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弦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456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弦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弦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遞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沛慈」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蘇文俊」收受,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沛慈」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俟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該「沛慈」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何永發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弦良之合作金庫帳戶,所匯款項除附表編號3 莊明湖匯出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經銀行止扣外,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何永發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何永發等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永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余順正、莊明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陳吳桂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弦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19 至12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前為職業軍
人,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於107 年1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供作匯入退撫基金之帳戶使用,而其自10
7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沛慈」之人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門市,依據「沛慈」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遞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沛慈」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172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76、130 頁),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 年5 月11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7000126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帳戶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266號卷第8 至10頁)、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門市寄送店到店之繳費明細(見偵4172號卷第17頁)、被告與暱稱「沛慈」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4張(見偵4172號卷第13至16頁)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除告訴人莊明湖所匯款項25萬元經銀行成功止扣外,其餘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永發、余順正、莊明湖及陳吳桂枝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8356號卷第5 頁正、反面;警6266號卷第3 至5 、6 至7 頁;警4500號卷第4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下稱偵5259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方式匯款之憑證等資料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謀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
「沛慈」之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因積欠賭債而急需借款清償,始在國中同學介紹下與暱稱「沛慈」之人聯繫,並依「沛慈」指示,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予「蘇文俊」收受,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Line訊息予「沛慈」知悉。其對於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蘇文俊」或「沛慈」後,係供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毫不知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80、118 至119 、122 至128 頁)。然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為籌措償還賭債之資金,曾在國中同學介紹
下與暱稱「沛慈」之人聯繫,表明欲借款50萬元,「沛慈」曾要求其提供雙證件及拍攝帳戶之封面、內頁照片以供瞭解帳戶內資金狀況,另表示願意出借50萬元,分成50期清償,惟因借款金主為幕後股東,怕被追查,故尚應提供2 個金融帳戶,並須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測試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會遭扣款,因其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或撥打Line電話等方式與「沛慈」聯繫,故對於「沛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0、125 至126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聯繫「沛慈」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沛慈」,而未曾就「沛慈」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事務所之名稱、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沛慈」,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又細觀被告所提與「沛慈」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172號卷第13至16頁),可知「沛慈」於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告前,僅得知被告為職業軍人,且未告知將就被告之借款需求進行何種評估,而在「沛慈」表示同意出借上開款項時,亦僅稱50萬元分成50期償還,並要求被告拍攝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另指示應盡速提供2 個金融帳戶以利後續匯款作業,由此堪認「沛慈」並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經濟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借款利率、利息等借貸細節內容,則在客觀上對於被告收入、資力、還款能力等條件毫無所悉之情形下,暱稱為「沛慈」之人欠缺足資評估被告債信之相關資料,即貿然同意以無擔保借款方式提供資金50萬元予被告應急,並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益顯與前揭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別,自屬可疑。⒉次被告係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方式遞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乙節,業如前述,而參酌被告所提店到店繳款明細上所載送件資訊(見偵4172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寄送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沛慈」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佐以被告供稱其未曾懷疑或詢問「沛慈」關於收受其交寄上開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僅係依「沛慈」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其不認識收件人「蘇文俊」,亦不清楚該人與「沛慈」之關係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由此足認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沛慈」指示,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模式加以遞送時,對於店到店繳費明細上所載之相關資訊漠不關心,未曾詢問或確認取件人暨聯絡方式、取件門市等相關資訊,以確保「沛慈」能透過取件人「蘇文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貸得約定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自上開繳費明細上所登載不詳之取件人資訊,及被告對此猶未加以質疑或提高警覺等情觀之,更徵被告應已得悉「沛慈」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乙情至明。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當時欲借款50萬元,「沛慈」曾要求提供其
