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勃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93007、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勃倫於民國106 年間,向不知情之其兄廖哲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星城Online」遊戲(下稱星城)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老子有錢Online」遊戲(下稱老子有錢)申辦暱稱為「小緯緯緯」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6 日5 時20分許,見方鴻鈞在網路上發布欲購買星城虛擬遊戲幣之公開訊息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遊戲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方鴻鈞,接續向方鴻鈞佯稱可販賣星城虛擬遊戲幣、因繳費單誤打無法報單,要求再行購買云云,致方鴻鈞陷於錯誤,誤信廖勃倫確有出售星城虛擬遊戲幣之意,與之達成購買星城虛擬遊戲幣之買賣協議,廖勃倫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販賣星城虛擬遊戲幣之楊正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向楊正邦購買星城虛擬遊戲幣,使不知情之楊正邦提供其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支付帳號461230號(對應實體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廖勃倫給付價金之用,廖勃倫即要求方鴻鈞將價金匯入楊正邦上開支付帳號,方鴻鈞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8 時20分許、12時

6 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FamiPort系統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至楊正邦上開支付帳號,楊正邦收受款項後,因誤認是廖勃倫支付購買星城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即移轉價格為1500元(含合計70元手續費)之星城虛擬遊戲幣予廖勃倫「小緯緯緯」帳號及其所指定之「別在跟我說了」帳號,廖勃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楊正邦星城虛擬遊戲幣價金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於106 年9 月26日、27日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黃俊傑佯稱要購買價格分別為5 萬8000元、7000元之星城遊戲幣800 萬及96萬6000單位,因星城官方通知需進行線上認證,待全數虛擬遊戲幣轉入帳號後一併付款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9 月26日19時44分27秒、106 年9月27日0 時48分38秒移轉價值合計為6 萬5000元之800 萬及96萬6000單位星城虛擬遊戲幣予廖勃倫星城「小緯緯緯」帳號;廖勃倫並接續向黃俊傑佯稱:因銀行帳號被綁定,需綁定銀行帳戶才有辦法匯錢,請黃俊傑轉帳1000元製造往來金流,測試帳戶是否有問題云云,另聯繫販賣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之張世湧,佯稱欲向張世湧購買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使不知情之張世湧提供其向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廖勃倫給付價金之用,廖勃倫即要求黃俊傑將1000元匯入張世湧上開虛擬帳戶,黃俊傑遂依指示於106 年9 月27日1 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張世湧上開虛擬帳戶內,張世湧收受款項後,因誤認是廖勃倫支付購買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即移轉價格為1000元之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13萬單位予廖勃倫「小緯緯緯」帳號收受,廖勃倫因此取得價值6 萬5000元之星城虛擬遊戲幣及免予支付張世湧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價金1000元等財產上利益。

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 日0 時許前某時,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張貼販售星城虛擬遊戲幣之虛偽訊息,嗣呂誌賢於106 年10月6 日0 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廖勃倫有販售星城虛擬遊戲幣之真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勃倫聯繫,廖勃倫向呂誌賢佯稱可以3 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星城虛擬遊戲幣500 萬單位云云,致呂誌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 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6000元至廖勃倫向廖哲緯借用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勃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0

3 頁至第225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就沒有,不是我與對方聯絡要買遊戲幣,我不認識方鴻鈞、楊正邦,黃俊傑部分我有與他交易,但他凍結帳號,我沒有收到虛擬遊戲幣,他沒有匯1000元到我指定帳戶,呂誌賢是因為後續帳號停權無法交易,不是要詐騙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其兄廖哲緯借用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向網銀公司之星城及向上公司之老子有錢申辦暱稱「小緯緯緯」帳號,且曾使用廖哲緯名下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哲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313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警455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2005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591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2039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13 號卷第41頁)、向上公司法務部107 年2 月27日函附會員資料(警31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網銀公司暱稱「小緯緯緯」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警31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西螺鎮農會106 年11月1 日西農信字第106000185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警455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313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警455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591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203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10 頁、第221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證人即告訴人方鴻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7 月6 日5 時20分左右,上網玩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因為玩到沒有遊戲幣,我就在遊戲頻道喊收遊戲幣,之後有一位暱稱小緯緯緯密我,叫我給他LINE,直接在LINE裡面洽談,我跟他說我要買1000元遊戲幣,於106 年7 月20日

