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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穎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蔡丁農選任辯護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李建鋒

李義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丁其銘

朱禎祥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黃名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林軒丞(原名林富文)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許文政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吳明旭

廖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638、5049、5055、5542、6724、6725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2、3078、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申○○】被訴幫助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午○○、己○○、庚○○、甲○○、丙○○、卯○○、林軒丞、子○○、丁○○、巳○○】均無罪。

【申○○】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申○○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6 年8 月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職務上若有調閱民眾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之需求,因其並無製作公文書向金融機構調取相關資料之獨立權限,必須先循立案、取號流程,並簽奉機關首長即北港分局分局長「核准」後,始得蓋用北港分局分局長之印鑑,發函向金融機構調取相關資料;取號流程則應援引原始立案起始收文之收發案號,作為後續調取資料之發文文號,於105 年3 月受理洪信義遭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後,無故延宕未進行該案,致延遲辦案時間超過一年,嗣雲林縣警察局以105 年3 月9 日雲警刑一字第1050009361號發函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副本送北港分局收受,函請協助送達許傑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之行政裁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經北港分局收發室分收案號為「0000000000」,申○○明知該毒品案無需調閱金融機關帳戶,且與上開遲延偵辦之詐欺案無關,竟為免遭上級發現而受處分,未循前揭簽核流程,假借其職務上偵辦案件而得取得上開毒品案收案號並得自由進出北港分局辦公廳舍之機會,於106 年3 月31日前某星期六或星期日之某時,逕以上開毒品案北港分局收發室收案號「0000000000」作為發文字號,先行製作發文日期均為106 年3 月31日;發文字號均為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分別為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華泰商業銀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函文,再趁其於該假日值班,而保管分局長印鑑之不知情北港分局人員不在辦公室之際,擅自至北港分局收發室拿取不知情且未授權之北港分局分局長李憲蒼「分局長李憲蒼」印章,將該印章盜蓋在上揭所製作之函文上,表彰該等函文業已循正常簽核流程簽奉北港分局分局長核准發文,以此方式偽造北港分局106 年3 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3 份,並於106年3 月31日發送上揭函文公文書與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收受該等函文後,即各自將所屬之帳戶資料函復北港分局,足以生損害於北港分局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

貳、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對被告申○○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對其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偵6724號卷第4頁至第7 頁,他1043號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偵4638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307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四第169 頁至第248 頁、第277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五第9 頁至第147頁、第151 頁至第274 頁、第451 頁至第491 頁),並有證人蔡俊郎之證述(偵672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雲警刑一字第1050009361號函影本(偵6725號卷第3 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40965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影本、帳戶相關資料(偵6725號卷第9 頁正反面,他1043號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60002373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偵672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1043號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玉山銀行106 年5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6047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偵672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北港分局調閱函文影本(偵6725號卷第14頁正反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60005021號函及附件北港分局調閱函文影本(偵6725號卷第15頁正反面)、玉山銀行106 年7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7601號函及附件北港分局調閱函文影本(偵6725號卷第16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6 年8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2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40 號搜索票(偵6724號卷第15頁、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申○○犯罪時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使用不相關案件之收案號作為發文案號製作函文,未經北港分局分局長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函文上盜蓋「分局長李憲蒼」印章,表彰該等函文業已循正常簽核流程簽奉分局長核准發文,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港分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申○○盜蓋「分局長李憲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偽造並行使3 份公文書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出於偵辦同一案件取得資料之目的,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申○○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本罪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五第452 頁),無礙被告申○○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三、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被告申○○所盜蓋之「分局長李憲蒼」印章,依前揭說明,核屬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為普通印章,公訴意旨認其為「公印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金融機關帳戶申辦名義人,惟被告申○○辦理刑事案件,本得依法定發文程序以正確文號簽請上級主管核可後調取有關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是其以偽造之公文書為資料調取,僅生損害於北港分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難謂損及該等申辦名義人權益,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申○○身擔偵查犯罪之重任,因辦案時間遲延,竟貿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非法方式,調取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有害於警察機關文書之憑信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案動機雖為逃避案件遲延之行政責任,然終究係為偵辦案件之公益目的,並非全然出於私利;兼衡被告申○○自陳現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樟湖派出所警員,與配偶分居,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參酌其所提出之擔任警察期間優良事蹟資料(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57 頁),及斟酌檢察官認其犯後坦白承認,該情係為掩飾遲延偵辦刑案所致,查無其他不法圖謀,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23頁,本院卷五第272 頁、第4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信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非輕及具體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申○○在上揭偽造公文書3 份盜蓋之「分局長李憲蒼」印章並非偽造,所生印文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偽造印文,不得依該條規定義務沒收;又該等印文成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份,而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副本則由北港分局偵查隊收受,皆非被告申○○個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午○○、己○○、庚○○、甲○○、丙○○(下稱被告午○○等五人)被訴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下稱包庇賭博)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被告午○○係北港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小隊長(業於106 年

7 月21日調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被告己○○為該小隊偵查佐(業於106 年8 月1 日調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被告庚○○係北港分局第三小隊偵查佐、被告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偵查佐(業於106 年7 月14日調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丙○○係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渠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責轄內犯罪調查及取締不法行為之職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辰○○(綽號「瘋狗」)及其女友丑○○二人(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經本院前以108 年度簡字第6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於本案重複起訴部分,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承租雲林縣○○鎮○○路000 ○0 號旁之檳榔攤(檳榔攤已無營業),並在該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共同經營職業賭場。

㈡同案辰○○及丑○○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3 日為警

查獲為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不定時聚集辛○○、壬○○、癸○○、未○○、被告午○○等五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在上址,以賭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場開設時間約自14時許至隔日3 、4 時許,賭博方式係以500 元、1000元或2000元為底,每檯金額以100 元或200 元計,賭場抽頭金按每底500 元、1000元及2000元區分,每雀分別抽取600 元、1200元及2400元,由前三位自摸者平均分攤,若該雀無人自摸,則由最後三位胡牌賭客均攤,賭博時若有旁人插花下注,則另外計價抽成。嗣經警於106 年8 月3 日於上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3萬7900元、筆記本、桌曆等物。

㈢被告午○○、己○○、庚○○均明知渠等當時分別擔任北港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等之規定對犯罪有調查之義務,對轄內賭場亦有查緝取締之責。詎被告午○○、己○○、庚○○竟共同基於對轄內職業賭場包庇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丙○○雖非北港分局之員警,然其二人均身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員警,竟仍分別與被告午○○共同基於包庇上開職業賭場之犯意聯絡,亦分別親自至上址職業賭場與被告午○○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上開等員警為使同案被告辰○○、丑○○得繼續經營賭場獲得不法利益,竟違背上開等法令,不予查緝,且瀆辱職守,其中被告午○○、己○○每隔四至五日甚或執勤中,竟即赴上址職業賭場參與賭博;而同案被告辰○○及丑○○均明知所經營之賭場事業,顯為警察取締之對象,對身為轄區刑事偵查人員之被告午○○、己○○、庚○○本應避之唯恐不及,竟為圖渠等護航賭場,乃邀集被告午○○、己○○、庚○○到經營之職業賭場參與賭博(被告午○○自105 年9 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止,參與賭博計11次;被告己○○自105 年9 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止,參與賭博計17次;被告庚○○自105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止,至少參與賭博共計2 次),非轄區之員警被告甲○○、丙○○亦一同參與被告午○○於該賭場內之賭博(被告甲○○至少與被告午○○參與賭博2 次;另被告丙○○至少於106 年3 月13日參與1 次,與被告午○○一同參與賭博2 次),同案被告辰○○、丑○○並由被告午○○等人將所贏得之賭金歸己,輸錢時則由同案被告丑○○以每次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無息借款現場供應現金與渠等作為賭資(迄查獲時,被告午○○尚積欠同案被告辰○○賭債6萬5000元,被告己○○積欠同案被告辰○○7 萬5000元)。

被告午○○等五人不但違反上開法令所要求積極查緝賭場之義務,更以轄區刑事偵查人員身份積極到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以實際參與賭博之行動,傳達不會對上開職業賭場取締移送之意,使同案被告辰○○、丑○○及到場之其他賭客認為該賭場有警察包庇,而不會遭查獲,以此方式包庇同案被告辰○○、丑○○所經營之賭場,致該賭場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達到圖同案被告辰○○、丑○○經營賭場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且渠等二人以此方式乃獲有每月約2 萬元之不法利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計11個月,獲利金額約22萬元)。

㈣因認被告午○○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

二、被告卯○○(起訴書誤載為「黃明吉」、「黃文吉」部分均予更正)被訴重利罪嫌及被告林軒丞(原名林富文,下逕稱林軒丞)、子○○、申○○、丁○○、巳○○被訴幫助重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㈠被告林軒丞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雲林縣刑警

大隊)第三隊隊長(前於100 年1 月起迄103 年6 月止,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卯○○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101 年1 月起迄103 年10月間止,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申○○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樟湖派出所員警(前於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8月間止,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子○○係雲林縣刑警大隊第三隊小隊長(80年迄106 年間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丁○○係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98年起迄101 年間任職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巳○○係民間茶葉買賣商,亦曾任北港派出所警友站副主任;戊○○(所涉重利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從事油漆包工業。緣102 年間,戊○○承包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均已更名,見本院密卷,下逕稱周明河、吳惠鈴)夫妻所經營飛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飛進公司)、泳駿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泳駿公司)之油漆工程,因向被害人周明河夫妻請領工程款項未果而知悉渠等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102 年底起,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圖取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竟約定利息為每月10分(即每月利息10%,換算年利率為120 %)放款與被害人周明河夫妻,同時要求被害人周明河夫妻簽立、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等同貸款金額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再依渠等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與實際開票日期間隔之月份數(最小單位係半個月)計算利息(例如:票載發票日期為半個月後,即係5 %之利息,間隔一個月即係10%之利息,間隔一個半月即係15%之利息,以此類推),且於匯款交付借款時均預先扣除依前揭方式計算所得之利息,被害人周明河夫妻則應於渠等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供戊○○提示兌現受償本金。

㈡戊○○為向被害人周明河夫妻放款賺取重利,囿於資金不足

,乃與其友人即時任北港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被告卯○○求助,被告卯○○遂與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圖取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市等不特定地點處,由被告卯○○出資交由戊○○放款,戊○○再將被害人周明河夫妻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被告卯○○,約定由被告卯○○朋分月息10%中之六成(即月息6 %,年利率達72%),餘四成由戊○○分得,被告卯○○則給付扣除票面金額月息6 %之現金放款與戊○○,被告卯○○再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持支票兌領票面金額之現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卯○○為募集更多資金,乃再尋找金主即同事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及警友會之被告巳○○等五人(起訴書誤載為六人),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均明知被告卯○○所交付之銀行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部分,均逕予更正)票主並非「被告卯○○及戊○○」,亦明知被告卯○○及戊○○均另因持他人支票周轉金錢另有獲取相當之利息,仍各基於幫助戊○○及被告卯○○圖取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市等不特定之地點處,提供資金供戊○○及被告卯○○放款與被害人周明河夫婦,並約定由渠等朋分月息10%中之四成(即月息4%,年利率達48%),餘二成及四成分別由被告卯○○、戊○○分得(月息由金主4 %、被告卯○○2 %、戊○○4 %組成,合計共10%,年息即高達120 %),被告林軒丞等人則給付扣除票面金額月息4 %之現金與被告卯○○轉交戊○○放款,被告林軒丞等人再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持支票兌領票面金額之現金(其中被告林軒丞為避免外界發現其金主身分,乃利用被告巳○○【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甫」,應予更正】之金融機關帳戶兌現提領現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致票主被害人周明河夫婦承擔相當不合理之重利。被告卯○○、林軒丞、子○○、申○○、丁○○、巳○○(下稱被告卯○○等六人)放款後兌領現金之次數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卯○○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兌領被害人周

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32次,放款金額計814 萬元,收取利息達141 萬4673元(詳如附表編號2、附件二所示)。

⒉被告林軒丞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以自己名義兌

領被害人周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2 次,另借用被告巳○○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被害人周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獲取重利計17次,放款金額計464 萬元,收取利息達36萬6657元(詳如附表編號1 、附件一所示)。

⒊被告子○○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兌領被害人周

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19次,放款金額計445 萬元,收取利息達31萬8810 元(詳如附表編號3 、附件三所示)。

⒋被告申○○於103 年8 月間及103 年12月間,兌領被害人周

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2 次,放款金額計57萬元,收取利息達

3 萬9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4 、附件四所示)。⒌被告丁○○於103 年11月間及103 年12月間,兌領被害人周

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2 次,放款金額計73萬元,收取利息達

5 萬4500 元(詳如附表編號5 、附件五所示)。⒍被告巳○○自103 年8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兌領被害人周

明河夫妻簽立之支票5 次,放款金額129 萬元,收取利息達

8 萬6039 元(詳如附表編號6 、附件六所示)。㈢因認被告卯○○涉犯103 年6 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4 條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等五人所涉包庇賭博罪嫌、被告卯○○所涉重利罪嫌及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所涉幫助重利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亦同,不再贅述)。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你││ 分的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五人涉有包庇賭博罪嫌、被告卯○○涉有重利罪嫌及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涉有幫助重利罪嫌,無非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午○○等五人包庇賭博部分:㈠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1043號卷二第12

6 頁至第132 頁,警2900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他1043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55 頁,偵4638號卷ㄧ第184 頁反面至第18

5 頁反面)、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1043號卷二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他1043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201 頁,偵4638號卷ㄧ第

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㈡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1043號卷三第11頁至

第17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他268 號卷第19

6 頁至第201 頁,偵4638卷ㄧ第238 頁至第239 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1043號卷三第1 頁至第4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他268 號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偵4638卷ㄧ第236 頁至第237 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98頁至第105 頁,偵4638卷ㄧ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233 頁至第234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ㄧ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警2900號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4638卷ㄧ第61頁至第62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ㄧ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106 頁至第11

