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嬿
林瑞昌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林榮進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添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 、34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 、
29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8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犯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戊○○共同犯附表六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零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枝、鏟子參枝、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9時53分許、12時8 分許、12時46分許、15時59分許,持用白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已扣案,下稱097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 號電話之吳水木聯繫後不久,在雲林縣口湖鄉鎮天宮廟前,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吳水木,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20時21分許以097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永能聯繫後不久,在雲林縣口湖鄉某濕地人工湖,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永能,並得款1000元。
三、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
6 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成龍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6 日21時5 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之合天宮前攔查,並為警在其駕駛、其所有之5M-77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39 公克)。
四、甲○○及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由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廠牌之「雙卡機」行動電話
1 支(該支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0989號行動電話)、以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0981號行動電話)、以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097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金純,甲○○則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097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金純聯繫後,再由甲○○與黃金純約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由甲○○交付丙○○提供之海洛因給黃金純,甲○○再將黃金純交付之購毒款項交給丙○○,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金純2 次。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與甲○○聯繫後不久,在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3 次。
六、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20時24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下稱0974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後,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廟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給戊○○施用。
七、丙○○及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丙○○以0974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下稱0903號行動電話)作為2 人間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由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尋找買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轉交給丙○○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戊○○並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報酬。
八、丙○○與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丙○○以0974號行動電話、戊○○持用0903號行動電話作為
2 人間聯繫販毒事宜聯繫工具,並由丙○○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尋找買家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轉交給丙○○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人,戊○○並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報酬。
九、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6日,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甲○○。
十、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六輕工業區附近,與蕭志明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以4 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㈡⒈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7 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 號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取出供1 次施用之份量,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⒉不久後,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1 次施用之份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4日9 時許,經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5.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合計23.028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1919 公克)、電子秤1 臺、注射針筒4 枝、鏟子3 枝、玻璃球1 個、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 條第2 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即於107 年6 月27日追加起訴(見本院520 號卷第41頁),追加573 號案件被告丙○○另犯販賣毒品犯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且追加部分另包含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犯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雖然此部分與573 號案件部分並非「直接牽連」,但既然此部分與「直接牽連」之追加被告丙○○部分有證據、事實共通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調查或判決歧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均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無不法。
貳、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520號卷第143 至149 頁),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9 至13頁),是被告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33至61頁),是被告乙○○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亦無違誤。
伍、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案理由:「認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一定條件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如未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至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追訴犯罪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屬立法者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免有違權力分立(相同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次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
一、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使用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㈠如附表七編號3 至7 所示之被告甲○○與被告丙○○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原核准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069、1237、13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含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1850號卷第271 至276 頁),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被告丙○○、乙○○本案該部分之證據使用。