8 時20分到臺中市○○區○○○街○○號的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輸入藍新金流快速付款1000元到他指定的帳號461230,他說超商繳費單打成2000元,1000元遊戲幣沒辦法報單,我說我只剩500 元,便跟他協調再買500 元的遊戲幣,於是我在106 年7 月6 日12時6 分,到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輸入藍新金流快速付款500 元到他指定的帳號461230,付款完成便撥打對方手機0000000000告知已繳費完成,拍繳費完成收據傳照片LINE給他,他之後就沒有回應我,我也沒有收到遊戲幣,才發現遭詐騙。對方LINE暱稱是「鋼鐵的心」,聯絡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偵20051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0051 號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0051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 紙(偵20

051 號卷第49頁)可查。又證人楊正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請藍新金流公司指定帳戶461230號和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4 月開始在星城Online販賣虛擬遊戲幣,106 年7 月6 日1 名玩家以LINE暱稱@Jack (龐克萌比)在全家便利商店用藍新金流向我購買1000元星幣,向被害人宣稱賣星幣1000元給被害人,並提供我的繳款方式給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匯款至我帳戶內,我將星幣轉給暱稱Jack(龐克萌比),6 日又購買500 元星幣以同樣上面手法詐取星幣,他在星城Online內暱稱小緯緯緯、筱倫、別在跟我說了等3 名稱,另一玩家有提供遭Jack(龐克萌比)受騙,然後提供LINE截圖給我看,證實和鋼鐵之心(應為鋼鐵的心之誤)為同一人(偵2005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JACK(龐克萌比)就是小緯緯緯,是小緯緯緯把我的帳戶給被害人匯款,是他在遊戲鑽石角子的暱稱,一開始他是在遊戲內跟我聯絡,後來他加我LINE,「鋼鐵的心」就是他LINE的名稱,小緯緯緯是他老子有錢和星城Online遊戲的暱稱(偵20051 號卷第93頁正反面),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0051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20051 號卷第50頁至第76頁反面)可參,足徵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鋼鐵的心」之人,確有向告訴人方鴻鈞佯稱販售虛擬遊戲幣,並向證人楊正邦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取得上開支付帳號後提供予告訴人方鴻鈞支付合計1500元價金,證人楊正邦收受後移轉價格為1500元之星城虛擬遊戲幣(各次需扣除35元手續費)至該人指定帳戶,以此俗稱「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免予支付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益,可堪認定。而該行為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鋼鐵的心」,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星城帳號為小緯緯緯,被告均不否認該等聯絡資訊及帳號當時為其使用,業如前述,是該詐欺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線上遊戲網站星城販售線上虛擬遊戲幣共966000,折合新臺幣共7000元,對方未付款,遭人詐騙。於106 年9月27日0 時許,小緯突然聯絡我說昨天之所以未付800 萬虛擬遊戲幣款項共58000 元是因為他被星城遊戲官方網站通知,需要他進行線上認證,才會耽誤到交易時間,直到106 年

