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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鑫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本院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世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世鑫之母魏謝宰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罹癌住院治療,並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即陷入肝昏迷況態,已不能識事。魏世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趁魏謝宰已陷入肝昏迷之際,至雲林縣○○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未得魏謝宰同意即向該行行員佯稱要代理魏謝宰辦理定存質借借款,並提出其為魏謝宰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及魏謝宰印章,並盜蓋魏謝宰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取款憑條上,致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承辦行員信以為真,將魏謝宰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綜合甲存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之定期存款作為擔保,以質借之方式,註記於魏謝宰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使被告魏世鑫借出並提領353 萬5,000 元,再匯入被告魏世鑫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魏謝宰及其繼承人,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魏謝宰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後,魏謝宰么女即告訴人魏麗華調閱魏謝宰之財產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華(被告胞姐)、證人魏伶如(被告胞姐)、魏麗玉(被告胞姐)、蕭正和、張春明之證述、戶名魏謝宰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魏謝宰之死亡證明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 月30日一斗六字第00000 號函1 紙、戶名魏世鑫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戶名魏謝宰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1 片、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1 片、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5 月10日一斗六字第00號函暨檢送之質借相關文件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5 月24日一斗六字第00號函暨檢送之傳票及該承辦員通聯資料各1 份為論據。被告否認犯行,其答辯理由為:媽媽在身體不好後就接過來長期照顧,媽媽生前也有講到財產如何分配,銀行的存摺歸我、農地歸其他姐姐、斗六的房子給大哥,媽媽的事都是我在處理;辯護人辯護的理由為:⒈偽造文書是偽造取款條,關於魏謝宰的取款條,偽造文書必須沒有製作權,從卷證、被告陳述及證人魏伶如、魏麗玉等人陳述看來,魏謝宰從被告父親過世後,完全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魏謝宰本身不識字,要處理的話各方面都需要人幫忙,所以跟被告一起生活的時候就把帳戶、印章交給被告,可知被告本身對這個帳戶就有實質上的處分權、⒉被告是根據母親交代辦理戶頭定存相關事宜,本來能解約最好,但是去的時候銀行承辦人稱解約會有作業時間,所以才改辦質借,誰知道辦完後母親就過世了,被告辦理質借的時候沒有利用任何詐術,根據銀行作業手續來辦理,從質借的取款憑條可知被告沒有偽造文書故意、詐欺行為。經查:

㈠、魏謝宰於99年1 月間因罹癌住院治療,並於101 年1 月21日即陷入肝昏迷況態,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雲林縣○○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定存質借借款,將魏謝宰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綜合甲存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之定期存款提領出來(註記質借於魏謝宰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提領353 萬5,

000 元後即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魏謝宰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可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平常替魏謝宰處理生活大小瑣事:

1、證人魏伶如證稱:(母親在過世前,有到醫院看過她嗎?)有,(最後一次是距離母親過世前多久?)大概10天左右,二姊魏麗玉也在,我跟魏麗玉比較有連繫,(這次去探望母親時,母親是否已經肝昏迷,不醒人事?)沒有,還跟我們聊天,(你跟魏麗玉去的時候,魏麗華是否也在場?)不在,(魏麗華不是在醫院照顧母親嗎?)那是比較後來,(母親從00年生病就到彰化與被告同住?)是,(母親在到彰化以前,單獨居住在斗六時,如果生活上有需要的話,都由誰負責?)應該她都找被告,(母親的生活費、醫療費用、其他開支都由誰負擔?)應該都是被告,因為母親都跟被告在一起,都是被告陪同去醫院的,(妳知道母親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有一個帳戶嗎?)知道,她一向都在第一銀行出入,(妳知道第一銀行帳戶裡面的存款情形嗎?)不太了解,(母親在過世前,有無交代她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她應該都會跟我弟弟講,(被告有無轉告你母親交代的遺產分配方法?)她一向都交代弟弟,被告有跟我轉告,就是房子給老大,農地給三個姊妹,母親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弟弟,因為花錢都交給弟弟支付,(母親生前常回斗六探望嗎?)是,因為我住在斗六。她有事也會找我,(妳確定母親在生前的時候就做好遺產分配了,並說要把農地給三姊妹、房屋給老大、存款給被告?)透過我弟弟說的,因為母親最後都跟弟弟住,(這件事情是被告跟你說的,說這是母親的意思?)是,母親會跟我們說以後的事情就交給被告處理,母親比較偏弟弟那裡,母親有這樣講,(母親跟妳說將來她的遺產就由被告分配?)是(妳知道母親生前的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及定存嗎?)知道,她之前有過給弟弟,我們都知道(其他財產母親都沒說要如何分配?)她都說她交代給被告了,母親很依賴弟弟,事情都是弟弟在處理,(母親在醫院的時候有跟妳提過財產如何分配嗎?)母親都說你們都不用煩惱,我都交代給弟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則由證人魏伶如之證述可知,其母親魏謝宰長期是由被告照顧,極為仰賴被告看顧生活起居與協助就醫,當然也包括金錢上的支應,而關於魏謝宰對於名下財產有無分配的想法,其是聽由被告轉述,但魏謝宰並非傳統中只歸給兒子不給女兒的守舊思考,而是將名下財產分為房子、存摺和農地,依序要分配給大兒子、被告和女兒們。

