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謝帛諳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謝帛諳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志豪、謝帛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59分、6 時36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廖浚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土地公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廖浚宏,並得款2,000 元【即起訴書三、㈡之犯罪事實】。
㈡林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25分、5 時27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廖浚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土地公廟,將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廖浚宏,並得款5,000 元【即起訴書三、㈢之犯罪事實】。
㈢林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11分、52分、59分、6 時20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廖宜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土地公廟,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廖宜志,並得款1,000元【即起訴書三、㈠之犯罪事實】。
㈣林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13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莊子儀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謝帛諳竟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受林志豪之託攜帶毒品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土地公廟,欲將價值2,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子儀,然未見莊子儀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謝帛諳乃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電知林志豪上情後,即將上開毒品攜回返還予林志豪,林志豪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以賒帳方式,交付上開毒品予莊子儀【即起訴書三、㈣之犯罪事實】。
㈤林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19分、56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王生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土地公廟,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生文,並得款2,00
0 元【即起訴書三、㈤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林志豪、證人莊子儀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謝帛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9 頁),而共同被告林志豪、證人莊子儀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帛諳之辯護人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林志豪、謝帛諳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志豪、謝帛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志豪、謝帛諳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於被告謝帛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本案涉及被告謝帛諳之部分,因監聽對象為被告林志豪,故對被告謝帛諳無證據能力,然自通訊監察之罪名及目的以觀,前揭通訊監察書所監察之案由及涉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該通訊監察之目的即在蒐集被告林志豪與此類案由相關連之通訊監察內容,而本案被告謝帛諳所被追訴之罪名為與被告林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