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格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黃國祥
黃聖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楊進源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台灣自來水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而戊○○係受僱於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及工地安全等業務,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建吉公司次承攬小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辛○○(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甲○○、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自來水公司「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二)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公開招標,由建吉公司得標並負責施工,該工程自105 年8 月19日起施作,工期為210 工作天,而本案工程緊鄰之中華電信之管線,係中華電信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於施工期間自來水公司曾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1月3 日,2 次由甲○○召開並主持本工程管線單位會勘,辛○○、戊○○分別代表中華電信、建吉公司出席,會勘結論分別記載:「請建吉公司於施工前詳細調查各管線單位既設人孔窨井、閥盒並標示以免挖損。」、「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檢附本工程總位置圖一份供參。」、「因本工程埋設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本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等語,其等均知悉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乃屬於正常現象。甲○○、戊○○分別身為從事本案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單位,甲○○在監督施工過程中,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7 目規定,應督導建吉公司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等工作,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外,施工中有無安全設施、勞工之衛生、安全之設施是否妥適,以避免相關管線因施工受損,進而釀成災害,且甲○○、戊○○對從事本案工程施作可能使附近住民及勞工,置於地底下易燃性氣體,因開挖過程產生火花而引發連續性氣體爆炸之風險,上開
2 人亦因本案工程獲取相當利益,而上開風險亦僅由甲○○、戊○○能加以控制風險,則王建格、戊○○本應確保施工過程中,因本案工程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其路徑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及箱涵,該管線、手孔或箱涵內既因久未開啟而存有沼氣等易燃性氣體,當嚴禁火花,或事先洩壓、排氣,防免因施工過程產生氣體爆炸等公安事件,危害周遭住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負有通知中華電信事先開啟鄰近本案工程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予以洩壓、排氣之客觀注意義務,竟僅以將本案工程埋設自來水管線時,閃過鄰近中華電信管線之施作方式。然2 人因本案工程採露天明挖方式,而確信氣爆事件不會發生,並未事先確認鄰近管線、手孔或箱涵是否已有洩壓、排氣等措施,以避免施工時發生氣爆之危險。
三、俟己○○於105 年11月28日16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吳昭蘭住處附近作業時,即位於本案工程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三)施作,因開挖過程中,挖土機之鐵製挖斗與石頭或堅硬物質相互碰撞、摩擦下而產生火花、熱能,進而引燃該手孔(三)內積存之易燃性氣體,而該沿路之中華電信管線手孔(一)至(二)因與手孔(三)相互聯結,亦因氣爆壓力而將手孔蓋及柏油路面炸開,導致產生連環氣爆,致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之吳昭蘭(亦即位於該手孔(二)附近),因而遭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二)擊中,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疑骨折等傷害。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四、案經吳昭蘭之子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戊○○固坦承:被告甲○○於105 年間擔任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業務,而戊○○係受僱於建吉公司,由建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2 人於上開時間會勘後,已知悉本案工程緊鄰之中華電信之管線,而中華電信配合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其管線;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施作時,不慎引燃手孔內積存之可燃性氣體,產生連環氣爆,致被害人吳昭蘭遭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擊中後,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一、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王建格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略以:
⒈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本案工程施作監造人員依職權
僅負書面資料審核之責,並依該條第(三) 項第7 點(監造現場人員之職權):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是被告甲○○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召開,並主持本案工程管線單位會勘,依會勘結論分別函請中華電信、建吉公司各別依結論進行,關於電信管線所產生之沼氣的有無,因中華電信負責管線人員蘇友志表示,該管線只有通信設備,不會產生氣爆,所以當時沒有考慮洩壓,此非屬被告甲○○所能確知。既被告甲○○已依上開規定,盡預告工地現場之現狀,且施作廠商並未書面異議,視同接受會勘結果,則會勘後係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非被告甲○○所能指揮,是其已盡協調事務。
⒉依本案工程契約附錄第1 點有關「工地安全與衛生」及施工
說明書總則及有關第17點規定,施工廠商應依相關法規,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有疏失或過失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⒊綜上,一般人無法預見中華電信管道會發生氣爆,被告甲○
○已經依本案工程契約盡其職責,盡自身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是在登錄本案工程的第一天就發生本件氣爆事故
