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富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富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洪富田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民國87年5 月15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
7 年7 月30日11時許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崙背鄉豐榮村豐榮15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騎車行經雲林縣○○村○○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致頭部及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右側3 至10肋骨及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洪富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
㈣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
㈥雲林縣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7 年7 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與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自己摔倒受傷,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行為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7年5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有再犯紀錄,可見其上開徒刑之執行已達矯正之功效,被告亦有悛悔之事實,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其自行摔倒後,已受有頭部及身體受有多處創傷,右側3 至10肋骨及右肩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其經本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