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四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四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
9 時37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於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毒偵437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437 號卷第4 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437 號卷第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437 號卷第
5 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離婚,育有1 子就讀大三,家中尚有88歲之父親,需扶養父親及支付兒子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