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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信助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易信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易信助於民國83年3 月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明知85年初,時任大埤鄉鄉民代表之黃玉猜透過友人李特山(已歿,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取得聯繫後,雙方進行謀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事,易信助明知此情,於96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793 號黃玉猜(該案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判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竟基於偽證故意,就曾否與黃玉猜為附表所示約定並洩漏工程底價給黃玉猜,便利吳崑澤、吳崑智圍標標得大埤鄉公所發包之13件工程,黃玉猜則因此取得吳崑澤、吳崑智交付之回扣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①(問:你有無在85年間,把你所核定的大埤鄉公所發包的工程底價或者是核定底價的標準透過李特山來告訴黃玉猜?)沒有。因為我平時跟李特山也沒有來往。而且其中有一件工程,是農路七農路改善工程底價是公所秘書核定的,是他核定的我根本也不知道底價多少錢。②(問:你為何說:『永智去拜託李特山、黃玉猜來跟我要求承攬鄉公所的這幾件工程,黃玉猜、李特山有跟我說用永智還有他們提供的太龍、邦益、銘晟、宏福來比價,叫我要指定這幾家廠商。底價部分我有跟李特山說是如何核定價,就是把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的單價從萬元以下的數字刪除,所以他們就知道底價在那裡。』你為何這麼講?)我跟檢察官講的不是事實,當初調查員來找我的時候,離這個時間已經8 年左右,我去也不知道當初

8 年前的一些情形,調查員私下告訴我說今天一定會收押,造成我心理上很大的壓力,我上班的地點係雲林教養院,我不希望媒體報導出來後,造成單位或我的聲譽受影響,檢察官的說法也是一樣,所以我當初我在檢察官前面講的不是事實。③(問:後來檢察官有問你有洩露底價,指定特定廠商的工程舞弊行為,你如何回答?)我回答是。④(問:你回答是,是針對那部分?)就底價部分。⑤(問:洩漏給誰?把底價洩漏給誰?)我沒有洩漏。⑥(問:你為何要說你確實有洩漏底價的行為?)就如我剛才所講的,因為調查站時調查員給我很大的壓力。(問:李特山有無在85年間來找你,說黃玉猜要用借款換工程的事?)沒有。⑦(問:那93年你為何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跟我剛才講的差不多,我講的不是事實。⑧(問:哪部分不是事實?)就李特山有沒有來跟我講這件事。⑨(問:事實究竟如何?)是鄉公所稽核小組預定底價,長期以來我的慣性都是刪除尾數,如果在公所任職的同事,或有在鄉公所出入的人打聽一下,都知道我的習慣,我根本沒有洩漏底價。⑩(問:93年偵訊時,在檢察官前面,為何說你有告訴李特山工程底價怎麼定?)我講這些話都不是事實。⑪(問:同一天你為何要說李特山有把廠商的名單跟你講?)其實我講這些話都不是事實。(問:

你說沒有洩漏底價給李特山,有無洩漏給黃玉猜?)沒有。⑫(問:一開始黃玉猜就有跟你說要拿回扣,抵你欠的債款嗎?)沒有。」云云,而欲脫免黃玉猜於該貪污案件之罪責,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黃玉猜前揭貪污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貪污案件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153號審理結果,並未採信易信助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不實之證述,仍就黃玉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易信助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易信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第128 、134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於93年8 月23日以嫌疑人身分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之

筆錄1 份暨吳崑澤、李特山名片各1 張(偵567 卷第22頁反面至31頁反面)。

㈡被告於93年8 月23、24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 份(偵567 卷第17至22頁)。

㈢被告於96年1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3 號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1 份(偵567卷第35至53頁、第67頁)。

㈣吳崑智於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之

筆錄、93年8 月2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偵567 卷第77至83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

㈤吳崑澤於93年8 月19日以嫌疑人身分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

之筆錄、93年8 月2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偵567 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90頁、第92頁反面)。

㈥邱慶常(即太龍營造負責人)於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之筆錄、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訴緝卷第37至48頁)。

㈦陳永源(即邦益營造負責人)於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之筆錄、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訴緝卷第49至58頁)。

㈧黃火成(宏福營造負責人)於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

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之筆錄、93年8 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訴緝卷第59至69頁)。

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 份(偵567 卷第

105 至11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黃玉猜前揭貪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153號審理結果,並未採信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不實之證述,仍就黃玉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無庸舉證)。