,確實無法預見或迴避本案事故之可能性。本件氣爆的手孔亦非在工程施工範圍內,中華電信手孔之洩壓、排氣也不是當時被告戊○○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被告戊○○非本件從事業務之人。
⒉依工程常理,手孔下地後應有排氣等相關配套措施,本件中
華電信人員明確表示其管線裡面不會產生沼氣,如依常理可知管線、箱涵或手孔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是正常現象,為何中華電信99年間沒有埋置排氣的管線,亦非被告戊○○得預知箱涵內有沼氣而須事先排除,倘事先有預知的話,豈有甘冒自身危險便宜行事,讓自己身臨險境之理?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 條規定,本件氣爆之管線、手孔所屬單位為中華電信,該公司即負有完全之使用及維護責任,建吉公司無任何授權挖掘之同意或授權,並不能瞭解其管線及手孔之構造,更無權過問其設備維護之方式,2 次會勘結論僅提醒建吉公司注意既設管線,並應妥善維護及避免挖損,非課予被告戊○○負起檢測責任之義務。
⒊就民法191 條之3 之規範意旨,是在反轉民事之舉證責任,
並非課予作為義務的規定,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1條第1 項、第10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規定,僅在侷限性空間作業下,方有於施工前進行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本件為管線明挖工程,當日開挖深度僅為1.2 公尺,開挖面積直接與大氣接觸,無進行氣體偵測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105 年間係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業務,緣建吉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本案工程,自10
5 年8 月19日開工,工期為210 工作天。施工期間自來水公司曾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2 次由被告甲○○召開,並主持本案工程管線單位會勘,被告辛○○、戊○○分別代表中華電信、建吉公司出席,會勘結論分別記載亦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所示。而本案工程緊鄰之中華電信之管線,係中華電信公司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俟被告己○○於105 年11月28日16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被害人住處附近作業時,在上開住處前之手孔(三)附近施工,開挖過程中產生火花熱能,熱能引燃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產生連環氣爆,致被害人於上址外遭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擊中,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疑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北港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業據被告甲○○(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15
7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178 頁;本院卷三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曾裕於警詢之指述(相卷第5 頁)、證人即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蘇友志(相卷第13頁至14頁、第40頁正反面) 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北港醫院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醫相字第559 號)(相卷第29頁)、丁○○○署檢驗報告書(
105 醫相字第559 號)(相卷第55頁至64頁)、丁○○○察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28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66頁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害人意外死亡現場圖(相卷第18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5 年12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暨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設計圖(偵6509號卷㈠第44頁至77頁)、中華電信106 年1 月25日雲客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之本案手孔蓋埋設地下工程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偵6509號卷㈡第119 頁至第142 頁)、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側氣爆現場配置圖(偵6509號卷㈠第12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9 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171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9 月20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二)」管線單位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119 頁、第
286 頁至292 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年11月4 日台水中工二字第052201366 號函1 紙暨所附105年11月3 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 至元長送水管(二)」穿越人孔、箱涵、管線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26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6 年2 月14日台水中山二字第1060000754號函(本院卷一第280 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5 年12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284 頁)各1 份、105 年11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相卷第20頁至第26頁)、105 年11月28日16時
9 分53秒報○○○鄉○○路氣爆案發生過程時間軸一覽表1紙暨檢附○○○鄉○○路氣爆案嘉隆路與嘉芳南路路口監視器㈡、㈢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6509號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3頁)、丁○○○署勘驗現場筆錄5 紙(相卷第27頁正反面、第45頁、第50頁;偵6509號卷㈠第78頁正反面、第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
⒈證人即鑑定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為沼氣氣爆所造成