2、依據證人魏麗玉證稱:(妳母親過世前是不是都住在醫院?)我長期都住在北部,聽我小弟說之前是跟我小弟住,後來才到醫院去,(在妳母親住院期間妳有去看過她嗎?)有,(母親過世前妳有去看過她?)有,(妳母親生前有分配什麼財產給妳嗎?)之前有分配,(我指的是她自己分配給妳的?)沒有,(妳母親生前有提過她所遺留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理嗎?)我的印象中她會說「不好意思都拿你們的錢」,因為我們女兒去看媽媽多少都會給錢,「我以後會補償妳一點」,我有聽她這樣講過,(母親沒有特定說這筆土地誰的、這間房子要給誰、定存要給誰?)沒有聽說,(妳母親在過世前住在醫院的那段期間,也沒有提過她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沒有,我們也不好意思問,(妳母親生前有無提過,要把她的定存留給妳的弟弟魏世鑫?)我不知道她有這筆定存,我只知道她有錢或許會拿去銀行存,我不知道她存在哪個銀行,因為她不識字,一定要人幫忙,所以我們給她錢,隔天她可能就找人幫她拿去銀行存了,(被告在妳母親死亡後,有沒有轉達妳母親交代要如何分配遺產的問題?)有,媽媽有交代說有剩下一棟房子還有一塊土地,房子給男生,土地給女兒,(妳母親生前的生活費以及生病後的醫療費用,以及妳母親過世後所有的喪葬費,都是由誰負責處理?)應該是小弟,因為中間小弟並沒有要我們付出什麼錢,(被告沒有要求你們分擔?)都沒有,(妳在妳母親生病時到醫院去看她,她的神智是清楚的還是昏迷不醒?)應該不是很清楚,(一開始就這樣還是後來?)後來,慢慢的,時間也拖滿長的,(妳母親過世以前,被告有沒有跟妳說,母親的存摺由他在保管處理?)我想這個應該是正常,因為他跟媽媽住,媽媽不識字,要用錢就需要身邊的人去做這個動作,應該是這樣,因為我沒有住在一起,(請妳回想一下,因為女兒都嫁出去了,那媽媽魏謝宰平時是跟誰住,由誰來照顧她的生活?)都是被告魏世鑫,(妳剛剛有提到,因為魏麗華有照顧媽媽,所以妳有給她錢,請妳說明是什麼意思?)那天因為隔天就是過年了,我先生家在彰化,媽媽在醫院,我們就先到醫院去看媽媽,魏世鑫跟我說等一下魏麗華會過來照顧媽媽,我心裡想魏麗華本身就很缺錢,而且她的工作就是看護,我就想說自己的妹妹照顧媽媽是最好的,我就拿了1 萬元轉交給魏世鑫,請他轉交給魏麗華,可是我真的沒有想到那次媽媽就走了,我想說應該只是過渡而已,(實際上妳給魏麗華因為照顧母親的費用就只有1 萬元?)對,(就你們兄弟姊妹而言,媽媽是比較疼被告嗎?)兒子在身邊應該是,女兒也疼,只是我們都嫁出去了,兒子是唯一在身邊的人,(妳覺得被告會藉著照顧媽媽,然後刻意去侵占媽媽的錢,或是將你們該有的部分苛扣起來嗎?)應該不會,我們每次去看媽媽,媽媽跟我們一起吃飯,幾乎都是被告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95 頁),固然證人魏麗玉並未提到有聽被告轉述魏謝宰所預想的財產分配,但關於魏謝宰長期都是被告照顧,在生活瑣事上,甚至如魏謝宰自己名下的戶頭的日常提領、存款都要被告協助,最後雖然有委請魏麗華照顧,但時間極短暫,而魏謝宰在生病後的相關醫藥、看護支出,也都是由被告統一處理,並未另外要求其他兄弟姊妹支援。