3 頁,偵4638卷ㄧ第99頁正反面、第233 頁至第234 頁)。㈢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043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1

1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043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043號卷二第

121 頁至第123 頁)、證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043號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㈣被告午○○、己○○、同案被告辰○○、丑○○通訊監察譯

文及106 年5 月28日同案被告丑○○、辰○○與王瑞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055號卷第73頁至第90頁反面、第30頁至第71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㈤被告午○○及己○○至上開賭場次數彙整表(偵5055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㈥北港分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及北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

務分配表(他268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他1043號卷三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8 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128618號函(他1043號卷三第116 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18張(偵5055號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6 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2900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

144 頁)。㈩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雲警刑一字第1060000608號函

(偵4638號卷二第194 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執行「10

6 年加強重要節日安全維護作」勤務督導執行計畫(偵4638號卷二第195 頁至第198 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偵4638號卷二第205 頁至第212 頁反面)。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偵4638號卷二第21

4 頁至第215 頁反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偵4638號卷二第21

6 頁至第218 頁反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偵4638號卷二第21

9 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偵4638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76 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警2900號卷第114 頁)

、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900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警2900號卷第126 頁)

、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900號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27 號搜索票(警2900號卷第132 頁、第140 頁)。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38 、239 、328 、327 號、聲監續字

第423 、422 、534 、535 、536 、537 、647 、648、649

、650、750 、751 、752 、7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055號卷第7 頁至第24頁反面)。

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144號、第1257號、第1402號、第15

59號及106 年聲監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第276 頁)。

內政部警政署聲請通訊監察報告3 份(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310 頁)。

被告午○○、己○○、同案被告辰○○、丑○○之通訊監察

錄音及106 年5 月28日同案被告丑○○、辰○○與賭客王瑞發間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於偵4638號卷二光碟存放袋內)。

二、被告卯○○重利及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幫助重利部分:

㈠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6724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偵4638號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偵3078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他1043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偵4638號卷ㄧ第36頁至第40頁反面,偵4638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頁反面,偵5542號卷二第191 頁正反面)、被告林軒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偵3078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偵4638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偵3078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4638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672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4638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偵307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他1043號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偵463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偵3078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4638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38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偵307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307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4638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明河於偵查中之指述(偵4638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惠鈴於偵查中之指述(偵4638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554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㈢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6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672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923

號卷暨起訴書影本、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937 號卷暨刑事判決影本、嘉義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97號卷暨刑事判決影本。

㈤被告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偵30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6 年9 月20日106 民雄字第0112號函(偵3052號卷第20頁,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載有交易明細影本,但未見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7049號函(偵3052號卷第21頁,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載有交易明細影本,但未見檢附)。

㈥被告卯○○等六人放款金額統計表(偵3078號卷第48頁)。

㈦被告卯○○等六人兌領紀錄統計表、支票傳票影本(偵307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3052卷第23頁至第78頁)。

伍、訊據被告申○○坦承有幫助重利犯嫌,其餘被告等人皆否認犯罪,被告午○○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包庇賭博罪嫌;被告卯○○、林軒丞、子○○、丁○○、巳○○亦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或幫助重利犯嫌,其等或辯護人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午○○辯稱:我認為是否成立包庇賭博罪,是以有以積極的行為排除外來的阻力使他人圖利為客觀要件,主觀上亦具有包庇他人而獲利方足成罪,我並無任何洩漏、變更或刪除警方查緝辰○○、丑○○的計畫,也沒有其他阻擾警方偵查作為的積極包庇行為,故不能以未予查緝的客觀情狀,遽論我主觀上意在包庇,況且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參與辰○○、丑○○檳榔攤的經營、營業利益或是包庇的積極行為;又根據辛○○等四位證人的證詞,都說沒有在辰○○、丑○○那邊看過我,檢察官有詰問辰○○為什麼證人沒有看過我,辰○○也說就是沒有賭,我自始就否認有賭博,是打麻將消遣,不承認有包庇賭博或賭博罪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辯護人對偵查檢察官偵查本案的方式是非常有意見的,偵查卷裡面前後放置不相關的資料,造成我們閱讀上很大的困難以外,就本案的偵訊,不管證人或被告,我們統計過,總共有86個人次的訊問,非常多,還不包括搜索的部分,整個偵查過程有非常多不當情事。而包庇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653號刑事判決要旨,明確記載包容庇護,就是要有排除外來阻力,本件六個證人在本院證述,辰○○的處所就是一個朋友消遣打麻將、泡茶、聊天的場所,並沒有所謂的賭博罪的情況,或是包庇賭博的情事,再加上乙○○也到法院證述,起訴書所引的高等法院判決矚上2 號判決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然後二審更一的時候是駁回檢察官上訴,最後四個現場查扣的所謂的賭客,也並沒有被偵查檢察官以賭博罪起訴,所以辯護人認為被告午○○的部分應該要做無罪的判決等語,為被告午○○置辯。

二、被告己○○辯稱:辯解同午○○。另提示的資料出現我小姨子,她是一個正當的生意人,怎麼可能做白手套,我被監聽長達三年之久,前案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已經裁處過了,還調出我的基本資料,難道檢察官不知道那支電話是我在使用的嗎等語;被告庚○○辯稱:辯解同午○○等語;其等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固然有引用辰○○、丑○○還有賭客等人的供詞,以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來作為證明被告己○○、庚○○有包庇賭博的犯行,不過辰○○、丑○○等人的供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己○○、庚○○確實有到北港文仁路的貨櫃屋去打麻將的事實,依據他們的供述內容無法認定被告己○○、庚○○有包庇以利賭博的犯行,這兩份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依照通保法的規定每15日做成監察報告,另外有發現以貪污的案由去監聽,聽到包庇賭博的情形,但是並沒有依通保法的規定在7 日內向法院陳報審查,沒有證據能力,通保法既已另有規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衡平原則適用。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有證據能力,起訴書待證事實所指從這兩份譯文裡面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洩漏班表的情形,並沒有辦法證實,因檢察官並沒有具體指摘到底是哪些譯文證明被告等人有洩漏自己的勤務時段、洩漏了什麼勤務,通通不清楚,跟本案待證事實也沒有關連性。檢察官很清楚他會起訴被告己○○、庚○○這樣的行為是積極的包庇行為,是參考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案子裡面的法律見解,認為警察去那邊賭博,會讓賭客還有賭場的經營者肆無忌憚的認為因為有警察來這邊,所以不會有人來查緝,可以安心賭博,但我們認為這確實過度放寬適用包庇的定義,因為向來最高法院的見解包庇就是包容、掩護,要有一個積極的行為去阻擋外來力量的查緝才會構成,典型的例子就是洩漏勤務表、查緝計畫,本件並沒有這樣的情況。另外,是否有證據去認為因為有警察在這個地方賭博,所以會讓轄區的警局其他人員礙於有警察在那邊賭博,不敢去查勤,警察在這個地方賭博會阻礙查緝力量介入,但是本件卷內證據通通沒有這樣的情況,沒有洩漏勤務班表、查緝計畫,沒有發生轄區警局知道他們在那邊賭博他們不敢去查緝的情形,該少數說判決後來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一審也採用最高法院的見解,要有積極的包庇行為才會構成,這樣的法律見解非常清楚,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庚○○包庇營利賭博確實沒有依據,法律見解不適當,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己○○、庚○○置辯。

三、被告甲○○辯稱:就事實來陳述,依我們從警三十幾年的經驗,如果要包庇一個犯罪現場,應該是安全又隱密的,文仁路是北港的指標道路,行經的車輛人員都很多,而且它本身是個檳榔攤,是透明的,由外可以看到內,警察二、三十年經驗會這麼笨去包庇。況且我又是他分局的,我的動機在哪裡,我根本不需要,我的同事也不需要,我去也沒看到有人在賭博,怎麼認定那是職業賭博,雖然剛剛檢察官喊的公務員的職責,可是我們確實有分區制度,我也不可能為了那個案件去動用我的警察權,像這樣子這個判決確定的話,以後所有管區都有責任,我只要聽說這是選舉賭盤哪裡有賭博的話,那你是否要發動偵查權。這麼多年來我常常覺得我們才是被害者,警察真的不容許一絲絲的破皮,在座的心情都一樣,家人、長官對我們怎麼歧視,同事之間我們是怎麼活過來的,相信司法,懇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參與賭博,但我確實沒有包庇的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612號判決,是廢棄起訴書所引用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字第2 號的判決,最高法院認為要有積極的包庇行為,警察人員單純去賭場賭博,並不會因為該行為就能推論他有包庇賭博,除了參與賭博之外,還要有積極客觀的行為,表示對賭場有加以保護或包容,讓賭場經營者能順利經營賭場,或事實上賭客因為你的存在、言詞得知該賭場是有警察保護或罩著,賭客可以很安心去那裡賭博,而不會遭到取締,有這個行為,客觀上的證據才能夠說被告有包庇賭博罪的行為,但是本案看不出來檢察官有提出關於被告丙○○有任何積極的行為,來做包庇賭場的證據,再者被告丙○○是口湖分局最低層的員警,一線三星,對於北港地區的相關警局其他人員,他怎麼可能有任何影響力,因為被告丙○○一個口湖派出所的警員去那邊有打過麻將,北港地區的警員因為顧忌他的勢力,所以不敢做查緝的動作,不可能有這種事情發生,而且被告丙○○完全不知道北港地區其他警局關於賭場查緝的規劃時間、路線等,也完全沒有辦法透露給辰○○、丑○○,以本案的情形、被告丙○○的官階來講,事實上不可能有任何包庇賭博的行為,請斟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五、被告卯○○辯稱:我跟戊○○關係只是幫他處理資金周轉的問題,沒有要犯重利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有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卯○○跟戊○○共同重利,是針對102 年12月到103 年5 月,由周明河夫妻所簽立的支票來認定,但是根據周明河夫妻的供述,他們比較能掌握的資料是在103 年7月3 日到103 年12月19日,先不管資料的統計是否正確,至少能提供資料,就102 年12月到103 年5 月部分,他們二位夫妻沒辦法提供資料,只剩下周明河夫妻二人的供述,從二人供述可以瞭解,周明河對於公司所有帳的部分都不清楚,都是他夫人在處理的,就他們二人公司的帳到底是使用A4的紙還是使用筆記本,二人供述不一,但吳惠鈴在資料裡面所統計出來的也仍然是103 年7 月以後的資料,102 年12月到

103 年5 月,對周明河夫妻的支票,沒辦法認定必然有本件卯○○共同重利的犯罪…勘驗過程可以瞭解戊○○早在警察局、偵訊中就有提到有關於周明河的部分跟卯○○沒有必然關係,是每一次更深處談到這部分的時候,卻被警方所打斷,所幸至少他還有屢次供述到實際上他跟卯○○講的是他個人或下包廠商有要借貸,先不管實際上是否他的下包廠商要借,不管是所謂的投資或借貸,在這裡有不同的認知,當時是有這樣的關係,約定如同卯○○講的或後來戊○○講的,以工程有獲利利潤20%的6 %來算。本件實際上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佐證補強吳惠鈴所講的話,有關戊○○借款到底是否完全來自於卯○○或戊○○,吳惠鈴在偵查中很清楚說戊○○當時的放款全部都進入她個人帳戶而已,但周明河說當時的帳戶不止進入吳惠鈴的,還包括他個人的帳戶,這個帳嚴格來講很亂,先不管卯○○到底能拿到多少利息還是投資款的報酬,如何從這些帳裡面勾稽出來能確認到底實際上情形為何,恐怕沒辦法認定。退步言之,如果是利息,至少從戊○○跟卯○○的供述來講,實際上卯○○的借貸對象是戊○○,並非如檢察官講的戊○○替周明河向卯○○借,重利的構成要件,不管修正前還是修正後,修正前講的是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修正後再加註難以求助的處境,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但第一,戊○○有對外重利的經驗,而且還不少,他有說如果對外借貸的話,月息至少在25以上,假設檢察官所認定當時每個月息6 %,反而不是利用他的急迫、輕率去取得重利;第二,這個金額如果由借款人主動陳述,我要向你借貸,條件是這樣,看借貸人是否同意而已,借貸人同意,跟該構成要件可能不該當,如果借貸人不但不同意,還說不行,我要加重重利,可能會比較符合這樣的犯罪事實,本件不管投資的分配或利息,都是戊○○提出來的,請審酌到底該不該當修正前後刑法第

344 條規定。林軒丞及子○○部分,其實借貸關係仍然只存在卯○○跟二位之間,就跟卯○○跟戊○○的關係是一樣的,實際上也是告知是他朋友戊○○有需要這樣的資金周轉,不管要投資、借貸,在前面的對象是戊○○,跟周明河夫妻一點關係都沒有,更何況警詢的時候戊○○就特別談到,實際上卯○○借貸跟周明河向外借貸時間點不對,兩邊的約定是不相同,有關林軒丞、子○○的部分僅止於卯○○,最多硬推也是到戊○○,也沒有該當重利的構成要件,申○○、丁○○、巳○○三個人是因為知道好像有借款,或許有利息的收入,才來找卯○○,卯○○當然要詢問戊○○的意見,戊○○當時所講到月息4 %,也是戊○○單方面提出,為他們三人所接受,是否該當重利請予以審酌,如果不該當,卯○○就沒有所謂幫助的問題,綜上,請鈞長審查事證,判被告卯○○無罪等語,為被告卯○○置辯。