㈡如附表八編號2 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原核
准對被告丙○○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有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他2016號卷第2 至8 頁)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戊○○上開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被告戊○○本案該部分之證據使用。
二、惟該等譯文既經員警於偵查中提示給被告丙○○、戊○○及乙○○辨認,其等均不否認有於譯文所載之時間,向譯文記載之對象陳述譯文所載之內容,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對象及內容,已成為被告丙○○、戊○○及乙○○自白之一部分。又查無證據可認偵查機關上開詢問係基於告知或暗示被告丙○○、戊○○及乙○○該等另案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而詐欺不正取得自白(參閱黃惠婷,另案監聽,月旦法學教室第26期,93年12月,第122 頁),甚至警察在警詢提示該等譯文之初,未必已知悉被告丙○○、戊○○及乙○○涉有上開犯嫌,更遑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計算另案監聽7 日內向法院陳報,意即該等監聽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在未定之天,警察詢問之時自無不正訊問或詐欺取得被告自白可言,該等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仍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形式」稱之)。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戊○○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甲○○、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573 號卷一第160 至161 頁、第396 至397 頁;本院649 號卷第57頁;本院520 號卷第8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96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除下述被告甲○○、乙○○之辯解外),業據被告甲○○、丙○○、戊○○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850號卷第1 至57頁、第73至89頁、第122至138 頁;他969 號卷第165 至167 頁、第179 至183 頁、第220 至237 頁;偵235 號卷第87至91頁、第94至96頁;他2016號卷第14至19頁、第89至97頁、第104 至106 頁;偵3638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573 號卷二第69頁、第142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證人吳水木之證述(見警1850號卷第217 至228 頁;他969號卷第23至26頁)、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973號行動電話。
二、犯罪事實二:證人吳永能之證述(見警1850號卷第260 至266 頁;偵235號卷第83至84頁)、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973號行動電話。
三、犯罪事實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52號鑑驗各1 份(見警447 號卷第7至12頁、第17頁反面;毒偵916 號卷第16、20頁)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39 公克)。
四、犯罪事實四:共同被告甲○○、丙○○之陳述互為佐證、證人黃金純之證述(見警1850號卷第185 至208 頁;他969 號卷第37至40頁)、附表七編號3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973號行動電話。
五、犯罪事實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及附表七編號5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六、犯罪事實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七、犯罪事實七:共同被告丙○○、戊○○之陳述互為佐證、證人李俊雄、李鴻達、李進寶、林文聰之證述(見他2016號卷第30至34頁、第38頁、第40至44頁、第50至51頁、第77至81頁、第82至84頁)及附表八編號2 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八、犯罪事實八:共同被告丙○○、戊○○之陳述互為佐證、證人柯清聯之證述(見他2016號卷第85至88頁)及附表八編號13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九、犯罪事實九: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78至88頁)、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十、犯罪事實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105 年1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4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32號、106 年3 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33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搜索照片10張(見警226 號卷第34至38頁;他969 號卷第85至89頁;毒偵293 號卷第29頁、第32至34頁),及犯罪事實十所載之扣案物。
貳、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辯稱:警察在本案小客車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是我的,是林孟瑋放置的云云(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88頁),然經本院傳訊林孟瑋到庭,其結證稱:我有坐過被告甲○○的車,但我沒有放毒品在她車上,我如果有毒品何不自己施用,為何要藏放在她車上等語(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89至95頁),查被告甲○○當日為警攔查係因警察發現其行跡可疑(見警447 號卷第2 頁反面),並非有人檢舉其持有毒品,則海洛因屬昂貴之物,林孟瑋或他人若非惡意栽贓、陷害被告甲○○,何須浪費金錢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且警方係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儀表板上方芳香劑盒子內扣得該包海洛因(見警447 號卷第14頁),顯然有人刻意藏放,並非不小心遺落在該車,則該芳香劑盒子位在駕駛座儀表板上方,與被告甲○○同車之乘客若將該包海洛因藏放該處,被告甲○○身為駕駛,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甲○○於警詢卻陳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林孟瑋將毒品藏放在該芳香劑盒子內等語(見警
447 號卷第3 頁),被告甲○○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應認該包海洛因確是被告甲○○所持有。
參、被告乙○○對犯罪事實十㈡之部分,雖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放在吸食器裡施用云云(見本院573 號卷二卷第143 頁),卻同時陳稱:我當時是先點菸再換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但都是兩種毒品一起用等語(見本院573 號卷二卷第143 頁),足見其並不否認當日有採取點菸、吸食器燒烤等不同方式施用毒品,又被告乙○○於偵訊已明確自承:海洛因是摻入香菸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我是先用海洛因,之後再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969 號卷第165 至1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上情(見本院573 號卷一第159 頁),迄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自難採信,且依其翻供之內容,其可能分別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施用、再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兩次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然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應採取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其偵訊之供述為可採,即被告乙○○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
肆、公訴意旨雖謂:
一、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甲○○係於107 年5 月5 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成龍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料是以被告甲○○107 年5 月7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在「前天」於該址施用等語為據(見毒偵916 號卷第6 頁反面),然所謂「前天」究竟是被查獲當日(107 年5 月6 日)之前天,抑或107 年5 月7 日應訊當日之前天,有所未明,且被告甲○○早於107 年5 月7 日警詢時已先自承:我是在10
7 年5 月4 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成龍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47 號卷第3 頁反面),當時記憶應較偵訊時清楚深刻,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亦表示警詢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649 號卷第58頁),是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方與事實相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聲請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5 月4 日17時許,則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從而足以影響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即應為明確之記載,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係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在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為判斷施用毒品犯行有無之重要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標的,應可認定為:「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之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藉此方式特定本案審理之範圍,尚不致與其他案件混淆,是本案仍具有同一性,應准許公訴檢察官之更正。