的,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如細菌分解有機物)發生化學變化產生氣體,尤其在缺氧環境下,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氣體,這些氣體在地下土壤下,會沿著縫隙而集中在管線及箱涵空間,管線及箱涵是相通的,只要有縫隙,這些氣體就會跑進去管線及箱涵,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容易在內部存有沼氣等可燃性氣體,集中在這些空間裡面,導致有高濃度現象,且本次聯通的箱涵都有爆炸現象,可見沼氣是透過聯通的管線傳輸,導致連續有幾個地方都有爆炸現象,沼氣濃度高於爆炸下限值,有火花點燃時,急速燃燒產生大量氣體,就是爆炸,如果施工震動導致與箱涵蓋子互相摩擦,就有機會產生火花,可能是火源,雖然施工地點距離被害人受傷地點較遠,但爆炸氣體快速傳輸,所以縱使在距離施工地點附近幾十公尺的地點也會產生爆炸等語(相卷第4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講因為旁邊有農田,農田內會有腐爛物質而產生甲烷,甲烷會累積,這些氣體會聚集在比較空曠的地方,如果剛好那個管線是比較空的地方,比較容易累積,因為中華電信管線是聯通的,有可能因1 公里外有沼氣而滲進去管線裡,並持續累積,國內外案例中常會有在管線或是密閉空間裡面積存甲烷,只要甲烷濃度在5%以上即已達到爆炸下限,很可能因微小的火花產生爆炸,中華電信手孔裡,因為是密閉性的,也可能有甲烷、硫化氫等有害氣體,而本案中華電信手孔箱涵蓋是鐵製的,如果在施工震動導致交互摩擦就有機會產生火花,雖然施工地點距離死者受傷的地點較遠,但爆炸氣體快速傳輸,所以縱使在距離施工地點附近10公尺的地面上爆炸,氣爆好幾公里的玻璃都會產生爆炸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21
3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鑑定人朱弘家於偵查中證稱:主要原因是挖土機在挖掘溝渠時,因此導致引爆箱涵內的沼氣,依施工慣例要注意高風險的施工方式,一般的工程人員都會瞭解箱涵裡面有沼氣,所以在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施工範圍內有沼氣聚集的地方,就應該把它排除掉,尤其沼氣比一般空氣重,他會聚集在箱涵的底部,如果沒有抽氣是不易排除等語(相卷第51至52頁);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旁邊有中華電信密封的管路,因為挖土機挖泥土或碰到石頭會引發熱能,因熱的傳遞,即使挖土機司機沒有挖到箱體,堅硬物質互相碰擊下產生火花、熱能,造成箱體的蓋框噴出去,而手孔就是一個水泥洞,他中間有洞讓管線經過,手孔在電線周圍,本案中華電信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而手孔(四) 被泥土塞滿的話,氣體就不會跑進去,而管線沒有絕對乾燥,手孔是埋在地下,埋在地下的話也是會有氣體跑進來,路平專案後把人孔留有4 個小眼孔用柏油蓋住,不易沼氣宣洩等語(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
174 頁、第179 頁、第184 頁、第192 頁、第209 頁)相符。
⒉本案經上開雲林縣政府消防局(偵6509號卷㈡第2 頁至118頁)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說明如下:
①氣爆後現場狀況:
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氣爆,主要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30之5 號兩棟建築物西側道路下方之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一) 、(二) 有遭炸開,及其往北側約40.6公尺開挖道路面之挖土機右前履帶柏油地面有隆起、龜裂情形(即手孔(三) 所在位置) 外,其餘路段路面及建築物均未受氣爆影響,故研判雲林縣○○鄉○○村00○0號西側道路下方中華電信手孔(一)往北側約40.6公尺處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挖土機停放位置附近為氣爆現場。
②中華電信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其箱內經檢測均達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
續經火災調查人員利用五用氣體偵測器偵測嘉隆路30之5 號建築物前所炸開之中華電信手孔(三) 箱體內部環境,一氧化碳濃度超過偵測值(> 999pm ),可燃性爆炸下限達10 %,且該手孔(三)底部連結纜線用之四孔洞,靠南側上方兩孔洞未遭土推掩埋,再以五用氣體偵測器往南向氣爆現場手孔(二) 、(一)偵測內部環境,發現手孔(二) 箱內硫化氫:12ppm 、氧氣濃度:18.7% 、一氧化碳濃度超過偵測界線值999ppm,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超過偵測界限值;手孔(一)箱內一氧化碳濃度87ppm ,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達3%,可知手孔(一) 至(三)均顯示殘有相關可燃性氣體,故此手孔(一)至(三)是相互聯通的,而手孔內部擺放纜線僅微受瞬間氣爆熱力影響,內部並無燃燒跡象,且手孔(一)、(二)均為密閉於地底下未開挖,故研判以挖土機管溝開挖工程之中華電信手孔(三)附近為最先起爆點。
③本件氣爆原因:
經火災調查人員詳細勘查中華電信手孔(三)箱體,發現該箱體西北側有一2cm*20cm破孔裂縫,發現該手孔(三)混凝土構造之箱體西北側有一明顯敲擊破壞殘跡,另將手孔(三)之手孔蓋與蓋框予以復原,發現蓋框與手孔箱體之東北側及東南側均有明顯之破孔無法密合情形,經檢視現場挖土機鏟斗係鑄鐵材質,極有可能經由現場施工環境堅硬物質互相撞擊後產生火花,進而提供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能量值,故手孔(三)附近挖土機正進行管溝開挖工程,與手孔(一)至( 二)互相聯通,且手孔(一) 至(二) 均為密閉於地底下未開挖,本案研判因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撞擊火花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之可能性最大,而該手孔(一) 、(二) 係因氣爆壓力而將手孔蓋及柏油路面炸開,手孔內部物品僅為受瞬間氣爆壓力影響,內部並無燃燒跡象,其氣爆原因主要是由氣爆現場之北側自來水埋設施工工程所引起。
④結論:
綜合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氣爆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本案以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側道路下方中華電信手孔(一)往北側約40.6公尺處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之中華電信手孔(三) 附近為最先氣爆點,而氣爆原因研判以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 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導致氣爆發生之可能性最大。
⒊綜上,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係因本案工程施作自來水埋設
施工工程,因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因屬於密閉性空間而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而挖土機於手孔(三)附近開挖過程下,施工震動、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手孔內易燃性氣體已達爆炸之下限值,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加上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可燃性氣體透過聯通管線傳輸,引燃手孔(一)至(二)內部積存易燃性氣體爆炸甚明。