六、被告林軒丞辯稱:當初卯○○跟我們講是投資工程,我並不知有放重利的行為,我沒有犯意;之前卯○○跟子○○的筆錄有提到第一次找我跟子○○是要投資工程,當初我們並不是預見他要去做中介,我只是跟卯○○說他結拜的我們不熟,所以我們不願意投資,後來卯○○多次用個人名義跟我和子○○借款,自己要去投資戊○○的工程,我們才借給他,這筆錢後來有無丟到工程裡面還是做其他工作,我們並不知道,所以我並沒有要幫助重利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軒丞的部分是幫助重利,主要所持的理由是認為被告林軒丞知道兩件事,第一,知道卯○○所提供的支票票主不是卯○○跟戊○○,第二,認為被告林軒丞知道卯○○跟戊○○持有他人的本票周轉金錢,另有獲取相當的利息。首先被告林軒丞不斷強調,當初卯○○向被告林軒丞開口借錢的時候,他只有說「我有一個朋友在投資工程」,並沒有跟被告林軒丞說這位朋友的名字、是誰,被告林軒丞當時只知道卯○○有一位朋友,他當然不會知道上面的發票人是否就是卯○○的朋友,這無從認知。第二次如同被告林軒丞所說,卯○○當初來借錢是說他要去投資工程,從這邊可以知道被告林軒丞不知道錢最後的流向去了哪裡。從卯○○與戊○○歷次證述,卯○○不止一次證稱他是私下向被告林軒丞借錢,在這件事情跳票之後,戊○○、卯○○、林軒丞等人還因為這件事情到丁○○家中要談這件事情,我們可以知道如果今天卯○○跟被告林軒丞明知道林軒丞拿出來的錢要拿去放重利的話,這算是投資,投資有賺有賠,林軒丞根本沒有立場要求卯○○還錢,只有一種可能就是卯○○很清楚知道,這個錢是他跟林軒丞借的,所以當發生這樣的事情時,被告卯○○自己也很清楚知道他該對這件事情負起責任,去償還被告林軒丞所借貸的錢,因此才去簽本票,可能調查站人員誤解當時情勢,去跟卯○○、戊○○講那些話,我們認為並不恰當。再者本件重利最所涉犯基本上都是支票,跟多數其他重利罪所涉犯大部分都是本票其實不相同,被告林軒丞拿這個票,由飛進公司開的,本來就會合理相信發票人開出銀行的本票(應為支票之口誤),他是有能力償還、兌現的,跟我拿到本票,可能只是一張芭樂票的情形不一樣,被告卯○○拿票給他的當下,他合理相信發票人可以支付票款,一般人也不會想到跟重利有關,況且如同卯○○、戊○○證述可知道,被告林軒丞只認識卯○○,戊○○、周明河他都不知道,基於與卯○○多年同事信任與情誼,將錢借給他,讓他可以去投資或借給戊○○,後面對於資金的流向他不知情也非常合於經驗法則,戊○○到底怎麼樣也很難說,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軒丞幫助重利,就必須證明被告林軒丞對於戊○○、卯○○有去放款重利的犯罪事實必須要認識的,但如同剛剛所說,被告林軒丞無法知道這件事情,依照重利罪構成要件,必須趁他人急迫、無經驗、輕率等情形,縱使這個錢最後拿去借給周明河夫婦,被告林軒丞也沒辦法預知到周明河夫婦是否真的有急迫、無經驗的情事,所以我們認為假設有正犯的話,被告林軒丞對正犯所為的犯罪行為或整個構成要件的行為沒辦法得知,因此並沒有幫助重利的犯意。最後,幫助重利這條在邏輯上或許可以成立,就人性而言是很弔詭的一件事情,假設今天我知道我的錢是要拿去放重利,有這麼高利息的收入的話,我為何要用借的,我一定是參與,今天會借就是對後面的事情完全不知道,我只信任你卯○○,所以我借給你,如果他們當初是要賺利息錢的話,為何要用借的方式,幫助重利邏輯上或許可成,實際上是違反人性的罪名,因此我們認為被告林軒丞並無幫助重利之犯意,請鈞院諭知被告林軒丞無罪等語為被告林軒丞置辯。

七、被告子○○辯稱:卯○○跟我說要借錢,是說要去投資工程,我確定跟他拿的只有三個月4 %,一年才16%;我只是單純借給卯○○做生意,後面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不然他不用事後叫我去他家說他要還我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關於檢察官起訴子○○涉犯幫助重利罪部分,第一點,依照10

8 年12月26日卯○○審判筆錄及子○○歷次陳述及書狀都有提到,卯○○是以他個人名義向子○○借款,支票跳票之後卯○○也負擔清償責任,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民間借貸情況相同,關於約定的金額跟時間、利息,皆記載於我們所提出被證二的借據上,足證子○○所取得的利息是為三個月4%及年息16%,顯然不構成重利罪,第二點,依照勘驗的證據部分,戊○○、卯○○皆有提及支票的票期是一個月至四個月不等,更足證卯○○與子○○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是十分合理的,再依照子○○所提出的支票,上面皆有卯○○的背書,支票也經台灣中小企銀兌現,其面額跟日期等皆與借據上記載的相同,可以說是鐵證如山,關於子○○的部分,是與卯○○之間個人借貸關係,再依照卯○○、林軒丞、子○○先前的陳述可知,子○○僅知道卯○○可能要拿這筆錢做投資用,主觀上他並不知悉卯○○將這筆錢作為何用,也不知道他是否將這筆錢再貸與給別人,所以我們認為不論主觀上、客觀上,子○○部分皆不構成幫助重利,懇請針對子○○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子○○置辯。

八、被告丁○○辯稱:丁○○跟卯○○是單一的,因為聽聞有生意上可以賺錢,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第二次他就打電話給我,說又有票又有工程要做,只是工程生意上的往來,沒有所謂的重利,也不知道他有把錢或跟戊○○有任何瓜葛,完全不知道,希望法官能給我無罪判決等語。

九、被告巳○○辯稱:這裡面只有我不是警察,我只是在做茶葉生意的商人,因為做茶葉常常到分局或派出所就是為了要做生意,認識辛苦的警察大人,跟卯○○這些警察同仁認識,有一些交情,他向我借錢,在生意上借錢很稀鬆平常,我就說「好吧,那我就借給你」,他有給我類似的利息,但是我們從沒有提到幾%,他就說「我給你個7 、8000元,你80萬借我,我需要80萬」,我說「好,我80萬借你」,因為我每天都到他們偵查隊,錄影紀錄都可以查,我像在走自家的廚房一樣,每天都會見到他們,他們有什麼狀況我都會知道,他說大約借三個月或多久,我說每天見面,而且我還有去照會銀行,因為支票來我常常接到客票,有的人要買茶葉,例如甲跟我買茶葉,他可能拿著丙的票給我,就叫做客票,這在商業行為裡面很平常,但是我有去照會銀行,問飛進公司有無在貴家銀行有無什麼不好的紀錄,他說很正常,一、兩年了,普通的照會都是這樣,後來跳票了,卯○○給我7 、8000元,合算利率一個月不到1 %,我也沒跟他談過幾%,就是單純朋友借貸,也沒有跟他提說要給我多少利息,不然也不會80萬只拿7 、8000元,我就借他,跳票之後我去找卯○○,剛開始他也說他剛結婚,我去給他宴客,還包紅包給他,事後我說被你跳票還包紅包給你,覺得很嘔,後來隔了半年、七個月,我生意上面有些資金要周轉,打電話給他,他就沒辦法給我,說不關他的事,他的錢拿給戊○○了,我跟戊○○又不認識,他走過來我都不知道他叫戊○○,我錢是借給卯○○,去彰化銀行領個錢去放高利貸被抓到,問錢在哪裡領的,我在彰化銀行領的,彰化銀行的經理是否也要被抓去關,我怎麼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他還我錢就對了,我到他的分局去找他的長官,麻煩他的長官幫我跟他說我現在錢不夠,能不能還給我,他的長官說可以去幫我跟他講,後來也是沒有結果,我提出訴訟,告他詐欺,在檢察官那邊有資料,後來不知道怎麼樣不起訴,民事方面我沒辦法告他,因為支票不是他的名字,飛進公司我又不認識,在我的認知裡就是客票,周明河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戊○○的朋友我也沒有看過,我就是找卯○○而已,現在我老婆去年9 月為了這件事情跟我離婚,我情何以堪,當然不關他的事,但是我覺得我是個受害者,我叫我朋友寫訴訟向雲林的法庭又被打回來,他說「你的支票拿過來,你要告黃先生,上面又沒有他的名字」,我們老百姓真的不懂法律,我們只知道好意借錢給人家,我拿了80萬,不是8000元或8 萬元,他有一點回饋給我,我不是慈濟那麼好心說不用,他拿8000元給我,我當然收,80萬、8000元,硬要算利息的話一個月零點幾%,年利率還不到10%,我只是好意,如果我去放款給人,我不敢去告他,我去告他事情不就曝光了?我不懂法律,就是把事實陳述,希望庭上可以判我無罪,我真的沒有犯意等語。

陸、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午○○等五人包庇賭博部分:㈠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

法第21章各條之賭博罪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給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賭博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遭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尚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午○○係北港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小隊長(業於106 年

7 月21日調離北港分局);被告己○○為該小隊偵查佐(業於106 年8 月1 日調離北港分局)、被告庚○○亦為該小隊偵查佐、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偵查佐(業於106 年7 月14日調離北港分局)、丙○○係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其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責轄內犯罪調查及取締不法行為之職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及北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分配表(他268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他1043號卷三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午○○等五人是認,首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辰○○、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至少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等所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

000 ○0 號旁檳榔攤後方鐵皮貨櫃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被告午○○等五人及丁○○、未○○、壬○○、癸○○、辛○○在內之多數賭客前來賭博,賭博方式係由同案被告辰○○、丑○○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賭具,由賭客四人一桌,分東、南、西、北風四圈,四人輪流作莊,以每底500 元至2000元,每臺100 元至200 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向輸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支付同案被告辰○○、丑○○500 元之抽頭金(打完16次,每人以支付2 次抽頭金為限),無人自摸則由最後三位胡牌者支付,以此方式獲利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⑴警方於106 年8 月3 日至同案被告辰○○、丑○○承租之上

開鐵皮貨櫃屋執行搜索,現場除同案被告辰○○、丑○○外,另有辛○○、壬○○、癸○○、未○○等人在場賭玩麻將,並扣得麻將2 盒、牌尺4 支、風向球1 顆等物品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6 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900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可查,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證人辛○○、壬○○、癸○○、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043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81頁至第84頁),且於偵訊中證稱在該處賭玩麻將需支付抽頭金乙情一致。

⑵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承租該鐵皮屋已五、六年

,當時租來是要賣檳榔,但是因為生意不好,加上常有朋友在我那邊聊天、打牌,所以二、三年前就開始兼營賭場,之後檳榔攤收掉就專門以賭場維生,但是我們並不是每天都會開賭場,只是有朋友來或有朋友表示要賭博時我們才會找其他牌咖進來一起賭博,每次都是一桌四人,但有時中途會換人,賭客最多約七、八個,都是打麻將,並沒有玩其他推筒子或是撲克牌等賭博;通常一將抽成1200元,一將指的是東西南北風各輪1 次。如果是500 底的,一將抽成600 元,至於這600 元由何人支付我不會過問;1000底的,一將抽成1200元,原則上前三個自摸的人各要出400 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就由北風圈最後三個胡牌的人各付400 元;如果在玩牌時旁邊有人插花,我一將就可以抽成1500元至1600元。通常我們如果賭場有開張,一天大概會打二將,最多會打到六將,一個禮拜大約開打二、三天,大部分都開在禮拜四、五或六,但我跟丑○○每天都會到鐵皮屋顧店,因為很多朋友或是員警都會去那邊泡茶聊天,有時候人湊齊大家又有意願就會開;被搜索那天,在場人員有綽號「食品」鄭姓男子(應為未○○)、「阿弟仔」壬○○、「堯哥」辛○○、癸○○及壬○○的友人(姓名不清楚),我們在裡面賭博大概不到15分鐘,專案人員就進來搜索了;午○○、己○○或甲○○我與他們認識一年多,他們有時候會來我這邊泡茶或打牌,午○○、己○○去年次數比較頻繁,大概一週1 、2 次左右,兩個也不一定會同時來,己○○去比較多次,今年己○○大概來了30幾次,午○○也大概有20幾次,丙○○有來賭博,他去的次數不到5 次,一個斗六分局的員警丁○○會來我這邊賭;我一個月大概獲利2 、3 萬元(他1043號卷二第12

6 頁至第132 頁,警2900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我跟丑○○一起經營賭博,我只經營打麻將,一將抽成1200元,500底就抽600 元,通常是前三個自摸的賭客各自分攤抽成的費用,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就是最後三家贏的人分攤,一、二年有了;午○○、己○○、甲○○我都認識,他們會到我上開賭場泡茶,此外,如果有欠賭客,己○○、午○○也會賭,己○○、午○○、甲○○賭博頻率有時候一個禮拜來1 、

2 次,有時候一個禮拜都沒有來,一個月大概來5 至10次(他1043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55 頁);都固定500 、1000元,抽頭是打500 元,抽頭600 元,打1000元,抽頭1000元(偵4638號卷ㄧ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等語。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執行搜索時我與辰○○在場,癸○○、壬○○、辛○○及一位姓鄭從事魚丸加工的老闆四人正在打麻將。該檳榔攤由我接手後,因為利潤不佳,約三年前我就停售檳榔,提供場地給認識的朋友打麻將,因為場地限制,裡面只有一桌,一週約打2 至3 次,底數由玩家決定,以500 元一底為例,一雀四圈的抽頭金為500 元,一底超過1000元以上的,就抽1000元,我會提供香菸、檳榔、茶葉、飲料、便當,這些收入我是用來繳交租金及水電費用,扣除租金及水電費用後,每月盈餘約2 萬餘元;午○○、己○○、庚○○、丙○○、甲○○都是警察,我都認識,午○○、己○○會上桌打牌;庚○○住在口湖,放假會過來泡茶,偶爾會打麻將,已經很久沒來了;丙○○有來打過麻將2 次,但是因為牌品不好,所以我就不讓他來了;甲○○曾經當過鄉長隨扈,後來調臺西分局內勤,放假偶爾會過來打牌(他1043號卷二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檳榔攤已停業三年了,平常有閒時會打麻將,裡面有一桌,一個星期偶而打二、三次。一次是打三