二、犯罪事實九之部分,被告乙○○係於105 年9 月19日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然此部分檢警均以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而不論被告乙○○之陳述或證人甲○○之證述,均陳稱:通訊監察當天(即105 年9 月16日)被告乙○○有在該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他969 號卷第166 頁、第231 至232 頁;警1850號卷第131 至132 頁),足認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時間應為105 年9 月16日,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亦顯然如此,堪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屬誤載,尚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進行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丙○○進行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至11、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戊○○進行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之毒品交易,均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其等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47 頁),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陸、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戊○○及乙○○上揭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戊○○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之論罪: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之論罪: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七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至3、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之論罪: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及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之論罪:㈠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 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十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並不存在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至11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2、13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
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0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期間為98年9月5日至99年6 月4 日,乙案執行期間為99年6 月5 日至103 年
3 月6 日,丙案執行期間原為103 年3 月7 日至104 年2 月
6 日,丁案執行期間原為104 年2 月7 日至105 年6 月6 日,被告乙○○於103 年11月28日經核准假釋,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105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嗣該假釋遭撤銷,被告乙○○又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57
3 號卷二第175頁),則被告乙○○於上開乙案103 年3 月6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尚不因嗣後該假釋經撤銷而有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按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5 月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後於100 年11月11日出監),迄104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7至30頁;偵235 號卷第27至30頁),惟被告丙○○犯上開①、②案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該2 案之刑於10
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規定,迄107 年5 月24日即已屆滿3 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案自不能論以累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雖然被告甲○○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陳稱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叔仔」之人等語(見偵235 號卷第88頁),固與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價額1000元有所出入,但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能乙情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雖較為簡單,但仍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爰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訊)問被告丙○○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致被告丙○○無從自白,而被告丙○○於審理時已坦認該等部分之犯行不諱,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及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累犯,但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2、13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照實務多數見解,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定宣告刑時,亦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被查獲者之犯行,並不以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共犯或正犯關係者為限,否則即難解釋購毒施用者與其供出之販毒者間,有何共犯或正犯關係。據此,既然兩者犯行不需有共犯或正犯關係,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自無限縮解釋該被查獲犯行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賣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亦無不可,如此解釋,始符合該減輕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甲○○陳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四附一表編號1
、2 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丙○○等語(見本院573 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惟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共同被告丙○○本案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之犯行,在被告甲○○於105 年12月20日到案接受警察詢問前,共同被告丙○○早於105 年12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並坦承該等犯行不諱(見警1850號卷第73至89頁),足認偵查人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共同被告丙○○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人,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於105 年12月20日偵訊時,對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供述甚詳(見他969 號卷第224至225 頁),共同被告丙○○於106 年7 月18日偵訊時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此節,起初尚否認上情,經檢察官提示其與黃金純之通聯紀錄,始坦承犯行(見偵235 號卷第94至95頁),堪認此部分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既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該2 次販毒時間又在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且時間相距不遠,堪信被告甲○○陳稱共同被告丙○○為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等語不虛,是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應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陳稱毒品來源是林孟緯贈送云云(見毒偵916 號卷第6 頁反面),惟林孟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91頁),尚乏其他證據證明林孟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被告甲○○施用,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3之犯行,雖於107 年
