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第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添順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添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1367卷第8 至16頁反面、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添順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637卷第1 至5 頁、第8 頁;毒偵886卷第17、18頁;警6171卷第1 至2 頁;毒偵23卷第18、19、
34、35頁、第38至40頁;毒偵838 卷第43、44頁;毒偵1367卷第21、2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1 紙(警1637卷第7 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警1637卷第7-1 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紙(警6171卷第3 、6 頁)。
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代號:Z000000000
000 號)(警6171卷第5 頁)。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1 紙(警6171卷第4 頁)。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
、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430 卷第2-1頁至3 頁反面)。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1 紙(毒偵430 卷第4 頁)。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
、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838 卷第3 至4 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1 紙(毒偵838 卷第5 頁)。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
、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毒偵1367卷第3 至4 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1 紙(毒偵1367卷第5 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無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7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龍」、「小胖」之人,並
提供與「阿龍」、「小胖」之聯絡方式(毒偵23卷第35、38、39頁;毒偵838 卷第44頁;毒偵1367卷第27、28頁),然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阿龍」、「小胖」販賣毒品之情形,此有雲林地檢署雲檢銘慎107 蒞1541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又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和」、「姊仔」之人,但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毒偵23卷第19頁;毒偵1367卷第22頁)以供查證,尚無從依其此供述而查獲「阿和」、「姊仔」之人,自均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多次施
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玻璃纖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尚有住在療養院之母親(由被告之兄弟分擔扶養費用),第一任妻子已經過世,長子也在服刑,次子已經過世,與第二任妻子分居,小兒子由第二任妻子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 │主文欄 ││號│ │品種類 │ │ │├─┼───────┼────────┼──────────┼──────────┤│1│105 年4 月5 日│以將海洛因、甲基│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張添順施用第一級毒品││ │晚上11時許,在│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通知張添順於105年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雲林縣古坑鄉新│玻璃球內,再點火│月6 日到案,並徵得其│月。 ││ │庄村新庄67號住│燒烤後,吸食其煙│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 ││ │處。 │霧之方式,同時施│液,送驗檢出嗎啡、甲│ ││ │ │用海洛因、甲基安│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非他命1 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105 年11月22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於105 年11月│張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 │某時許,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內,再│25日,持雲林地檢署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住處。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月。 ││ │ │煙霧之方式,施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對張添順採集尿液,│ ││ │ │。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而悉上情。 │ │├─┼───────┼────────┼──────────┼──────────┤│3│106 年1 月15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張添順於106 年1 月│張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 │某時許,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內,再│17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住處。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定期採尿檢驗,檢出甲│月。 ││ │ │煙霧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悉上情。 │ ││ │ │。 │ │ │├─┼───────┼────────┼──────────┼──────────┤│4│106 年3 月27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張添順於106 年3 月│張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 │中午某時許,在│置入玻璃球內,再│30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上址住處。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定期採尿檢驗,檢出甲│月。 ││ │ │煙霧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 │。 │ │ │├─┼───────┼────────┼──────────┼──────────┤│5│106 年6 月19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張添順於106 年6 月│張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 │某時許,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內,再│20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住處。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定期採尿檢驗,檢出甲│月。 ││ │ │煙霧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