㈢被告甲○○、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建格擔任本案工程監造工作,而被告戊○○擔任建吉
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分別於105 年9 月20日、105年11月3 日代表自來水公司、建吉公司參與會勘,並於會後親自簽名及留下聯絡資料,業以認定如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工程施工中,有檢驗停留點,必須去檢視他們有無依照契約來實行,例如管溝的深度、埋設的品質,都要加以檢驗,就危險性,如達到檢驗停留點,我們會去查驗,依職責須查驗工程施工日誌是否符合施工計畫書及契約等語(調偵卷第18頁);而被告戊○○偵查時供稱:我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的職責,現場環境是否安全是我的職責,我會去現場看施工進度、注意勞工現場衛生等語(調偵卷第19頁至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擔任職位為建吉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擬定、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施作之職責,我代表建吉公司簽名,再回去跟老闆報告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四第73頁),而員工於公司之職稱僅代表其對外之頭銜,當以其實際負責之業務加以判斷,被告戊○○既於建吉公司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多次參與本案工程會勘,亦於前揭文書簽名,以示對該事件負責,堪認被告王建格、戊○○分別擔任本案工程監造及建吉公司之公共衛生安全管理之負責人,均已知悉本案工程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之情,堪以認定。
⒉鑑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沼氣只要到達爆
炸下限以後,就不太容易被觸發的情況,也就是5%濃度以下的話,即使是有火花,也不太容易引起爆炸,所以只要通氣,把沼氣等易燃性氣體抽取的話,就可防止氣爆發生,現在也運用到下水道清理,都會先抽氣體,打開以後先用通風的方式,把氣體抽出來,或是打氣體出去,讓有害的氣體濃度降低,透過①將手孔內氣體做稀釋或排出的動作,②做氣體偵測的動作,最萬無一失的方法就是直接把氣體全部排出,一般專業的工程人員是可以預見到中華電信電纜線如此此封閉管線、涵管設計會有沼氣等語(相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
214 頁、第217 頁),而鑑定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經驗之工程師會注意附近周遭勘查,會勘的話,常理會做旁邊管線的調查,要知道旁邊有什麼管線才能開挖,有無引起危險性爆炸之環境,在工程施作的話,會把周遭環境一併考慮,如果會勘僅單純提醒不要挖到旁邊的管線,表示沒有考慮到氣爆的可能,還是要注意防範有旁邊氣爆的可能,會勘時找其他單位來,協商管線遷移等排除障礙方案,因為沒有打開,而本件消防局用儀器已偵測中華電信手孔或箱涵到硫化氫、一氧化碳含量等語(本院卷三第176 頁、第178 至
179 頁、第182 頁、第203 頁),可知本件氣爆前,倘若事先有採取抽氣、氣體偵測之動作,將得避免氣爆發生,且在一般露天明挖之工法亦可能有氣爆發生。
⒊現行法僅明文於一般工程在密閉性、侷限性空間施工時,方
須要為氣體偵測,然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當不因現行法未予以明文而排除工程施作時,相關人員具有排除危險性發生之義務。是明挖馬路時,既可能因施工機械震動,或不慎觸及附近之地下管線,因致生火花而引爆管線、手孔或箱涵內之易燃性氣體,肇致民眾處於財產、身體或生命威脅之危險,則工程之監造及施作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有加以監督、監測及排除地下管線之易燃性氣體之義務。
⒋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監造單位及其
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本案工程為自來水管線之埋設,屬公共工程,而被告甲○○身為本案工程之監造職責,依上開規定,當應督促建吉公司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等工作。
⒌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開條文規範意旨,是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且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據此規定,被告甲○○、戊○○分別身為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單位,被告2 人從事本案工程施作可能使附近住民及勞工,置於地底下易燃性氣體於開挖過程產生火花,因而引發連續性氣體爆炸之風險,並因本案工程獲取相當利益,而上開風險亦僅由本案工程之監造及施工監督者能以加以控制風險,則被告王建格、戊○○本應確保施工過程中,因本案工程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路徑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既因久未開啟而存有沼氣等易燃性氣體,當嚴禁火花或事先將管線、手孔、箱涵洩壓、排氣,以避免因施工過程產生氣體爆炸等公安事件,而危害周遭住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甲○○、戊○○本即負有避免施工過程中相關公共衛生安全危險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
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⒎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被告甲○○、戊○○分別居於本案工程
監造及施作單位之代表,應確保施工過程提供工地衛生及安全無虞之環境。因本案工程施工緊鄰中華電信久未維護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以致挖土機開挖產生火花而具引燃易燃性氣體導致氣爆之危險,有危害周遭民眾及勞工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虞,被告王建格、戊○○即負有須事先將管線、手孔或箱涵洩壓、排氣,以避免工地現場連環氣爆之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甲○○、戊○○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施工時並未事先將鄰近之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內易燃性氣體排除,未能確保工地現場衛生安全,對於現場之民眾、勞工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構成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戊○○即負有防止氣爆發生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⒏依鑑定報告書附件48,8-6 點作業環境安全檢核,(第1 點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會同各單位主管(或指定代理人)依作業環境安全檢核表,規定每季實施;(第2 點)檢查結果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審查之後交由工地主任。惟依105 年10月16日、11月30日施工日誌中第五點(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項)均記載「無」,此有上開日期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2 份、營造工程安全衛生檢查目錄1 份附卷可查(即鑑定報告書附件