一、五一,他們四人說好就好,以500 元為一底,一雀四圈

500 元,一底超過1000元,就收1000元,抽頭金扣除提供飲料、便當、繳交租金及水電話約有2 萬多元,目前只有鐵皮屋的抽頭金的收入,現在沒有其他的收入,辰○○以前是作森林雕刻,目前沒有其他收入(他1043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

201 頁);抽頭是打500 元的抽頭600 元,打1000元就抽頭1000元,抽頭金我都拿去買東西給他們吃,還要繳水電,根本沒有多的(偵4638號卷ㄧ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等語。其二人不只一次供承至少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有提供其等所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旁檳榔攤後方鐵皮貨櫃屋作為賭博場所,由其等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賭具,且向在場賭客收受抽頭金,當時二人別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該段期間內有經營上開賭玩麻將之賭博場所,且依賴抽頭金營利度日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辰○○、丑○○涉犯上開賭博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97號另案提起公訴,經二人自白犯罪,於108 年4 月8 日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於同日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亦足資認定同案被告辰○○、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⑷被告午○○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曾經於下班時間去過

辰○○及丑○○非營業的檳榔攤打麻將幾次,賭客有我記得有辰○○、己○○、庚○○、丙○○、甲○○及王瑞發等人,我們去辰○○及丑○○那邊打麻將的人,自摸的人要拿50

0 元給丑○○代購便當、飲料及檳榔(他1043號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我跟己○○、甲○○、丙○○、庚○○、丙○○有去檳榔攤打牌,庚○○打1 、2 次而已,我們都打麻將,底至少都1000,有時打2000元,剛開始去打都打1000元,今年過年後才改打2000元,另外底1000元,一臺就是100 元,底2000元一臺就是200元,要付報酬給租場地的人,因為還有便當、飲料、香菸提供給我們,底1000就抽1000元,底2000元就抽2000,自摸就要抽,沒有自摸,那雀最後胡的人就要抽,錢交給丑○○,自摸抽頭金扣掉買便當、飲料、香菸等的錢,應該還有剩,每次去打都有收抽頭金(他268 號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等語。被告己○○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到辰○○、丑○○經營的檳榔攤後面打麻將,若以500 元一底,一雀四圈的抽頭金為500 元,若一底超過1000元以上的,就抽1000元,由第一個自摸的賭客支付,現場相關賭具也確實都是辰○○及丑○○的(他1043號卷三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我有去那邊打麻將,但那裡是家庭衛生麻將,並非賭場,跟我打牌的人是辰○○、午○○、辛○○、癸○○,還有二、三個人,其他不認識的,都是男的,沒有跟女的打過,底是500 或1000,臺是100 ,從106年1 月10日左右開始,一雀500 就抽500 ,1000就抽1000元,自摸的人一定要被抽500 元,如果沒有人自摸,那雀當中最後一把胡的人就要被抽500 元,如果底是1000元,就要抽1000元,給辰○○、丑○○買便當、飲料,還有水電費、租金,他們檳榔攤早就沒開了,每次去打辰○○、丑○○都有對我和其他人收抽頭金,甲○○、庚○○、丙○○我有跟他們打過1 次(他268 號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等語。被告庚○○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辰○○、丑○○,之前曾有同事帶我去辰○○的檳榔攤泡茶,當時辰○○跟他女友丑○○都有在場,我偶爾會過去泡茶,後來午○○當我小隊長時,因為午○○跟辰○○比較熟,所以有時會找我下班時一起過去泡茶及打麻將,因為我本身不愛打麻將,只有打過1 、2 次,都是午○○或己○○找我去我才會去,所以賭博時大部分都是自己人,我們在打麻將時確實有補貼辰○○茶水費,至於補貼他的茶水費怎麼計算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自摸時會拿給他一臺的臺費,所以如果是玩底300 元、一臺100 元的麻將,前4 次自摸的人就會放100 元在桌旁,事後辰○○會收走,但好像辰○○有時候也沒有向我們收取茶水費(偵463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98頁至第105 頁);我曾經去打牌,但我不知道那裡在經營賭場,因為我去的時候沒有其他賭客,就我跟午○○、己○○在那個地方打牌,我們去那邊打牌,會喝飲料、抽菸、吃檳榔,就是拿抽頭金去買,抽頭金以臺為主(偵4638卷ㄧ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等語。被告甲○○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6 年3 、4 月間我因為要找一位朋友(何人我已不記得),恰巧朋友在辰○○所有位於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對面的貨櫃屋內,所以才邀請我前去辰○○前述處所泡茶,並介紹我認識的,後來我經過辰○○前述處所時就會進去坐坐,去過幾次與辰○○較為熟識後,有時他們在前述處所打麻將,就會問我要不要一起玩,所以我曾在前述處所打過麻將。只有在跟不認識的人打麻將時,辰○○才會抽一些費用作為飲料、便當等的開支之用,就我所知,如果以500 元為底,辰○○會抽600 元,如果以1000元為底,辰○○則會抽1000元;印象中有跟午○○一起打過麻將(偵4638號卷ㄧ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警2900號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麻將都打500 底或1000底,有的時候有抽頭,有時沒有,有一次去玩是跟「瘋狗」王國雄(應為辰○○之誤)及他的二個朋友玩,他的二個朋友我都不認識,那次沒有抽頭,就這次沒有抽頭,那次剛去沒多久,後面又去玩了2 至4 次,都有抽頭,如果是500 底,就抽600 元,如果是1000底就抽1000元,我們有玩過麻將的人都知道要怎麼樣玩抽頭,自摸的時候就要抽頭,如果沒有自摸,那圈最後胡牌的人就要抽頭,抽頭的錢就給那個地方的負責人王國雄(同上)、丑○○,跟午○○在該處打牌過應該2 次(偵4638卷ㄧ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被告丙○○曾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跟王國雄(同上)認識很久了,我們有時會私下打牌,對於午○○、己○○說跟我在辰○○那邊有打過麻將,我沒有意見,我過年有去那邊打麻將,我知道如果是玩1000底就抽1000元,玩2000底就抽2000元(偵4638卷ㄧ第99頁正反面);我承認賭博罪,有去3 次(本院卷一第483 頁)等語。綜觀被告午○○等五人上開供述,均曾坦承有在同案被告辰○○、丑○○上址檳榔攤後方場地打麻將,輸贏有金錢賭注,同案被告辰○○、丑○○亦曾向在場打麻將之人收取抽頭金等情不諱;而被告午○○有於106 年4 月6 日至上開鐵皮貨櫃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18張(偵5055號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可參;另經對被告午○○、己○○、同案被告辰○○、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午○○、己○○均曾表示人在綽號「瘋狗」處、彼此或與其餘被告相約至該處打麻將,同案被告辰○○除邀約被告午○○、己○○、甲○○、丙○○等人來上開處所打麻將外,亦曾向他人表示「蔡小」、「炮鋒」(應分別為擔任小隊長之被告午○○及被告己○○之暱稱)在該處,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偵5055號卷第73頁至第90頁反面、第30頁至第71頁【第59頁至第63頁】)及警方整理之被告午○○及己○○至上開賭場次數彙整表(偵5055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查,足證被告午○○等五人均曾於同案被告辰○○、丑○○經營上開賭博場所期間至該處賭玩麻將。

⑸上開證人、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辰○○、丑○○於偵查或本

院審理中部分翻異前詞,或稱是自摸的人要拿錢起來買東西,同案被告辰○○、丑○○所收受者不是抽頭金,或稱該處沒有在賭博云云,均與其等自身上開證述或供述內容不相符,亦與其他證人、被告等人上開供述相左,應僅屬臨訟卸責或迴護他人之詞,實難採信。

⒊綜上,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事上開職務而具備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午○○等五人,於同

案被告辰○○、丑○○經營賭場期間,均曾前往賭玩麻將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固足認其等均應知悉辰○○、丑○○在該處圖利聚眾賭博,而未予積極查緝,且有親自在內賭博之行為,惟是否成立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包庇賭博罪,仍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得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包庇他人賭博之犯意,客觀上則有以積極行為排除外來阻力,使他人不易發覺該賭場之行為,方足成罪。經查:

⒈檢察官提出之北港分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及北港分局偵查

隊刑責區暨業務分配表(他268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他1043號卷三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8 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128618號函(他1043號卷三第116 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雲警刑一字第1060000608號函(偵4638號卷二第194 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執行「106 年加強重要節日安全維護作」勤務督導執行計畫(偵4638號卷二第195 頁至第198 頁反面),固然足以證明被告午○○等五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均具有負責取締轄區內犯罪調查及不法行為之職務,而針對警方移送賭博案件之標準,均依刑法賭博罪章認定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並無訂定營利(抽頭行為)一定標準以下不予移送之規定,且曾以105 年12月22日警署督字第1050181203號函頒「106 年加強重要節日安全維護工作勤務督導計畫」,經雲林縣警察局進而訂定「106 年加強重要節日安全維護工作實施計畫」,於106 年特定時節督導所轄警察機關針對含「取締職業性賭場」在內之重點項目進行犯罪防制、取締,指示各單位應全面就轄區內可疑目標、場所進行清查列冊掌握,隨時更新資料,將取締職業賭博列為重點工作,妥善規劃查緝勤務,重要目標場所應事前聲請搜索票等情,惟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午○○等人除消極未予查緝而在內賭博之外,有何洩漏、變更或刪除警方查緝該賭場之計畫,抑或其他阻撓其餘轄區警員偵查作為之積極包庇行為,難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午○○等五人確有包庇賭博罪犯行之適切證據。

⒉同案被告辰○○、丑○○於歷次供述或證述,從未提及被告

午○○等五人有何積極掩護其等經營賭場之舉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辰○○亦證稱:我知道被告午○○等五人是警察,他們五位沒有跟我說過什麼時候最好不要開店這樣的話,不可能跟我講「因為他們在這裡賭博或打牌,所以其他警察不會來衝」這樣的話,我經營檳榔攤期間也曾經被臨檢,說我們在那邊太吵、太大聲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丑○○則證稱:被告他們沒有曾經告訴過我什麼時候最好不要營業,因為有人會來臨檢或搜索,我們沒有跟在庭的幾位被告說過請他們不要帶人過來臨檢,或是如果有什麼活動要告訴我們,他們不會跟我們說,我們也沒有這樣要求過他們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第47頁),針對並未要求被告午○○等五人洩漏查緝計畫以躲避查緝,被告午○○等五人亦未主動告知乙節證述一致。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辛○○、壬○○、癸○○、未○○等人,固然於偵查中均供述在上開場所賭玩麻將並有抽頭金之事實,惟遍查其等歷次證述,均從未稱知悉該場所有警員在場賭博甚或包庇因而不擔心被查緝之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證稱:我有在辰○○檳榔攤看過被告午○○、己○○,我不知道辰○○那邊有其他的警察會去打牌,我覺得都是他的朋友,我不是會過問的人,也不會問其他人是誰,辰○○沒有跟我說過因為有警察會來這邊打牌,所以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壬○○證稱:辰○○沒有跟我說過,來這邊安啦,不會有警察來臨檢之類的話,也沒說過他認識哪些警察,我去那裡他沒有講過不會臨檢等語(本院卷四第110 頁);證人癸○○證稱:辰○○不會跟我說過他那邊很穩,不會有警察來抓,打麻將怎麼會有警察抓,不會講這些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證人未○○證稱:狗哥(辰○○)沒有跟我說有警察會去他那邊打麻將,也沒有跟我說過這邊不會有警察來臨檢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四第

132 頁),均明確證稱從未聽聞該賭場因有警察在內賭博或有其他積極包庇行為,使其他轄區警察不敢取締,致其等賭客得安心在內賭博而不會遭查獲。檢察官復未舉證北港分局或其他有管轄查緝權責之警察人員,有囿於被告午○○等五人在內賭博,而不敢加以取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等五人以轄區刑事偵查人員身份積極到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以實際參與賭博之行動傳達不會對上開職業賭場取締移送之意,使同案被告辰○○、丑○○及到場之其他賭客認為該賭場有警察包庇而不會遭查獲乙節,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⒊又依警方對被告午○○、庚○○、同案被告辰○○、丑○○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055號卷第73頁至第90頁反面、第30頁至第71頁【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午○○及己○○至上開賭場次數彙整表(偵5055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固足以證明其等間有所聯繫,且被告午○○等五人確曾到同案被告辰○○、丑○○上開處所打麻將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檢察官雖指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證明被告午○○、己○○、庚○○洩漏自己勤務時段,惟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為,經本院核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105 年9 月21日17時26分37秒同案被告辰○○問被告己○○「要上班嗎」而被告己○○回答「要」(偵5055號卷第73頁正反面)、105 年10月19日14時14分21秒被告己○○向同案被告辰○○稱「等一會兒,我先過來辦公廳待會再過去」(偵5055號卷第77頁)、105 年10月22日19時31分46秒被告己○○向辰○○稱「泡沒完,問題是現在我值班,是要泡什麼啦」(偵5055號卷第78頁正反面)、105 年10月26日19時29分44秒同案被告辰○○問「在組裡嗎」,被告己○○答「嘿啦,你過來一下」(偵5055號卷第80頁)、106 年4 月24日22時53分19秒被告甲○○向同案被告辰○○稱「在處理工作」(偵5055號卷第47頁)、10

