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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聲戒字第1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再經以91年毒聲字第96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1 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

6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5 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四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頁、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方面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800 元左右,育有1 子,尚需扶養父親,以及支付小孩之學費、租屋開銷(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1月,惟考量被告前2 次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10月、11月,係因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情節與本案有別,故仍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