3、至證人魏麗華雖證述魏謝宰在生病時都沒提到如何分配遺產且最後都是陷入昏迷狀況,但其實魏麗華照顧時間極為短暫,其僅是在謝魏宰過世前的最後3週才隨侍在側(見他卷第3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對於被告才是實際上照顧魏謝宰之人完全避而不談,也故意忽略被告有替魏謝宰處理名下帳戶進出事宜,其證述內容難以盡信,尤其父母親年邁要處分財產,除非是突然遭遇橫禍來不及安排,不然如果是慢性疾病逐漸衰弱,大多會在這個過程中不時透露出如何安排身後事,相較於魏麗華,被告長期陪伴,其所述魏謝宰在先前已就名下財產有所安排,反而更合於生活經驗的認知。

4、綜上,被告因為是兒子,也因為其他姐姐魏麗華、魏麗玉、魏伶如都已成家,所以大部分照顧魏謝宰的責任都在其身上,而從證人魏麗玉、魏伶如之說法,也可以很明確得知,魏謝宰在生活上非常依賴被告,尤其連名下戶頭金錢的提領、存款都是仰賴被告處理,這並不違背常情,而長期照顧魏謝宰,包含後續生病後的開支,被告也未向其他姊妹求助,而費用部分如果是從魏謝宰名下動支,亦或先由被告戶頭動支,最後不夠再由魏謝宰戶頭內挪用,被告去動用、甚至將魏謝宰戶頭內的金額先結清,反而是被告日常生活中就會做的動作,這也是其和魏謝宰相處下逐漸形成的默契。

㈢、關於魏謝宰名下帳戶開戶、提款及何以註記「質借」的銀行作業流程:

證人即辦理一銀櫃臺業務之張春明證稱:這個沒有所謂質借的問題,是從存摺裡面支出的,就是直接取款,(所以這是直接從存摺裡面把錢領出來?)對,因為它是轉帳,就是一般的作業,因為我們的作業就是拿存摺來,還有一張取款條、一張匯款單,匯款單就是先支出再匯款,就只有這樣子,(請鈞院提示他卷第101 頁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這張下面為什麼會變成負債,假設戶頭裡面有那麼多錢,錢領出來就領走了,為什麼會變負債?)因為他的存摺是綜合存款,有包含定存在裡面,當初他做定存時沒有把不質借鎖掉,所以他可以透支,他的存摺如果沒有鎖的話,就是可以把定存的金額質借出來,(所以這個人是用質借的方式把錢領出來?)對,他的存摺的特性就是你如果沒有鎖質借的部分,它就可以直接支出,就是把定存先透支,(定存還沒有到期,但是可以先透支?)對,可以借八成,可是相對他們要付我們利息,(它上面的金額是寫353 萬5 仟元,表示這張定存的金額更高?)應該要看一下他的定存有幾張,可是可以支出到