6 年5 月12日22時45分35秒同案被告辰○○向不詳之人提及「蔡小今天休息」(偵5055號卷第55頁正反面)、106 年5月27日14時5 分37秒同案被告辰○○向被告甲○○稱「你現在打上班,我就不打啊」(偵5055號卷第58頁)、106 年5月31日21時9 分53秒被告庚○○於同案被告辰○○邀約吃飯時說在值班(偵5055號卷第64頁)等,可見與同案被告辰○○提及有關上班、值班、休假與否之對話,然細究其語意,應係同案被告辰○○為邀約上開被告等人前來打牌、泡茶或吃飯而詢問是否有空,或被告己○○有事告知同案被告辰○○而要求其至偵查隊,並無何等可疑為被告午○○、己○○、庚○○洩漏自己及其他警員具體勤務時段或查緝賭場等特定勤務內容,供同案被告辰○○、丑○○作為某一時間賭場是否營業準據之通話。又檢察官具體指明106 年5 月28日同案被告丑○○、辰○○與王瑞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王瑞發知悉被告午○○、己○○包庇同案被告辰○○經營賭場而不予查緝並常至該賭場使其更穩定經營等事實,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505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主要係王瑞發與同案被告辰○○、丑○○談論王瑞發之子「阿華」因「夢幻」與「砲鋒」間賭博場所座位買賣糾紛,揚言要檢舉,「蔡小」聽聞後轉身就走等事宜,但從對話中「在『四粿(臺語)』在用賭博」、「有三桌在打」、「你場子三桌賭博,警察去抓賭,把你翻桌也是剛剛好而已啊」、「根本不知道『砲鋒』去『召林(臺語)』、『四粿(臺語)』在用賭,阿就是在這邊聊天,都沒有去說到什麼」等內容,應可認定「砲鋒」即被告己○○並非在同案被告辰○○之賭場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究竟「阿華」係欲檢舉「蔡小」即被告午○○或「砲鋒」即被告己○○何人、何事,進而得否證明被告午○○、己○○有積極包庇本案賭場行為,依上開通話內容難以遽斷。針對此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同案被告辰○○供稱:丑○○與王瑞發講的是那天午○○來賭場時,聊到己○○去外號「炸粿」在北港鎮邦尼熊汽車旅館旁邊開設的賭場翻桌的事,「夢幻」(女性,姓名不清楚)也在那個賭場賭博,己○○來時她就跟己○○說「你如果要玩,我這位子賣你1 萬」,己○○聽了不開心就翻桌,乙○○就跟午○○說如果是他開的賭場,就不會讓己○○這樣翻桌,如果翻桌乙○○就要去檢舉等語(他1043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

0 頁,警2900號卷第35頁正反面),與同案被告丑○○供稱:我們聽說己○○在自己轄區綽號「炸粿」的場所時,因為一位綽號「夢幻」小姐問己○○如果想打牌,她的位子用1萬元讓給他,己○○不高興就當場翻桌,乙○○泡茶時聽到表示,如果這是他的場子,不會讓有參與打麻將的「戴帽子」隨便翻桌,他一定會提出檢舉,這個話被剛好走進來的午○○聽到,午○○聽了不高興轉頭就走,我猜因為己○○是午○○的隊員,所以他對己○○的事才特別敏感等語(他1043號卷二第163 頁反面,警2900號卷第53頁正反面)相符,而疑似為對話中之「阿華」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證稱:我不記得了,我都會練瘋話(臺語),我也沒聽過「砲鋒」、「夢幻」云云(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102 頁),針對有無在同案被告辰○○處與被告午○○發生上開疑似揚言要檢舉之事,證言含糊其詞,避而不談,與同案被告辰○○、丑○○證述情節不相符,難以採信,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辰○○、丑○○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午○○與證人乙○○同在同案被告辰○○處,聽聞證人乙○○揚言欲檢舉與賭場有關之某事因而離席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午○○等五人有積極包庇本案賭場之舉動。

⒋至公訴意旨另指稱同案被告辰○○、丑○○於被告午○○等

五人賭博輸錢時,會無息借款與被告午○○等五人,惟縱有該等事實,仍僅得證明被告午○○等五人有前往賭博並以金錢為賭注之事實;又檢察官雖稱被告午○○等五人部分賭博行為係於勤務中為之,縱然為真,固有相當可議之處,然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午○○等五人有何除到場賭博之外之積極包庇舉動。

⒌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間,被告午○○等五人有前往同案被告辰○○、丑○○所經營之圖利聚眾賭博場所,並親身參與賭博之事實,然此僅係心存縱容之消極心態而未予查報、取締,雖屬不該,既然無從證明其等有其他包容庇護之積極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排除外來阻力以保護同案被告辰○○、丑○○順利經營賭場之積極行為,仍與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以包庇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卯○○等六人重利、幫助重利部分: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本應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另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戊○○從事油漆工程,承包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夫妻所經

營泳駿公司、飛進公司油漆工程,因向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請領工程款項未果,而知悉需資金周轉,分別自103 年7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間,多次借款予被害人周明河夫妻,約定利息為每月10%(換算年利率為120 %),同時要求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簽立、交付等同貸款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再依其等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與實際開票日期間隔之月份數(最小單位係半個月)來計算利息(例如:間隔半個月即係5 %之利息,間隔一個月即係10%利息,間隔一個半月即係15%之利息,以此類推),且於匯款交付借款之時均預先扣除依前揭方式計算所得之利息,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則應於其等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供戊○○提示兌現受償本金,嗣經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針對上情對戊○○提起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戊○○所為涉犯重利罪嫌,以嘉義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23 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3

7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戊○○重利案件),此有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923 號卷(含起訴書影本)、嘉義地院10

5 年度嘉簡字937 號卷影本(含刑事判決影本)、嘉義地院

105 年度簡上字97號卷(含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而戊○○借款與被害人二人時約定採利息先扣之方式,利息為每月10%,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遠逾民法所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客觀上已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足以認定。

⒉被告卯○○於102 、103 年間,有提供款項與戊○○,亦有

向其同事即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等五人取得款項後交與戊○○,再從戊○○處取得以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以個人名義或以泳駿公司、飛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等事實,為被告卯○○等六人所不爭執,並經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554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至第246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卯○○等六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附件一至六(起訴書附表雖列有「對照附件」欄,然起訴書本身並未檢附附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等附件即指「偵307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資料」即被告卯○○等六人兌領紀錄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至第172 頁)所示,兌領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以個人或以泳駿公司、飛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等事實,亦為被告卯○○等六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卯○○等六人兌領紀錄統計表、支票傳票影本(偵307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3052卷第23頁至第78頁)、被告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30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惟該等支票是否均為被告卯○○等人透過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而取得,經勾稽下列事證判斷如下:

⑴被害人吳惠鈴於戊○○重利案件中指稱:我從100 年開始就

請戊○○借錢,103 年幾乎每天都請他幫我借錢,第一次他說可以幫我借到月息4 、5 分的,1 、2 次之後他說沒有辦法要借10分的,我最後一次開票是103 年12月19日(嘉檢偵

923 號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我要告重利的範圍日期從10

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12月19日,有資料的部分就好,其他的時間因為沒有詳細紀錄(嘉檢偵923 號影卷第44頁)等語,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於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12月19日之借款明細(嘉檢偵923 號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該案起訴後,於一審繫屬中,被害人周明河二人再具狀表示有找到開給戊○○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7 月2 日的票貼資料,而檢附手寫記帳資料(嘉簡937 號卷2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69頁),吳惠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的都丟掉了,依我有辦法找到的資料就這些,103 年7 月3 日以前的資料都丟到回收箱裡,沒有辦法翻找到那些紀錄,後來我回去有再仔細翻,有翻到從103 年4 月開始的手寫資料,但法官說要再提出這些資料要重新提出告訴,我沒有辦法這樣跑等語(本院卷四第313 頁至314 頁、第316 頁);被害人周明河於戊○○重利案件中則稱:戊○○是我下包油漆商,配合了有三、四年之久,當時我有金錢問題,我向他提,他說開票給他他可以處理,從100 年開始跟戊○○借錢,利息月息10分等語(嘉檢偵923 號影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都是由我太太處理,我太太有紀錄等語(本院卷四第290 頁至第291 頁)。依被害人二人上開證述及其等於戊○○重利案件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手寫資料,可知被害人二人固然指稱自100 年起即以月息10分、利息預扣之票貼方式向戊○○借款,然針對自100 年某日第一次開始借貸時起至103 年4 月16日前此段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張數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無從僅依被害人二人概括之證詞,認定該段期間內究竟有無被害人二人所指向戊○○以月息10分、預扣利息方式借款,且借款金額、次數為何等事實。而被害人二人向戊○○借款之模式,係於借款時簽立、交付等同貸款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於其等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再將支票存入支票帳戶供戊○○提示兌現受償本金,是各次借款日期理應均於各次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前,因此可判斷至少發票日期在103 年4 月16日前之支票(即如附件二編號32、附件三編號1 至3 ),均無從認定係因戊○○借款與被害人二人所取得。

⑵另經檢警比對被告卯○○等六人所兌領之支票,其中固然有

多張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得以對應戊○○重利案件中嘉義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所取得之支票,而整理如被告卯○○等六人兌領紀錄統計表(偵307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對照判決書附表編號」欄所載,惟仍有多張支票未能對應,致該欄位記載為「無」;本院又以被害人周明河二人所提出之上開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7 月2 日手寫記帳資料(嘉簡93

7 號卷2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69頁)進行比對,如附件一編號1 、2 、附件二編號1 至5 、7 、9 、10、12及附件三編號4 至11所示支票仍無法對應被害人二人歷次所指因向戊○○借款而開立之支票,是該等支票是否確係因戊○○放款而得,容有存疑之處。

⑶再者,被害人二人與戊○○間為油漆上下游承包商關係,戊

○○有承包其等公司工程,當初係因戊○○請款時,被害人二人資金不足,方開始向戊○○借款乙節,業據被害人吳惠鈴陳述明確,可認其等間除借貸關係外,應尚有被害人二人公司應給付戊○○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論被害人二人係「向戊○○借款而開立支票,經戊○○轉與包含被告卯○○等六人在內之實際出資金主」,抑或係「為給付戊○○工程款而開立支票,戊○○為求周轉再將支票轉與包含被告卯○○等六人在內之他人」,外觀上支票及資金流動均為被害人二人開立支票、戊○○收受後由最後持票人進行兌現,及被告卯○○等六人親自或透過被告卯○○交付款項與戊○○,是單憑有款項交付、支票存在及由被告卯○○等六人兌領支票之情,尚難認定被害人二人與戊○○間究竟為工程款或借貸關係。而被害人周明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工程款真的很少,不到1 、2 張,是一年不到1 、2 張還是往來的期間不到1 、2 張要問我太太等語(本院卷四第

298 頁、第302 頁),顯然對與戊○○間工程款支票關係並不清楚,被害人吳惠鈴則證稱:給戊○○工程款不一定用什麼方式給付,如果他需要現金,我們就會給他現金,也會開票給他,開給他的票最多10幾萬,因為他的工程款不多,我忘記最後一次開工程款給戊○○大概是什麼時候,他都需要的時候才來請款,沒有一個正確的數目,很難說我們到底積欠多少工程款,每次開票大概10萬元或是幾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16 頁至第317 頁),亦未能明確證述戊○○與其等間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時間、金額、張數等詳細情形。參以被害人吳惠鈴憑以認定向戊○○借款之時間、金額、對應支票、扣除利息金額者,均為其個人記帳資料,此等書面證據實為被害人吳惠鈴陳述之延伸,與其供述證據具有相當之證據同一性,被害人二人證述內容,又與戊○○於本案偵查中調詢時供稱:周明河都是開立支票支付給我,不過大約都是4 到5 個月到期的支票等語(偵3078號卷第4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承包周明河他們的工程,我去請款時他們也是開票給我,但我沒有辦法分得清楚,利息也不是像他們講的那樣,很多事經過那麼久了才被傳過來問,他們告我的時候,我無法提出任何資料,都是配合周明河他們整理的資料。我沒有認真算過102 年、103 年、104 年在他那邊承包到的工程一年可以賺到多少錢,但我當時有20個師傅,月薪平均5 萬元,一個月包含開銷要支出100 多萬元,從周明河那邊請款回來的錢有一定超過千萬元,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拿多少票,也不敢確定他們說的是否正確,所以沒有再爭執,當初在我的案件就認罪等語(本院卷四第223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主張其向被害人二人請領工程款均取得支票,且金額於102 年至104年間至少多達千萬元,顯與被害人二人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復稱其於自身重利案件中,因無法逐張分辨支票之原因事實,並因時日已久無法提出證據資料,基於訴訟策略方對該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則是否得依被害人二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全部」支票均為被害人二人為向戊○○借款所開立,而確實非被害人二人支付與戊○○之工程款,仍屬有疑。

⑷綜上,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多有未經戊○○重利案件

確定判決認定為戊○○因放款與被害人二人並收取重利所取得者,部分亦無法與被害人二人於戊○○重利案件中另行提出之手寫記帳資料相對應,是本案是否得認定全部支票均為被害人二人為向戊○○借款所開立,抑或亦有屬其等為支付戊○○工程款等其他原因所開立交付者,尚存有合理懷疑,自亦無從逕以被告卯○○等人持該等支票兌現之事實,率予推論被告卯○○等六人所提供之資金悉供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方取得該等支票,因而認定其等與戊○○有客觀上共同重利之行為分擔或客觀上已提供戊○○吉為重利犯行之助力。

⒊再者,縱得認定其中部分支票係被害人二人向戊○○借款時

所交付,並由被告卯○○等六人所兌領,而推斷被告卯○○及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透過被告卯○○所提供之部分款項客觀上供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所用,然被告卯○○是否與戊○○共同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是否幫助戊○○、被告卯○○犯重利罪,尚須審核其等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該等款項係供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以賺取利息,且實際收取之利息屬法律上所認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被告卯○○等六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二人歷次借款時均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仍利用此機會提供款項賺取利益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⑴針對被告卯○○提供款項與戊○○之目的為何、是否知悉戊