㈩被告就本案於96年1 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67 卷第4至5

頁)、於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96訴201 卷第29至33頁反面)。

綜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3 號案件審理時偽證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㈡爰審酌被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影響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罪,透過辯護人表示:李特山有黑道背景,他來找被告講這件事情,有點語帶恐嚇,加上被告也有欠黃玉猜錢,才會同意這件事;這件事最初被告有主動向檢察官坦白,並且供出黃玉猜,後來更改說詞,主要是因為被告的證詞與自己的犯罪有很大的牽連,被告供出黃玉猜也有面對她的人情壓力,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判刑及人情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訴緝卷第116 、117 、133 頁),並自陳入監服刑前(即通緝期間)從事藝術品生意,努力償還銀行負債,幫忙妻子負擔家計,照顧當時還在就學的子女,並支付父母生活費,目前家中有妻子及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本條例第5 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6年1 月17日」,所犯之罪悉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被告係於97年3 月5 日經本院以97年雲院隆刑明緝字第4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107 年9 月5日經緝獲歸案,亦即其遭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又無其他不予減刑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由易信助利用鄉長職權配合黃玉猜指定特定廠商承○○○鄉○○○○○路改善工程,並洩漏底價予黃玉猜,黃玉猜以所取得之廠商回扣,抵償易信助先前積欠黃玉猜之債務,易信助認為有利可圖,乃利用掌握大埤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通訊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黃玉猜提供之永智公司、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等廠商名單,除永智公司外,均係吳崑智、吳崑澤為圍標工程而覓得之無實質競標意願廠商,仍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自85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連續於「主農路肆至主農路參農路改善工程」等13件道路工程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 家參與工程比價(13件工程中,永智公司均經指定為比價廠商、太龍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各有13件、邦益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有5 件、銘晟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有7 件、宏福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有1 件)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易信助並在投標前,將其核定各該工程底價洩漏予黃玉猜,由黃玉猜將底價洩漏予吳崑智、吳崑澤2 人。迨吳崑智、吳崑澤接獲大埤鄉公所指定比價通知後,即分頭收取經指定為比價廠商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之標單,並由吳崑智、吳崑澤兄弟自行填寫、用印後參與投標,進行形式比價,實則因2 人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商均未為實際競標。吳崑智、吳崑澤即依據已知之底價,將永智公司之投標價格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填寫後投標。最後該13件工程均由永智公司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得標價格與底價比率高達百分之98、99以上、幾乎與底價相同之價格連續得標承攬前述13件工程(底價、得標價格均詳附表所示)。永智公司之吳崑智、吳崑澤(吳崑智、吳崑澤涉案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在得標承攬該13件工程案,完工領取工程款後,即依約交付每件工程款百分之15數額之現金給黃玉猜,易信助則得以抵償積欠黃玉猜之債務。

附表「工程一覽表」:

┌─┬───────┬──────┬──────┬──────┬──────┬────┬────┬────────┐│編│工 程 名 稱│核 定 底 價 │得 標 金 額 │開 標 日 期 │給付工程款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備 註││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日 期 │ │ │ │├─┼───────┼──────┼──────┼──────┼──────┼────┼────┼────────┤│1 │主農路四至主農│1,700,000元 │1,679,000元 │85年3月14日 │85年9月3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路三農路改善工│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程 │ │ │ │ │ │ │ 98.7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51,850元。 │├─┼───────┼──────┼──────┼──────┼──────┼────┼────┼────────┤│2 │豐岡村田心子排│4,400,000元 │4,380,000元 │85年3月28日 │85年8月3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水改善工程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55%。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657,000元。 │├─┼───────┼──────┼──────┼──────┼──────┼────┼────┼────────┤│3 │大埤鄉道路工程│3,300,000元 │3,290,000元 │85年4月8日 │85年12月23日│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2-2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69%。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93,500元。 │├─┼───────┼──────┼──────┼──────┼──────┼────┼────┼────────┤│4 │三結村頂埤道路│4,070,000元 │4,030,000元 │85年5月21日 │85年8月2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改善工程 │ │ │ │ │ │宏福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01%。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604,500元。 │├─┼───────┼──────┼──────┼──────┼──────┼────┼────┼────────┤│5 │大德村道路改善│2,350,000元 │2,315,000元 │85年6月7日 │85年9月18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51%。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47,250元。 │├─┼───────┼──────┼──────┼──────┼──────┼────┼────┼────────┤│6 │豐岡村道路改善│2,390,000元 │2,350,000元 │85年6月7日 │85年9月19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邦益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32%。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2,500元。 │├─┼───────┼──────┼──────┼──────┼──────┼────┼────┼────────┤│7 │尚義村道路改善│2,350,000元 │2,320,000元 │85年6月18日 │85年9月18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72%。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48,000元。 │├─┼───────┼──────┼──────┼──────┼──────┼────┼────┼────────┤│8 │尚義村及聯美村│3,300,000元 │3,280,000元 │85年6月29日 │86年1月1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39%。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92,000元。 │├─┼───────┼──────┼──────┼──────┼──────┼────┼────┼────────┤│9 │西鎮村及豐岡村│2,840,000元 │2,810,000元 │85年6月29日 │86年1月14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94%。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21,500元。 │├─┼───────┼──────┼──────┼──────┼──────┼────┼────┼────────┤│10│農路七農路改善│1,520,000元 │1,495,000元 │85年7月9日 │85年12月13日│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3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24,250元。 │├─┼───────┼──────┼──────┼──────┼──────┼────┼────┼────────┤│11│三結村道路改善│2,400,000元 │2,375,000元 │85年7月6日 │85年9月2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9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6,250元。 │├─┼───────┼──────┼──────┼──────┼──────┼────┼────┼────────┤│12│北和村道路改善│2,390,000元 │2,360,000元 │85年7月26日 │85年9月20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74%。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4,000元。 │├─┼───────┼──────┼──────┼──────┼──────┼────┼────┼────────┤│13│R52-1 農路改善│1,720,000元 │1,690,000元 │85年9月10日 │86年6月16日 │永智公司│太龍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銘晟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00%。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53,500元。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