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宏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8號、107 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宏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國霖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會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趙苡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交易時誤設定為高級客戶,會被扣新臺幣(下同)8,800 元,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56分許,匯款3 萬元;於同日21時46分許、22時8 分許,匯款5,985 元、1,985 元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指訴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有其等之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因車禍健忘,會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存摺、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並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分別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新北地檢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及趙苡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吳國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新北地檢偵卷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741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4 年6月26日至107 年5 月10日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等為據,足見被告前開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用以取得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遭詐騙之款項,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自105 年1 月4 日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點,均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一穩定之工作,此有被告任職該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一般出售帳戶之代價約僅數千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要無僅貪圖數千元之代價,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且,被告除本案之兆豐銀行帳戶外,尚有郵局、臺灣銀行、臺灣企銀、永豐銀行等帳戶,除兆豐銀行帳戶因本案而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外,餘上開被告開立之各該帳戶並未有何資金異常出入或遭利用於詐騙之情事,此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於相類似案件,如行為人於金融機構有多個帳戶時,通常一次交付多數帳戶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稱主動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屬有疑。
㈢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警詢、106 年11月2 日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堅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其母親所無意中丟棄等語,且被告母親即陳慧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被告帳戶為其所丟棄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然證人陳慧珍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1 個紙盒內,當下因其親人過世,忙著打掃房子,其沒有打開看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證人陳慧珍既未打開其所稱之盒子,如何知悉其內裝有本案之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經追問後方改稱其不確定盒子內係何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本院卷第128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均會在存摺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亦與其母親證稱保管被告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情節時需詢問被告密碼之情相悖(本院卷第129 頁),故被告答辯狀所提供書寫有密碼之各家銀行存摺影本,是否為真實,抑或係為本案訴訟所生,亦屬有疑。況被告及其母親均表示本案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點為106 年2 月,何以至106 年7月方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供被害人匯款?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母親堅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其等無意中丟棄之辯解,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在兆豐潭子分行只有開立一個帳戶,該帳戶的案件在106 年11月4 日我有在雲林地檢出庭過,該帳戶是我高二暑假時候因為工作所需而開立的。我有一個妹妹陳月芠,85年次,出生日期我忘記了,她已經結婚,跟先生一起住在斗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在今年5 月中左右,我妹妹回娘家,她不在,我翻看她包包,有看到我本案的兆豐潭子分行的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她包包內,但我沒有問她,因為就算我問她,她也不會講,從以前她沒錢就會拿我的卡去領錢,她知道我所有卡片密碼都是00000000,雖然這個帳戶已經出事,但我還是沒有問她,因為她不會跟我講的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164 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妹妹即證人陳月芠到庭作證,雖其表示並無兆豐銀行之帳戶,且未向被告拿取本案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然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訊問時,證人陳月芠僅為單純之否認,對被告所言並無任何訝異之處,也無任何特別之反應,而被告聽聞其妹證詞後,經過長時間思考,方稱沒有意見,其二人之反應異常平淡,對他方相異或甚至指控之主張毫無爭執,有違常情,又經查該證人陳月芠之丈夫洪鈺棋亦因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洪鈺棋為被告之案件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7 月30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5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佐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為106 年7 月31日,二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僅差距1 日,則被告本案兆豐帳戶與另案被告洪鈺棋遭用於詐騙之帳戶應可推斷係於同時間經詐騙集團取得,益證被告於偵訊中所言,尚非純虛,惟因本案事涉被告至親,被告空言辯解其來有自,被告辯解雖不足採信,然其始終否認犯罪,則本案除非具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交付本案之存摺、提款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外,縱令被告辯解其上揭帳戶遺失之情不可採信,尚難執此即遽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