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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廖盈源」簽名合計捌枚及「永欣農產行」簽名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家慶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其與父親廖盈源共同位

於雲林縣○○鄉○○村00000 000號住處內,竊取廖盈源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印章(下合稱系爭資料,涉犯竊盜部分因廖盈源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家慶取得系爭資料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專員陳鴻慶佯稱「廖盈源要將甲車過戶登記給我,讓我辦理汽車貸款」等語,使陳鴻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持廖家慶交付之系爭資料,於105 年9 月1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代為辦理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在附表編號1文件「車主名稱」欄,偽簽廖盈源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偽造廖盈源同意將甲車移轉登記予廖家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車新車主為廖家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陳鴻慶並於同日以甲車代廖家慶向匯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匯豐公司因誤認廖家慶為甲車所有人而同意貸款,廖家慶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盈源、匯豐公司及雲林監理站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㈡廖家慶另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同上住所竊取廖盈源經營

永欣農產行之印章、公司營業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下合稱訟爭資料,涉犯竊盜部分因廖盈源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家慶取得訟爭資料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劉天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8日前某日,先由廖家慶以電話向陳鴻慶佯稱「父親廖盈源要用乙車辦理汽車貸款」等語,使陳鴻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5 年10月18日相約○○○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辦理乙車貸款對保程序,並由劉天肆假扮為廖盈源本人到場,而接續在附表編號2、3文件上「甲方」、「甲方之保證人」及「債務人」欄,分別偽簽永欣農產行及廖盈源簽名並盜蓋印章,冒用永欣農產行及廖盈源名義,製作向匯豐公司汽車貸款之私文書,並交付陳鴻慶持以向匯豐公司以行使之。匯豐公司因誤認廖盈源欲以乙車擔保貸款而同意撥款,廖家慶因而詐得9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永欣農產行、廖盈源及匯豐公司。

㈢廖家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某

時許,至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接續在附表編號4至7文件上「存戶親簽」、「立同意書人」、「告知事項交客戶攜回」及「立約人」欄,分別偽簽廖盈源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行員陳婉瑜行使之,由彰化銀行憑以核發廖盈源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廖家慶收領,得以使廖家慶向匯豐公司詐得之99萬元存入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廖盈源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開戶及帳務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惟被告廖家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7 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

㈡告訴人廖盈源之指訴(影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㈢證人陳鴻慶之證述(影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㈣證人陳婉瑜之證述(影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影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警卷第27頁)。

㈦乙車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警卷第34頁)。

㈧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警卷第39頁)。

㈨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影警卷第40頁)。

㈩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警卷第41頁正反面)。

甲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影偵卷第63頁)。

甲車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偵卷第64頁)。

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影警卷第35頁、影偵卷第65頁)。

雲林監理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偵卷第7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影偵卷第74頁)。

牌照登記書(影偵卷第75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影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影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影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個人戶領用單(影警卷第39頁反面)。

永欣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影警卷第42頁反面)。

乙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影警卷第49之1頁)。

乙貨車之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甲車之106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偵卷第35頁)。

乙車之當票(影偵卷第40頁)。

甲車之貸款繳款紀錄(影偵卷第67頁)。

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偵卷第6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中,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中,分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3及4至7所示各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係基於單一向匯豐公司詐得貸款之目的,以實質上一行為分別觸犯上揭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慶與陳婉瑜完成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中,與劉天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廖盈源之子,明知未經父親同意或授權,卻

佯以不同名目向匯豐公司詐得貸款,致廖盈源無端成為匯豐公司債務人,且被告以廖盈源名義偽造各式文書以行使,影響雲林監理站、彰化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山上跟隨父親種植青蔥、每月收入約1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幼子由太太照顧,家中尚有母親及3 位弟弟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廖盈源表示不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宣告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

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各項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雲林監理站及彰化銀行及匯豐公司入冊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永欣農產行」及「廖盈源」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蓋用「永欣農產行」及「廖盈源」印章係盜取而非盜刻(本院卷第62頁),此節經廖盈源證述屬實(影警卷第6 頁反面),則以該等印章蓋用所生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詐得貸款現均正常還款中(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且有貸款繳款紀錄(影偵卷第67頁)可憑,若就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 │ │ │├──┼───────┼──────────┼────┤│1 │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偽造「│影偵卷第││ │ │廖盈源」簽名1 枚 │74頁 │├──┼───────┼──────────┼────┤│2 │借款暨動產抵押│「甲方」欄偽造「永欣│影警卷第││ │契約書 │農產行」、「廖盈源」│34頁 ││ │ │簽名各1 枚及「甲方之│ ││ │ │保證人」欄偽造「廖盈│ ││ │ │源」簽名1 枚 │ │├──┼───────┼──────────┼────┤│3 │動產擔保交易抵│「債務人」欄偽造「廖│影警卷第││ │押登記申請書 │盈源」、「永欣農產行│35頁 ││ │ │」簽名各1 枚 │ │├──┼───────┼──────────┼────┤│4 │個人戶顧客印鑑│「存戶親簽」欄偽造「│影警卷第││ │卡 │廖盈源」簽名1 枚 │39頁 │├──┼───────┼──────────┼────┤│5 │蒐集、處理及利│「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影警卷第││ │用個人資料同意│「廖盈源」簽名1 枚 │40頁正面││ │書 │ │ │├──┼───────┼──────────┼────┤│6 │彰化銀行虎尾分│「告知事項交客戶攜回│影警卷第││ │行個人戶領用單│」欄偽造「廖盈源」簽│40頁反面││ │ │名1 枚 │ │├──┼───────┼──────────┼────┤│7 │個人戶業務往來│「立約人」欄偽造「廖│影警卷第││ │申請書 │盈源」簽名1 枚 │41頁正反││ │ │ │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