47 -1 、47-2、48),本案工程施工過程已違反營造工程安全衛生檢查目錄表8-1 表號「105-安衛-05 (氣體偵測自主檢查表)、105-安衛-09 (管線等施工安全衛生查驗紀錄表)」,上開2 項檢測須每日檢查,被告甲○○之職責須查驗本案工程施工日誌是否符合施工計畫書,而被告戊○○身為建吉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並未為施工現場易燃性氣體之檢測,或查驗現場施工安全衛生之確保,使民眾或勞工均能遠離現場危害等適切作為,以防止氣爆之發生,施工日誌未記載已施作過之手孔是否存有甲烷或易燃氣體,涉及工地安全應事先調查而有所疏失。
⒐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工程開
挖前,我有到現場會勘,大家都知道沿線有中華電信的手孔,我沒有辦法預知手孔會有什麼東西,我的職責也包含查驗工程施工日誌是否合乎施工計畫書及契約,本案工程是明開挖,甲烷已經與大氣接壤,一般工程慣例認為沒有氣爆的疑慮,就沒有偵測之必要,不會有氣體之產生,所以承商就不會在施工日誌上記載;雖於會勘時已知道工程緊鄰電信管線,其目的是避免挖損他人管線,並非預防氣爆,再者設備是中華電信的,應由中華電信施以偵測,既已告知中華電信我們要施作管線,對方應該知道該洩壓或檢測等語(偵6509號卷㈢第124 頁﹔調偵卷第18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上開時間會勘後,將會勘紀錄寄給中華電信後,我已盡通知義務,其後就由與會單位自己去檢查,工地安全屬於承攬人之責任,蘇友志亦談及中華電信管線不會有沼氣,所以沒有去排除沼氣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6 頁;本院卷三第1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環境是否安全為我職責,依105 年9 月20日會勘紀錄,我知道『施工過程中發現有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揮』,因為我們挖的地方沒有跟中華電信管線相交,是平行的,沒有碰觸之危險,雖然本案工程緊鄰中華電信管線,但不會挖到中華電信的管線,且我們探挖後施工範圍是沒有管線,氣爆管線不在深探之範圍,就無須洽請有關單位,而且本案工程為露天開挖,非深開挖也非侷限空間施工,所以我們沒有檢測,我沒有看施工日誌,中華電信管線亦非瓦斯管或油管,中華電信自己做的設備我們沒有辦法檢查等語(調偵卷第19頁至20頁),顯示被告甲○○、戊○○對於本案工程施工緊鄰中華電信之管線、手孔或箱涵均已知悉,且久未開啟之管線、箱涵可能積存易燃性氣體,業已認定如前,其經施工過程中產生火花而具引爆連環性氣爆之危險,有危害民眾、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其既未嚴禁施工現場有火花之產生,或事先洽請權責單位開啟管線、手孔或箱涵等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戊○○負有義務於施工過程中洽請有關單位事先排除易燃性氣體之保證人地位,卻未事先打開中華電信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以排氣之動作,其已怠於履行防止本案氣爆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誤。
⒑證人即建吉公司現場工頭張簡裕彬供稱:如果是自來水的,
我們就知道有沼氣,施工前都會把孔蓋打開、送風,先讓沼氣流出,用氣體偵測器檢測沒有問題後,才會開始施工,之前施工就有發現中華電信的箱涵,有請中華電信的人員會勘,因為我們沒有挖到他們的箱涵,他叫我們不要挖到他們的箱涵就好,就沒有把中華電信的箱涵打開;之前做別的工程,有需要時會請中華電信人員打開箱涵,如果要打開箱涵,會請中華電信的人員打開等語(相卷第35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做過很多工程,只要東西埋久了,空氣不流通就會產生沼氣,所以知道中華電信這種箱涵裡面都有沼氣,中華電信應該要定期抽掉沼氣,不然人下去手孔裡面會暈倒等語(相卷第32頁;偵6509號卷㈢第123 頁);證人即建吉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供稱:照理說中華電信的箱涵要做排氣系統,才不會累積沼氣,我們做的自來水箱涵一定會做排氣系統,會插一個管子,接到馬路邊,讓它排氣出來,而且中華電信的箱涵埋設在地底下面,如果他們的箱涵沒有接管,就要露出地面,讓氣可以排出來等語(相卷第38頁反面)相符,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埋設地底下之箱涵內會存有沼氣,為一般工程施工人員所知悉事項,且建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前,亦有事先請中華電信人員協助將箱涵打開通風之經驗,何況上開鑑定人均證稱工程施工震動、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引燃地下管線內所積存之易燃性氣體爆炸等情,業如前述,即便施工過程中未挖到埋設地下管線、箱涵,也有爆炸之危險,被告甲○○、戊○○因認本案工程為露天明挖工法,施作方式是閃過中華電信之箱涵、管線,而確信氣爆不會發生,因而疏未注意防止氣爆之發生甚明。
⒒綜上,本案被告甲○○、戊○○依上揭民法規定,均負有於
本案工程施工前,事先將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所埋設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予以洩壓、排氣,以確保民眾、勞工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且負有防止氣爆發生之保證義務,而被告甲○○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11點第七目規定,其亦未確實督導建吉公司執行工地衛生安全等情,是被告甲○○、戊○○均未採取上述行為以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其因確信本案工程為露天開挖不會發生氣爆,致疏未注意履行防止氣爆危險發生之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建格、戊○○疏未防止氣爆發生之過失行為,與本案氣爆之發生及造成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本案工程契約已預先明定由建吉公司承擔相關責任云云,然查: 依自來水公司施工說明書及有關規則等,第17點規定「…乙方(即建吉公司)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備,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107 頁),被告甲○○持之以解釋本案刑事責任,已事先以契約約定均由承攬人即建吉公司負責,惟契約具相對性,此工程契約為建吉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所合致簽訂之工程契約,僅屬自來水公司與建吉公司內部權利義務約定,本案工程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自不拘束第三人,況此係攸關於發生危害時民事賠償責任權責分擔,被告甲○○自不當然因契約而得預先免除相關刑事責任,遑論主張本案之免責。
