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建文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 年執字第2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

3 月19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0

7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甲案跟乙案不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依照法務部92年7 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所揭示「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

1 第1 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的意旨,所以受刑人於107 年9 月1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就甲案跟乙案接續執行,以重新核定假釋,但雲林地檢署則以107 年9 月28日雲檢鑫木107 執聲他

520 字第1079027539號函不准受刑人的聲請,而表示:依重核假釋規定,假釋前犯於假釋後確定送執行,如假釋期間未滿,得於接續執行後重核假釋。如假釋期間已滿,除後案得與前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得於定刑後重核假釋,若後案與前案不合定刑者,則視同前案已執畢,後案單獨執行,無法重核假釋。乙案是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原可於甲案的假釋期間內接續執行而重核假釋,但是臺南高分院遲於107年7

月17 日才送執行,以致無法於假釋期間內接續執行,須單獨執行等語。受刑人認為,甲案跟乙案本來可以接續執行而重核假釋,卻因臺南高分院遲於107 年7 月17日才送執行,使受刑人無從重核假釋,對受刑人並不公平。因此,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之規定、維護受刑人的利益及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的原則,甲案跟乙案是否可以接續執行,應該以「乙案判決確定」的時點為準,而不是以「乙案送執行」的時點為據。綜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16號、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針對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事由,已於107 年10月

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之後受刑人抗告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以10

7 年度抗字第53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命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案件,應與同署104 年度執字第4983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並重核假釋,且於108 年1 月

3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本院對比本件聲明異議與前裁定案卷中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兩者意旨相同,均係針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撰狀日期分別為107 年10月3 日與107 年10月11日,均在前裁定之效力範圍內。從而,前裁定既已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詳予審酌,並予駁回確定,自具有實質確定力,則受刑人再持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