5 月10日警詢時供承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他2016號卷第90至91頁),惟共同被告丙○○早於
107 年3 月21日警詢時即坦認上情不諱(見他2016號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自難認係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丙○○。至被告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於107 年5 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販賣的第一、二級毒品都是共同被告丙○○提供的等語,並表示上開販毒價款(除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先賒帳外)均交給共同被告丙○○等語(見他2016號卷第104 至10
6 頁反面),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再訊問共同被告丙○○而逕提起本案公訴,足認共同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2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3之犯行,雖早於107
年3 月21日警詢時即坦認上情不諱,並指證共同正犯戊○○(見他2016號卷第15至17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戊○○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該次被告丙○○、戊○○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由被告丙○○所提供,戊○○即非被告丙○○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但仍非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是被告丙○○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三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447 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其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審酌: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可言;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然,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七附
表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其各次販賣金額僅500 至1000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所能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至
3 、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先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可言;就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然,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詐欺、毒品、
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丙○○有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戊○○有毒品、詐欺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乙○○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紀錄(均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被告甲○○、丙○○、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又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給戊○○、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數量甚多,而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也非甚多,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十㈡之部分略有爭辯,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粗工、日薪1000元、父親剛過世、與祖父母同住、祖母行動不便、負債40至50萬元;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日薪1500元、與父親同住、負債10幾萬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無業、在家中照顧祖母、後來獨居、負債10幾萬元;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子女、2 名尚在就學、1 名僅10個月大、從事漁業養殖、月收入約5 萬元、與母親伯父同住,因配偶子女住臺中市,有時也到臺中市居住、貸款100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48 至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三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除附表四編號4 所示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合定刑規定外)、丙○○、戊○○、乙○○之各宣告刑,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犯罪罪質、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向吳水木收取之500 元(見本院57
3 號卷一第161 頁),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向吳永能收取之1000元,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 、2 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2 次向黃金純收取之價金各500 元,均已交付給被告丙○○(見本院573 號卷一第161 、396 頁),屬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獲有利益,尚無從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甲○○之犯行,僅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有收得價款1000元,其餘部分欠缺證據認定被告丙○○已收得價款(見本院573 號卷一第395 、397 頁),應僅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犯罪
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向購毒者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丙○○,並獲得丙○○所提供之毒品價金2 成價值之毒品作為報酬(見本院520 號卷第87至88頁),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被告丙○○取得之價款與被告戊○○獲得之毒品,均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倘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謂: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等語,準此而言,或有見解認為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重在除去社會危害性(如違禁物)或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惟該物若非被告所有,何來「剝奪」被告對該物之所有權?甚至該物屬於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倘僅不問何情,逕依該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則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依此規定,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物所有權人即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剝奪該物所有權之目的,是以在共同正犯犯罪之情形,縱使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沒收規定,仍應釐清、判斷究竟該物屬於何名共同正犯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而對該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甚至應調查是否為第三人所有,而審視是否應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始屬正辦。經查:
㈠扣案之0973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573 號
卷二第117 頁),供其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1 、2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主文項下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丙○○陳稱:0989號、0981號、0970號行動電話均是我
所有,但其中2 張SIM 卡是插在同1 支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是雙卡機(即甲行動電話),另1 張SIM 卡是插在另1支行動電話,不過哪2 張SIM 卡插在同1 支行動電話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45 至146 頁),然被告丙○○另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有扣得0970號行動電話,係搭配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76 頁),足認0989號、0981號應是搭配雙卡機即甲行動電話。而0970號行動電話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時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本案自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而0989號、0981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1 、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主文項下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47 頁)。又0989號行動電話另供被告丙○○犯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 所用之物,0981號行動電話另供被告丙○○犯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 、3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0974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七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主文項下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47 頁),至所搭配之SIM 卡部分,如不能原物沒收顯已無法繼續使用,價值低微,追徵該等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追徵此部分之價額。
