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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榕(原名張正居)

廖翊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張進華」之印章壹枚、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⒊所示偽造「張進華」署名、印文之背書均沒收。

廖翊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進華」之印章壹枚、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⒊所示偽造「張進華」署名、印文之背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榕(原名張正居)、廖翊惠為夫妻,兩人為「陽億汽車百貨行」之共同負責人(由廖翊惠登記為負責人),張家榕並為「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榕於民國10

5 年8 、9 月間,為求順利向劉民雄借款周轉,竟與廖翊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張家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父親張進華之印章,再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簽「張進華」之署名及盜蓋張進華之上開印章,而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後,持以作為向劉民雄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劉民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張家榕、廖翊惠,張家榕、廖翊惠遂向劉民雄借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10 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華,以及劉民雄對票據背書債務責任之信賴,暨金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劉民雄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張家榕、廖翊惠及張進華連帶返還票款(由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第320 號民事事件審理),張家榕自白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劉民雄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民雄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榕、廖翊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第148 、14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均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家榕部分: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雲檢106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第170 、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民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進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2、23頁;雲檢106 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149 至167 頁、第177 至

182 頁)相符,並有「陽億汽車百貨行」、「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卷第3 、4 頁)、如附表所示9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告訴人寄給被告2 人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6、17頁)、張進華之海南省農墾總醫院出院小結、105 年間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53、61頁)、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民事事件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張正居當庭書寫「張進華」10遍之紙張(本院卷第67至73頁)、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20 號民事事件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第320 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33 至238頁)各1 份、被告2 人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所提供擔保之支票正反面影本6 紙(分別為票號YV0000000 號、YV0000

000 號、YV0000000 號、YV0000000 號、YV0000000 號、YV0000000 號)(他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家榕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相稽核之結果相合,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廖翊惠部分:㈠被告廖翊惠固坦承有授權丈夫即被告張家榕簽發附表編號1

、2、4至7所示之支票,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及授權被告張家榕在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嗣被告張家榕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21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家榕共同接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只是在「陽億汽車百貨行」負責顧店,關於上開在支票背面之「張進華」簽名、蓋章都是被告張家榕所為,也是被告張家榕自己持支票去向告訴人借款的,我並沒有跟被告張家榕一起去借款,我是事後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才知道被告張家榕未得公公張進華之同意,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簽名及以張進華之印章蓋印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廖翊惠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有前揭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應可採認,先予敘明。

⒉被告廖翊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進華於偵訊時證稱:沒

有同意被告2 人簽我名字及蓋章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支票背面等語(偵卷第49頁),並於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支票背面蓋的印文,不是張進華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69頁),證人劉民雄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廖翊惠與被告張家榕在105 年8 月15日之後,多次一起到我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居處找我,跟我說她們的汽車百貨經營行車紀錄器事業急需要資金周轉,開口向我借錢,我陸續借錢給她們;她們有開公司支票交給我,有陽億也有桓語的,並且多了張進華的簽名,說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我知道張進華有土地,所以認為這樣多1 份保障,但後來她們沒有還錢;附表所示支票大約都是她們在發票日前1 個月或10幾天來借錢的,被告廖翊惠與被告張家榕都有在場等語(他卷第22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0 至167 頁)歷歷,參以被告廖翊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從86年起,與被告張家榕一起開始經營「陽億汽車百貨行」,我跟張家榕是想說把一家公司經營好,不想讓它倒等語(本院卷第106 、195 頁),酌以關於此次向告訴人借款提供作為擔保之9 張支票(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名義雖有不同,但發票日時間密接,且均有被告廖翊惠及被告張家榕之背書,被告廖翊惠也坦承有自己或授權被告張家榕在上開支票背書,可見被告廖翊惠對於被告張家榕所經營之汽車百貨事業,包括「陽億汽車百貨行」及「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方向及資金運作,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又被告廖翊惠曾於偵訊時供稱:他(指告訴人)原先有要求我先生要簽張進華就是我公公的名字的時候,我是有特別告訴他說,因為他也知道我公公常年都在海南島,我說這樣的部分,可能不太行不通,劉先生有說一句沒關係你就把他簽名,所以這個部分才會簽這個名字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在案(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廖翊惠能夠如此詳細描述其與告訴人商談借款之情節,對於被告張家榕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顯然有在場,且知悉有「被告張家榕未得張進華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冒用張進華名義背書」之事,是認被告廖翊惠上開辯稱不知情乙節,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均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被告張家榕復辯稱:這次我急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受到告訴人之刁難,告訴人叫我以張進華名義背書的,告訴人是教唆偽造文書,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損之情形;而且,我與廖翊惠之前向告訴人借款都有還款,告訴人這次借款是基於信賴及考量我們有正常經營之事業,也可以賺取利息,告訴人應不致於因為支票上多了偽造之「張進華」背書而錯估我們之還款能力,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07 頁),然查,告訴人於上開偵訊、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沒有主動要求被告2 人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張進華之姓名、蓋張進華之印章以為背書(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況且,針對張進華之背書,告訴人身為借款人,主要是希望多一層保障,確保將來可以順利取回借款,應無刻意要求被告2 人未經張進華之同意而偽造張進華背書之理,否則只要張進華做「未同意被告2 人背書」之抗辯,經檢驗相關背書之筆跡,告訴人所希望的保障也就落空,被告張家榕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再者,被告2 人既然均知悉其等未經被害人張進華之同意,即由被告張家榕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造被害人張進華之簽名及盜蓋被害人張進華印章之方式,偽造被害人張進華之背書,復持上開有張進華虛偽背書之支票取信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表彰背書人張進華擔保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而得以順利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交付借款,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此,亦認被告2 人均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給予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另起訴書雖漏未列記載附表編號3、8、9部分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進華背書,然此與起訴書原記載其餘附表編號1、