9 月27日0 時才有辦法與我聯繫,在LINE中問我虛擬遊戲幣還剩多少,希望能將昨天款項湊齊65000 元再匯款、之後又告訴我說他銀行帳號被綁定,要我將銀行帳戶綁定才有辦法匯錢給我,我照他的指示前往ATM 操作,還是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他說可能是銀行帳戶有問題,要我從我的帳戶匯1000元過去,我就以ATM 跨行存款1000元至對方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後來等了很久他還是沒有將錢匯過來,我就聯絡不到他了,他的帳號名稱為小緯(警313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我賣遊戲貨幣,被告在8591私訊我,說我們私下交易,可以省8591的手續費,遊戲幣以138 :1 向我回收,我同意,遊戲單日交易有上限是800 萬,所以9 月26日我先給他800 萬,他說過5 分鐘後叫我去刷存摺,後來我晚上8 點多去刷,沒有匯款進來,電話也打不通,LINE也不讀了,我當天9 點多就去報案,後來他12點多打電話給我,解釋沒匯款的原因,說因為跨行轉帳需要綁定帳戶,問我身上還有多少遊戲幣,他再一次轉帳給我,我又給他96萬6000遊戲幣,但他說他沒辦法完成綁定帳戶,叫我先匯1000元給他,製造往來金流,讓他可以綁定帳戶,他星城ID是小緯緯緯(偵300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313 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畫面(警313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警313號卷第57頁)、網銀公司106 年9 月28日網字第10609183號函附告訴人黃俊傑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警313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313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查。又證人張世湧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從事網拍收款及儲蓄用,我有收到1000元款項,也有出幣給暱稱小緯緯緯(警313 號卷第

8 頁至第9 頁);交易時間為106 年9 月27日1 時24分,交易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的虛擬遊戲幣合計13萬,虛擬幣值換算成新臺幣價值1000元,訊航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交易資料,被害人黃俊傑於106 年9 月27日

1 時24分35秒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該筆款項是我與小緯緯緯的實際交易(警31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且有向上公司法務部107 年2 月27日函附暱稱「錢母」、「小緯緯緯」會員資料(警31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訊字第1061117001號函附證人張世湧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戶及交易明細(警31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交易明細(警313 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足徵確有人向告訴人黃俊傑佯稱欲購買星城虛擬遊戲幣,嗣告訴人黃俊傑確實移轉虛擬遊戲幣800 萬及96萬6000單位至星城「小緯緯緯」帳號後,復向告訴人黃俊傑佯稱帳戶綁定需測試,且向證人張世湧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取得證人張世湧虛擬帳戶後提供予告訴人黃俊傑,使告訴人黃俊傑匯入1000元,證人張世湧收受後移轉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13萬單位至該人指定之老子有錢「小緯緯緯」帳戶,以此俗稱「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虛擬遊戲幣及免予支付虛擬遊戲幣價金等利益,可堪認定。而星城、老子有錢之「小緯緯緯」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行為人亦為被告無誤。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呂誌賢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

6 日凌晨0 時許,上網時在8591寶物交易網的商品頁面認識代號no . 0000000賣家,我私訊該賣家請對方加我LINE的ID,該賣家於0 時52分加我ID開始對話,我跟他講好用3 萬6000元購買他的500 萬星幣,於106 年10月6 日1 時24分用我的玉山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轉匯3 萬6000元至歹徒提供之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對方確認入帳後再次邀請我加買星幣,我回絕,後來對方一直不給我星幣的帳號,我始察覺有異,用LINE通訊軟體再私訊他後,他就不讀也不回等語(警455 號卷第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455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列印暨問與答紀錄(警455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

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西螺鎮農會106 年11月1 日西農信字第106000185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警455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呂誌賢聯繫交易遊戲幣事宜,嗣後未移轉虛擬遊戲幣予告訴人呂誌賢之事實,是告訴人呂誌賢經瀏覽被告張貼於「8591寶物網」公開頁面販售星城遊戲幣之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議定以3 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500 萬單位星城虛擬遊戲幣,經轉帳匯款後,被告未依約移轉星城虛擬遊戲幣予告訴人呂誌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星城「小緯緯緯」帳號,於106 年9 月30日14時14分39秒涉及盜用、詐騙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經網銀公司工程單位查屬將此角色暫時凍結之事實,有網銀公司108 年1 月30日網字第10801142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參,可知被告應於上開帳號遭凍結之時間後,即無法順利使用「小緯緯緯」帳號登入遊戲,而被告與告訴人呂誌賢之交易時間,距離該帳號遭網銀公司凍結,已距離5 日有餘,該筆交易又非小額,交易價額高達3 萬6000元,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交易前,應會先行確認帳號可否順利使用並移轉虛擬遊戲幣,以避免後續無法成功移轉致衍生交易糾紛,縱疏未確認,亦應於收款後發現帳號遭凍結無法移轉時儘速告知買家上開事宜,要求延後移轉或退款,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返還告訴人呂誌賢所交付之3 萬6000元,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呂誌賢之對話紀錄,甚有在告訴人呂誌賢付款後又詢問因抽獎抽中,是否要加買36

