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順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順烱為從事房屋仲介之經紀人,因得知告訴人陳家雯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崙北段48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嗣被害人曾婉玲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看見出售本案土地之廣告,進而向廣告上之聯絡人即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於103 年5 月3 日,被害人委由被告代為向地主議價,遂與被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合稱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價格與地主洽購本案土地。被告因認本案土地買賣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空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3,860,000 元;隨於同年月28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之簽名及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害人另行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4,600,000 元,並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從中賺取740,000 元之差價。嗣因被害人就本案土地鑑界及建物滅失問題與告訴人接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為華順企業社之仲介經紀人,共犯李尤華經營華順企業
社,於103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其等已明知告訴人就其所有本案土地欲以總價3,86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且明知依民法居間及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規範,其等本應依誠信原則忠實為客戶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不得有蓄意欺罔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3 日,在上址華順企業社,向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被害人佯稱:本案土地需以4,800,000 元較可能購得等語,使對本案土地行情無知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最高價4,800,000 元委託被告代為向告訴人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並與被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若成交被告可得成交總價之2%為服務費,被害人並支付保證金100,000 元(含現金50,000元、本票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受,被告與共犯李尤華為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實際交易價格曝光,圖以「三角簽」方式賺取價差,被告先於103 年5 月23日,在上址華順企業社,以3,860,000 元之價格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再於103 年5 月28日,在前址華順企業社,由被告、共犯李尤華於明知被告已先以3,860,000 元向告訴人買受本案土地情形下,隱匿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出賣人資訊及其與告訴人買賣之實際價格,向被害人佯稱:陳家雯開價最低4,600,000 元始願意出賣本案土地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以4,600,
000 元買受本案土地,並支付服務費80,000元予被告、共犯李尤華,而被告從中獲利賺取差價740,000 元,並收受服務費40,000元,共犯李尤華則收受服務費40,000元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5號被告與共犯李尤華涉犯背信案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日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因被告上訴,故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
另涉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為前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
㈢從而,公訴人復就被告已起訴且繫屬於本院之同一犯行,以
本案於107 年1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2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7 年2 月21日雲檢銘忠106 調偵423 字第1079004731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