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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黃建仁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行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90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千元,自行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聲請人向受刑人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合法傳喚其到案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聲請人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07 年刑保字第00000000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1 件)、拘票、警員林新繼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