○○係以月息10%放款與被害人二人,以及向其餘被告借調款項是否均從中獲取2 %利息,檢察官固舉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卯○○與戊○○約定由被告卯○○出資、戊○○放款,月息10%中六成即6 %由被告卯○○收受、剩餘四成即4 %由戊○○收受,惟經檢視戊○○之證詞,其於調詢時製作筆錄內容固然記載略以:103 年間,周明河大量的開立支票向我辦理支票貼現,票面金額大約都在30萬左右,票期大約是1 至4 個月,我考量當時周明河的工程不少,所以兌現應該沒有問題,我與周明河約定利息以每月10分計算,不過因為我手頭上資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我詢問我北港分局的警察好友卯○○可不可以幫我忙,是他答應幫我忙,就我所知,卯○○有跟他的警界同事集資,至於他如何跟他們分配利息,如何約定利息,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拿到周明河的支票後,拿給卯○○,並分給他10分利息中的6 分,至於他如何跟他同事兌現,我就不清楚(偵3078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筆錄記載略以:黃明吉知道我跟周明河夫婦是拿10分的利息,我再給黃明吉6 分,錢本來是黃明吉拿出來的,本來黃明吉從他同事處再拿錢出來我就不清楚,後來我就知道黃明吉錢是從同事那邊來的,黃明吉知道本票(應為支票之誤)跟金錢的往來流程,卯○○知道我賺走4 分(偵554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我開始找卯○○的時候就有說我會算6 分的利息給他,所以我是預扣6 分給他(偵4638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七所示,細究戊○○歷次供述內容,雖曾對是否由其分4 %、被告卯○○分6 %等問題為肯定回答,但多屬順應詢訊問者之問題為簡短回應,且當下一再主動強調其係因個人取得支票後個人工作上需資金周轉,方向被告卯○○借調金錢,並分給被告卯○○因施作工程所得之利潤,被告卯○○雖知悉戊○○有另外放款與其他人以獲取利息,然與其向被告卯○○借款之事咸屬二事等節,而非於製作筆錄完畢後始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做工程的,我收到的工程款都是開支票,所以我就去找卯○○,問他是否可以幫我忙,我收到的是支票,但是我的工程款一定要現金,我跟他說就當做是投資我,我的每一件工程都有一定的利潤,我跟他說我會從這些利潤裡面撥出一部分給他,10%那是周明河叫我另外去跟別人周轉的,我找卯○○周轉的是我工程款的票,我問他能不能幫我忙,因為我的工程款大約有二成的利潤,所以我就跟卯○○說他如果有現金可以借我,我會從我賺的利潤中撥一部分給他,我跟卯○○借的部分是我個人要借,跟卯○○借的錢如果還有,剛好周明河要借,我就會從那個部分借給他,不是周明河跟我借我再轉向卯○○借,我一開始去邀請卯○○來投資時,並沒有跟他說到周明河也有需要,我不知道他事前知不知道有周明河這對夫妻,是在跳票後他來問我為什麼會這樣,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跟他說過周明河夫妻的消息,我如果沒有告訴他他應該不知道,他單純針對我個人,調查局叫我去,我說我一開始找卯○○是因為我個人也需要資金,是我個人找卯○○請他幫我的忙,不是我不夠才找他,有可能是說話時有些話都混在一起,有時候可能是問問題時牽來牽去,繞到後面我自己也混亂了;我叫卯○○投資的部分,就是拿6 %的利潤給他,後來他說他的同事也有興趣,當然我也有需求,但是我跟他說別人要投資的話我不要承擔責任,我跟卯○○有交情,所以不管那張票是幾個月的,我就是直接給他6 %,他的同事透過他來找我的部分,我就是給卯○○一個月4 分,至於他怎麼去處理的我不知道,我周轉完如果實際賺的有比較那個,我會再補給卯○○,所謂的6 %是指做工程賺的利潤,不管這張票是幾個月,我給他的就是6 %(本院卷四第22

1 頁至第245 頁)等語一致,其所證述先前調詢、偵訊中之陳述情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應可認戊○○所稱自始均向被告卯○○表示資金係個人需要周轉,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此與被告卯○○辯稱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戊○○表示需要資金周轉,跟外面借要超過20分以上,還要質押品跟簽本票、借據,所以來請我幫忙順便投資,當初跟我說有工程款的利潤,要把賺到的20%工程款的利潤分6 %給我,賺到的20%的6 %要給我,我另外以三個月4 %的方式由我本人向子○○、林軒丞商借,巳○○、丁○○、申○○是戊○○願意以一個月4 分利向他們借,如果工程有賺錢,就會多給我2 %,戊○○跟我說我拿到的支票是工程款開的支票等語(本院卷四第176 頁至第221 頁)亦屬相符。本院考量戊○○雖與被告卯○○顯然具有相當深厚之交誼,業據戊○○、被告卯○○陳述一致,非無可能為迴護被告卯○○為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然其歷次證述過程,就係以個人周轉名義向被告調借、並非與被告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被告卯○○提供資金再由其個人放款之方式放款與被害人二人並朋分重利、告知分給被告卯○○者為預計之工程利潤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並無出入,自無從以戊○○上開證述,對被告卯○○為不利之認定。再者,就戊○○另透過被告卯○○從被告申○○、丁○○、巳○○取得款項部分,被告卯○○於偵訊時固曾稱:拿到錢後會退百分之2 的佣金給我,所以我是多賺百分之2 等語(他1043號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詢問細節時,進而稱:不是每一筆都如此,如果這次的資金有下來,他有賺錢,才會給我百分之2 佣金等語(偵4638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經與戊○○於偵查中對質,戊○○亦表示對此無意見,則此2 %之利潤若真如被告卯○○所述,非每筆調得資金均可獲得,又係事後給付,則性質顯然較類似於投資所取得之紅利,而與預扣利息放款之利得固定且先拿之情形有別。被告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是戊○○認識的工程下包商有資金需求,要以支票貼現周轉現金,然嗣後辯稱係因戊○○因為票的關係,資金調度需要現金周轉,戊○○本人向其調借金錢等情,自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既無從以戊○○之證言對被告卯○○為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個人或向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取得並交與戊○○之款項係供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從中賺取月息10%之顯不相當重利,則尚難認定被告卯○○主觀上有共同重利之犯意。檢察官於論告時另主張被告卯○○大可介紹其餘被告與戊○○直接接觸,毋庸從中經手,且依戊○○所述給被告卯○○的利息比例,顯然被告卯○○有再從中獲取相當多的利益,可證明被告卯○○獨佔此一溝通管道,顯與戊○○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然戊○○與被告卯○○具有深厚交誼,與其餘被告則均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被告卯○○等六人當時工作地點或居住地又大多於雲林縣,則透過分別身為兩方友人、同事之被告卯○○進行交涉斡旋及款項取得交付,難認違背常情,且此亦僅得證明被告卯○○有從中獲取利益,無從進而推論被告卯○○知悉其獲取之利益係重利所得。

⑵又針對被告林軒丞、子○○實際出資目的及收取利益為何,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每三月4 %之利息,由其個人向同事即被告林軒丞、子○○借款以投資戊○○事業,業如前述,與於警偵訊中所稱每月4 %之利息等節已有出入。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記載卯○○欲向子○○調借金額、日期之信封袋及便條紙(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93 頁)、借據手稿暨相關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87 頁,辯護人編列為「被證二」、「被證三1 至6」)為佐證,以證明被告卯○○借調款項利息計算方式,經卯○○於本院作證時提示確認,其證稱:我有看過這些東西,是我跟子○○拿錢時,子○○叫我當場寫下這些錢是什麼狀況,支票是我拿給子○○的,有我的背書,其中我有寫借的金額和計算利潤,可以與支票對照,分六次與子○○借錢,三個月利息算起來是4 %沒錯;票換錢交錢的時候寫的,同一張上面的支票是一次交付的現金,紙張都是子○○提供給我寫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二手稿原本,與卷內上開影本相符,記載「A1」紙張是以十行紙背面書寫,其他是以泛黃白紙書寫,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查(本院卷四第204 頁),該等手稿非均以統一、嶄新之紙張書寫,且被告子○○及辯護人同時提出多張支票影本主張係被告卯○○向被告子○○借款時所交付,經比對後,發現數目多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子○○持以兌現者(即附件三),倘被告子○○欲捏造手稿等不實證據以脫罪,亦無主動增列並提出未在起訴範圍內之其他支票影本之必要,堪認上開手稿等資料確為被告卯○○向被告子○○取得款項時所書寫無訛,而非臨訟製作。依上開資料記載內容,舉被證二、被證三1 之A1手寫資料及所附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27 頁、第439 頁至第441 頁)為例,A1手寫資料上之「20萬」、「38萬」、「38萬」及後方之「12/13 」、「11/4」、「11/1

1 」可分別對應該等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20萬元」、「38萬元」、「38萬元」及發票日期「103 年12月13日」、「10

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11日」,應可認定確係於被告卯○○交付該三張支票向被告子○○取得款項時所書寫,若以被告卯○○證稱係以票面金額三月共4 %之利息向被告子○○借款,則該筆借款被告子○○合計得取得之利息金額應為3 萬8400元【計算式(000000+380000+380000)x0.04=38400 】,與A1手寫資料下方所載「12800x3=38400 」之數字相符,亦可認定下方所載「12800x3=38400 」應係利息計算方式,其餘被證二、被證三2 至6 之A2至A6手寫資料及所附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37 頁、第443 頁至第

487 頁)亦均同此情,是被告子○○所辯及卯○○所證述,被告子○○借款與被告卯○○,每次僅取得三月合計4 %之利息,非無憑據。倘依此計算,被告子○○取得利息,年利率僅約16%,甚至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顯難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參以被告卯○○明確證稱被告林軒丞、子○○與其他被告申○○、丁○○、巳○○有異,係其個人向被告林軒丞、子○○借款,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為三月4 %,惟針對被告申○○、丁○○、巳○○部分仍主張係其等直接放款與戊○○,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4 %,衡諸常情,被告卯○○應無僅對被告林軒丞、子○○二人部分為虛偽陳述之理;而被告申○○於本院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一開始聽到卯○○跟子○○、林軒丞閒聊,講到可以賺錢,才主動去找卯○○等語(本院卷四第327 頁),顯然被告卯○○係先向被告林軒丞、子○○交涉,被告申○○知悉後方主動詢問,則被告卯○○所稱係向被告林軒丞、子○○以個人名義借款,性質與計息方式和後續主動加入之被告申○○、丁○○、巳○○不同,實屬可能。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林軒丞、子○○交付款項與被告卯○○之計息方式確為每月4 %,應以卯○○於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另被告林軒丞、子○○自始均辯稱係被告卯○○邀約投資,因其二人拒絕,被告卯○○方以個人名義向其二人借款,供其投資友人事業所用,與被告卯○○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則在此情況下,難以認定被告林軒丞、子○○主觀上已認識其等借與被告卯○○之款項,有輾轉供他人放款收取重利之可能性。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林軒丞、子○○一開始在被告卯○○找他們入股或投資是拒絕的,雖然理由沒有明講,但相信應該是他們自己都覺得這中間有鬼,怎麼可能這樣借錢就有4 %的利息,顯然可能涉嫌到犯罪,仍為貪圖賺取支票面額4 %利息鋌而走險(本院卷五第248 頁至第249 頁)。惟無論何種事業,入股、投資均難謂全無風險,基於個人經濟狀況及風險評估,拒絕某項投資邀約,應屬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經驗;縱為合法經營之事業,若前景看好或風險較高,獲利相對其他投資途徑為高,也非不可能之事,是僅以被告林軒丞、子○○一開始拒絕投資邀約,而後取得之利益可能是三月4 %甚或更高之事實,認定被告林軒丞、子○○主觀上對其等出資係供他人放重利或其他不法用途已有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實屬率斷。

⑶被告申○○、丁○○、巳○○均堅稱不知交付被告卯○○之

款項係供戊○○放重利所用,而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戊○○的利息是10%,2 %的利潤是因為我幫戊○○的忙,他覺得他的工程利潤有到那邊,他就會多給我,並不是我從中抽的(本院卷四第201 頁至第202 頁)、戊○○從中賺什麼差價,我真的不清楚,當下他是跟我借錢,我不清楚他從中賺誰的錢,我不知道他是戊○○是拿去放款,且每個月利息10%,跳票後我才知道,丁○○、申○○、巳○○透過我把錢給戊○○,我幫戊○○的忙,他的利潤如果有達到一定的程度,還是會拿一點錢給我,不是每一筆,我沒有跟丁○○、申○○、巳○○說過我有可能會從戊○○那邊拿到額外的錢,他們都只知道是從油漆行拿到的票,連我都不知道戊○○還要再去放給其他的債務人,所以我們都不知道這些錢會被其他人拿去放款(本院卷四第215 頁至第219頁)等語,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錢是拿給戊○○的,我不知道卯○○可以從中拿到2 %的利潤,一開始是聽到卯○○他朋友可以投資工程,就我的認知我自己是投資,我覺得投資的對象是卯○○朋友的油漆工程行,我交錢的時候不知道這個錢是卯○○會交給他的朋友拿去借給別人,我想說既然我要投資給卯○○的朋友,那我拿給卯○○,他就會拿給他工程行的朋友等語(本院卷四第

327 頁至第344 頁)相符。檢察官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丁○○、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交付被告卯○○之款項係供借與被害人二人所用且被告卯○○或其他經手之人分別有再從中獲利之事實,縱然一般人應可認知跑腿或居間之人可能抽取報酬,然被告申○○、丁○○、巳○○有無可能認知到加上其等領取之利息,已會達到高達月息10%之重利,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況針對其等所收取之實際利息為何,被告卯○○固稱於被告申○○、丁○○、巳○○表達興趣後,其詢問戊○○,戊○○以月息4 %向被告申○○、丁○○、巳○○取得款項等情,然被告申○○雖坦承犯罪,惟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稱:卯○○跟我說報酬會比銀行利息還好,利潤應該3 分左右,我們是約定3 分等語(本院卷四第324 頁、第330 頁);被告巳○○則主張其係投資工程,與被告卯○○並未約定幾%的固定利息,給被告卯○○款項共約2 次,僅取得約8000元,換算利率一個月不到

