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蕭志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 頁、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茲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並於傳票註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仍未依期到庭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 紙、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57、59、63頁)可憑,而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姐姐,其表示被告未回住所,不知人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3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61頁),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