四、從而,被告甲○○、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甲○○、戊○○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單位,依上開規定負有確保工地現場衛生安全,負有防止施作過程中,因工程機械器具開挖過程中產生火花,不慎觸及地下埋設管線、手孔或箱涵內積存易燃性氣體爆炸,事先須為工程周遭環境氣體偵測、監控,並將致民眾之財產、身體或生命之危害予以排除,詎被告甲○○、戊○○未充分防範施工過程引發氣爆之各種可能,本案工程以閃避地下管線之方式施作,確信本件氣爆不會發生,疏未注意而採取相關防免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並考量事後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名黃登權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存款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調偵卷第3 頁、第14頁至15頁) ,而被告甲○○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現與配偶及2 名成年子女同住、退休前擔任自來水公司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現與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工程師,月薪10萬元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甲○○、戊○○之本件違反之過失情節,被告2 人均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平日素行均良好、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建吉公司次承攬小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被告辛○○係中華電信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共同參與本案工程施工路徑管線之會勘,既已知悉本工程施工之管溝緊鄰中華電信之手孔,本能預見該手孔內有積存可燃性氣體,如施工時不慎撞擊硬物,產生火花即可能引發爆炸之危險,然被告辛○○因確信其不致發生危險,乃疏於防範危險之發生,被告辛○○既負責中華電信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卻未事先就施工路徑所緊鄰之中華電信手孔進行洩壓、排氣等防止發生氣爆危險之措施。俟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被害人吳昭蘭住處附近作業時,於開挖過程中,在上開住處前約23.5公尺處,已發現中華電信在該處有埋設手孔,且其亦知悉手孔內可能積存沼氣等可燃性氣體,本應注意手孔內可燃性氣體須排放後始可施工,以免開挖過程中不慎碰撞產生火花熱能,熱能引燃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未於確認中華電信手孔有執行上開安全措施後始施工,嗣因挖土機作業中不慎產生火花,引燃手孔內積存之可燃性氣體,以致產生連環氣爆,致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外之被害人遭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擊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不治,仍於到院前死亡等語。因認被告己○○、辛○○均涉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己○○、辛○○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蘇友志、壬○○、張簡裕彬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丙○○、朱弘家、癸○之證述、被告甲○○、戊○○、己○○、辛○○之供述,並有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9 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171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9 月20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管線單位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4 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366號函
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3 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穿越人孔、箱涵、管線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21日台水中山二字第1052201426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18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節點16-1至節點17-1路段管線變更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6 年2 月14日台水中山二字第106000075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1 月6 日雲消調字第1060000282號函送本案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消防局10
6 年4 月10日雲消調字第1060004223號函檢送之本縣○○鄉○○村○○路○○○○ 號前氣爆案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北港醫院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4 月10日雲消調字第1060004223號函檢送之本縣○○鄉○○村○○路○○○○ 號前氣爆案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9日雲科大營字第106170217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108 年7 月18日雲科大營字第1081701592號函1 紙暨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 8年11月28日研職安字第1080013353號函1 紙暨所附「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丁○○○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
5 年12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暨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設計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5 日雲環綜字第1050050726號函檢送之現場採樣檢測空氣樣品檢驗報告結果、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側氣爆現場配置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昭蘭意外死亡現場圖、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6 年1 月25日雲客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之本案手孔蓋埋設地下工程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丁○○○署108 年12月3 日雲檢永玄107 調偵29字第00000000 00函、自來水公司施工圖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設工程處108 年2 月11日五工養字第1080010935號函1 紙暨所附99年5 月12日會議紀錄、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其附件、99年5 月6 日五工斗字第0991000898號函1 紙暨其附件1 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8 年1 月3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80000522號函1 紙暨所附辦理「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原長送水管㈡」105 年11月份之監造日報表、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地點示意圖、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21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426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18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節點16-1至節點17-1路段管線變更會勘紀錄」、雲林縣消防局雲消調字第1080016276號函各1 份、
