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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瑋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4、4260、4984、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瑋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正瑋與黃啓源、陳明信、林滿星(均由本案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有罪)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啓源及林滿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啓源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玉約定以人民幣4 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再委請陳明信代為尋找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陳明信明知黃啓源經營仲介假結婚以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提供黃啓源欲利用假結婚以營利時關於食宿旅費及機票費用所需之資金,並將欠缺充任人頭老公之人之訊息轉知陳正瑋。陳正瑋知悉後,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告知林滿星可前往大陸地區結婚賺錢,並介紹林滿星與黃啓源相識,黃啓源再告知林滿星如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得林滿星同意充任人頭老公。嗣黃啓源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帶領林滿星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玉見面後,旋於103 年11月13日與林華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翌(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2 號公證書。林滿星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認證之(103 )中核字第95877 號證明書,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於103 年12月2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林華玉來臺。嗣因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訪查並通知林滿星面談說明後發覺有異,內政部乃於104 年2 月25日為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臺灣地區之處分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正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訴緝卷第14

8 頁、第159 頁):㈠黃啓源、林滿星、陳明信業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其中黃啓源、林滿星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在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明顯不符,而陳明信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前開調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黃啓源、林滿星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陳明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陳明信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然陳明信上開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陳明信於調詢時,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係於調查程序之初,較未受其與同案被告歷經後續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亦尚未受其自身有罪判決,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該次詢問程序復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陳明信又為本案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上開規定,陳明信於調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267 頁、第395 頁至第4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林滿星去大陸地區一次,一起過去娶老婆,跟仲介黃啓源去,林滿星是我叔叔的朋友,當初我29歲比較年輕,我叔叔問他是否有意願要去娶老婆,拜託他照顧我,怕我被騙或有危險,我不知道林滿星要去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黃啓源於103 年11月10日帶領林滿星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斯時被告亦搭乘同班機與黃啓源、林滿星一同前往,由林滿星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玉假結婚,並約定事後林滿星、黃啓源可獲取報酬,林滿星與林華玉旋於103 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 0000-000000號),並於翌(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2 號公證書;林滿星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海基會認證之(103 )中核字第00000 號證明書,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於103 年12月26日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林華玉來臺;嗣因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訪查並通知林滿星面談說明後發覺有異,內政部乃於104 年2 月25日為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臺灣地區之處分,致林華玉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啓源(偵4984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訴337 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350 頁、本院訴緝卷第268 頁至第283 頁)、林滿星(偵498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院訴337 號卷二第268 頁至第280 頁,本院訴緝卷第375 頁至第394 頁)證述明確,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98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雲林縣專勤隊移署南雲勤羚字第1058463693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09587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偵498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黃啓源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林滿星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47頁正反面)、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偵4984號卷第44頁)、照片4張(偵4984號卷第45頁正反面)、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1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偵498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內政部104 年2 月25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40941504號處分書(偵4984號卷第52頁正反面)可佐,且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悉林滿星為意圖營利而假結婚),堪信為真實。

