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證 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憲(原名林育瑋)上列證人因被告李昕、楊嵩信、柳晉唯、陳逸旻被訴搶奪案件(
107 年度訴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0號被告李昕、楊嵩信、柳晉唯、陳逸旻被訴搶奪案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4時1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於109 年10月8 日送達至證人之住所,由證人之父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證。又證人住居所仍設原址,無在監押且並未出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查,其復未提出任何理由,是本院認其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衡以證人乃本件重要之關鍵證人,卻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之進行,情節重大。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茲警惕。
三、本案已訂於109 年12月15日9 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如證人又無正當事由而未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命拘提,且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