㈢0903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七附表
三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八附表三編號
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主文項下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見本院573 號卷二第147 頁)。至所搭配之SI
M 卡部分,如不能原物沒收顯已無法繼續使用,價值低微,追徵該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追徵此部分之價額。㈣犯罪事實十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犯罪事實十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1 包、注射針筒4 支、鏟子3 支、玻璃球
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事實十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573 號卷二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考量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乙○○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犯罪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9
公克),應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犯罪事實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5.83
公克,純質淨重共4.78公克),為被告乙○○犯罪事實十㈡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23.0288 公克,純質淨重共20.1919 公克),為被告乙○○犯罪事實十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買受者│編號│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 ││使用電│ │ │ │ ││話號碼│ │ │ │ │├───┼──┼───────┼──────┼────────┤│黃金純│1 │105 年10月20日│雲林縣口湖鄉│由甲○○販賣第一││000000│ │12時10分許 │口湖國小 │級毒品海洛因1 包││0000號│ │12時17分許 │ │給黃金純,黃金純││ │ │ │ │賒欠價款500 元,││ │ │ │ │嗣不詳時間,黃金││ │ │ │ │純償還欠款給李淑││ │ │ │ │嬿,再由甲○○將││ │ │ │ │500 元交給丙○○││ │ │ │ │。 ││ ├──┼───────┼──────┼────────┤│ │2 │105 年11月1 日│雲林縣口湖鄉│由甲○○以一手交││ │ │11時24分許 │口湖國小 │錢、一手交貨之方││ │ │11時26分許 │ │式,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52分許 │ │品海洛因1 包給黃││ │ │ │ │金純,嗣不詳時間││ │ │ │ │,甲○○將500 元││ │ │ │ │價款交給丙○○。││ │ │ │ │ │└───┴──┴───────┴──────┴────────┘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買受者│編號│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使用電│ │被告丙○○持用│ │ ││話號碼│ │之行動電話 │ │ │├───┼──┼───────┼──────┼────────┤│甲○○│1 │105年9月24日 │甲○○位在雲│由丙○○販賣第二││000000│ │7時22分 │林縣○○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號│ │7時39分 │○村○○路 │命1 包給甲○○,││ │ │7時40分 │000 號住處附│甲○○賒欠價款10││ │ │8時23分 │近 │00元,嗣不詳時間││ │ │9時31分 │ │,甲○○償還欠款││ │ │12時43分 │ │1000元給丙○○。││ │ │12時58分 │ │ ││ │ │13時58分 │ │ ││ │ │17時29分 │ │ ││ │ ├───────┤ │ ││ │ │①門號00000000│ │ ││ │ │00號(搭配不詳│ │ ││ │ │廠牌之「雙卡機│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該支行動電話│ │ ││ │ │下稱甲行動電話│ │ ││ │ │】) │ │ ││ │ │②門號00000000│ │ ││ │ │00號(搭配白色│ │ ││ │ │VEGA廠牌智慧型│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9月26日 │甲○○位在雲│由丙○○販賣第二││ │ │17時15分 │林縣○○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村○○路 │命1 包給甲○○,││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住處附│甲○○賒欠價款10││ │ │號(搭配甲行動│近 │00元,迄今仍未償││ │ │電話1 支)。 │ │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10月13日 │雲林縣四湖鄉│由丙○○販賣第二││ │ │23時23分 │箔子寮某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給甲○○,││ │ │門號0000000000│ │甲○○賒欠價款10││ │ │號(搭配甲行動│ │00元,迄今仍未償││ │ │電話1 支)。 │ │還。 ││ │ │ │ │ ││ │ │ │ │ │└───┴──┴───────┴──────┴────────┘附表三:丙○○、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 │聯繫或交易時│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間 │ │ ││ │所使用行動│ │ │ ││ │電話門號 │ │ │ │├──┼─────┼──────┼──────┼───────┤│1 │李俊雄 │106年12月17 │雲林縣○○鄉│戊○○以不詳廠││ ├─────┤日18時17分許│○○村○○路│牌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00│、20時40分許│00號 │(搭配00000000││ │號 │ │ │00號門號SIM 卡││ │ │ │ │1 張,下稱0903││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李俊雄於左列時││ │ │ │ │間聯繫後不久,││ │ │ │ │在左列地點,以││ │ │ │ │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 包給李俊││ │ │ │ │雄,得款500 元││ │ │ │ │,戊○○嗣於不││ │ │ │ │詳時間轉交該價││ │ │ │ │款給丙○○,並││ │ │ │ │獲得價值100 元││ │ │ │ │之毒品作為酬勞││ │ │ │ │。 │├──┤ ├──────┼──────┼───────┤│2 │ │106年12月21 │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 │ │日18時8 分許│梧南村之宜梧│ ││ │ │ │夜市 │ │├──┼─────┼──────┼──────┼───────┤│3 │李鴻達 │106年12月13 │雲林縣○○鄉│戊○○以0903號││ ├─────┤日10時35分許│○○村○○路│行動電話與李鴻││ │0000000000│ │0 段000號 │達於左列時間聯││ │號 │ │ │繫後不久,在左││ │ │ │ │列地點,以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 │ │ │ │之方式,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包給李鴻達,││ │ │ │ │得款500 元,林││ │ │ │ │榮進嗣於不詳時││ │ │ │ │間轉交該價款給││ │ │ │ │丙○○,並獲得││ │ │ │ │價值100 元之毒││ │ │ │ │品作為酬勞。 │├──┤ ├──────┼──────┼───────┤│4 │ │106年12月13 │同上 │同上 ││ │ │日16時33分許│ │ ││ │ │ │ │ │├──┤ ├──────┼──────┼───────┤│5 │ │106年12月14 │同上 │同上 ││ │ │日13時41分許│ │ ││ │ │ │ │ │├──┤ ├──────┼──────┼───────┤│6 │ │106年12月15 │同上 │同上 ││ │ │日10時53分許│ │ ││ │ │ │ │ │├──┤ ├──────┼──────┼───────┤│7 │ │106年12月20 │同上 │同上 ││ │ │日15時17分許│ │ ││ │ │ │ │ │├──┼─────┼──────┼──────┼───────┤│8 │李進寶 │106年12月14 │雲林縣口湖鄉│戊○○以0903號││ ├─────┤日0時15分許 │○○村○○廟│行動電話與李進││ │0000000000│、7 時50分許│前涼亭 │寶於左列時間聯││ │號 │、9 時27分許│ │繫後不久,在左││ │ │ │ │列地點,以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 │ │ │ │之方式,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包給李進寶,││ │ │ │ │得款1000元,林││ │ │ │ │榮進嗣於不詳時││ │ │ │ │間轉交該價款給││ │ │ │ │丙○○,並獲得││ │ │ │ │價值200 元之毒││ │ │ │ │品作為酬勞。 │├──┤ ├──────┼──────┼───────┤│9 │ │106 年12月19│雲林縣○○鄉│戊○○以03號行││ │ │日9 時25分許│○○村○○路│動電話與李進寶││ │ │、12時1 分許│0 段000 號 │於左列時間聯繫││ │ │ │ │後不久,在左列││ │ │ │ │地點,以一手交││ │ │ │ │錢、一手交貨之││ │ │ │ │方式,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包給李進寶,得││ │ │ │ │款500 元,林榮││ │ │ │ │進嗣於不詳時間││ │ │ │ │轉交該價款給林││ │ │ │ │瑞昌,並獲得價││ │ │ │ │值100 元之毒品││ │ │ │ │作為酬勞。 ││ │ │ │ │ │├──┤ ├──────┼──────┼───────┤│10 │ │106年12月23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51分許│ │ │├──┼─────┼──────┼──────┼───────┤│11 │林文聰 │106年12月26 │同上 │戊○○以0903號││ ├─────┤日8 時29分許│ │行動電話與林文││ │0000000000│ │ │聰於左列時間聯││ │號 │ │ │繫後不久,在左││ │ │ │ │列地點,以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 │ │ │ │之方式,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包給林文聰,││ │ │ │ │得款500 元,林││ │ │ │ │榮進嗣於不詳時││ │ │ │ │間轉交該價款給││ │ │ │ │丙○○,並獲得││ │ │ │ │價值100 元之毒││ │ │ │ │品作為酬勞。 │├──┼─────┼──────┼──────┼───────┤│12 │柯清聯 │106年12月14 │同上 │戊○○以0903號││ ├─────┤日18時28分17│ │行動電話與柯清││ │0000000000│秒 │ │聯於左列時間聯││ │號 │ │ │繫後不久,在左││ │ │ │ │列地點,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給柯││ │ │ │ │清聯,柯清聯則││ │ │ │ │賒欠價款500 元││ │ │ │ │,迄106 年12月││ │ │ │ │26日某時許,柯││ │ │ │ │清聯償還該欠款││ │ │ │ │給戊○○,林榮││ │ │ │ │進嗣於不詳時間││ │ │ │ │轉交該價款給林││ │ │ │ │瑞昌,並獲得價││ │ │ │ │值100 元之毒品││ │ │ │ │作為酬勞。 │├──┼─────┼──────┼──────┼───────┤│13 │綽號黑面 │106年12月13 │雲林縣口湖鄉│戊○○在左列時││ │ │日前某時 │箔子寮「黑面│間、地點,以一││ │ │ │」之住處 │手交錢、一手交││ │ │ │ │貨之方式,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給││ │ │ │ │「黑面」,並得││ │ │ │ │款500 元,林榮││ │ │ │ │進嗣於不詳時間││ │ │ │ │轉交該價款給林││ │ │ │ │瑞昌,並獲得價││ │ │ │ │值100 元之毒品││ │ │ │ │作為酬勞。 │└──┴─────┴──────┴──────┴───────┘附表四:被告甲○○之罪刑沒收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Ta││ │ │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Ta││ │ │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 │ │,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5 │犯罪事實四附表│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編號1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e││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犯罪事實四附表│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編號2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白色TaiwanMobile││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五:被告丙○○之罪刑沒收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編號1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 │ │○○○○○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編號2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 │ │○○○○○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1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 │ │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2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雙卡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3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雙卡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犯罪事實六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 │元。 │├─┼───────┼──────────────────┤│7 │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1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8 │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2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9 │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3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4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1│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5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2│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6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3│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7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4│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8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5│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9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6│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10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7│犯罪事實七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11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8│犯罪事實八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12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9│犯罪事實八附表│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13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六:被告戊○○之罪刑沒收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1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2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2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3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3 │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4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5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編號5 │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6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6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7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7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8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8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9 │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9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10│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10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11│犯罪事實七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11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12│犯罪事實八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13│犯罪事實八附表│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三編號1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 │└─┴───────┴──────────────────┘附表七: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案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1 │①105年1│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1月3日│B:00-0000000(吳水木) │罪事實一││ │ 9時53 ├──────────────┤。 ││ │ 分0秒 │A:要幾個飯包? │2.通訊監││ │【B撥給 │B:我們過去找你。 │察譯文出││ │A】 │A:她是說你要拿幾個飯包? │處:警18││ │ │B:拿一個。 │50號卷第││ │ │A:喔,好。 │45頁正反││ │ │B:你要來還是? │面。 ││ │ │A: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B:多久? │ ││ │ │A:10分鐘。 │ ││ │ │B:好。 │ ││ ├────┼──────────────┤ ││ │②105年1│B:你要來了嗎? │ ││ │ 1月3日│A:不是跟你說要過去了。 │ ││ │ 12時8 │B:看看來啦。 │ ││ │ 分18秒│ │ ││ │【B撥給 │ │ ││ │A】 │ │ ││ ├────┼──────────────┤ ││ │③105年1│A:喂。 │ ││ │ 1月3日│B:來了沒? │ ││ │ 12時46│A:在路上了。 │ ││ │ 分44秒│B:好啦。 │ ││ │【B撥給 │A:好。 │ ││ │A】 │ │ ││ ├────┼──────────────┤ ││ │④105年1│A:喂。 │ ││ │ 1月3日│B:拿來、拿來,要下去拿了。 │ ││ │ 15時59│A:好啦。 │ ││ │ 分20秒│ │ ││ │【B撥給 │ │ ││ │A】 │ │ │├──┼────┼──────────────┼────┤│2 │①105年1│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0月30 │B:0000-000000(吳永能) │罪事實二││ │ 日20時├──────────────┤。 ││ │ 21分2 │A:喂,你是誰? │2.通訊監││ │ 秒 │B:我、叔仔。 │察譯文出││ │【B撥給 │A:哪個叔仔? │處:警18││ │A】 │B:電話你給我的你忘了? │50號卷第││ │ │A:喔,叔仔、怎樣? │262 頁正││ │ │B:你方便講話嗎? │反面。 ││ │ │A:可以。 │ ││ │ │B:你那邊有別種的嗎? │ ││ │ │A:哪種? │ ││ │ │B:男的。 │ ││ │ │A:男的。 │ ││ │ │B:男的。 │ ││ │ │A:我身上要給別人的,可能不 │ ││ │ │ 夠。 │ ││ │ │B:沒有別批嗎? │ ││ │ │A:要等我回家才有。 │ ││ │ │B:你回家要多久? │ ││ │ │A:不用很久。 │ ││ │ │B:是喔。 │ ││ │ │A:嗯。 │ ││ │ │B:你要跟我聯絡還是怎樣? │ ││ │ │A:我再跟你聯絡。 │ ││ │ │B:好。 │ ││ │ │A:好。 │ │├──┼────┼──────────────┼────┤│3 │①105年1│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0月20 │B:0000-000000(黃金純) │罪事實四││ │ 日12時├──────────────┤附表一編││ │ 10分7 │A:大哥你在哪裡? │號1 。 ││ │ 秒 │B:你是誰? │2.通訊監││ │【B撥給 │A:我是阿勇叫我過來的。 │察譯文出││ │A】 │B:阿昌喔。 │處:偵23││ │ │A:嗯。 │5 號卷第││ │ │B:我在口湖國小這邊。 │107 頁。││ │ │A:我快到了,我在口湖了。 │ ││ │ │B:我在國小大門進來。 │ ││ │ │A:喔,好、了解。 │ ││ ├────┼──────────────┤ ││ │②105年1│A:喂,你在哪? │ ││ │ 0月20 │B:在口湖國小進來大門這邊。 │ ││ │ 日12時│A:進去嗎? │ ││ │ 17分23│B:你進來就看到我了。 │ ││ │ 秒 │A:我這邊是國中喔。 │ ││ │【B撥給 │B:國中的話你要再轉回來,在 │ ││ │A】 │ 橋的這邊就是國小。 │ ││ │ │A:喔,好。 │ │├──┼────┼──────────────┼────┤│4 │①105年1│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1月1日│B:0000-000000(黃金純) │罪事實四││ │ 11時24├──────────────┤附表一編││ │ 分38秒│A:喂。 │號2 。 ││ │【B撥給 │B:我昨天一直找你電話打了好 │2.通訊監││ │A】 │ 幾百通打不通。 │察譯文出││ │ │A:昨晚我在媽祖醫院。 │處:偵23││ │ │B:還要找阿昌。 │5 號卷第││ │ │A:可能沒電在醫院又沒訊號。 │110 頁。││ │ │B:你多久會到?我還有事。 │ ││ │ │A:你一樣在那邊嗎? │ ││ │ │B:嗯。 │ ││ │ │A:10分鐘內。 │ ││ │ │B:喂,拜託一下,有工具的話 │ ││ │ │ 順便幫我拿一下,我這邊沒 │ ││ │ │ 了。 │ ││ ├────┼──────────────┤ ││ │②105年1│B:喂。 │ ││ │ 1月1日│A:喂。 │ ││ │ 11時26│B:你那邊那邊我在用的工具拜 │ ││ │ 分36秒│ 託幫我拿一個過來一下。 │ ││ │【B撥給 │A:喔好,沒問題。 │ ││ │A】 │B:工具你知嘛。 │ ││ │ │A:我知。 │ ││ │ │B:拜託、拜託。 │ ││ │ │A:不會。 │ ││ ├────┼──────────────┤ ││ │③105年1│A:到了。 │ ││ │ 1月1日│B:我出去喔。 │ ││ │ 11時52│A:你可以出來了。 │ ││ │ 分12秒│B:出來了。 │ ││ │【B撥給 │ │ ││ │A】 │ │ │├──┼────┼──────────────┼────┤│5 │①105年9│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月24日│B:0000-000000(丙○○) │罪事實五││ │ 7時22 ├──────────────┤附表二編││ │ 分3秒 │B:喂。 │號1 。 ││ │【A撥給 │A:你在哪? │2.通訊監││ │B 】 │B:你是誰? │察譯文出││ │ │A:我小鋒啦。 │處:警18││ │ │B:你是誰啦? │50號卷第││ │ │A:哭夭啊,你不知道我是誰? │77頁正反││ │ │B:喔,怎樣? │面。 ││ │ │A:你有空嗎? │ ││ │ │B:有啊。 │ ││ │ │A:你方便過來一趟嗎? │ ││ │ │B:過你那邊嗎? │ ││ │ │A:嗯。 │ ││ │ │B:好。 │ ││ │ │A:好。 │ ││ ├────┼──────────────┤ ││ │②105年9│簡訊:B傳給A │ ││ │ 月24日│內容:打0000000000給我。 │ ││ │ 7時39 │ │ ││ │ 分33秒│ │ ││ ├────┼──────────────┤ ││ │③105年9│A:0000-000000(甲○○) │ ││ │ 月24日│B:0000-000000(丙○○) │ ││ │ 7時40 ├──────────────┤ ││ │ 分33秒│B:喂。 │ ││ │ │A:怎樣? │ ││ │ │B:我人在口湖了。 │ ││ │ │A:喔,了解。 │ ││ │ │B:我是直接過去你家嗎? │ ││ │ │A:對啊。 │ ││ │ │B:喔,好。 │ ││ │ │A:好。 │ ││ │ │B:嗯。 │ ││ ├────┼──────────────┤ ││ │④105年9│簡訊:A傳給B │ ││ │ 月24日│內容: │ ││ │ 8時23 │感謝你這次的相挺,你放心今天│ ││ │ 分57秒│不會跟上次一樣耽誤到你的! │ ││ │ │她媽等等出門上班前會到郵局匯│ ││ │ │錢過來,最晚9 點半會拿去給你│ ││ │ │,最快9點。 │ ││ ├────┼──────────────┤ ││ │⑤105年9│簡訊:A傳給B │ ││ │ 月24日│內容: │ ││ │ 9時31 │她媽說現在要出門去郵局匯錢,│ ││ │ 分54秒│稍等等哦! │ ││ ├────┼──────────────┤ ││ │⑥105年9│A:0000-000000(甲○○) │ ││ │ 月24日│B:0000-000000(丙○○) │ ││ │ 12時43├──────────────┤ ││ │ 分58秒│簡訊:A傳給B │ ││ │ │內容: │ ││ │ │我回家再跟你說,我進嘉義市了│ ││ │ │。 │ ││ ├────┼──────────────┤ ││ │⑦105年9│簡訊:B傳給A │ ││ │ 月24日│內容: │ ││ │ 12時58│靠腰,我才剛出發!你大概幾點│ ││ │ 分44秒│要回來。 │ ││ ├────┼──────────────┤ ││ │⑧105年9│簡訊:A傳給B │ ││ │ 月24日│內容: │ ││ │ 13時58│三點那邊,我們來看小孩。 │ ││ │ 分32秒│ │ ││ ├────┼──────────────┤ ││ │⑨105年9│簡訊:A傳給B │ ││ │ 月24日│內容:我到家了,你快過來。 │ ││ │ 17時29│ │ ││ │ 分18秒│ │ │├──┼────┼──────────────┼────┤│6 │①105年9│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月26日│B:0000-000000(丙○○) │罪事實五││ │ 17時15├──────────────┤附表二編││ │ 分25秒│B:我到了內。 │號2 。 ││ │【B撥給 │A:嗯。 │2.通訊監││ │A】 │B:你都沒看星城。 │察譯文出││ │ │A:我在睡覺,手機寶寶在玩。 │處:警18││ │ │B:我在昨天這邊。 │50號卷第││ │ │A:嗯。 │79頁正面││ │ │ │。 │├──┼────┼──────────────┼────┤│7 │①105年1│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0月13 │B:0000-000000(丙○○) │罪事實五││ │ 日23時├──────────────┤附表二編││ │ 23分30│B:姐仔,安怎? │號3 。 ││ │ 秒 │A:在哪? │2.通訊監││ │【A撥給 │B:一樣。 │察譯文出││ │B 】 │A:可以找你一下嗎? │處:警18││ │ │B:好啊。 │50號卷第││ │ │A:你那邊方便嗎? │82頁反面││ │ │B:我方便嗎。 │。 ││ │ │A:喔。 │ ││ │ │B:我下午不是有跟你講過了。 │ ││ │ │A:喔。 │ ││ │ │B:哭夭啊,姐阿你都忘了喔。 │ ││ │ │A:我以為你在忙,才這樣問你 │ ││ │ │ 。 │ ││ │ │B:我沒有在忙啦。 │ ││ │ │A:喔。 │ ││ │ │B: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A:我過去。 │ ││ │ │B:好。 │ ││ │ │A:好。 │ │├──┼────┼──────────────┼────┤│8 │①105年9│A:0000-000000(甲○○) │1.佐證犯││ │ 月16日│B:0000-000000(乙○○) │罪事實九││ │ 1時8分├──────────────┤。 ││ │ 34秒 │A:你在哪邊? │2.通訊監││ │【A撥給 │B:在麥寮往後安的路上。 │察譯文出││ │B 】 │A:你說你從麥寮要去哪? │處:警18││ │ │B:往後安啊。 │50號卷第││ │ │A:我這邊喔? │17頁。 ││ │ │B:在哪裡? │ ││ │ │A:你這裡啊。 │ ││ │ │B:到那邊就好。 │ ││ │ │A:我知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案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1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6 │B:0000-000000(丙○○) │罪事實六││ │ 日20時├──────────────┤。 ││ │ 24分30│A:喂,我網路那支沒電啦,現 │2.通訊監││ │ 秒 │ 在沒網路。 │察譯文出││ │【A撥給 │B:人在哪? │處:他20││ │B】 │A:下崙廟口,要去哪找你? │16號卷第││ │ │B:不用,我們直接過去找你就 │16頁。 ││ │ │ 好。 │ ││ │ │A:好。 │ ││ ├────┼──────────────┤ ││ │②106年1│B:你人勒? │ ││ │ 2月16 │A:好,我過去。 │ ││ │ 日20時│B:雞掰啊,幹。 │ ││ │ 28分3 │ │ ││ │ 秒 │ │ ││ │【B撥給 │ │ ││ │A】 │ │ │├──┼────┼──────────────┼────┤│2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7 │B:0000-000000(李俊雄) │罪事實七││ │ 日18時├──────────────┤附表三編││ │ 17分39│A:我在外面還在忙。 │號1 。 ││ │ 秒 │B:喔。 │2.通訊監││ │【B撥給 │A:忙完再打給你。 │察譯文出││ │A】 │B:嗯。 │處:他20││ ├────┼──────────────┤16號卷第││ │②106年1│B:喂。 │32頁正反││ │ 2月17 │A:我等一下過去。 │面。 ││ │ 日20時│B:好。 │ ││ │ 40分59│ │ ││ │ 秒 │ │ ││ │【A撥給 │ │ ││ │B】 │ │ │├──┼────┼──────────────┼────┤│3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21 │B:0000-000000(李俊雄) │罪事實七││ │ 日18時├──────────────┤附表三編││ │ 8分24 │B:喂。 │號2 。 ││ │ 秒 │A:雄哥,我在口湖內。 │2.通訊監││ │【A撥給 │B:我在家內。 │察譯文出││ │B】 │A:哪裡? │處:他20││ │ │B:我在家,在夜市啦。 │16號卷第││ │ │A:在你家喔? │31頁反面││ │ │B:嘿啊,在夜市啊。 │。 ││ │ │A:喔,好、那看怎樣我再過去 │ ││ │ │ 。 │ ││ │ │B:好。 │ │├──┼────┼──────────────┼────┤│4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3 │B:0000-000000(李鴻達) │罪事實七││ │ 日10時├──────────────┤附表三編││ │ 35分27│B:喂。 │號3 。 ││ │ 秒 │A:嗯。 │2.通訊監││ │【B撥給 │B:我從你那邊出來被那個。 │察譯文出││ │A】 │A:從我那邊出來被那個? │處:他20││ │ │B:嗯,到現在才回來。 │16號卷第││ │ │A:被誰抓了? │41頁反面││ │ │B:你們那邊的。 │。 ││ │ │A:我們這邊的管區嗎? │ ││ │ │B:我不知道。 │ ││ │ │A:是不是蘇文欽? │ ││ │ │B:不是他。 │ ││ │ │A:如果不是蘇文欽就不是我們 │ ││ │ │ 管區了。 │ ││ │ │B:被載去口湖所那邊。 │ ││ │ │A:被載去口湖所那邊? │ ││ │ │B:嗯。 │ ││ │ │A:565? │ ││ │ │B:嗯。 │ ││ │ │A:565就是蘇文欽啊。 │ ││ │ │B:好像不是他。 │ ││ │ │A:如果不是蘇文欽,派出所又 │ ││ │ │ 沒別人會辦這種案件。 │ ││ │ │B:不然我一出來就趕快將手機 │ ││ │ │ 關機。 │ ││ │ │A:你在哪裡碰到了? │ ││ │ │B:快到拔拉橋那邊。 │ ││ │ │A:去到拔拉橋了? │ ││ │ │B:嘿啊,紅綠燈那邊。 │ ││ │ │A:在那邊碰到你攔下的喔? │ ││ │ │B:嘿啊。 │ ││ │ │A:他又沒看到你從我家出去啊 │ ││ │ │ 。 │ ││ │ │B:對啊。 │ ││ │ │A:他又沒看到你從我家出去怎 │ ││ │ │ 麼可能。 │ ││ │ │B:我就安全帽也戴著,就被攔 │ ││ │ │ 下被搜到了被移送了。 │ ││ │ │A:你如果說從我家出去就有可 │ ││ │ │ 能,因為我家很辣。 │ ││ │ │B:就不知道是誰告密的。 │ ││ │ │A:一定是有抓耙子。 │ ││ │ │B:嗯,對,我過去再講。 │ ││ │ │A:好。 │ │├──┼────┼──────────────┼────┤│5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3 │B:0000-000000(李鴻達) │罪事實七││ │ 日16時├──────────────┤附表三編││ │ 33分55│B:喂,我阿弟阿。 │號4 。 ││ │ 秒 │A:嗯。 │2.通訊監││ │【B撥給 │B:我現人在嘉義,回去會較晚 │察譯文出││ │A】 │ 。 │處:他20││ │ │A:你慢慢來沒關係。 │16號卷第││ │ │B:我先跟你講一下。 │42頁。 ││ │ │A:你好了再打給我。 │ ││ │ │B:好。 │ ││ │ │A:好。 │ │├──┼────┼──────────────┼────┤│6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4 │B:0000-000000(李鴻達) │罪事實七││ │ 日13時├──────────────┤附表三編││ │ 41分33│B:喂。 │號5 。 ││ │ 秒 │A:嗯。 │2.通訊監││ │【B撥給 │B:我阿弟仔。 │察譯文出││ │A】 │A:嗯。 │處:他20││ │ │B:你在家嗎? │16號卷第││ │ │A:嗯。 │42頁正反││ │ │B:喔,好。 │面。 ││ │ │ │ │├──┼────┼──────────────┼────┤│7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5 │B:0000-000000(李鴻達) │罪事實七││ │ 日10時├──────────────┤附表三編││ │ 53分10│簡訊:A傳給B │號6 。 ││ │ 秒 │內容:這樣就是在我家。 │2.通訊監││ │ │ │察譯文出││ │ │ │處:他20││ │ │ │16號卷第││ │ │ │42頁反面││ │ │ │。 ││ │ │ │ ││ │ │ │ │├──┼────┼──────────────┼────┤│8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20 │B:0000-000000(李鴻達) │罪事實七││ │ 日15時├──────────────┤附表三編││ │ 17分30│B:在哪? │號7 。 ││ │ 秒 │A:喂。 │2.通訊監││ │【B撥給 │B:在哪?家裡嗎? │察譯文出││ │A】 │A:對,在家。 │處:他20││ │ │B:好。 │16號卷第││ │ │ │42頁反面││ │ │ │。 ││ │ │ │ ││ │ │ │ │├──┼────┼──────────────┼────┤│9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4 │B:0000-000000(李進寶) │罪事實七││ │ 日0時1├──────────────┤附表三編││ │ 5分33 │A:喂,等我回去。 │號8 。 ││ │ 秒 │B:嗯。 │2.通訊監││ │【B撥給 │A:我回去再打給你。 │察譯文出││ │A】 │B:嗯。 │處:他20││ ├────┼──────────────┤16號卷第││ │②106年1│B:喂。 │78頁。 ││ │ 2月14 │A:在家嗎? │ ││ │ 日7時5│B:等我回去,我等等就回去。 │ ││ │ 0分4秒│A:嗯。 │ ││ │【B撥給 │ │ ││ │A】 │ │ ││ ├────┼──────────────┤ ││ │③106年1│B:喂。 │ ││ │ 2月14 │A:你過去,那邊有間廟。 │ ││ │ 日9時2│B:好。 │ ││ │ 7分11 │ │ ││ │ 秒 │ │ ││ │【A撥給 │ │ ││ │B】 │ │ │├──┼────┼──────────────┼────┤│10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9 │B:0000-000000(李進寶) │罪事實七││ │ 日9時2├──────────────┤附表三編││ │ 5分20 │B:在哪? │號9 。 ││ │ 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2.通訊監││ │【A撥給 │B:好。 │察譯文出││ │B】 │ │處:他20││ ├────┼──────────────┤16號卷第││ │②106年1│B:喂。 │78頁反面││ │ 2月19 │A:在家裡。 │。 ││ │ 日12時│B:好。 │ ││ │ 1分24 │ │ ││ │ 秒 │ │ ││ │【A撥給 │ │ ││ │B】 │ │ │├──┼────┼──────────────┼────┤│11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23 │B:0000-000000(李進寶) │罪事實七││ │ 日11時├──────────────┤附表三編││ │ 51分6 │A:喂,人在我這邊,你要嗎? │號10。 ││ │ 秒 │B:好。 │2.通訊監││ │【A撥給 │A:在我家。 │察譯文出││ │B】 │B:好。 │處:他20││ │ │ │16號卷第││ │ │ │78頁反面││ │ │ │。 ││ │ │ │ │├──┼────┼──────────────┼────┤│12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26 │B:0000-000000(林文聰) │罪事實七││ │ 日8時2├──────────────┤附表三編││ │ 9分48 │B:喂。 │號11。 ││ │ 秒 │A:過來我家。 │2.通訊監││ │【A撥給 │B:好。 │察譯文出││ │B】 │ │處:他20││ │ │ │16號卷第││ │ │ │83頁。 ││ │ │ │ │├──┼────┼──────────────┼────┤│13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4 │B:0000-000000(柯清聯) │罪事實八││ │ 日18時├──────────────┤附表三編││ │ 28分17│A:我知道,OK、OK。 │號12。 ││ │ 秒 │B:在這邊。 │2.通訊監││ │【B撥給 │ │察譯文出││ │A】 │ │處:他20││ │ │ │16號卷第││ │ │ │86至87頁││ │ │ │。 ││ ├────┼──────────────┤ ││ │②106年1│B:喂。 │ ││ │ 2月26 │A:過來我家。 │ ││ │ 日11時│B:嗯。 │ ││ │ 18分50│ │ ││ │ 秒 │ │ ││ │【A撥給 │ │ ││ │B】 │ │ │├──┼────┼──────────────┼────┤│14 │①106年1│A:0000-000000(戊○○) │1.佐證犯││ │ 2月13 │B:0000-000000(丙○○) │罪事實八││ │ 日22時├──────────────┤附表三編││ │ 54分21│B:你人? │號13。 ││ │ 秒 │A:7-11啊,我在開網路,另外1│2.通訊監││ │【B撥給 │ 支手機沒電了。 │察譯文出││ │A】 │B:我過去找你,你在7-11等我 │處:他20││ │ │ 。 │16號卷第││ │ │A:好。 │90頁正反││ │ │ │面、第91││ ├────┼──────────────┤頁。 ││ │②106年1│B:你在哪間7-11? │ ││ │ 2月13 │A:口湖啊。 │ ││ │ 日22時│B:你怎麼跑去口湖的7-11? │ ││ │ 58分56│A:不是口湖7-11。 │ ││ │ 秒 │B:是下崙的7-11。 │ ││ │【B撥給 │A:好,我馬上回去。 │ ││ │A】 │B:我死了我,你有拿給黑面了 │ ││ │ │ 嗎? │ ││ │ │A:黑面那邊都好了,都有拿錢 │ ││ │ │ 了。 │ ││ │ │B:在下崙啦,大ㄟ。 │ ││ │ │A:好。 │ ││ ├────┼──────────────┤ ││ │③106年1│B:不要過去7-11了。 │ ││ │ 2月13 │A:來不及了,我在裡面了。 │ ││ │ 日23時│B:你人在裡面? │ ││ │ 6分57 │A:嗯。 │ ││ │ 秒 │B:你有沒有帶東西? │ ││ │【B撥給 │A:沒。 │ ││ │A】 │B:沒有就好,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 。 │ ││ ├────┼──────────────┤ ││ │④106年1│B:喂。 │ ││ │ 2月13 │A:可以叫他來沒關係吧。 │ ││ │ 日23時│B:沒關係,那個我處理好了, │ ││ │ 12分50│ 你可以先回去哥哥那邊,你L│ ││ │ 秒 │ INE用好了沒? │ ││ │【A撥給 │A:另外一支網路的沒電。 │ ││ │B】 │B:去哥哥那邊充電再打給我。 │ ││ │ │A:好。 │ ││ ├────┼──────────────┤ ││ │⑤106年1│簡訊:A傳給B │ ││ │ 2月13 │內容:麻煩打給哥哥,我在樓下│ ││ │ 日23時│ 等好久了。 │ ││ │ 27分10│ │ ││ │ 秒 │ │ ││ │ │ │ ││ │ │ │ ││ ├────┼──────────────┤ ││ │⑥106年1│簡訊:A傳給B │ ││ │ 2月13 │內容:我沒哥哥的電話,只有賴│ ││ │ 日23時│ ,現在又沒網路。 │ ││ │ 29分0 │ │ ││ │ 秒 │ │ ││ ├────┼──────────────┤ ││ │⑦106年1│簡訊:B傳給A │ ││ │ 2月13 │內容:你直接上去就好了,哥哥│ ││ │ 日23時│ 的手機在家營那邊不是,│ ││ │ 30分16│ 我打了好幾通都沒接,他│ ││ │ 秒 │ 電話我也不知道啊,你就│ ││ │ │ 直接上去,如果問你就說│ ││ │ │ 你剛剛下來的時候手機沒│ ││ │ │ 拿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