二、就如何與黃啓源、陳明信結識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過程,林滿星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把我介紹給黃啓源、阿明,被告應該也知道他們是要利用我當人頭,因為他來找我,就直接問我要不要去大陸賺錢,結婚就有錢賺(偵4984號卷第113 頁)等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人,綽號「木瓜」即被告介紹我跟黃啓源認識,被告知道我不是真的要結婚,去大陸前幾天跟被告、陳明信、黃啓源在虎尾便利超商見面,黃啓源跟我們解釋,我去大陸結婚什麼都沒有準備,錢也沒帶,黃啓源說只要人過去就好,錢都不用帶,他們叫我過去都不用帶錢,到那邊先匯一些零用錢給我們用,回來以後,若結婚有辦成,先拿一半新臺幣2 萬5000元,等女孩子都辦進來,後續的錢都給我,尾款新臺幣2 萬5000元再拿,當時有跟我們講說應該是假結婚(本院訴337號卷二第268 頁至第280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介紹我跟黃啓源認識,因為當時我缺錢,被告電話跟我聯絡,問我現在住哪裡,要到我家跟我講,當面跟我說看要不要賺一筆錢,過去大陸玩一玩,玩幾天回來就好,介紹我跟黃啓源認識,約在若瑟醫院那邊的超商見面聊天,當天有我、被告、黃啓源、陳明信,好像還有1 個人頭,說只要人過去辦一辦結婚手續就好,都不用帶錢,零用錢他們會先給我們,辦成是新臺幣5 萬元,被告確實知道我是要辦理假結婚,過程中沒有透過被告叔叔,等大陸女生過來之後,尾款才能全部拿清,我以前當過警察,我知道這是假結婚,被告很少跟我互動,除非有事情要我配合他,還有錢可以拿,才會跟我聯絡,好比說常常買電話卡給他換錢,後來林華玉沒有來臺,機票、費用還有在那邊借的零用錢我全部退給陳明信(本院訴緝卷第377 頁至第394 頁)等語。雖其歷次證述內容就擔任人頭老公報酬分次給付金額為何、被告綽號為「香蕉」、「木瓜」或「鳳梨」等略有出入,然針對黃啓源、陳明信為被告所介紹、被告曾告知可到大陸結婚賺錢等情節大致相符,過程清楚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審酌本案偵查中、另案及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均已相隔一段時日,林滿星就金額細項、前後時序等記憶模糊,致證述內容略有差異,本屬人之常情;而「香蕉」、「木瓜」或「鳳梨」均為水果名稱,林滿星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香蕉」、「木瓜」、「鳳梨」都是指被告,因為跟被告不是很熟,綽號一時想不起來,大概記得是水果,才會有時候講錯(本院訴緝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滿星前無嚴重夙怨糾紛,互動甚少,而林滿星於本案偵查中至另案審理中再至本案審理中(其所涉上開另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就為被告介紹結婚有錢賺因而認識黃啓源乙節均供陳一致,未見刻意誇大之情,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辯護人雖一度質疑林滿星因為此一假結婚案件認識黃啓源等人,也卡到官司,會不會覺得怪罪是被告牽線導致,林滿星則稱:當然,但是我自己也有責任,因為手上真的沒錢,不能全部怪他們,不會因為怪被告牽線卡到這件案件,把不是被告做的事情說成是他做的(本院訴緝卷第388 頁、第39

1 頁)等語;而林滿星於偵審中從未提及被告叔叔與本案有所相關,倘林滿星係因自身遭調查起訴並判刑而怪罪從中牽線之人,方故意為虛偽陳述以陷害之,而又若確為被告叔叔出面詢問林滿星而非被告,則為何林滿星僅提及被告,卻未提及被告叔叔亦有參與?足證林滿星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三、又黃啓源於偵查中證稱:林滿星、被告都是雲林虎尾附近的人,酬勞都是陳明信跟他們談的,大陸那邊的風氣就是來臺灣工作為目的,不擇手段,所以我、陳明信大概都知道把人帶過去,就是當人頭,不可能真的結婚,結婚也不見得幸福、去大陸的旅費,都是陳明信的女友先代墊(偵4984號卷第

162 頁至第163 頁)等語;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陳明信有介紹人頭老公林滿星給我認識,去大陸相親結婚,透過陳明信先幫我們支付林滿星機票、食宿,陳明信知道林滿星只是人頭,要讓大陸地區的女孩子透過結婚來臺灣、林滿星過去可以拿到錢,真的要過去結婚,林滿星拿不到錢,這一講很明確就是在講假結婚的事;費用是陳明信那邊代墊,林滿星不成功,我聽說有還陳明信錢(本院訴337 號卷二第221 頁至第228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等語;陳明信於調詢時亦證稱:林滿星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平常沒有互動,黃啓源有積欠我女友債務,向我表示在大陸福建省有許多女孩子要嫁來臺灣,要我幫忙找人頭老公給他帶過去辦理結婚,等他賺到錢就會儘速清償積欠我女友的債務,如果我能幫他找到

1 個人頭老公,要給我2 萬元的傭金,我介紹被告給黃啓源後,被告再找林滿星充當人頭老公給黃啓源帶去大陸結婚,過程完全由黃啓源與被告、林滿星交涉(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啓源跟被告等人認識,在超商見面,林滿星是被告找來的朋友,我大概知道黃啓源辦的好像有真也有假,所以我讓他們三個自己去談(本院訴緝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等語,依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雖就是誰與林滿星討論報酬乙節有所出入,然其餘事發經過大致符合,且核與林滿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係因黃啓源積欠陳明信女友債務,陳明信為協助黃啓源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報酬而得以返還積欠債務,同意接受黃啓源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遂透過被告介紹林滿星與黃啓源接觸認識,並因黃啓源資力不足,由陳明信女友代為先行支應黃啓源及林滿星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需相關費用,事後因林華玉未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林滿星遂退還陳明信及女友所墊付之費用,其二人上開證述與林滿星上開證言自得互為補強。

