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晏安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7 樓居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莊○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莊○朋旋即將該包愷他命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義(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並將劉○義交付之500 元轉交予被告。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警卷第2頁至第5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莊○朋(警卷第6 頁至第1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劉○義(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林○毅(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證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偵字第1 號起訴書(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為其主要證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與莊○朋對於該包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流動過程中所處地位,究係如公訴意旨所認立於販毒者與購毒者之對向犯關係,亦或屬販賣愷他命之共同正犯,自有深究之必要。經查:
㈠證人劉○義於警詢證稱:105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林○
毅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回答林○毅說我幫你調,我隨即用微信打給莊○朋,莊○朋要我至斗六國中旁見面,之後林○毅就跟他朋友直接騎機車過來斗六市勝天刺青館旁的百麗大廈找我,林○毅拿500 元給我,我與林○毅共乘他們所騎乘的機車前往斗六國中,我要林○毅在機車上等,我與莊○朋在斗六國中旁見面,我拿500 元給莊○朋,莊○朋交付愷他命1 包給我,我將該包愷他命交給林○毅前有拿一點置入香菸並當場吸食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㈡證人莊○朋警詢時證述:當天半夜,劉○義先用微信問我現
在有沒有愷他命,我叫他在斗六高中旁邊等我,我知道劉○義有載1 個朋友來,但是我不認識,劉○義拿500 元向我購買1 包愷他命,我將愷他命交給他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劉○義將這包愷他命交給誰。當天晚上劉○義用微信向我詢問是否有愷他命,因為當時我人就在被告位於斗六市○○路○○○號7 樓之租屋處,我告訴被告有人要購買500 元愷他命,被告拿1 包愷他命給我,我就下樓步行至斗六高中(與劉○義約定地點)將1 包愷他命交給劉○義,並向劉○義收取500元,之後再將500 元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復於少年法庭調查中證述:劉○義跟我說他要愷他命,我就幫他去跟被告拿,被告說1 包要500 元,被告先把愷他命1 包拿給我,錢我沒有先付給他,我拿到愷他命之後,就把愷他命拿給劉○義,劉○義給我500 元,我再把500 元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被告則供述稱:105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劉○義用微信
與莊○朋聯絡,莊○朋當時在我的租屋處,莊○朋向我告知有人要購買500 元愷他命,我就拿1 包愷他命給莊○朋,莊○朋就下樓步行到斗六高中將1 包愷他命交給劉○義,並向劉○義收取500 元後拿回來給我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六、勾稽比對被告供述與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莊○朋證述交易地點斗六高中與劉○義所述交易地點斗六國中僅相距500 公尺,應指相同處所),堪認莊○朋販賣與劉○義之愷他命1 包係被告所有,該次販毒所得價金500 元亦歸被告取得。是以莊○朋將劉○義購毒需求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出售愷他命後,莊○朋即持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前往斗六高中販賣愷他命1 包與劉○義並將價金返還被告,則被告顯與莊○朋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為共同正犯,當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莊○朋以營利,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與莊○朋係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劉○義,而公訴意旨則係認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莊○朋,因二者關於犯罪地點、販賣對象、共同正犯之有無等均有差異,不具犯罪事實同一性而不得任意擴張或變更,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與莊○朋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朋持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 包,前往斗六高中以500 元價格販賣與劉○義,其後並將價金交付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爰以本判決書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