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東明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東明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鴻海(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彭東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和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持用鴻海(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對象】。嗣因檢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檢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彭東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36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第2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26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第200 頁至第208 頁),核與證人詹詔勝、張木緯、蘇明建、吳建忠及張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85頁;他718 號影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反面、第
183 頁至第186 頁、他718 號影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3 頁至第
135 頁;偵緝261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詹詔勝等人之通話內容,電話聯繫時僅相約見面便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販賣、轉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與渠等通話之目的,均與毒品難脫關連。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係代案外人簡妃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詔
勝、張木緯、蘇明建、吳建忠及張洺瑋等人,最後價款也是由簡妃菁收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然而,販賣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故販賣毒品者對正犯或共犯之指證,本可能潛藏為求減免刑責而虛偽攀誣之動機或危險性,有待其他證據補強,此為實務上之定見。於本案之情形,詹詔勝、張木緯、蘇明建、吳建忠及張洺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與被告電話聯繫碰面,見面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過程中簡妃菁均未介入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又詹詔勝、張木緯、蘇明建、吳建忠及張洺瑋於警詢或偵查中也未曾指證簡妃菁涉案,且警方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也未曾錄及簡妃菁疑似與被告共同販毒之通話。簡言之,本案徒憑被告之單一指證,尚難認定簡妃菁於本案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本案經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簡妃菁,均獲得「否定」之答覆,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0
7 年1 月29日雲檢銘玄106 偵緝216 字第1079002814號函1份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1 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21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第
183 頁),益徵如此。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本院不採。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詹詔勝、張木緯、蘇明建、吳建忠及張洺瑋,均非至親故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所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指簡妃菁共犯部分,無解被告本身刑責,仍應認定為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另轉讓禁藥部分,因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適用藥事法,縱有偵審自白,也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見本案訴字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但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萬國公罪,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責已大幅降低,且無可資憫恕之犯罪動機,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9 次,販賣之對象僅有5 人,金額多半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一般靠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毒販犯罪情節有別,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亦不多,暨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子女(分別為高一、高二),為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 萬多元,及被告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與現行實務上對於類此罪行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0,500元(不含附表一編
號2迄未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價款交給簡妃菁,本院不採,理由如前)。
㈡被告持以販毒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轉讓禁藥所使用,但本院認為無依刑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四、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東明販賣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對象 │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 │(民國)│ │ │ (價錢為新臺幣計價) │沒收) │├──┼────┼──────┼─────┼────────────┼───────────┤│ 1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詹詔勝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9日19│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3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詹詔勝聯繫(通話內│ ││ │通話結束│廠 │ │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 ││ │之1 小時│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內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詹詔勝,詹│ ││ │ │ │ │詔勝則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未扣案)予彭東明收訖。 │ │├──┼────┼──────┼─────┼────────────┼───────────┤│ 2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詹詔勝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6日某│溪底路2 號彭│ │詹詔勝聯繫,待二人見面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許通話│東明工作之工│ │,由彭東明以1,000 元之價│ ││ │結束之1 │廠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小時內 │ │ │予詹詔勝,並完成交付,詹│ ││ │ │ │ │詔勝購毒價款則賒欠,迄未│ ││ │ │ │ │交付予彭東明。 │ │├──┼────┼──────┼─────┼────────────┼───────────┤│ 3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張木緯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4 日14│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許 │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張木緯聯繫(通話內│ ││ │ │廠 │ │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張木緯,張│ ││ │ │ │ │木緯則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未扣案)予彭東明收訖。 │ │├──┼────┼──────┼─────┼────────────┼───────────┤│ 4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蘇明建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初某日│溪底路2 號彭│(綽號「牛│蘇明建聯繫,待二人見面後│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通話結束│東明工作之工│頭」) │,由彭東明以500 元之價格│ ││ │後1 小時│廠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內 │ │ │蘇明建,蘇明建則交付500 │ ││ │ │ │ │元價金(未扣案)予彭東明│ ││ │ │ │ │收訖。 │ │├──┼────┼──────┼─────┼────────────┼───────────┤│ 5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蘇明建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轉讓禁藥,處有期││ │月4 日19│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 ││ │時9 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蘇明建聯繫(通話內│ ││ │通話結束│廠內 │ │容詳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 ││ │後1 小時│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 ││ │內 │ │ │無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 ││ │ │ │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 │ │ │ │以上)予蘇明建施用(蘇明│ ││ │ │ │ │建自行取用)。 │ │├──┼────┼──────┼─────┼────────────┼───────────┤│ 6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蘇明建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轉讓禁藥,處有期││ │月13日17│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 ││ │時30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蘇明建聯繫(通話內│ ││ │通話結束│廠內 │ │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 ││ │後1 小時│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無│ ││ │內 │ │ │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 │ │上)予蘇明建施用(蘇明建│ ││ │ │ │ │自行取用)。 │ │├──┼────┼──────┼─────┼────────────┼───────────┤│ 7 │105 年11│雲林縣斗六市│ 蘇明建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轉讓禁藥,處有期││ │月初某日│梅林里某產業│ │蘇明建聯繫見面後,由彭東│徒刑柒月。 ││ │17時許 │道路旁 │ │明無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 ││ │ │ │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 │ │ │ │克以上)予蘇明建施用。 │ │├──┼────┼──────┼─────┼────────────┼───────────┤│ 8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吳建忠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5 日8 │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許 │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吳建忠聯繫(通話內│ ││ │ │廠外 │ │容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建忠,並│ ││ │ │ │ │完成交付,販毒價款則暫時│ ││ │ │ │ │賒欠。嗣吳建忠於105 年10│ ││ │ │ │ │月7 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 ││ │ │ │ │以同上方式聯絡後,始支付│ ││ │ │ │ │本次1,000 元價金(未扣案│ ││ │ │ │ │)予彭東明。 │ │├──┼────┼──────┼─────┼────────────┼───────────┤│ 9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吳建忠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7 日10│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0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吳建忠聯繫(通話內│ ││ │ │廠 │ │容詳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建忠,並│ ││ │ │ │ │完成交付,販毒價款則暫時│ ││ │ │ │ │賒欠。嗣吳建忠將1,000 元│ ││ │ │ │ │價金(未扣案)透過不知情│ ││ │ │ │ │之蘇明建再交給彭東明。 │ │├──┼────┼──────┼─────┼────────────┼───────────┤│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吳建忠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1日10│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0 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吳建忠聯繫(通話內│ ││ │ │廠 │ │容詳附表二編號7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建忠,並│ ││ │ │ │ │完成交付,販毒價款則暫時│ ││ │ │ │ │賒欠。嗣吳建忠將1,000 元│ ││ │ │ │ │價金(未扣案)透過不知情│ ││ │ │ │ │之蘇明建再交給彭東明。 │ │├──┼────┼──────┼─────┼────────────┼───────────┤│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張洺瑋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7 日17│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0 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張洺瑋聯繫(通話內│ ││ │ │廠 │ │容詳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張洺瑋,張│ ││ │ │ │ │洺瑋則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未扣案)予彭東明收訖。 │ │├──┼────┼──────┼─────┼────────────┼───────────┤│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張洺瑋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轉讓禁藥,處有期││ │月8 日12│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 ││ │時0 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張洺瑋聯繫(通話內│ ││ │ │廠內 │ │容詳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無│ ││ │ │ │ │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 │ │上)予張洺瑋施用。 │ │├──┼────┼──────┼─────┼────────────┼───────────┤│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張洺瑋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轉讓禁藥,處有期││ │月12日22│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月。 ││ │時0 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張洺瑋聯繫(通話內│ ││ │ │廠內 │ │容詳附表二編號所示),│ ││ │ │ │ │請張洺瑋代為購買葡萄糖,│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無│ ││ │ │ │ │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 │ │上)予張洺瑋施用。 │ │├──┼────┼──────┼─────┼────────────┼───────────┤│ │105 年10│雲林縣斗六市│ 張洺瑋 │彭東明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彭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5日7 │溪底路2 號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15分許│東明工作之工│ │電話之張洺瑋聯繫(通話內│ ││ │ │廠 │ │容詳附表二編號所示),│ ││ │ │ │ │待二人見面後,由彭東明以│ ││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3.75│ ││ │ │ │ │公克)予張洺瑋,張洺瑋則│ ││ │ │ │ │交付4,000 元價金(未扣案│ ││ │ │ │ │)予彭東明收訖。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5 年10月19日│A:0000000000號(詹詔勝)【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 19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718 號影卷二第16││ │ │ │A:阿明哦。 │ 頁。 ││ │ │ │B:嘿。 │ ││ │ │ │A:阿明,你在哪裡? │ ││ │ │ │B:怎樣哦? │ ││ │ │ │A:沒ㄚ,我找你一下ㄚ。 │ ││ │ │ │B:我在場仔ㄚ。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方便嗎? │ ││ │ │ │B:不太方便。 │ ││ │ │ │A:不太方便,這樣咧? │ ││ │ │ │B:你在外面,你晚上不要按喇叭,你│ ││ │ │ │ 到我會開門。 │ ││ │ │ │A:嘿。 │ ││ │ │ │B:嗯。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10月19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19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詹詔勝)【受話】│ ││ │ │ ├─────────────────┤ ││ │ │ │B:喂。 │ ││ │ │ │A:你怎麼不下車去? │ ││ │ │ │B:嗯~你不是說你要開門? │ ││ │ │ │A:我那有可能開門啦。 │ ││ │ │ │B:哭夭ㄚ,不講好~ │ │├──┼──┼───────┼─────────────────┼──────────┤│ 2 │ ① │105 年10月4 日│A:0000000000號(張木緯)【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 │ │ 13時0 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 │ 他718 號影卷二第37││ │ │ │在嗎? │ 頁。 ││ ├──┼───────┼─────────────────┤ ││ │ ② │105 年10月4 日│A:0000000000號(張木緯)【發話】│ ││ │ │ 13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看到打給我下。 │ ││ ├──┼───────┼─────────────────┤ ││ │ ③ │105 年10月4 日│A:0000000000號(張木緯)【發話】│ ││ │ │ 13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你有做嗎? │ ││ │ │ │B:沒ㄚ。 │ ││ │ │ │A:沒有,那我過去你那裡。 │ ││ ├──┼───────┼─────────────────┤ ││ │ ④ │105 年10月4 日│A:0000000000號(張木緯)【發話】│ ││ │ │ 13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到了。 │ │├──┼──┼───────┼─────────────────┼──────────┤│ 3 │ ① │105 年10月4 日│A:000000000 號(蘇明建)【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 │ │ 19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未接通) │ 他718 號影卷一第17││ ├──┼───────┼─────────────────┤ 8 頁。 ││ │ ② │105 年10月4 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19時9 分許│B:0000000000號(蘇明建)【受話】│ ││ │ │ ├─────────────────┤ ││ │ │ │B:喂。 │ ││ │ │ │A:你剛才有打哦? │ ││ │ │ │B:你怎麼知道是我? │ ││ │ │ │A:沒有來電顯示的一定是你的。 │ ││ │ │ │B:幹,你跑去哪? │ ││ │ │ │A:我剛才在丟~我的豬死了ㄚ,死一│ ││ │ │ │ 隻,我把牠丟掉ㄚ。 │ ││ │ │ │B:豬? │ ││ │ │ │A:我現在要回去場仔了。 │ ││ │ │ │B:豬怎會死? │ ││ │ │ │A:那老了啦,8~9年了ㄚ。 │ ││ │ │ │B:幹,你就不殺咩~ │ ││ │ │ │A:只有豬管砍下來而已。 │ ││ │ │ │B:你就不殺ㄚ,沒肉可以吃了。 │ ││ │ │ │A:沒關係啦,我現在要回去了啦。 │ ││ │ │ │B:好啦,馬上去啦。 │ │├──┼──┼───────┼─────────────────┼──────────┤│ 4 │ ① │105 年10月13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 │ │ 11時7 分許│B:0000000000號(蘇明建)【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 │ 他718 號影卷一第18││ │ │ │牛,有上班嗎? │ 0 頁。 ││ ├──┼───────┼─────────────────┤ ││ │ ② │105 年10月13日│A:0000000000號(蘇明建)【發話】│ ││ │ │ 11時10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有。 │ ││ ├──┼───────┼─────────────────┤ ││ │ ③ │105 年10月13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11時11分許│B:0000000000號(蘇明建)【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喔! │ ││ ├──┼───────┼─────────────────┤ ││ │ ④ │105 年10月13日│A:0000000000號(蘇明建)【發話】│ ││ │ │ 17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你有在嗎? │ ││ │ │ │B:有。 │ ││ │ │ │A:蛤? │ ││ │ │ │B:有。 │ ││ │ │ │A:呼。 │ │├──┼──┼───────┼─────────────────┼──────────┤│ 5 │ ① │105 年10月5 日│A:0000000000號(吳建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 │ │ 7 時46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718 號影卷二第88││ │ │ │B:嗯。 │ 頁。 ││ │ │ │A:哥哥,有今天有收石仔嗎? │ ││ │ │ │B:嗯。 │ ││ │ │ │A:你在睡哦? │ ││ │ │ │(斷) │ ││ ├──┼───────┼─────────────────┤ ││ │ ② │105 年10月5 日│A:0000000000號(吳建忠)【發話】│ ││ │ │ 7 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在外面咧。 │ ││ │ │ │B:哦。 │ ││ │ │ │A:麻~ │ ││ │ │ │(斷) │ │├──┼──┼───────┼─────────────────┼──────────┤│ 6 │ ① │105 年10月7 日│A:0000000000號(吳建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 │ │ 10時3 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718 號影卷二第89││ │ │ │A:買什麼吃什麼就好了哦。 │ 頁。 ││ │ │ │B:好~ │ │├──┼──┼───────┼─────────────────┼──────────┤│ 7 │ ① │105 年10月21日│A:0000000000號(吳建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9 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718 號影卷二第90││ │ │ │A:你在場裡哦? │ 頁。 ││ │ │ │B:嘿。 │ ││ │ │ │A:呼,了解。 │ │├──┼──┼───────┼─────────────────┼──────────┤│ 8 │ ① │105 年10月7 日│A:0000000000號(張洺瑋)【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6時7 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警卷第78頁。 ││ │ │ │A:你在場仔哦? │ ││ │ │ │B:沒~我在柳丁園這裡咧,我現在要│ ││ │ │ │ 過去了。 │ ││ │ │ │A:哦。 │ ││ ├──┼───────┼─────────────────┤ ││ │ ② │105 年10月7 日│A:0000000000號(張洺瑋)【發話】│ ││ │ │ 16時52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A:喂? │ │├──┼──┼───────┼─────────────────┼──────────┤│ 9 │ ① │105 年10月8 日│A:0000000000號(張洺瑋)【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1時55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警卷第78頁。 ││ │ │ │A:我在外面。 │ ││ │ │ │B:哦。 │ │├──┼──┼───────┼─────────────────┼──────────┤│ │ ① │105 年10月12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2時53分許│B:0000000000號(張洺瑋)【受話】│ 犯罪事實。 ││ │ │ │C:(簡妃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警卷第79頁反面至第││ │ │ │B:喂。 │ 80頁。 ││ │ │ │A:喂。 │ ││ │ │ │B:嘿。 │ ││ │ │ │A:你幫我去藥房買東西好嗎? │ ││ │ │ │B:買什麼? │ ││ │ │ │A:葡萄糖ㄚ,小孩在吃的葡萄糖ㄚ。│ ││ │ │ │B:哦。 │ ││ │ │ │A:長頸鹿的還是紅嬰的。 │ ││ │ │ │B:哦,買多少? │ ││ │ │ │C:買散包的。 │ ││ │ │ │A:有散包的,買幾包就好了。 │ ││ │ │ │B:好。 │ ││ ├──┼───────┼─────────────────┤ ││ │ ② │105 年10月12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20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張洺瑋)【受話】│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你身上有錢嗎? │ ││ │ │ │B:有ㄚ。 │ ││ │ │ │A:還是先幫我買500 的點數,我錢再│ ││ │ │ │ 給你。 │ ││ │ │ │B:哦。 │ ││ │ │ │A:好。 │ ││ ├──┼───────┼─────────────────┤ ││ │ ③ │105 年10月12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21時55分許│B:0000000000號(張洺瑋)【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弟,亮兄在等你朋友的消息,要不然你│ ││ │ │ │用微信跟他講,這次真的下不了臺。 │ │├──┼──┼───────┼─────────────────┼──────────┤│ │ ① │105 年10月14日│A:0000000000號(張洺瑋)【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20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 │ 警卷第80頁反面。 ││ │ │ │ 回場了嗎?莿桐回了。 │ ││ ├──┼───────┼─────────────────┤ ││ │ ② │105 年10月14日│A:0000000000號(張洺瑋)【發話】│ ││ │ │ 21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未接通) │ ││ ├──┼───────┼─────────────────┤ ││ │ ③ │105 年10月15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0 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張洺瑋)【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回來了。 │ ││ ├──┼───────┼─────────────────┤ ││ │ ④ │105 年10月15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6 時48分許│B:0000000000號(張洺瑋)【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我回來了。 │ ││ ├──┼───────┼─────────────────┤ ││ │ ⑤ │105 年10月15日│A:0000000000號(張洺瑋)【發話】│ ││ │ │ 7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在外面。 │ │├──┼──┼───────┼─────────────────┼──────────┤│ │ ① │105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蘇明建)【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 │ │ 20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之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718 號影卷二第90││ │ │ │B:喂。 │ 頁至第90頁反面。 ││ │ │ │A:怎沒聲?電話壞掉哦? │ ││ ├──┼───────┼─────────────────┤ ││ │ ② │105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吳建忠)【發話】│ ││ │ │ 20時12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未接通,多通) │ ││ ├──┼───────┼─────────────────┤ ││ │ ③ │105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彭東明)【發話】│ ││ │ │ 20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建忠)【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你交代牛就好。 │ ││ ├──┼───────┼─────────────────┤ ││ │ ④ │105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吳建忠)【發話】│ ││ │ │ 20時46分許│B:0000000000號(彭東明)【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還有一支小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