1 %等情,本院審酌戊○○雖稱與被告卯○○同事部分係以每月利息4 %計算,然並未實際與被告申○○、丁○○、巳○○交涉、接觸,約定計息條件及款項、支票亦係透過被告卯○○轉達、傳遞,遍查卷內又無可指明為戊○○、被告卯○○、申○○、巳○○等人間之匯款紀錄或交款時簽收領據及明細可資佐證,是被告申○○、巳○○實際取得之利息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月息4 %,除具有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卯○○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實難率予認定。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申○○、丁○○、巳○○對戊○○及被告卯○○亦從中獲取高額利益之事實有所認知,業如前述,則縱如公訴意旨所指,其等確以月息4 %方式放款,然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 分、3 分或4 分利息,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參酌被告申○○、丁○○、巳○○提供款項時,僅取得支票作為日後取回款項之用,並未獲得其他擔保,故月息4 %之利息,較之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尚難謂有明顯差異,衡酌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尚難遽認月息4 %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⑷另刑法上所定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以「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修正後則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應對於他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所認知,始足成罪。本案被告卯○○等六人所取得之支票,固然非戊○○或其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名義,然持他人客票供個人周轉者,係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被告卯○○等六人是否知悉戊○○係以其等資金放款與被害人二人,仍存有合理懷疑;另檢閱被害人二人於戊○○重利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述,均從未提及知悉戊○○之金主為被告卯○○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周明河復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這位被告(指被告卯○○),戊○○有說這些都是別人的,他幫我周轉,錢都是別人拿走,但沒有說是誰拿走等語(本院卷四第282頁、第284 頁),吳惠鈴則明確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卯○○等六人,沒有接觸過戊○○拿錢的對象,僅跟戊○○接觸等語(本院卷四第318 頁至第319 頁),此與被告卯○○等六人均一致供稱於提供資金階段未曾與被害人二人親自接觸乙情相符,而被告林軒丞、子○○、申○○、丁○○、巳○○於支票跳票前均未與戊○○直接接觸洽談借款事宜,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假設被告卯○○等六人對款項供戊○○放款乙情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卯○○等六人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二人以瞭解借款原因、經濟狀況,觀諸本案被害人二人所開立、交付之支票,部分為被害人二人個人名義,亦多有以其等所經營之泳駿公司、飛進公司名義開立之公司票,性質上均非屬一般人得以隨手取得並簽立之本票,依支票外觀,應可想見發票人可能為經營公司之人,衡諸社會通念,較難認定屬經濟相對弱勢者,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等人取得之支票發票日期最早應為102 年12月25日(附表二編號32),最晚應為103 年12月17日(附表三編號19),中間發票人持續有開立、交付支票近1 年,且直至跳票前均正常兌現,雖然依一般人經驗智識,縱未直接接觸,應仍可想像欲借款之發票人或發票公司因一時資金短缺急需借款,而短暫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但實難認知到正常經營、以從事金融活動獲取利益維生之公司或負責人,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長達一年之久,期間全然無從以其他利率較低之管道借貸。是依本案情狀,被告卯○○等六人對於實際借款對象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亦非無疑。⑸檢察官論告時又以被告卯○○、林軒丞、子○○、申○○、

丁○○均為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倫理規範第16條等相關規範,應盡量避免借貸,不能隨便有借貸關係,且必須要跟政風報告,其等之間為私人借貸,並非一般生活中必須的借款譬如買車、買房,但均跳過這個程序,完全沒有申報,可以勾勒出他們確實知道這中間有問題(本院卷五第247 頁至第

248 頁)。然公務人員於公務外之私人投資、借貸等行為,有無恪守公務人員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並依法申報,與是否已知悉認識所為涉及刑事不法,兩者間未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自難遽以其等可能違反上開行政上倫理規定,即推斷主觀上必然具有重利罪或幫助重利罪之故意。

⒋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附件一至六所示之部分支

票,難認與戊○○放款與被害人二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有所關連,無從認定該部分被告卯○○等人提供款項客觀上均供戊○○放款與被害人收取重利所用,而與戊○○有共同重利之行為分擔或提供戊○○犯重利罪之助力,縱確有部分支票可認定係由戊○○向被害人二人放款所得,亦無法證明被告卯○○等六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重利罪或幫助重利罪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等五人涉犯包庇賭博罪嫌,及被告卯○○等六人涉犯重利及幫助重利罪嫌,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為上述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等五人、被告卯○○等六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上揭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前係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明知警察機關之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使用,應恪遵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使用,且被害人周明河及吳惠鈴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被告申○○因向銀行貸款,再以支票貼現方式放款與被害人周明河賺取高額利息,嗣於104 年間因持被害人周明河開立支票發生跳票情形,被告申○○為向被害人周明河索款,明知非供警務偵辦刑案需求,不得查詢個人資料,竟為索討債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105 年8 月18日3 時40分許(該時間有誤,正確時間詳如下述),以自有之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等二人全戶戶籍資料,再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對象法院有誤,正確法院詳如下述)對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等人聲請支付命令。因認被告申○○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貳、經查:

一、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則規定告訴乃論之情形,仍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申○○於103 年間,向銀行貸款後,提供款項與同案被告卯○○,因而收受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以其等所經營之飛進公司、泳駿公司名義及以被害人吳惠鈴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嗣後所持該等支票發生跳票情形,為向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索款,利用其職務上任職於北港分局之機會,於10

5 年3 月11日前某時,以北港分局派給之帳號登入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周明河、吳惠鈴全戶戶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周明河、吳惠鈴上開個人資料,並於105 年3月11日向嘉義地院對周明河及吳惠鈴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6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2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40 號搜索票(偵6724號卷第15頁、第20頁)、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57、2158號卷宗影本(本院卷五第361 頁至第388 頁、第389 頁至第446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周明河、吳惠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於扣押物編號6-7 文件內,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447 7-1 號編號003 ,影本附於偵672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可查,復為被告申○○所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488 頁至第489 頁),應堪認定。

三、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起訴範圍應限於被告申○○「於向法院對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聲請支付命令前」,以自有帳號登入警政系統而查詢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之「全戶戶籍資料」,是本院就逾此起訴範圍而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本無從審酌,先予敘明。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申○○係於「105 年8 月18日3 時40分許」登入系統查詢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全戶戶籍資料,再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二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57、2158號卷宗,可知被告申○○係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向嘉義地院分別對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申○○復供承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以戶役政系統查得被害人二人全戶戶籍資料,足認被告申○○係於「105 年3 月11日前某時」以上開方式蒐集被害人二人上開個人資料,再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申○○取得被害人二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時間為「105 年8 月18日3 時40分許」,依據應為卷內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偵6725號卷第40頁),惟該紀錄表之「序號439 」載明被告申○○於

105 年8 月18日3 時40分許,以自有之帳號登入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作業/ 項目為「車籍資訊(TA2 )」、查詢條件/ 內容為被害人周明河之身分證號、牌類為汽車,顯然於該時點被告申○○係查詢被害人周明河之車籍資料,而非公訴意旨所指起訴範圍內之全戶戶籍資料;至其確有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至婕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支付命令影本(於扣押物編號6-8 文件內,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447 7-1 號編號003,影本附於偵6725號卷第23頁)可參,惟尚難認定與本案蒐集被害人二人個人資料有所關連,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申○○行為時間、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法院,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違,正確內容應如本院之認定。

四、被告申○○於105 年3 月11日前某時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被告申○○無正當權源透過上開方式蒐集被害人二人個人資料,經核應均不符合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㈡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 、2 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 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應可認定針對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述規定者,修正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又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其修法目的係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相關規定罪,依法條文義及參考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非法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非法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上而獲利,方能以該罪論擬。本案被告申○○蒐集被害人二人上開個人資料,固然違反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目的在於查核被害人二人上開個人資料,以便後續持支票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滿足個人支票債權,顯然難以認定其係以蒐集被害人二人個人資料「本身」營利,亦無從認定被告申○○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之意圖,所為應僅構成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無從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申○○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㈢惟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

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周明河、吳惠鈴二人針對本案被告申○○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犯行合法提起告訴之情,該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是該部分既有前述應為免訴、不受理程序判決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應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兌領人│兌領│兌領總金額│可得之利息│103年6月20│103年6月20│對照附件││號│ │筆數│ │ │日前放款次│日前放款次│ ││ │ │ │ │ │數 │數 │ │├─┼───┼──┼─────┼─────┼─────┼─────┼────┤│1 │林軒丞│19 │4,640,000 │366,657 │ 10 │ 9 │附件一 │├─┼───┼──┼─────┼─────┼─────┼─────┼────┤│2 │卯○○│32 │8,140,000 │1,436,340 │ 16 │ 16 │附件二 │├─┼───┼──┼─────┼─────┼─────┼─────┼────┤│3 │子○○│19 │4,450,000 │315,810 │ 11 │ 8 │附件三 │├─┼───┼──┼─────┼─────┼─────┼─────┼────┤│4 │申○○│ 2 │2,200,000 │39,000 │ 0 │ 2 │附件四 │├─┼───┼──┼─────┼─────┼─────┼─────┼────┤│5 │丁○○│ 2 │2,000,000 │54,500 │ 0 │ 2 │附件五 │├─┼───┼──┼─────┼─────┼─────┼─────┼────┤│6 │巳○○│ 5 │1,290,000 │86,039 │ 1 │ 4 │附件六 │└─┴───┴──┴─────┴─────┴─────┴─────┴────┘※下列附件一至六出處為「被告卯○○等六人兌領紀錄統計表(偵307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3052卷第23頁至第78頁)」。

