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黃渝婷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 年度執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渝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渝婷因侵占案件,經自行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罰執字第4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 元,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於執行中,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罰執字第43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執行,並未到案;另經雲林地檢署拘提,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附卷足佐,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案卷無訛。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