105 年11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相驗照片12張、105 年11月28日16時9 分53秒報○○○鄉○○路氣爆案發生過程時間軸一覽表1 紙暨檢附○○○鄉○○路氣爆案嘉隆路與嘉芳南路路口監視器㈡、㈢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5 紙,及扣案之「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工程契約書、「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㈡」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1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正本各1 本、「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庫㈡」施工計畫、施工日誌正本2 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固坦承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肆、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己○○無法預知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之管線、箱涵或人
孔之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倘能預見,豈有甘冒自身危險便宜行事,致自身於險境之理?被告己○○駕駛挖土機開挖路面時,並無挖到中華電信的箱涵或管線,在施工現場也無法看到下地20公分,有埋設在柏油路面下的手孔,自無法預見會有這樣的情事發生。
⒉被告己○○只是一名配合施作之挖土機司機,聽從現場指揮
人員的指示,沿路面切開的位置施作,沒有挖損到任何單位的管線,本案氣爆的手孔,在施工現場也沒有辦法目視可得,施工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被告己○○既無排除或指揮的責任,本案之連環氣爆之因果歷程實非自身所能控制,換成任何人前來施作,於相同條件下,氣爆事故都一定會發生,被告己○○駕駛挖土機開挖之行為應該也只是觸發的一個工具而已,也無法期待被告己○○對這樣無法預測的風險,而拒絕本案工程施作,自應屬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⒈中華電信所持有的管線是否會產生沼氣已有疑慮,被告辛○
○對手孔內積存可燃性氣體完全沒有預見,而單純的電信纜線到底有無法規課予中華電信隨時監測的義務,可從立法者預先評估相關風險後,就自來水裝設、瓦斯管線、化學管線均有相對應的規定,並未規範中華電信隨時監測管線內氣體之義務。
⒉工程之施作都是規範施工單位,應做挖損地面底下管線之可
能性評估,尤其在高雄氣爆事件後,應為工程單位責任,並歸責於管線持有者,更何況應是工程施工單位,通知地下管線相鄰管線者協力監測,而本件易燃性氣體存於中華電信管線內,倘若施作廠商沒有挖損中華電信之相關管線,理應不會發生氣爆,若已挖損中華電信管線,當然由施工、監工單位負責,怎麼會是管線持有者負責?更何況被告辛○○已參與歷次自來水公司會勘,並明確告知本案工程鄰近中華電信之管線,請勿挖損,已盡自身注意義務,監測地下易燃性氣體之義務人當非中華電信。
⒊在105 年11月3 日到11月20日間的施工,同年11月18日有一
次會勘紀錄,內容為變更節點,然此部分被告辛○○不知情,亦未通知到場,該節點變更是影響南北施工管線的差距性,則本案到底有無挖損到中華電信的管線,卻沒有告知節點變更,或是挖損的地點。
⒋綜上,不論本案發生氣爆之預見可能性,或相關規範,被告
辛○○都不具有作為義務情況下,被告辛○○只是一名遵照法令為行事,或遵照公司指示為行事的工程師,難認應為本案遺憾之結果負責等語。
伍、本件連環氣爆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非被告己○○所能注意者:
一、本件氣爆原因研判以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事後該手孔(三)箱體,發現該箱體西北側有一2 公分20公分破孔裂縫,發現該手孔(三)混凝土構造之箱體西北側有一明顯敲擊破壞殘跡,因而產生被告己○○是否於駕駛挖土機不慎挖損該手孔(三)導致氣爆之疑慮。惟本案因挖土機開挖時,因而震動,或與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引燃中華電信手孔(一)至(三)積存之易燃性氣體而爆炸,業如前述,且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電信手孔(三)的破孔,可能是因為爆炸手孔蓋震動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敲擊手孔導致破孔而無法密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手孔(三)之破孔既可能因爆炸後,手孔蓋震動與混凝土相互敲擊而生之破孔,難以據論因被告己○○開挖時挖損中華電信箱涵所致,再者,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實已挖損中華電信手孔(三),而導致氣爆等情節,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本件現場火花之產生,是因施工機械震動、堅硬物質摩擦撞擊而產生,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施工之行為,施工過程中產生火花,當遇及可燃性氣體,自可能產生爆炸而危害周遭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其駕駛之行為,自須負有免於工地現場連環氣爆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己○○因駕駛挖土機施工撞擊、摩擦現場施工環境堅硬物質後所產生火花,因而引燃相連接之中華電信手孔(一)至(三)氣體爆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可知現場施工地底下確實存有易燃性氣體之客觀情狀;惟挖土機開挖過程中挖斗與石頭或硬物相互碰撞、摩擦下而產生火花熱能屬正常之物理現象,現場產生火花乃係挖土機作業持續發生之結果,除非施工過程中,挖土機不作業方得避免現場火源之產生。
五、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朋友張文良介紹,10
5 年11月28日早上8 時許是我第一天上班,受僱於工頭張簡裕彬,建吉公司要挖溝渠埋設自來水管線,我便沿著割路機割好之路線開挖,切割路面的人會指導我閃避管線及手孔;施工過程中,有發現溝渠內有中華電信之箱涵,所以我們在切割路面的工人,就往馬路中間切割,要閃過箱涵,不再那麼靠路邊,後來我挖到氣爆的地點(即中華電信手孔(三)),有請土車後退,沒隔多久就發生爆炸了等語(相卷第31頁至32頁;偵6509號卷㈢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簡裕彬於偵查中供稱:己○○昨日(即105 年11月28日)才來的,是我們建吉公司的小包等語(相卷第34頁)相符,堪認被告己○○為受僱員工,必須遵循雇主或現場具指揮監督之人之指示行事,聽從現場指揮人員指示,而沿著路面切割位置施工,難認其具有預先排除現場易燃性氣體爆炸危害之權限,而本件事發於被告甲○○、戊○○未能事先排除易燃性氣體下,嗣於挖土機持續作業下接觸火花,引燃中華電信手孔