0 萬單位、價值2 萬5000元之星城虛擬遊戲幣,顯然自始即無移轉虛擬遊戲幣之意,而係對告訴人呂誌賢施以佯稱販賣遊戲幣之詐術,純為向其詐取財物無訛。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確為與告訴人方鴻鈞、黃俊傑、呂誌賢及證人楊正邦、張世湧聯絡之人,而告訴人方鴻鈞、黃俊傑支付或匯款之帳戶亦為證人楊正邦、張世湧販賣虛擬遊戲幣所提供給買家之帳戶等節,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告訴人黃俊傑已移轉價格合計為6 萬5000元之星城虛擬遊戲幣予被告星城「小緯緯緯」帳號乙節,亦有上開網銀公司106 年9 月28日網字第10609183號函附告訴人黃俊傑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未與告訴人方鴻鈞、證人楊正邦、張世湧聯繫、未收受告訴人黃俊傑虛擬遊戲幣,顯不可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辯稱並無詐騙之意,而係帳號遭凍結無法移轉虛擬遊戲幣云云,惟本院認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根據其與告訴人呂誌賢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經論述如前,被告種種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黃俊傑轉帳1000元至證人張世湧帳戶內等犯行,係向告訴人方鴻鈞、黃俊傑施用詐術,使其等付款至證人楊正邦、張世湧等真實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黃俊傑詐得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對告訴人方鴻鈞、黃俊傑施用數次詐術,致告訴人方鴻鈞2 度繳費、告訴人黃俊傑2 度移轉虛擬遊戲幣及匯款1000元,係各於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22

2 頁至第223 頁),無庸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223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論及告訴人黃俊傑移轉星城虛擬遊戲幣及匯款1000元至證人張世湧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未就證人張世湧收受告訴人黃俊傑匯入之款項後將老子有錢虛擬遊戲幣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詐得星城虛擬遊戲幣及免除支付價金等利益,業如前述,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該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佯以買賣虛擬遊戲幣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方鴻鈞、黃俊傑、呂誌賢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證人楊正邦、張世湧等正常交易之賣家因此需到場接受詢訊問等司法調查,無端受累,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審中曾坦承全部或一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固一度與告訴人黃俊傑、呂誌賢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少部分分期款項後未再依約給付(詳如下述及附表所載),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幫忙家裡種菜,向家裡支薪,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姐姐及同居人,未婚,有1 女現年10歲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曾與告訴人黃俊傑、呂誌賢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

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 號、第21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惟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已賠償告訴人」欄所示之分期金額後,即未再行給付,無繼續履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可參(本院卷第229 頁、第23

1 頁),依前揭說明,對於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沒收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已賠償告訴人│沒收之財物或利益 │├──┼──────┼──────────┼──────┼─────────┤│ 1 │犯罪事實一 │合計價值1500元之財產│無 │合計價值1500元之財││ │ │上利益 │ │產上利益 │├──┼──────┼──────────┼──────┼─────────┤│ 2 │犯罪事實二 │合計價值6 萬6000元之│2萬元 │合計價值4 萬6000元││ │ │財產上利益 │ │之財產上利益 │├──┼──────┼──────────┼──────┼─────────┤│ 3 │犯罪事實三 │3萬6000元 │3000元 │3萬3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