該次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用於追訴被告謝帛諳所涉之上開罪名,亦未超出該次通訊監察之目的,故該次之通訊監察對被告謝帛諳而言,並無「另案監聽」、「他案監聽」或「附帶監聽」之情形,即無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被告謝帛諳辯護人所辯,即非可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志豪、謝帛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浚宏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廖宜志、王生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子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001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68 頁至第
183 頁、偵1399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377 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62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5
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謝帛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0013號卷第53頁至反面、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他字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第329 頁、第347 頁至第363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可見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證述被告林志豪、謝帛諳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復觀之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
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與被告林志豪之通話內容簡短,係確認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是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而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所述之通話內容,亦與雙方實際交易地點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證述之真實性。
㈢至於上揭事實欄一、㈣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帛諳有
將毒品交予購毒者莊子儀並將購毒價款取回等情,惟被告謝帛諳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志豪之託前往交付毒品予莊子儀,然堅詞否認有與購毒者莊子儀碰面,其辯稱:伊當天雖有受被告林志豪之託前往交付毒品予莊子儀,然其到達現場時未見莊子儀前來,其乃將毒品交回予被告林志豪,後續其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證人莊子儀雖於偵訊證稱:其欲向被告林志豪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志豪有叫被告謝帛諳交付毒品與其等語(他字卷第182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由被告謝帛諳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68 頁);嗣改稱:當天係由被告林志豪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71 頁)。則被告謝帛諳是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子儀乙節,其證述情節有前後矛盾及反覆不一之情形,而被告林志豪就當天最終係由其交付毒品予證人莊子儀或係由被告謝帛諳交付毒品等情亦不復記憶,然被告林志豪就證人莊子儀欲以賒欠方式購毒,一下稱證人莊子儀係於電話中與其商談,一下稱係當面談論賒帳事宜,然被告林志豪與證人莊子儀於附表二編號4 之通聯後,已無通聯,顯見被告林志豪與證人莊子儀於購毒當天有碰面,而非僅由被告謝帛諳前往交易完成,佐以證人莊子儀與被告謝帛諳素不相識亦無交情,衡情無袒護被告謝帛諳之需,且證人莊子儀與被告林志豪、謝帛諳均非熟識,難以排除證人莊子儀有搞混二人之情,況從本院調閱被告林志豪當天之通訊監察光碟全部內容觀之,被告謝帛諳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豪表示其未見證人莊子儀後,即無任何通聯,被告林志豪亦未就其聯絡證人莊子儀後之情形告知被告謝帛諳,故被告謝帛諳辯稱其未遇見證人莊子儀等情,亦非顯不可信。