(一)至(三)內易燃性氣體而爆炸,在此客觀情狀下,倘若任何人施作,即便施作過程中小心謹慎,並無挖損任何單位之管線下,能否避免本件氣爆結果之發生,已有疑惑,亦即本案事故發生,是否為被告己○○所能注意而未注意,已使本院產生疑慮,遑論本案施工環境範圍,已存有易燃性氣體,即便無實際挖損手孔或箱涵,亦可能因挖土機之挖斗與現場硬物互相摩擦產生火花導致爆炸。
六、雖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施工時我有看到中華電信手孔,沒有想要停工先請中華電信將手孔內沼氣排乾淨,就照著前方切路痕跡開挖過去等語之不利陳述,惟本案工程之施作,對於工程之施工範圍緊鄰中華電信之管線、箱涵,被告4 人均已知悉外,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孔
(三)埋在AC下面,所以我根本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8
5 頁),審酌被告己○○並無指揮監督建吉公司作業場所安全衛生之可能,其於案發時為第一天上工,事前對本案工程不知情,即無從期待被告己○○能注意本案工程之作業環境是否已預先排除易燃性氣體,以合乎施工、監造人員應提供之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現場環境。
陸、本件連環氣爆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為被告辛○○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有所疑慮: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在於設置及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為公法上之義務。查本件因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且中華電信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業已認定如前,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而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本件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亦經鑑定人丙○○、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中華電信埋設於地下管線所設置之箱涵等設施,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損害之虞之設置、設施。
二、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係因施工過程產生火源,因而導致氣體爆炸,被告辛○○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有所疑慮:
㈠雖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
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然仍應有前開所稱之標準,非可漫稱所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各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人,均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均負過失責任。民法第191 條雖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惟參其立法理由中載以: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可知倘若損害之原因存有外力介入時,仍由該行為人負擔責任。
㈡依105 年9 月20日之本案工程會勘紀錄第2 、3 點分別載以
:「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承商如不慎挖損管線,應即通知該管線單位派員搶修…(略)」,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第3 點載以「因本案工程埋設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1月3 日針對地下暗管,會影響自來水公司施工,是我們提供圖資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才發現自來水管溝的埋設管溝,會緊鄰電信管線,他們工程的幹管有緊鄰我們的電信管線,我們要求自來水公司在挖時要小心,做好完全設施維護等語(調偵卷第64頁反面)。
㈢綜上可知,被告王建格、戊○○、辛○○均已知悉本案工程
緊鄰中華電信管線下,據會勘紀錄亦達成承商必要時須聯絡中華電信人員派員指導之共識,被告辛○○雖對本案氣爆之管線、手孔或箱涵具有管理維護之責,惟是否能掌握本案工程施工方法、現場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施工廠商所僱用之人力等一事,恐非無疑,毋寧必須透過建吉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之事前告知,始能協助本案工程排除相關危害,而被告辛○○已提供中華電信管線之圖資,並提醒自來水公司、建吉公司有關本案工程有關之危險,何況證人張簡裕彬曾證稱:我們有需要會叫中華電信的人來打開箱涵,如果要打開箱涵,會請中華電信的人員打開等語(相卷第35頁),若因此課予被告辛○○均應將施工範圍內之中華電信所埋設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一律事先洩壓、排氣之義務,衡諸社會相當性,應已超過一般工作物管理人所應善盡之客觀注意義務範圍。
三、檢察官雖另認被告辛○○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也要注意及工作性質之危險性,卻對於地下化之人孔之危險源完全沒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另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寬頻網路在施工時也要準備氣體偵測及感應器,足見地下化的電信管線內亦有可能存在危險氣體,被告辛○○於知悉施工範圍緊鄰電信管線後,須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宣洩氣體,在注意義務上應非特別苛酷之主張,惟查:
㈠中華電信所設置埋在地下之管線、箱涵雖屬危險源,然本案
有氣體監測、排除義務者為被告甲○○、戊○○,業經認定如前,中華電信雖是管線設置單位,惟尚無積極之監測義務,其義務毋寧在於建吉公司或自來水公司通知中華電信其管線內存有易燃性氣體後,始有協助加以排除之義務,而本案中華電信並未接獲上開通知,難認有此義務之違反。
㈡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持之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應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辛○○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己○○、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為減少篇幅,將本案之卷宗以如下代號簡稱之: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00 號卷:相卷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㈠:偵6509卷㈠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㈡:偵6509卷㈡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㈢:偵6509卷㈢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9號卷:調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