四、林滿星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根據其上開證述,顯然處於經濟困頓之情形,衡情應無金錢上之餘裕辦理嫁娶事宜或隨心所欲出外旅遊,若非有他人告知不需自行支付費用甚至另有金錢收入而有利可圖,要難認林滿星會同意前往超商與黃啓源、陳明信會面進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依照經驗法則,可認林滿星所稱被告告知前往大陸結婚有錢賺乙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林滿星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零用錢均非由其自備,反由他人先行支出,此與一般赴外娶妻需自付機票、食宿費,甚至需分擔隨行仲介人員此部分費用,且應另行準備辦理行政程序、宴客所需費用及聘金、首飾,亦迥然不同。再者,依我國民情,結婚並非小事一樁,雖程序可繁可簡,但涉及男女雙方將來共同生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注重,而林滿星與林華玉先前素未謀面,林滿星於

103 年11月10日入境大陸地區後,旋於103 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其中103 年11月12日復自金門港入境後再於同日出境,花費相當交通時間,有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雙方實際上得以相處之期間甚短,顯無從知悉對方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詳細個人資料,而彼此熟識達到認定可共同生活之地步,如此輕率漠視之態度,顯僅係基於使林華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假結婚。被告與林滿星非素不相識、從無來往之人,被告叔叔為林滿星同學乙節,亦為被告、林滿星陳述一致,應無可能在對林滿星經濟生活狀況一無所悉之情況下邀約林滿星與被告同行;被告又與林滿星同時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復一同於103 年11月12日搭乘同班飛機入出境,有上開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可查,其等於大陸期間之行程顯然多有重疊,被告就此過程中林滿星未攜帶任何金錢、極短期內即為結婚登記等節亦難諉為不知,堪認本案確係被告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可賺錢,介紹林滿星與黃啓源等人結識無訛。

五、至黃啓源雖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滿星是單身,他也有意願過去找看看,我們都是回來之後再確定,沒有到那邊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會不會真的喜歡(本院訴337 號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真結婚、假結婚我都能賺到仲介費,真的假的都可以,真結婚雙方都會給我們一點佣金,去大陸費用有的是我們先代墊,有方便的話他們會自己買(本院訴緝卷第275 頁、第278 頁、第282 頁)云云,陳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啓源意思是說有人要結婚可以介紹給他,賺到紅包就還我,我是跟被告說有一個朋友專門在大陸辦結婚,可以找他,調查局筆錄我是被調查局牽著走的,我是說「老公」不是「人頭老公」,「介紹1 個就還給你2 萬元」是我騙我女友的(本院訴緝卷第284 頁至第294 頁)云云,惟林滿星為被告找來之朋友,業據陳明信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87 頁),林滿星與陳明信、黃啓源先前並不認識,黃啓源、陳明信對林滿星之人格及家庭經濟狀況理應無詳細認識,倘林滿星有結婚之真意,尚需自行支付機票、食宿、結婚費用,林滿星又未提出任何擔保,若事後不願或無力支付,代墊之人豈非血本無歸?且林滿星先前與林華玉素未謀面,於入境大陸地區後極短期間即與林華玉登記結婚,態度輕率,業如前述,實難認雙方有透過此一流程而產生結婚真意進而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性;況陳明信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調詢時所述找到1 個人頭老公黃啓源要給2 萬元傭金為其要求黃啓源配合騙女友云云,但觀其調詢筆錄之前後語意顯非如此(警卷第12頁),甚有陳明信向詢問人員強調(因希望黃啓源儘速賺錢以清償其女友債務)沒有向黃啓源收取任何傭金之記載。再者,黃啓源、陳明信均因本案而涉訟,基於趨吉避兇之天性,矢口否認犯行,或針對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以減輕或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亦屬常情。是該部分證述均不可採。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為唯一證據,仍要調查其他證據,以查事實是否相符,按照最高法院的裁判意旨,這個調查其他證據就是要有補強證據,必須對於有關聯性的事項有足以擔保共犯或被告他的自白是真正的,有數個共同被告同時對被告有不利的供述情況下,不能夠以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作為另1 個自白共犯的陳述之間的互相補強。本件林滿星說是被告去邀約他,而且邀約當時就已經告知他去大陸結婚可以賺錢,始終都是只有林滿星個人的片面陳述,就這個重點的情節事實上,並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佐證林滿星所陳為真,縱使他們4 人有到超商見面這件事實,但是如果今天如他所講的,只是要找