綜上,依有疑唯利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謝帛諳於事實欄一、㈣所述之時,雖有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予證人莊子儀,然未遇證人莊子儀,而係由被告林志豪事後與證人莊子儀交付毒品無訛。至於證人莊子儀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林志豪等情,因被告林志豪於偵訊即一再表示其尚未收取證人莊子儀之購毒款項,此供述亦經證人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核實(本院卷二第376 頁),是被告林志豪係以賒欠之方式販賣毒品予證人莊子儀,堪予認定。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林志豪、謝帛諳及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志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與證人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交情普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毒品予廖浚宏、廖宜志、莊子儀、王生文僅係為賺取些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5 頁)。故被告林志豪就犯罪事實之販賣毒品犯行,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㈥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帛諳既受同案被告林志豪委託,攜帶毒品前往購毒者與被告林志豪約定之地方,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莊子儀,其後雖未遇見莊子儀,而係由被告林志豪事後完成本次販賣毒品之舉,而被告林志豪販賣毒品予莊子儀先由被告謝帛諳前往交易,再由被告林志豪前往交易,均為整個犯罪行為之連貫過程,自應一體看待,因被告林志豪、謝帛諳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且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謝帛諳雖僅參與交易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就後階段被告林志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莊子儀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謝帛諳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其有無自同案被告林志豪處獲利,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殆無疑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豪、謝帛諳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志豪、謝帛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豪、謝帛諳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示之5 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謝帛諳就被告林志豪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子儀部分,係以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林志豪屬共同正犯關係。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祗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事實;被告謝帛諳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檢警於起訴前均未曾訊問被告林志豪,以致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林志豪負擔,是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最低刑度,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謝帛諳因熟識被告林志豪,被告林志豪遂委託被告謝帛諳前往交付毒品,而被告謝帛諳所涉販賣毒品僅此一次,亦未得任何好處,與一般販毒案件之被告迥異,核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故被告謝帛諳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而依其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志豪主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林志豪刑責云云,然而,就被告林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主動對外販賣毒品予他人,與被告謝帛諳所涉情節顯有不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且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林志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志豪、謝帛諳素行良好,被告謝帛諳為貪圖一
