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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昭宏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8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雙方醫療糾紛,起訴意旨認違反醫療法,理由未洽;而羈押理由是認在審理時,詰問相關證人之前,尚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而應予羈押,似有未洽,且因天氣轉涼,年邁老母親無人照顧等語,爰聲請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285、5286號)移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107 年9 月2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6 年7 月4 日因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3923號),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易字第1018號),復再犯本件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兩案均係針對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實施恐嚇、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此有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3號、107 年度偵字第5285、5286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違法性之認識薄弱,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行為,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亦難防止有再犯之虞,且已致醫療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產生妨礙,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輕,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母親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