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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 、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賢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雅欣」。自稱「陳雅欣」之人取得甲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但為行文方便,下仍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20時12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佯稱其等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會從帳戶中扣款,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均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曾慶成各於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翌

(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 時41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告訴人李銘賢則於106 年7 月24日22時12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先依陳雅欣之指示更改甲帳戶密碼後,復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雅欣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6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雅欣稱其公司經營賭博投注站,但因為投注賭客太多,金額龐大,需要更多帳戶以流通資金,所以要跟我租用帳戶使用,1 個帳戶月租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先依陳雅欣之指示更改甲帳戶密碼後,復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雅欣,而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入該等款項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慶成、李銘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4至76頁;偵24020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並有甲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曾慶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李銘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78、80、87、88頁;偵24020 號卷第

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寄送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語,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265號案件)107 年12月4 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我確定是和戴宜蓁一起寄送、交付帳戶,但戴宜蓁說是在高雄市交付,我印象中雖然是在雲林縣交付,但應該以戴宜蓁說的為準,因為我要回高雄市拿要交付的東西,不可能再回到雲林縣交付,應該是在高雄市交付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表示:我是和戴宜蓁一同寄送,我們2 人後來討論過,應該是在高雄市交付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此部分因欠缺被告透過超商寄送物品之留存資料,且被告戶籍地、原本之實際居住地均在高雄市(見本院卷第261 頁),應認被告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寄送甲帳戶提款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寄送給陳雅欣之物品包含甲帳戶存摺等語,惟被告表示當時其誤將前女友鍾玥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當成甲帳戶存摺寄出等語(見警卷第37頁),核與證人鍾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卷附鍾玥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可憑(見偵

251 號卷第8 至31頁),足認被告當時僅寄送甲帳戶之提款卡而未寄送甲帳戶之存摺(但一併誤寄乙帳戶之存摺),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

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依證人鍾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鍾玥陳稱:

「那個公司是線上簽賭」、「所以資金流動要快」、「進帳出帳你懂的」等語(見偵251 號卷第10頁),而因被告誤寄送乙帳戶之存摺給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要求被告盡速請鍾玥提領乙帳戶匯款歸還,並仍佯稱是簽賭公司的賭金云云,有被告與陳雅欣之對話截圖1 張可佐(見偵251 號卷第8 頁),而被告也以LINE向鍾玥陳稱:「妳存摺在我這是個意外呀」、「要你現在領就是怕被扣」、「因為那是簽賭金」、「是簽賭公司的錢不是我去簽賭」等語(見偵251 號卷第13、14、1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誤信陳雅欣所言公司經營賭博投注站,因為投注金額龐大,需要更多帳戶以流通資金,所以要租用帳戶云云,始寄送甲帳戶之提款卡給陳雅欣等語,並非無稽,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鍾玥陳稱:「所以才要你去確認,我不知道那本妳的,不然我會自己評估」、「所以我比較傾向,這是真的公司」等語(見偵251 號卷第19、20頁),更可認被告確實相信陳雅欣所言,認為自己提供之甲帳戶將作為經營賭博投注使用。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陳雅欣稱其公司係經營「合法」賭博投注

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鍾玥陳稱:「簽賭的公司」、「不是正常的公司」、「是簽賭公司的錢不是我去簽賭」、「我才不會去簽公益彩券以外的賭局」等語(見偵

251 號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應已認知陳雅欣公司經營之賭博投注,並非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或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規定合法經營,此徵諸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我當時認為陳雅欣公司可能是經營非法賭博,她會將甲帳戶用在經營賭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甚明,堪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經營非法賭博之犯意。

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一、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與陳雅欣約定報酬而提供甲帳戶給對方使用,但被告並不能確實認定對方身分,其想法應只要獲得報酬即可,並不在乎該帳戶是否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

二、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提供甲帳戶給陳雅欣所屬「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為幫助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投注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誤信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自「未預見」該「公司」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縱認被告「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此實務判準,因詐欺取財罪較重於聚眾賭博罪,被告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聚眾賭博)較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應論以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自也無從成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一、提供人頭帳戶者有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是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實務容有不同見解:

㈠肯定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上述理由僅為行政院修正提案之草案版本,立法院最終公告

該條之修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其提供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⒋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

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

ing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並未必「明知」具特定犯罪所得。

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帳戶者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洗錢罪修正理由之說明(可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right

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⑵嗣後該修正草案經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審查會時提出臨

時動議修正,第2 條第2 款經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此即為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此版本與行政院前揭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

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其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 條第3 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卻未提供任何立法理由,則立法院是否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整公布?可否遽認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以此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尚非無疑。反之,從新法第2 條第2 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觀察,兩者僅有2 字之差,而其差異似僅因新法第3 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 條第2款亦因此調整用字,準此,立法院似已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應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探求立法真意之參考。

⑶對此修正理由爭議,法務部於107 年11月9 日以法檢字0000

0000000 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主旨為: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0

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部分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決,宜請各法院就此類案件審酌新法意旨判決,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

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此即修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原因。是以,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屬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

②本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

同年12月1 日審查完竣,其中第2 條部分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該修正動議第3 點內容:「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亦已加入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立法理由第4 點,惟該點修正動議內容僅為補充性質,並非全面取代本法第2 條之行政院提案版本立法理由,且係針對第3 款之洗錢態樣所為之修正,並非修正原提案第2 款關於提供或販賣帳戶之洗錢態樣,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本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是以,目前有部分法院因立法院法律系統將上開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修正動議第3 點內容誤刊為本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誤認立法院業已刪改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立法理由而排除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仍以刑法幫助詐欺罪判決,顯與本法修法意旨有違,應有釐清、更正之必要。