名下之帳戶以便測試及確認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是否會遭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8、126 頁)。然果如被告所稱「沛慈」係為避免款項匯入帳戶內遭政府機關扣款,以確保被告能取得借款,「沛慈」大可藉由詢問或其他徵信方式確認被告目前負債狀況或是否已被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節,而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助於「沛慈」支配、管理該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外,實不具有任何檢驗或確保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不被政府機關扣款之功能,申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毋寧僅能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要無測試或阻止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遭政府機關扣款之可能,況果若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沛慈」檢驗結果,確認會遭政府機關扣款,則「沛慈」是否仍欲借款予業已負債而遭強制執行財產之被告,顯然有疑,又如「沛慈」真欲借款,依被告上開所言,「沛慈」豈非會另行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測試其他帳戶?如此該檢驗程序應進行至何種程度始足擔保匯入之款項管控無虞?諸此均未據被告詳為說明。另參酌被告所提與「沛慈」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僅見「沛慈」提及願意借50萬元予被告,並表示分50期清償(見偵4172號卷第13頁),然未見被告所稱雙方約定1 個月應給付借款本利2 萬元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26 頁),亦無從得知借款給付方式、是否簽訂書面契約暨簽約時、地、具體內容為何等節,由此更證被告所稱與「沛慈」商議50萬元巨額借款之過程,要與一般金融交易運作及生活經驗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車貸1 次,該次銀行人員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表示需要該等帳戶資料以便進行帳戶之檢驗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127 頁),由此亦足認被告應「沛慈」指示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已知悉此與其過往借貸經驗顯然有異。復審之被告現年21歲,自陳為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當兵前曾在日本料理店打工,現擺攤作生意,曾有向銀行申辦車貸1 次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129 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沛慈」要求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有前述可疑之處;遑論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沛慈」要求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時,業已明白表示:「因為轉帳的帳戶都是幕後股東的」、「怕被查」等語(見偵4172號卷第13頁),果若「沛慈」所稱欲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來源正當,何以無法交待資金提供者為何人,甚至擔憂遭追查,而另行指示被告提供依一般金融借貸實務所不會要求借款人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沛慈」既已要求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檢驗得否完全管控匯入帳戶內之金錢,然依被告所述,「沛慈」曾表示將與其相約見面,並交付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欲出借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沛慈」如欲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有何指示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相關資料以供檢驗款項匯入後是否會遭到扣款之必要可言?是綜觀被告與「沛慈」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舉,均足使被告得悉「沛慈」所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以供檢驗款項匯入是否會遭扣款之說詞絕非實情,被告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非毫無預見,且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求得借款,恐涉嫌不法之理,亦難全盤諉為不知。
⒋另衡酌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見警6266號卷第8 至10頁),可知被告係以職業軍人身份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且於10
7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被告寄送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該帳戶內僅餘95元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交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確認過該帳戶內僅餘不到100 元,正常情形下操作自動櫃員機是無法提領帳戶內所餘零錢乙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選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沛慈」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合作金庫帳戶為支配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犯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故無法提領、使用該帳戶,亦不清楚於107 年3 月11日後,何人曾因何故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後,即無從管控帳戶內可能有不明資金進入、匯出之情,且由上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既可預見其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存、匯款項使用,再將被害人轉、匯、存入之款項復行領出,仍因意欲取得借貸資金,執意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既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急需借款,乃於急迫輕率下,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至被告未因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
任何報酬乙情,雖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詐欺正犯有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能快速籌得所需款
項,即任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告訴人莊明湖除外),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因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何永發、陳吳桂枝調解成立,並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已如數給付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111 、131 頁);而告訴人莊明湖雖遭詐騙,然匯至合作金庫帳戶之25萬元業經銀行止扣,並已全數取回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17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未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損失;至告訴人余順正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試行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7、99頁),綜此堪認被告雖未能獲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然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為退伍軍人,現擺攤作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4500號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
