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黃勝利被 告 邱再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4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旁,因細故與原告及訴外人宋細元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揮舞,以之恫嚇原告及訴外人,足生危害於原告及訴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在案,足認屬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持刀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使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原告健康之人格權自已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心生恐懼之損害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以資慰藉為適當。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