⑷法務部上開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應屬合理

,即立法院法律系統所載之「立法理由」僅屬補充性質,並非全面取代第2 條原行政院提案版本立法理由,否則將造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大幅修正,卻未見立法理由之奇特現象(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準此,肯定說以修正理由為據,認為立法者將提供、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態樣,並非無憑。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顯然忽略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詐欺犯罪被追查,詐欺集團何須花錢購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明確揭示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詐欺所得,也難以追查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且已切斷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

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在,並無從洗錢,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期,107 年8 月,第107 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 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

3 頁)或實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誤會。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

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

del Penal 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 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 、recklessly、ne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等語,顯非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使用該帳戶,無非是避免使用自己帳戶,導致自己遭追查,實難想像人頭帳戶除此用途外,別有其他「功能」,易言之,提供帳戶者若已預見其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自難謂其不知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幫助詐欺故意與(幫助)洗錢故意幾乎應同時存在(可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則詐欺正犯卻僅論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 期,97年1 月,第314 頁),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法定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在輕罪案件偽證之情形,豈非也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 至7 頁),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詐欺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正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

,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參第1 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有可能另涉犯洗錢罪嫌。

二、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應屬「幫助」洗錢: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業如前述,惟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洗錢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洗錢,抑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有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該當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同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態樣,就修正後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言,與修正前第2 條第2 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自應作相同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雖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但誠如前述,洗錢罪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不會因為修正理由之敘述,使「提供帳戶」當然成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將如同否定說論者之質疑,倘謂「提供帳戶」係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當前置犯罪者尚未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時,行為人為「提供帳戶」此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已「著手」於洗錢?是否有過度前置洗錢罪之虞?⒊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

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情形,如前所述,除了詐欺集團須先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外,更必須依靠「非帳戶所有人」之「提領」方能製造「斷點」,否則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存於該帳戶內將一目了然,足見在此類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實為提領之行為,人頭帳戶僅係用於洗錢之工具,誠如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許恒達教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原金訴字第1 號案件擔任專家鑑定人陳稱略以:犯罪所得就帳戶提供時不一定會產生,不能一概而論,要看是何時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如果只是人頭帳戶提供者,頂多是行動有助於掩飾或隱匿等語(參閱該案判決所載),亦認為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上僅屬「有助於」洗錢之行為。

⒋另有學者提出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在於責任層次上之區

分,因對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增加或減少,而異其刑罰。正犯與幫助犯兩者責任之不同,在於正犯對於是否讓犯罪事實發生之決策上,居於獨斷者之地位,而幫助犯則處於犯罪的邊緣地位,此在心裡層面上的事實作用在於:當另有他人可以獨斷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否時,自己就會傾向解除自己對於對於控制事實之責任,法律對其之期待可能性亦降低等語(參閱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101 年3 月,第855 至85

6 頁)。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提供帳戶之時,前置之詐欺取財罪可能根本尚未發生,更無犯罪所得,提供者既無法確定前置犯罪者是否確實會犯罪,也無法確定前置犯罪者犯罪後,是否確實會使用其帳戶洗錢,提供者對於洗錢並非居於獨斷地位,自不能排除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未具有「自己」洗錢犯罪之犯意,應僅論處幫助洗錢。

三、洗錢罪因洗錢標的之「特定犯罪」不同,未必「等價」:㈠洗錢犯罪之保護法益,實務有認為兼及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日本學界則有認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可能包含與先行犯罪危害相同的法益、防堵罪犯將犯罪所得不法收益流入社會、貫徹沒收此司法作用等(參閱王乃彥,前揭文,第313 頁),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特定犯罪之規定,有些是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有些則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聚眾賭博罪,則各以兩罪之犯罪所得作為洗錢標的,侵害之法益應有所不同,詳言之,詐欺洗錢罪可能同時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聚眾賭博洗錢罪則侵害社會法益,兩罪保護之法益範圍、價值有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此限制洗錢罪處斷刑之規定,也可看出前置不同法定刑之特定犯罪,其洗錢罪之侵害法益應有輕重之分。

㈡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 年10月,第229 至230頁;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 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08號判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則在「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420 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 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210 頁)。

四、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係為供陳雅欣所屬公司經營非法賭博匯入賭金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也自承,知悉對方使用甲帳戶應有隱匿經營非法賭博犯罪所得之用意,而承認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則被告主觀上基於掩飾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提供甲帳戶,但事實上,陳雅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卻是用於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兩者保護法益不同,處斷刑更有輕重之別,此處發生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因詐欺取財洗錢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聚眾賭博洗錢罪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但在取得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前的提供帳戶行為,難認已屬洗錢之著手,況如前論述,被告單純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應屬幫助洗錢,而依前述幫助犯從屬性之說明,倘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並無法成立幫助犯。再如論者說明:幫助犯認識、預見之事實與正犯實行之事實不同,而屬不等價錯誤之情形,得阻卻幫助犯之故意。至於教唆犯教唆犯罪與正犯所實施犯罪發生不等價錯誤之情形,因正犯未著手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教唆犯僅屬不罰之未遂教唆(按:幫助犯應同此理,屬於不罰之未遂幫助)(可參閱曾淑瑜,共犯與錯誤,月旦法學雜誌,第163 期,97年12月,第225 、227 頁;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 月,第138 頁)。準此,一方面被告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故意,而不成立該罪,另一方面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實行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被告也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之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194號,即告訴人吳楺婷部分),因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即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