353 萬5000元的話,表示他的定存是高於這個金額,(所以他這樣算是跟你們銀行借錢?)不是,他只是先把他定存的錢拿出來用,(但是他必須付利息?)對,因為原本我們有付利息給他,變成反過來他付利息給我們,但是他沒有做不質借的部分,(像這樣用質借的方式把定存拿出來,跟一般把存在銀行的錢取款出來有什麼不一樣嗎?) 一樣,只是他這筆錢是在定存裡面,因為他的存摺是屬於定存跟一般存款合在一起的,(要把定存的錢質借出來,在提款時有什麼特別程序嗎?)沒有,就是你把存摺拿過來,寫了金額,我們就拿來做核印,核印後就做交易,如果有鎖的話,他的餘額會不足,就沒辦法匯,(所以他一樣寫個取款憑條可以把定存的錢領出來,只是變成是質借?)對,(像這種要把定存辦質借,只要拿存款戶的存摺、印章過去就可以辦了?)不行,要本人,(可是這件當時本人已經躺在醫院了?)他之前如果沒有鎖住的話就可以借,(前階段要本人去辦,本人辦完後,後面的人就可以去用?)去做透支的部分,他就是沒有把透支鎖掉,(所以領款的時候不一定要本人?)對,如果沒有鎖的狀況下不用本人,存摺、印章就可以匯款了,(反而是定存在質借時不用本人到?)他一定要本人做的,就是他那張定存單沒有設質,是本人的意願決定不設質,要不然我們一般都是直接鎖掉,(這筆可以直接領出來,表示他之前有辦過不設質?)對,就是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做定存的,如果以這種情形來講的話,就是不設質我們可以直接支出,我們不會中途請他,除非他是本人到,把質借打開,才可以做這筆,因為他這筆是直接支出,就是當初他在做定存時是不設質的,就是他可以動用到定存的錢,(這個人在存定存時就沒有鎖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

306 頁),則可以先釐清的,是所謂的「質借」,並非是如字面上理解是被告去用魏謝宰名義將金錢借出,而是因為魏謝宰在銀行尚有定存,如果在開戶時不去鎖住質借功能,該帳戶就能提前於定存到期前領出定存金額的九成,但會因此損失定存可得到的利息,而這類戶頭在開戶時是要本人,但在開戶後的提領、甚至先動用原來的定存,只需要印章跟填取款憑條,不用本人親自到場,是以當被告前去提領魏謝宰名下戶頭內的款項,甚至是將定存到期前先領出,並不用再次協同魏謝宰本人親自到櫃臺辦理。

㈣、至於被告在魏謝宰過世當天就去領款,並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在繼承法上,當魏謝宰過世後名下財產就變成繼承人全部共有的遺產,被告自己確實是不能擅自處分,但本案被告前去領款的時間是早上,此有上開取款憑條等帳戶資料可參,而魏謝宰是下午才過世,被告也不可能預知其母親下午即將離去,至少在魏謝宰過世前,從被告長期照顧並代為處理生活大小事,其認知上是能去動用魏謝宰戶頭,這是合於情理,而其將款項轉入自己戶頭,除了被告一直以來所稱魏謝宰有交代存摺歸他以外,也必須考量在魏謝宰長期臥床需要各項醫療支出下,被告的舉動無非也是將原來支出做一個結清動作,過往先墊支的從魏謝宰名下的戶頭領回來,其填寫取款憑條蓋用魏謝宰印章,也都符合銀行行政作業流程,則要逕認為被告就是要趁魏謝宰昏迷之際,出於偽造、詐欺犯意去提領款項款項並做轉帳動作,尚有過度推論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對被告是否有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附記:當父母撒手離世,通常也是兄弟姊妹間準備決裂的開始,悲傷之情或有,但更多的是隨之而來對於身後財產的斤斤計較,在法院案件中屢見不鮮,伴隨著都是一連串的訴訟,從偽造文書、詐欺、誣告、傷害等衍生性產品琳瑯滿目,衝突也會從兄弟姊妹擴及彼此的配偶、子女,最後最親的人變成仇人,然後彼此不再往來,金錢的冰冷數字完全讓人忘卻了血緣間的聯繫,也忘記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點點滴滴,如果離開人世的父母親看到這樣的光景,是否當初心一狠不留一絲一毫才能圖得清靜?父母親從小照顧我們,一直到拉拔長大花費的心力、金錢無法計算,成人後自己本來就該為自己的經濟負責,也不該奢求或覬覦父母親該留下些什麼,如果真的理財有方,能有一定錢財留給子孫,那就該讓遺產成為一種祝福,而非是詛咒,不該讓親情質變,讓法庭上成為雙方互相傷害的修羅場。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