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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盛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盛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7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等語。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涉案程度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若均經判決確定,恐將面對重刑處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其意志力較為薄弱,且前曾因另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板檢慎執丙緝字

362 號發佈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被告對於相較本案法定刑度較低之其他罪嫌,已曾逃避刑事執行,而本件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佐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被告現尚有刑事案件待為審理,更提升逃亡動機與可能性。復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輕,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07 年10月22日屆滿

3 月,應自107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