時便利,竟幫助同案被告林志豪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犯下本案之販毒行為,其等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二人行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被告林志豪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均不多,且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林志豪自陳父親中風需他人照顧,與妻小同住,於開庭時均有家人陪同到庭,家庭功能不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業配管為業;被告謝帛諳與祖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豪所持供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謝帛諳所持供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志豪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謝帛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謝帛諳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謝帛諳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謝帛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帛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謝帛諳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而被告謝帛諳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林志豪、謝帛諳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號│ │ │├─┼────┼───────────────────────┤│1 │事實欄一│林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之㈠部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林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之㈡部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林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之㈢部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林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之㈣部分│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六○││ │ │七五○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謝帛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一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 │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5 │事實欄一│林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之㈤部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106 年6 月│17:59:20│0000000000│B: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6 日 │ │被告廖浚宏│A:「嘉豪」,我是黑豬。 │續字第656 │111 頁 ││ │ │ │ (A ) │B:嘿,怎樣? │號(警0013│ ││ │ │ │ ↓ │A:啊,跟昨天一樣。 │卷第81頁)│ ││ │ │ │0000000000│B:好啊,好啊。 │ │ ││ │ │ │被告林志豪│A:我等一下馬上出發嘿。 │ │ ││ │ │ │ (B ) │B:好啊。 │ │ ││ │ │ │ │A:同樣在土地公廟那裡? │ │ ││ │ │ │ │B:嘿,再打給我就好。 │ │ ││ │ │ │ │A: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B:機,OK,OK。 │ │ ││ ├─────┼────┼─────┼─────────────┼─────┼────┤│ │106 年6 月│18:36:52│0000000000│B: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6 日 │ │被告廖浚宏│A:到了喔。 │續字第656 │111 頁 ││ │ │ │ (A ) │B:喔,好,等我一下我馬上│號(警0013│ ││ │ │ │ ↓ │ 出去。 │卷第81頁)│ ││ │ │ │0000000000│A:好。 │ │ ││ │ │ │被告林志豪│ │ │ ││ │ │ │ (B ) │ │ │ │├──┼─────┼────┼─────┼─────────────┼─────┼────┤│2 │106 年6 月│11:20:41│0000000000│B: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8 日 │ │被告廖浚宏│A:喂,「嘉豪」我是「黑豬│續字第656 │111 頁 ││ │ │ │ (A ) │ 」啦。 │號(警0013│ ││ │ │ │ ↓ │B:我在上班咧。 │卷第81頁)│ ││ │ │ │0000000000│A:啊上班幾點下班? │ │ ││ │ │ │被告林志豪│B:嘿,我今天有上班。 │ │ ││ │ │ │ (B ) │A:嘿啊。 │ │ ││ │ │ │ │B:嘿啊,要喝燒酒也要等我│ │ ││ │ │ │ │ 下班。 │ │ ││ │ │ │ │A:嘿。 │ │ ││ │ │ │ │B:那我下班再打給你就好。│ │ ││ │ │ │ │A:喔,好,好。 │ │ ││ │ │ │ │B:好,好。 │ │ ││ ├─────┼────┼─────┼─────────────┼─────┼────┤│ │106 年6 月│16:25:42│0000000000│A:「嘉豪」。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8 日 │ │被告廖浚宏│B:你幾點會到我這裡? │續字第656 │111 頁至││ │ │ │ (A ) │A:還沒下班嗎? │號(警0013│反面 ││ │ │ │ ↑ │B:還沒,還沒。 │卷第81頁)│ ││ │ │ │0000000000│A:我告訴你,我讓你無後顧│ │ ││ │ │ │被告林志豪│ 之憂,我到崙背了,誒。│ │ ││ │ │ │ (B ) │B:嘿。 │ │ ││ │ │ │ │A:啊你大罐酒一罐開多少?│ │ ││ │ │ │ │B:大罐喔? │ │ ││ │ │ │ │A:5 張可以嗎? │ │ ││ │ │ │ │B:哈啊。 │ │ ││ │ │ │ │A:5 張可以就買一罐大罐仔│ │ ││ │ │ │ │ 。 │ │ ││ │ │ │ │B:5 張沒辦法。 │ │ ││ │ │ │ │A:我這裡只有5 張而已。 │ │ ││ │ │ │ │B:因為那個,過來後看要什│ │ ││ │ │ │ │ 麼酒再說就好了。 │ │ ││ │ │ │ │A:嘿啊。 │ │ ││ │ │ │ │B:嘿啊,我差不多5 點半才│ │ ││ │ │ │ │ 會到家,我5 點下班回到│ │ ││ │ │ │ │ 家也要5 點半了,你如果│ │ ││ │ │ │ │ 到了你就要等我一下啊。│ │ ││ │ │ │ │A:我現在已到崙背了,我就│ │ ││ │ │ │ │ 等你一下就好。 │ │ ││ │ │ │ │B:不然你去坐一坐啦。 │ │ ││ │ │ │ │A:你說你5 點嗎? │ │ ││ │ │ │ │B:嘿啦,差不多5 點半才會│ │ ││ │ │ │ │ 到位啦。 │ │ ││ │ │ │ │A:5 點半再到你那裡嗎? │ │ ││ │ │ │ │B:嘿啊,因為都會塞車啦。│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B:喔,好。 │ │ ││ ├─────┼────┼─────┼─────────────┼─────┼────┤│ │106 年6 月│17:27:04│0000000000│A:「嘉豪」。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8 日 │ │被告廖浚宏│B:嘿,你說你要先多少? │續字第656 │111 頁反││ │ │ │ (A ) │A:那個,那個5 張買不到?│號(警0013│面 ││ │ │ │ ↑ │B:嘿。 │號卷第81頁│ ││ │ │ │0000000000│A:我這邊就只剩5 張而已,│) │ ││ │ │ │被告林志豪│ 看能不能算好一點,不然│ │ ││ │ │ │ (B ) │ 能給多一點。 │ │ ││ │ │ │ │B:大罐的5 張就對了,5 千│ │ ││ │ │ │ │ 啦好啊,那我作5 千的給│ │ ││ │ │ │ │ 你啦。 │ │ ││ │ │ │ │A:好啦,我在這裡等你啦。│ │ ││ │ │ │ │B:好,好。 │ │ │├──┼─────┼────┼─────┼─────────────┼─────┼────┤│3 │106 年6 月│17:11:29│0000000000│A: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23日 │ │被告林志豪│B:這麼嗨。 │字第562 號│170 頁 ││ │ │ │ (A ) │A:我剛下班而已。 │(警0013卷│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 │第82頁) │ ││ │ │ │0000000000│A:我現在要過去「斌仔」他│ │ ││ │ │ │證人廖宜志│ 們那裡,要過去「阿文」│ │ ││ │ │ │ (B ) │ 後安那裡咧,嘿,橋頭,│ │ ││ │ │ │ │ 你何時會到? │ │ ││ │ │ │ │B:我現在在二崙仔。 │ │ ││ │ │ │ │A:我怎麼知道二崙在哪裡?│ │ ││ │ │ │ │B:崙背的隔壁而已。 │ │ ││ │ │ │ │A:喔,二崙仔啊。 │ │ ││ │ │ │ │B:嘿,我到了再打給你還是│ │ ││ │ │ │ │ 怎樣? │ │ ││ │ │ │ │A:你到了,你可能要等我,│ │ ││ │ │ │ │ 你要續那個嗎,你要續那│ │ ││ │ │ │ │ 個嗎,差不多啦,你到位│ │ ││ │ │ │ │ 我也差不多到位了。 │ │ ││ ├─────┼────┼─────┼─────────────┼─────┼────┤│ │106 年6 月│17:52:39│0000000000│A: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23日 │ │被告林志豪│B:要過施厝寮的哪裡? │字第562 號│170 頁 ││ │ │ │ (A ) │A:你到位了喔? │(警0013卷│ ││ │ │ │ ↑ │B:嘿啊,附近而已。 │第82頁) │ ││ │ │ │0000000000│A:我剛才在問你,你只是要│ │ ││ │ │ │證人廖宜志│ 拿錢還我還是? │ │ ││ │ │ │ (B ) │B:嘿,嘿。 │ │ ││ │ │ │ │A:你如只要拿錢還我的話,│ │ ││ │ │ │ │ 你先在施厝寮的那間全家│ │ ││ │ │ │ │ 等一下,啊你不再那個?│ │ ││ │ │ │ │B:就乾粘粘啊。 │ │ ││ │ │ │ │A:哈啊。 │ │ ││ │ │ │ │B:乾粘粘啦。 │ │ ││ │ │ │ │A:哈哈哈,好啦。 │ │ ││ │ │ │ │B:被我太太拿走了。 │ │ ││ │ │ │ │A:你一個男人都沒有個GUTS│ │ ││ │ │ │ │ 。 │ │ ││ │ │ │ │B:領錢的時候我老闆都拿給│ │ ││ │ │ │ │ 她,因為我太太也在我們│ │ ││ │ │ │ │ 公司作啊。 │ │ ││ │ │ │ │A:拿給她,拿給她,老闆我│ │ ││ │ │ │ │ 就罵他了。 │ │ ││ │ │ │ │B:就全部拿去寄,就全部乾│ │ ││ │ │ │ │ 了。 │ │ ││ │ │ │ │A:男人沒有GUTS,我太太要│ │ ││ │ │ │ │ 拿我的東西就要先問我。│ │ ││ │ │ │ │B:好啦。 │ │ ││ │ │ │ │A:男人沒有個GUTS時,查某│ │ ││ │ │ │ │ 人會把你吃死死的。 │ │ ││ │ │ │ │B:老闆是有夠白直的,是我│ │ ││ │ │ │ │ 太太在跟你作的還是我在│ │ ││ │ │ │ │ 跟你作的。 │ │ ││ │ │ │ │A:那如是我我就罵了,你拿│ │ ││ │ │ │ │ 錢給他,我要領錢你要給│ │ ││ │ │ │ │ 我喔。 │ │ ││ │ │ │ │B:哼。 │ │ ││ │ │ │ │A:你在全家等一下啦,我再│ │ ││ │ │ │ │ 10分鐘,5 分鐘或10分鐘│ │ ││ │ │ │ │ 就到了。 │ │ ││ │ │ │ │B:好,OK。 │ │ ││ ├─────┼────┼─────┼─────────────┼─────┼────┤│ │106 年6 月│17:59:00│0000000000│A: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23日 │ │被告林志豪│B:我進去土地公廟裡面好了│字第562 號│170 頁 ││ │ │ │ (A ) │ 。 │(警0013號│ ││ │ │ │ ↑ │A:我還在後安咧。 │卷第82頁)│ ││ │ │ │0000000000│B:你還在後安喔? │ │ ││ │ │ │證人廖宜志│A:我過來「斌仔」他們這裡│ │ ││ │ │ │ (B ) │ 和他們室友聊天。 │ │ ││ │ │ │ │B:你在東勢厝後安嗎? │ │ ││ │ │ │ │A:無啦,麥寮後安啦,你在│ │ ││ │ │ │ │ 那裡等我就好,我差不多│ │ ││ │ │ │ │ 5-6 分鐘就到了。 │ │ ││ │ │ │ │B:好,好。 │ │ ││ ├─────┼────┼─────┼─────────────┼─────┼────┤│ │106 年6 月│18:20:34│0000000000│A: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23日 │ │被告林志豪│B:喂,我在你們庄尾要去毛│字第562 號│170 頁 ││ │ │ │ (A ) │ 兒干(豐榮村)這條你知│(警0013號│ ││ │ │ │ ↑ │ 道嗎? │卷第82頁)│ ││ │ │ │0000000000│A:毛兒干? │ │ ││ │ │ │證人廖宜志│B:嘿,二旁邊都是溝仔啊。│ │ ││ │ │ │ (B ) │A:我知,我知,那個田埂那│ │ ││ │ │ │ │ 邊嗎? │ │ ││ │ │ │ │B:嘿,我在這條路了。 │ │ ││ │ │ │ │A:在那裡,好啦,好啦。 │ │ │├──┼─────┼────┼─────┼─────────────┼─────┼────┤│4 │106 年6 月│01:13:47│0000000000│B:喂,到了。