128 至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何永發、陳吳桂枝調解成立,並當場付訖賠償金額,而獲得告訴人何永發、陳吳桂枝之原諒,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111 、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㈠查被告否認其因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沛慈」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除告訴人莊明湖所匯款項外之「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弦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1分許,為辦理貸款,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沛慈」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予「沛慈」指定之「蘇文俊」收受。嗣「蘇文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發、余順正、莊明湖、陳吳桂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 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準此,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附被告與暱稱「沛慈」之人傳
送之Line對話訊息等內容,固堪認被告依暱稱「沛慈」之人指示而寄送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得管控該帳戶資金之流動,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以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遭詐欺之│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轉帳或匯│ 證據出處 ││ │ │時間 │ │ │(新臺幣)│入之帳戶│ │├──┼────┼────┼──────┼─────┼─────┼────┼──────────┤│ 1 │何永發 │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107 年3 月│3 萬元 │被告之合│1.告訴人何永發107 年││ │ │月14日上│詳成員假冒為│14日下午1 │ │作金庫帳│ 3 月25日警詢筆錄(││ │ │午11時許│何永發之姪子│時16分許,│ │戶 │ 警8356卷第5 頁正、││ │ │ │劉志明,致電│在何永發位│ │ │ 反面) ││ │ │ │何永發並佯稱│於臺東縣臺│ │ │2.告訴人何永發提出之││ │ │ │:需借款周轉│東市豐里里│ │ │ 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 ││ │ │ │應急云云,致│18鄰豐里街│ │ │ (警8356卷第9 頁)││ │ │ │何永發陷於錯│510 號住處│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誤,而依該詐│內,以電腦│ │ │ 臺中分行107 年5 月││ │ │ │欺集團成員指│網路ATM 轉│ │ │ 11日合金南臺中字第││ │ │ │示,匯款至被│帳匯款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告之合作金庫│ │ │ │ 附帳號000000000000││ │ │ │帳戶內,隨即│ │ │ │ 8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遭提領一空 │ │ │ │ 、自107 年1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 │ │ 果(警6266卷第8至1││ │ │ │ │ │ │ │ 0頁、警8356卷第11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 │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 │ │ │ │ │ │ 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警8356卷第6 至8 頁││ │ │ │ │ │ │ │ ) │├──┼────┼────┼──────┼─────┼─────┼────┼──────────┤│ 2 │余順正 │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107 年3 月│5 萬元 │同上 │1.告訴人余順正107 年││ │ │月14日中│詳成員假冒為│14日中午12│ │ │ 3 月19日警詢筆錄(││ │ │午12時30│余順正之友人│時37分許,│ │ │ 警6266卷第6 至7 頁││ │ │分許 │李漢良,致電│在屏東縣新│ │ │ ) ││ │ │ │余順正並佯○○○鄉○○路│ │ │2.告訴人余順正提出之││ │ │ │:急需借款應│123 號之新│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急云云,致余│埤郵局,以│ │ │ 1 紙(警6266卷第18││ │ │ │順正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方│ │ │ 頁) ││ │ │ │,而依該詐欺│式現金匯款│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臺中分行107 年5 月││ │ │ │,匯款至被告│ │ │ │ 11日合金南臺中字第││ │ │ │之合作金庫帳│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戶內,隨即遭│ │ │ │ 附帳號000000000000││ │ │ │提領一空 │ │ │ │ 8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自107 年1 月1 日││ │ │ │ │ │ │ │ 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 │ │ 果(警6266卷第8至1││ │ │ │ │ │ │ │ 0頁) ││ │ │ │ │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 │ │ │ │ │ │ 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警6266卷第19││ │ │ │ │ │ │ │ 至23頁) │├──┼────┼────┼──────┼─────┼─────┼────┼──────────┤│ 3 │莊明湖 │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107 年3 月│2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莊明湖107 年││ │ │月15日上│詳成員假冒為│15日下午1 │ │ │ 3 月16日警詢筆錄(││ │ │午11時15│莊明湖之友人│時50分許,│ │ │ 警6266卷第3 至5 頁││ │ │分許 │「張簡總經理│在臺南市永│ │ │ ) ││ │ │ │」,致電莊○○○區○○路│ │ │2.告訴人莊明湖提出之││ │ │ │湖並佯稱:因│473 號之3 │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手頭緊需借款│之彰化銀行│ │ │ 1 紙(警6266卷第14││ │ │ │云云,致莊明│中華路分行│ │ │ 頁) ││ │ │ │湖陷於錯誤,│,以臨櫃匯│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而依該詐欺集│款方式現金│ │ │ 臺中分行107 年5 月││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11日合金南臺中字第││ │ │ │匯款至被告之│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合作金庫帳戶│ │ │ │ 附帳號000000000000││ │ │ │內,嗣該筆匯│ │ │ │ 8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款經銀行止扣│ │ │ │ 、自107 年1 月1 日││ │ │ │並已全數發還│ │ │ │ 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 │ │ │予莊明湖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 │ │ 果(警6266卷第8至1││ │ │ │ │ │ │ │ 0頁)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62││ │ │ │ │ │ │ │ 66卷第11至13、15頁││ │ │ │ │ │ │ │ ) │├──┼────┼────┼──────┼─────┼─────┼────┼──────────┤│ 4 │陳吳桂枝│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107 年3 月│14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吳桂枝107 ││ │ │月12日11│詳成員假冒為│13日中午12│ │ │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 │ │時許 │陳吳桂枝之友│時29分許,│ │ │ 、107 年6 月19日偵││ │ │ │人,致電陳吳│在屏東縣屏│ │ │ 訊筆錄(警4500卷第││ │ │ │桂枝並佯稱:│東市○○路│ │ │ 4 至6 頁;偵5259卷││ │ │ │人在醫院,惟│43號之臺灣│ │ │ 第11至12頁) ││ │ │ │急需借款以繳│銀行屏東分│ │ │2.告訴人陳吳桂枝提出││ │ │ │交票款云云,│行,以臨櫃│ │ │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致陳吳桂枝陷│匯款方式現│ │ │ 書回條聯1 紙(警45││ │ │ │於錯誤,而依│金匯款 │ │ │ 00卷第19頁) ││ │ │ │該詐欺集團成│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員指示,匯款│ │ │ │ 臺中分行帳號107076││ │ │ │至被告之合作│ │ │ │ 0000000 號帳戶自10││ │ │ │金庫帳戶內,│ │ │ │ 7 年1 月1 日起至同││ │ │ │隨即遭提領一│ │ │ │ 年3 月31日止歷史交││ │ │ │空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新││ │ │ │ │ │ │ │ 開戶建檔登錄單(警││ │ │ │ │ │ │ │ 4500卷第26至27頁)││ │ │ │ │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 │ │ │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警4500卷第12至14││ │ │ │ │ │ │ │ 、16、1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