1 個長輩,對大陸熟悉的人,陪同他一起去大陸,順便問他是否要一起去結婚,而林滿星表示同意而去接觸這個仲介,他們的結果也是一樣會到超商見面,一樣會去接觸這個仲介,所以說無從因為被告有協同林滿星一起去找仲介,就認為足以佐證林滿星所講的被告一開始就以假結婚立場去邀約他,更何況林滿星到底要假結婚、真結婚還是假結婚真結婚都可以,他一直以來的陳述都不一致,從一開始說他家因為有老年人所以說他也有想要去結婚,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是說我本來就要假結婚,是到了大陸那邊我突然轉念,反正家裡有老人家,所以我轉念要真結婚,就他本身到底基於假結婚意念或是真結婚的意念,其實從他的陳述我們無法去確認,那如何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之下去相信他所講的;至於黃啓源雖然在另案及本院審理程序,面對有關於是否有在超商見面的時候去表達出相關假結婚或得取報酬的問題時,他有所回應,而且是肯定的回應,但是事實上我們看他的證述,這個問題一開始問他的時候,一開始都說好像沒有講到這些,他肯定的回應都是簡短回應或是附和訊問者的問題,看不到他有比較完整的陳述,甚至在前次作證的時候他還講說他幾乎沒什麼講話,大部分都是透過陳明信,然後不管林滿星也好或是陳明信也好,作證內容都說大部分的話是黃啓源講的,所以說在這些共犯彼此之間的證述裡面,我們也看不出一致結果,更何況陳明信在本院審理作證的時候他也明白表示,在便利商店見面之前,他有跟被告或是所謂小弟黑人跟被告有所接觸,但是在那個時間點完全沒有任何假結婚的訊息釋出給被告,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跟實際的仲介人員黃啓源都還沒有接觸,怎麼有可能跟林滿星講說去大陸結婚可以賺錢,還能夠賺多少錢這些具體的內容。本件除了共犯的片面供述之外,事實上並沒有任何佐證足以證明林滿星所證稱不利被告的這些情節是真實的,請求按諸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法則,給被告無罪諭知。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由叔叔聯繫,其僅單純與林滿星、黃啓源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自己結婚登記云云,惟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林滿星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均未稱被告叔叔與本案有所關連,業如前述;再參以陳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乾弟「黑人」,是透過他才認識被告的,「黑人」是被告的朋友,不是被告的叔叔,後來被告有介紹他叔叔給我認識,黑人與被告叔叔不認識,被告是黑人介紹的,林滿星是被告帶來的(本院訴緝卷第288 頁、第292 頁、第

295 頁至第296 頁)等語,也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㈡本案業經本院審酌上開林滿星、黃啓源、陳明信之證述,並

與前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雲林縣專勤隊移署南雲勤羚字第1058463693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09587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黃啓源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林滿星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照片4 張、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月1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104 年2 月25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40941504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互為補強,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依本案客觀情況,林滿星顯非基於結婚真意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玉真實結婚,而係由被告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可賺錢邀約介紹結識黃啓源、陳明信,業如前述,並就林滿星、黃啓源、陳明信前後不一致之處是否可信闡述如前,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與陳明信、黃啓源及林滿星成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並稱:依照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我國結婚聲請登記書所載,被告跟林滿星都是在10

3 年11月13日在同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的登記以及回臺申請結婚,顯見被告確實有陪同林滿星甚至是帶同他去做本案著手的構成要件的行為,所以被告構成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惟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介紹林滿星與黃啓源等人認識,使黃啓源因此仲介林滿

星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透過介紹林滿星而自黃啓源或大陸地區女子處求取利益之意思,且陳正瑋雖與黃啓源、林滿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惟其自己有與其他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乙節,業據被告、黃啓源、林滿星陳述一致,顯無從以被告與林滿星同批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即率認其有陪同林滿星或代林滿星辦理結婚登記、後續向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或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入境等從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被告自應負幫助黃啓源、林滿星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責,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有所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啓源、林滿星、陳明信成立共同正犯,應屬誤解,因本院認定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因林華玉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幫助被告黃啓源、林滿星遂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介紹林滿星與黃啓源認識,由林滿星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對於我國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念及被告僅為居間介紹牽線,未自中獲取任何酬勞,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大陸地區固定居住,從事批發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