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楓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禁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楓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楓木(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狀誤載為審理程序)均已大致坦承,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於偵查中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而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已承認犯罪事實,反而被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似與常理有違,聲請人既已承認犯罪,相信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讓聲請人與家裡聯絡,聲請人家母已年邁,行動又不便,聲請人擔心家母身體,冀能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讓聲請人能與家裡聯絡。又聲請人已大致坦承所犯之事實,亦沒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孔繁龍勾串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禁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未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仍屬嫌疑重大,所涉又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未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案卷核閱屬實。
三、現因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有卷附之本院107 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此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