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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瑋因犯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昱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 │妨害兵役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106 年5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106 年5 月8 日 ││ │年4 月1 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8號 │106 年度偵字第4183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9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36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30日 │107 年5 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9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3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7 月2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1163號 │2635號 │└─────────┴────────────────┴────────────────┘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