2、4至7部分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進華背書間,均為被告2 人於105 年8 、9 月間,提供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偽造張進華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

面,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因經營汽車百貨事業之周轉需要,於105 年8 、9 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並以簽發1 個月或10幾天票期之支票及在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在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前約

1 個月或10幾天之某日,分次持以至告訴人居處向告訴人借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借款之時間甚為密接,地點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進華」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共同經營汽車百貨事業需款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未經被害人張進華之同意而偽造其票據背書行為,復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款,造成其等受有一定損害,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本次借款給被告2 人向被告2 人收取支票作為擔保,對於未在場之張進華首次背書,與之前借款狀況不同(參前揭被告2 人於

104 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所提供擔保之支票正反面影本6 紙),告訴人並稱:張進華為母親之朋友,聽信家人說法知道張進華在斗南鎮有蠻多土地,此次願意借款給被告2 人,主要是在乎張進華之背書,因為被告2 人講這樣多一層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告訴人除了考量被告2 人之說詞是否可信外,亦有向張進華本人查證其是否確實有背書真意之權利,此屬於告訴人可以控管風險之範圍,復考量被告張家榕、廖翊惠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角色之地位,而被害人張進華為被告張家榕、廖翊惠之父親、公公,已與被告張家榕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家榕之行為並不予追究(參偵卷第13、14頁之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43、44頁張進華出具之陳情書各1 紙),又被告2 人表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108 頁),以及被告張家榕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惠並未坦承犯行,就犯罪態度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暨被告張家榕自陳目前無業,主要以打零工維生,並負責探望看護中風住在養護中心之父親,被告廖翊惠自陳目前做手工及仰賴家扶中心資助維生,被告2 人育有3 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張家榕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張家榕緩刑之宣告,並

表示稱:被告張家榕已經獲得被害人張進華之諒解,且張進華目前因腦中風、慢性疾病及口腔癌末期,甫進行口腔腫瘤切除及雙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完畢,需要被告張家榕負責照護與陪伴等語(參本院卷第55、57頁張進華之診斷證明書2紙),然考量被告張家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諒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張家榕有些講的不是事實,因為被告張家榕借款之金額龐大,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不接受給予被告張家榕緩刑宣告,不能給被告張家榕逍遙法外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復衡以被告張家榕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具有深切悔悟之意,是認其所宣告之刑倘暫不執行,並非適當,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㈠就被告2 人部分,偽造「張進華」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

,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各編號支票背書欄⒊所示偽造「張進華」署名、印文之背書,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 萬元,迄今尚未返

還給告訴人,而上開款項主要是由被告張家榕取得後支配作為經營事業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95 、

197 頁),應認歸屬於被告張家榕所有,依據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家榕諭知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翊惠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跳票後已經交付5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以為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然被告廖翊惠無法說明是否確係清償本案之借款,也未提出告訴人收取該筆現金之收據(本院卷第269至273 頁),自難僅以被告廖翊惠上開空言所述,即對被告

2 人作「就本案已還款5 萬元」之有利認定。⒊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支票號碼 │背書欄 ││ │ │ │新臺幣) │ │ │├──┼─────┼────┼─────┼────────┼─────────┤│1 │陽億汽車百│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貨行(蓋有│月15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該百貨行及│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負責人廖翊│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惠之大小章│ │ │ │ ││ │) │ │ │ │ │├──┼─────┼────┼─────┼────────┼─────────┤│2 │陽億汽車百│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貨行(蓋有│月16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該百貨行及│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負責人廖翊│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惠之大小章│ │ │ │ ││ │) │ │ │ │ │├──┼─────┼────┼─────┼────────┼─────────┤│3 │桓語汽車企│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業有限公司│月18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蓋有該公│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司及負責人│ │ │ │ 署名1 枚、印文2 ││ │張正居之大│ │ │ │ 枚 ││ │小章) │ │ │ │ │├──┼─────┼────┼─────┼────────┼─────────┤│4 │陽億汽車百│105 年9 │15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貨行(蓋有│月22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該百貨行及│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負責人廖翊│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惠之大小章│ │ │ │ ││ │) │ │ │ │ │├──┼─────┼────┼─────┼────────┼─────────┤│5 │陽億汽車百│105 年9 │15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貨行(蓋有│月22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該百貨行及│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負責人廖翊│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惠之大小章│ │ │ │ ││ │) │ │ │ │ │├──┼─────┼────┼─────┼────────┼─────────┤│6 │陽億汽車百│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貨行(蓋有│月23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該百貨行及│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負責人廖翊│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惠之大小章│ │ │ │ ││ │) │ │ │ │ │├──┼─────┼────┼─────┼────────┼─────────┤│7 │陽億汽車百│105 年9 │50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貨行(蓋有│月23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該百貨行及│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負責人廖翊│ │ │ │ 署名1 枚、印文2 ││ │惠之大小章│ │ │ │ 枚 ││ │) │ │ │ │ │├──┼─────┼────┼─────┼────────┼─────────┤│8 │桓語汽車企│105 年10│25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業有限公司│月5 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蓋有該公│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司及負責人│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張正居之大│ │ │ │ ││ │小章) │ │ │ │ │├──┼─────┼────┼─────┼────────┼─────────┤│9 │桓語汽車企│105 年10│250,000元 │YV0000000 │⒈張正居署名 ││ │業有限公司│月8 日 │ │ │⒉廖翊惠署名 ││ │(蓋有該公│ │ │ │⒊偽造之「張進華」││ │司及負責人│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張正居之大│ │ │ │ ││ │小章)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