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29日 │ │被告林志豪│A:到了先等一下啦。 │字第562 號│191 頁反││ │ │ │ (A ) │ │(警0013卷│面 ││ │ │ │ ↑ │ │第82頁) │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莊子儀│ │ │ ││ │ │ │ (B ) │ │ │ ││ ├─────┼────┼─────┼─────────────┼─────┼────┤│ │106 年6 月│01:17:59│0000000000│A: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29日 │ │被告林志豪│B:也沒有看到人,又在裝瘋│字第562 號│192 頁 ││ │ │ │ (A ) │ 仔嗎? │(警0013卷│ ││ │ │ │ ↑ │A:他有可能過去舊的那邊看│第82頁) │ ││ │ │ │0000000000│ 一下。 │ │ ││ │ │ │被告謝帛諳│B:舊的? │ │ ││ │ │ │ (B ) │A:大前面那裡。 │ │ ││ │ │ │ │B:我不要,我不要去看。 │ │ ││ │ │ │ │A:不然你在那裡等,我叫他│ │ ││ │ │ │ │ 過去。 │ │ │├──┼─────┼────┼─────┼─────────────┼─────┼────┤│5 │106 年6 月│08:19:28│0000000000│A:「文仔」。 │106年聲監 │警0013號││ │29日 │ │被告林志豪│B:哼。 │字第562號 │卷第53頁││ │ │ │ (A ) │A:那個我有進回來了,啊我│(警0013號│至反面 ││ │ │ │ ↓ │ 現錢可能沒辦法幫助你,│卷第82頁)│ ││ │ │ │0000000000│ 我的錢現在都用在那裡了│ │ ││ │ │ │證人王生文│ 。 │ │ ││ │ │ │ (B ) │B:喔。 │ │ ││ │ │ │ │A:不是說不要幫助你,我也│ │ ││ │ │ │ │ 告訴你我已沒有錢可以那│ │ ││ │ │ │ │ 個了,人家那個也不給人│ │ ││ │ │ │ │ 家差啊。 │ │ ││ │ │ │ │B:喔。 │ │ ││ │ │ │ │A:就全部的現錢都用在那裡│ │ ││ │ │ │ │ 了。 │ │ ││ │ │ │ │B:哼,先給我那個。 │ │ ││ │ │ │ │A:可以啊,先給你拿去怎麼│ │ ││ │ │ │ │ 不可以。 │ │ ││ │ │ │ │B:啊我晚一點再給你啊。 │ │ ││ │ │ │ │A:你晚一點沒關係啊,看何│ │ ││ │ │ │ │ 時? │ │ ││ │ │ │ │B:25日。 │ │ ││ │ │ │ │A:25日喔,25日就比較長一│ │ ││ │ │ │ │ 些喔,那你中途日子要怎│ │ ││ │ │ │ │ 樣? │ │ ││ │ │ │ │B:會啦。 │ │ ││ │ │ │ │A:不然這樣啦,你不要向我│ │ ││ │ │ │ │ 按那麼長的時間啦,中途│ │ ││ │ │ │ │ 你這個,同樣啦,我有你│ │ ││ │ │ │ │ 就要上一條要把我理完,│ │ ││ │ │ │ │ 我們再一條一條算啦,對│ │ ││ │ │ │ │ 啊,不然你攪在一起你會│ │ ││ │ │ │ │ 處理不完的。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不是我不幫你,要到25日│ │ ││ │ │ │ │ 還要20天左右咧。 │ │ ││ │ │ │ │B:嘿。 │ │ ││ │ │ │ │A:再20幾天,你中途也還要│ │ ││ │ │ │ │ 3-4 次咧。 │ │ ││ │ │ │ │B:嘿。 │ │ ││ │ │ │ │A:還要3-4 次你都向我欠到│ │ ││ │ │ │ │ 25日,你要還也很難還。│ │ ││ │ │ │ │B:我是說是最晚啦,不一定│ │ ││ │ │ │ │ 可以提早啦。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哼。 │ │ ││ │ │ │ │A:我的意思是2,000 元而已│ │ ││ │ │ │ │ ,你向我延到20幾號,我│ │ ││ │ │ │ │ 感覺太久了。 │ │ ││ │ │ │ │B:無啦,我是說。 │ │ ││ │ │ │ │A:—般我被人家延,都是等│ │ ││ │ │ │ │ 到你有工作啦,我都是按│ │ ││ │ │ │ │ 初五至初十這個時段,我│ │ ││ │ │ │ │ 都這樣按的,因為我們工│ │ ││ │ │ │ │ 時做有正常的話,向老闆│ │ ││ │ │ │ │ 開口借錢,這也是丟臉的│ │ ││ │ │ │ │ 事情啦。 │ │ ││ │ │ │ │B:不然。 │ │ ││ │ │ │ │A:你如向我按到10日之前。│ │ ││ │ │ │ │B:我是怕那個,那你按初五│ │ ││ │ │ │ │ 好啊。 │ │ ││ │ │ │ │A:我是說你按初五,你剛做│ │ ││ │ │ │ │ 而已,我不會逼你這種事│ │ ││ │ │ │ │ ,除非那個人讓我很肚懶│ │ ││ │ │ │ │ 那種啦。 │ │ ││ │ │ │ │B:這樣初五好了。 │ │ ││ │ │ │ │A:講難聽的你跟我說我一定│ │ ││ │ │ │ │ 跟你說好,拖這麼長,中│ │ ││ │ │ │ │ 途有問題你跟我講一下就│ │ ││ │ │ │ │ 好,還是說我口袋只有這│ │ ││ │ │ │ │ 樣而已,多少給我一些,│ │ ││ │ │ │ │ 那也沒關係。 │ │ ││ │ │ │ │B:嘿啊,好啦。 │ │ ││ │ │ │ │A:我跟你講,我的錢都是整│ │ ││ │ │ │ │ 條向人家借回來用的啦,│ │ ││ │ │ │ │ 喔,像一些有的先拿一仟│ │ ││ │ │ │ │ 或二仟來還我,我就要,│ │ ││ │ │ │ │ 我也就要等領錢了,我就│ │ ││ │ │ │ │ 說幹你娘的對你們太好了│ │ ││ │ │ │ │ ,你娘雞巴咧,領錢就去│ │ ││ │ │ │ │ 找你朋友,沒錢時再來找│ │ ││ │ │ │ │ 我,你當作我是王八蛋嗎│ │ ││ │ │ │ │ 。 │ │ ││ │ │ │ │B:哼。 │ │ ││ │ │ │ │A:我就說,他們都這樣叫我│ │ ││ │ │ │ │ 吸收。 │ │ ││ │ │ │ │B:好啦。 │ │ ││ │ │ │ │A:你說初五之前,你也說實│ │ ││ │ │ │ │ 在一點啦,你說那麼久,│ │ ││ │ │ │ │ 啊中途也是要的啊,啊的│ │ ││ │ │ │ │ 話我又對你不好意思,你│ │ ││ │ │ │ │ 之前也幫忙我好幾次。 │ │ ││ │ │ │ │B:會啦,是最近比較不方便│ │ ││ │ │ │ │ 。 │ │ ││ │ │ │ │A:我知道啦,我也是說盡量│ │ ││ │ │ │ │ 、盡量,我剛才跟你說,│ │ ││ │ │ │ │ 我現金都沒有了,我都用│ │ ││ │ │ │ │ 下去了。 │ │ ││ │ │ │ │B:我知道啦,你這樣用下去│ │ ││ │ │ │ │ ,全身的錢都用下去了。│ │ ││ │ │ │ │A:對啊,現在又月底了,大│ │ ││ │ │ │ │ 部分都是這種情形啦。 │ │ ││ │ │ │ │B:初五啊,嘿啦。 │ │ ││ │ │ │ │A:大家都有在工作,都照說│ │ ││ │ │ │ │ 照作,我可自己先攬下都│ │ ││ │ │ │ │ 沒關係,對嗎。 │ │ ││ │ │ │ │B:我原本今天要去啦,想想│ │ ││ │ │ │ │ 好一點再去好了。 │ │ ││ │ │ │ │A:你今天休息喔? │ │ ││ │ │ │ │B:嘿,明天就要去上班了。│ │ ││ │ │ │ │A:這樣啦,我告訴你啦。 │ │ ││ │ │ │ │B:嘿啦。 │ │ ││ │ │ │ │A:我不要說向你賺多少,就│ │ ││ │ │ │ │ 你能幫助我的話,該給你│ │ ││ │ │ │ │ 的利潤我都會給你啦,這│ │ ││ │ │ │ │ 樣比較快啦。 │ │ ││ │ │ │ │B:嘿。 │ │ ││ │ │ │ │A:你之前幫我介紹也是這樣│ │ ││ │ │ │ │ 。 │ │ ││ │ │ │ │B:好,如有辦法我就多五啦│ │ ││ │ │ │ │ 。 │ │ ││ │ │ │ │A:有啦,有啦,只要我有就│ │ ││ │ │ │ │ 有啦,這樣就有夠多了。│ │ ││ │ │ │ │B:這樣我就初五給你啊。 │ │ ││ │ │ │ │A:嘿啦,看你何時要過來,│ │ ││ │ │ │ │ 再打給我沒關係啊。 │ │ ││ │ │ │ │B:你今天沒有去上班嗎? │ │ ││ │ │ │ │A:我現在也在休息咧。 │ │ ││ │ │ │ │B:這麼現在在休息。 │ │ ││ │ │ │ │A:因為現在工作沒接到啊,│ │ ││ │ │ │ │ 就只剩一般的案而已,又│ │ ││ │ │ │ │ 公司人多要編排輪休的啦│ │ ││ │ │ │ │ ,我就向他們說,有工作│ │ ││ │ │ │ │ 就讓你們安排,不然就執│ │ ││ │ │ │ │ 人了。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 │ ││ │ │ │ │A:你到後,我先告訴你,你│ │ ││ │ │ │ │ 到的時候不要停在那一位│ │ ││ │ │ │ │ 子,你就順著那條路一直│ │ ││ │ │ │ │ 進來。 │ │ ││ │ │ │ │B:嘿。 │ │ ││ │ │ │ │A:開到最底那裡就好。 │ │ ││ │ │ │ │B:開到柑仔店那裡? │ │ ││ │ │ │ │A:不是喔,你跟著轉會開到│ │ ││ │ │ │ │ 柑仔店喔,不是往施厝那│ │ ││ │ │ │ │ 邊喔,是要往我們裡面這│ │ ││ │ │ │ │ 邊喔,我還沒到時就到廟│ │ ││ │ │ │ │ 仔那裡,拜一下。 │ │ ││ │ │ │ │B:好啦。 │ │ ││ │ │ │ │A:不要在庄內等。 │ │ ││ │ │ │ │B:不然就從風葉那邊過去。│ │ ││ │ │ │ │A:嘿啦,嘿啦,我意思是不│ │ ││ │ │ │ │ 要在庄內等,才不會引起│ │ ││ │ │ │ │ 人家的懷疑啦。 │ │ ││ │ │ │ │B:我就不要從大條的那邊進│ │ ││ │ │ │ │ 去,就從風葉那條進去。│ │ ││ │ │ │ │A:喔,喔,我們就在風葉那│ │ ││ │ │ │ │ 邊等啦。 │ │ ││ │ │ │ │B:廟仔那裡。 │ │ ││ │ │ │ │A:哼。 │ │ ││ │ │ │ │B:那等一下到那裡。 │ │ ││ │ │ │ │A:好。 │ │ ││ ├─────┼────┼─────┼─────────────┼─────┼────┤│ │106 年6 月│08:56:06│0000000000│A:喂。 │106年聲監 │警0013號││ │29日 │ │被告林志豪│B:喂,喂,到了喔。 │字第562號 │卷第53頁││ │ │ │ (A ) │A:哭吆,我忘了你的存在,│(警0013號│反面 ││ │ │ │ ↑ │ 等一下我馬上到,我和我│卷第82頁)│ ││ │ │ │0000000000│ 太太在說事情我忘記了,│ │ ││ │ │ │證人王生文│ 抱歉,抱歉,我馬上到。│ │ ││ │ │ │ (B ) │B: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