附件一:被告林軒丞兌領支票一覽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兌領人 │兌領帳號 │兌領日期 │├──┼───────┼─────┼─────┼────┼───────┼───────┤│ 1 │103年5月9日 │AC0000000 │15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0 │103年5月9日 │├──┼───────┼─────┼─────┼────┼───────┼───────┤│ 2 │103年5月13日 │AC0000000 │18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0 │103年5月13日 │├──┼───────┼─────┼─────┼────┼───────┼───────┤│ 3 │103年7月24日 │ZC0000000 │27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25日 │├──┼───────┼─────┼─────┼────┼───────┼───────┤│ 4 │103年7月24日 │AB0000000 │23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25日 │├──┼───────┼─────┼─────┼────┼───────┼───────┤│ 5 │103年7月29日 │ZC0000000 │25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29日 │├──┼───────┼─────┼─────┼────┼───────┼───────┤│ 6 │103年7月29日 │ZC0000000 │25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29日 │├──┼───────┼─────┼─────┼────┼───────┼───────┤│ 7 │103年7月30日 │ZC0000000 │27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30日 │├──┼───────┼─────┼─────┼────┼───────┼───────┤│ 8 │103年7月30日 │AB0000000 │20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30日 │├──┼───────┼─────┼─────┼────┼───────┼───────┤│ 9 │103年7月31日 │ZC0000000 │25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7月31日 │├──┼───────┼─────┼─────┼────┼───────┼───────┤│ 10 │103年8月14日 │AB0000000 │18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8月14日 │├──┼───────┼─────┼─────┼────┼───────┼───────┤│ 11 │103年8月29日 │AB0000000 │22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8月29日 │├──┼───────┼─────┼─────┼────┼───────┼───────┤│ 12 │103年9月13日 │AB0000000 │27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9月15日 │├──┼───────┼─────┼─────┼────┼───────┼───────┤│ 13 │103年9月16日 │AB0000000 │23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9月16日 │├──┼───────┼─────┼─────┼────┼───────┼───────┤│ 14 │103年9月19日 │ZC0000000 │20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9月19日 │├──┼───────┼─────┼─────┼────┼───────┼───────┤│ 15 │103年9月27日 │ZC0000000 │18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9年9月29日 │├──┼───────┼─────┼─────┼────┼───────┼───────┤│ 16 │103年11月4日 │ZC0000000 │30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 17 │103年11月12日 │ZC0000000 │38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11月12日 │├──┼───────┼─────┼─────┼────┼───────┼───────┤│ 18 │103年11月19日 │ZC0000000 │28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11月19日 │├──┼───────┼─────┼─────┼────┼───────┼───────┤│ 19 │103年11月19日 │ZC0000000 │350,000 │林富文 │00000000000 │103年11月19日 │└──┴───────┴─────┴─────┴────┴───────┴───────┘附件二:被告卯○○兌領支票一覽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兌領人 │兌領帳號 │兌領日期 │├──┼───────┼─────┼─────┼────┼───────┼───────┤│ 1 │103年5月23日 │AB0000000 │15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5月23日 │├──┼───────┼─────┼─────┼────┼───────┼───────┤│ 2 │103年5月30日 │CYJ0000000│15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5月30日 │├──┼───────┼─────┼─────┼────┼───────┼───────┤│ 3 │103年6月10日 │CYJ0000000│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6月10日 │├──┼───────┼─────┼─────┼────┼───────┼───────┤│ 4 │103年6月11日 │CYJ0000000│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6月11日 │├──┼───────┼─────┼─────┼────┼───────┼───────┤│ 5 │103年6月15日 │AC0000000 │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6月16日 │├──┼───────┼─────┼─────┼────┼───────┼───────┤│ 6 │103年6月17日 │ZC0000000 │21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6月17日 │├──┼───────┼─────┼─────┼────┼───────┼───────┤│ 7 │103年6月27日 │AB0000000 │32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6月27日 │├──┼───────┼─────┼─────┼────┼───────┼───────┤│ 8 │103年7月2日 │ZC0000000 │3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7月2日 │├──┼───────┼─────┼─────┼────┼───────┼───────┤│ 9 │103年7月8日 │AB0000000 │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7月8日 │├──┼───────┼─────┼─────┼────┼───────┼───────┤│ 10 │103年7月9日 │AB0000000 │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7月9日 │├──┼───────┼─────┼─────┼────┼───────┼───────┤│ 11 │103年7月9日 │ZC0000000 │1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7月9日 │├──┼───────┼─────┼─────┼────┼───────┼───────┤│ 12 │103年7月11日 │AB0000000 │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7月11日 │├──┼───────┼─────┼─────┼────┼───────┼───────┤│ 13 │103年7月18日 │ZC0000000 │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7月18日 │├──┼───────┼─────┼─────┼────┼───────┼───────┤│ 14 │103年8月7日 │ZC0000000 │23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8月7日 │├──┼───────┼─────┼─────┼────┼───────┼───────┤│ 15 │103年8月7日 │ZC0000000 │23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8月7日 │├──┼───────┼─────┼─────┼────┼───────┼───────┤│ 16 │103年8月8日 │ZC0000000 │25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8月8日 │├──┼───────┼─────┼─────┼────┼───────┼───────┤│ 17 │103年8月27日 │AB0000000 │260,000 │謝玉鳳(│000000000000 │103年8月27日 ││ │ │ │ │卯○○)│ │ │├──┼───────┼─────┼─────┼────┼───────┼───────┤│ 18 │103年8月27日 │ZC0000000 │2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8月27日 │├──┼───────┼─────┼─────┼────┼───────┼───────┤│ 19 │103年8月28日 │AB0000000 │280,000 │謝玉鳳(│000000000000 │103年8月28日 ││ │ │ │ │卯○○)│ │ │├──┼───────┼─────┼─────┼────┼───────┼───────┤│ 20 │103年9月12日 │ZC0000000 │1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9月12日 │├──┼───────┼─────┼─────┼────┼───────┼───────┤│ 21 │103年9月27日 │ZC0000000 │23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9月29日 │├──┼───────┼─────┼─────┼────┼───────┼───────┤│ 22 │103年10月12日 │ZC0000000 │2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13日 │├──┼───────┼─────┼─────┼────┼───────┼───────┤│ 23 │103年10月12日 │ZC0000000 │2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13日 │├──┼───────┼─────┼─────┼────┼───────┼───────┤│ 24 │103年10月13日 │ZC0000000 │20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13日 │├──┼───────┼─────┼─────┼────┼───────┼───────┤│ 25 │103年10月24日 │ZC0000000 │3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 26 │103年10月27日 │ZC0000000 │3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 27 │103年10月27日 │ZC0000000 │3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 28 │103年11月4日 │ZC0000000 │3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 29 │103年11月11日 │ZC0000000 │38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1日 │├──┼───────┼─────┼─────┼────┼───────┼───────┤│ 30 │103年10月19日 │ZC0000000 │25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19日 │├──┼───────┼─────┼─────┼────┼───────┼───────┤│ 31 │103年10月3日 │ZC0000000 │350,000 │卯○○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3日 │├──┼───────┼─────┼─────┼────┼───────┼───────┤│ 32 │102年12月25日 │AB0000000 │230,000 │卯○○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附件三:被告子○○兌領支票一覽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兌領人 │兌領帳號 │兌領日期 │├──┼───────┼─────┼─────┼────┼───────┼───────┤│ 1 │103年2月15日 │CYJ0000000│28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2月17日 ││ │ │ │ │卯○○)│ │ │├──┼───────┼─────┼─────┼────┼───────┼───────┤│ 2 │103年2月16日 │CYJ0000000│2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2月17日 ││ │ │ │ │卯○○)│ │ │├──┼───────┼─────┼─────┼────┼───────┼───────┤│ 3 │103年3月4日 │CYJ0000000│2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3月4日 ││ │ │ │ │卯○○)│ │ │├──┼───────┼─────┼─────┼────┼───────┼───────┤│ 4 │103年4月17日 │AC0000000 │2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4月17日 ││ │ │ │ │卯○○)│ │ │├──┼───────┼─────┼─────┼────┼───────┼───────┤│ 5 │103年5月2日 │AC0000000 │2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5月2日 ││ │ │ │ │卯○○)│ │ │├──┼───────┼─────┼─────┼────┼───────┼───────┤│ 6 │103年5月7日 │AC0000000 │22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5月7日 ││ │ │ │ │卯○○)│ │ │├──┼───────┼─────┼─────┼────┼───────┼───────┤│ 7 │103年5月8日 │AC0000000 │1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5月8日 ││ │ │ │ │卯○○)│ │ │├──┼───────┼─────┼─────┼────┼───────┼───────┤│ 8 │103年5月22日 │AC0000000 │22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5月22日 ││ │ │ │ │卯○○)│ │ │├──┼───────┼─────┼─────┼────┼───────┼───────┤│ 9 │103年5月22日 │AC0000000 │22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5月22日 ││ │ │ │ │卯○○)│ │ │├──┼───────┼─────┼─────┼────┼───────┼───────┤│ 10 │103年5月23日 │AC0000000 │1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5月23日 ││ │ │ │ │卯○○)│ │ │├──┼───────┼─────┼─────┼────┼───────┼───────┤│ 11 │103年6月8日 │AC0000000 │20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6月9日 ││ │ │ │ │卯○○)│ │ │├──┼───────┼─────┼─────┼────┼───────┼───────┤│ 12 │103年9月5日 │ZC0000000 │2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9月5日 ││ │ │ │ │卯○○)│ │ │├──┼───────┼─────┼─────┼────┼───────┼───────┤│ 13 │103年9月24日 │ZC0000000 │20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9月24日 ││ │ │ │ │卯○○)│ │ │├──┼───────┼─────┼─────┼────┼───────┼───────┤│ 14 │103年10月23日 │ZC0000000 │3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3日 ││ │ │ │ │卯○○)│ │ │├──┼───────┼─────┼─────┼────┼───────┼───────┤│ 15 │103年11月13日 │ZC0000000 │28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3日 ││ │ │ │ │卯○○)│ │ │├──┼───────┼─────┼─────┼────┼───────┼───────┤│ 16 │103年11月29日 │AB0000000 │28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日 ││ │ │ │ │卯○○)│ │ │├──┼───────┼─────┼─────┼────┼───────┼───────┤│ 17 │103年12月9日 │ZC0000000 │25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12月9日 ││ │ │ │ │卯○○)│ │ │├──┼───────┼─────┼─────┼────┼───────┼───────┤│ 18 │103年12月13日 │ZC0000000 │20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5日 ││ │ │ │ │卯○○)│ │ │├──┼───────┼─────┼─────┼────┼───────┼───────┤│ 19 │103年12月17日 │AE0000000 │200,000 │子○○(│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 │ │ │ │卯○○)│ │ │└──┴───────┴─────┴─────┴────┴───────┴───────┘附件四:被告申○○兌領支票一覽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兌領人 │兌領帳號 │兌領日期 │├──┼───────┼─────┼─────┼────┼───────┼───────┤│ 1 │103年8月27日 │ZC0000000 │270,000 │申○○ │000000000000 │103年8月27日 │├──┼───────┼─────┼─────┼────┼───────┼───────┤│ 2 │103年12月6日 │AB0000000 │300,000 │申○○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6日 │└──┴───────┴─────┴─────┴────┴───────┴───────┘附件五:被告丁○○兌領支票一覽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兌領人 │兌領帳號 │兌領日期 │├──┼───────┼─────┼─────┼────┼───────┼───────┤│ 1 │103年11月27日 │AB0000000 │380,000 │丁○○ │000000000 │103年11月27日 │├──┼───────┼─────┼─────┼────┼───────┼───────┤│ 2 │103年12月12日 │AB0000000 │350,000 │丁○○ │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附件六:被告巳○○兌領支票一覽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兌領人 │兌領帳號 │兌領日期 │├──┼───────┼─────┼─────┼────┼───────┼───────┤│ 1 │103年8月6日 │ZC0000000 │230,000 │巳○○ │00000000000000│103年8月6日 │├──┼───────┼─────┼─────┼────┼───────┼───────┤│ 2 │103年8月20日 │ZC0000000 │250,000 │巳○○ │00000000000000│103年8月20日 │├──┼───────┼─────┼─────┼────┼───────┼───────┤│ 3 │103年8月20日 │ZC0000000 │250,000 │巳○○ │00000000000000│103年8月20日 │├──┼───────┼─────┼─────┼────┼───────┼───────┤│ 4 │103年9月30日 │AB0000000 │280,000 │巳○○ │00000000000000│103年9月30日 │├──┼───────┼─────┼─────┼────┼───────┼───────┤│ 5 │103年11月21日 │CYJ0000000│280,000 │巳○○ │00000000000000│103年11月21日 │└──┴───────┴─────┴─────┴────┴───────┴───────┘附件七:戊○○調詢及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戊○○107 年1 月4 日調詢部分(檔名:0000000.WMA ) ││①勘驗檔案時間:00:27:45至00:34:56(勘驗筆錄於本院││ 卷五第27頁至第33頁) ││ 問:(27:17)所以就是說103 年間就周明河大量的開立支││ 票向你辦理這個支票貼現啦。 ││ 答:嘿啊。 ││ 問:等一下喔、支票貼現。那票期、欸、票面金額大概是多││ 少?我這樣寫,票面金額多少?然後票期大概多久?那││ 你考量到就是說,欸、他那時候工作量應該是蠻大的喔││ 。 ││ 答:嘿 ││ 問:所以認為就是說,那個兌現的機率比較高 ││ 答:嘿 ││ 問:喔那你因為就是說資金可能比較沒那麼充足 ││ 答:嗯 ││ 問:(27:45)所以就有找就是說卯○○這邊來支 ││ 答:無無無無、這要我要、我、這我要老實講 ││ 問:嘿 ││ 答:因為卯○○的部分我是、我我、我個人 ││ 問:嗯 ││ 答:我、我、我嘛好像是103 年,因為我也是都、因為工作││ 量比較多,我收的票比較多 ││ 問:嘿 ││ 答:因為我以前是這邊問一下、那邊問一下,量比較多我才││ 找卯○○ ││ 問:嘿 ││ 答:阿真的這個部分一開始,真的是我個人找卯○○的 ││ 問:對對對、好 ││ 答:嘿 ││ 問:所以就是說那資金比較沒那麼多就問卯○○ ││ 答:嘿 ││ 問:就說阿你有沒有資金可以說就是說 ││ 答:嘿 ││ 問:那支援我去做這個 ││ 答:嘿阿 ││ 問:這個支票貼現這樣 ││ 答:對對對。 ││ 問:喔就是先這樣記啦齁。 ││ 答:不是支票貼現,因為是我個人要「蕊」(意同「借貸」││ ) ││ 問:喔 ││ 答:一開始真的是這樣子。 ││ 問:對、因為 ││ 答:是我找卯○○,我個人真的有需要,因為我請的回來是││ 票 ││ 問:我知道啦 ││ 答:對阿 ││ 問:好、你可以說你要蕊沒有錯 ││ 答:嘿是我個人 ││ 問:不過因為 ││ 答:個人要蕊的 ││ 問:因為我看到的這都是那個什麼,開給卯○○,不然就許││ 文政,不然就林富文 ││ 答:不是,這我找卯○○嘛,我拿票、這我請 ││ 問:嘿阿 ││ 答:回來的票 ││ 問:對阿,我知道 ││ 答:阿我拿給卯○○,阿當然卯○○後來 ││ 問:意思是說 ││ 答:後面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 問:你怎麼跟他拿去做這個支票貼現,阿只是說問卯○○說││ 阿你那裡有錢可以借我嗎?嘿、阿你就說拿這個票,跟││ 他說無到時候這就先 ││ 答:因為、欸、因為、我、的部分就是說我請回來也是票嘛││ 。 ││ 問:對阿。 ││ 答:阿我就找卯○○,欸阿你 ││ 問:這張、這張你要嗎這樣? ││ 答:就當作幫我忙也好,投資我也好,因為 ││ 問:嘿 ││ 答:我沒蕊開、我沒辦法發工資什麼的 ││ 問:OK ││ 答:嘿 ││ 問:所以就是說你拿這個、欸、你就問他說要不要幫我忙 ││ 答:嘿嘿 ││ 問:然後就是說他資金給你 ││ 答:對 ││ 問:資金借你這樣子 ││ 答:嘿嘿阿我 ││ 問:然後你就是跟他 ││ 答:我拿給他去兌現這樣阿(29:20) ││ 問:嘿,阿你那時候跟他算的利潤好像、好像是百分之6 嘛││ ? ││ 答:嘿嘿。 ││ 問:因為你這邊 ││ 答:給他扣 ││ 問:就是你已經先算百分之10了,就是給他算百分之6 ││ 答:無無,因為我的部分,那是周明河叫我找人蕊的話 ││ 問:嗯 ││ 答:喔我再找別人,阿我說我找卯○○,一開始我就是真的││ 都是我,我跟你請的,我跟周明河請回來的票,我找黃││ 名吉蕊,這是我個人的部分我找他 ││ 問:好,了解、好好好 ││ 答:嘿、這個是事實阿 ││ 問:好、我知道,所以這些支票全部就是都是你這邊經手之││ 後,給那個卯○○的嗎? ││ 答:嘿卯○○、嘿嘿嘿。 ││ 問:好、OK ││ 答:阿當然他後面,他再怎麼找他同事,這我就比較不了解││ 。 ││ 問:嘿嘿,阿但是後來你知道說那什麼,他們有4 、4 個同││ 事,阿有找你去 ││ 答:嘿、阿、因為這是 ││ 問:商量這個 ││ 答:嘿嘿因為、阿因為 ││ 問:借錢的事情 ││ 答:這就是我找卯○○蕊的,所以我才會去簽那個本票。 ││ 問:了解。 ││ 答:嘿嘿。 ││ 問:你那個本票簽多少? ││ 答:欸、好像600萬吧。 ││ 問:喔、看起來應該是,因為自己本身好像也是簽400 萬、││ 400萬吧。 ││ 答:因為我好像是,我的印象是我和卯○○同時簽的啦。 ││ 問:嘿對。 ││ 答:因為是我找卯○○嘛。 ││ 問:對。 ││ 答:阿當然我不能推卸責任。 ││ 問:阿你和卯○○目前的關係(30:25)? ││ 答:我們、自我出事情後,因為我後來都出外,我都沒連絡││ ,因為我換電話 ││ 問:了解。 ││ 答:他們也不知道我的電話阿。 ││ 問:因為我覺得說、我說坦白的, ││ 答:嘿 ││ 問:卯○○其實,他和你、他跟你的那個感覺很像啦, ││ 答:嗯 ││ 問:他來、就真的是衰,而且他覺得說 ││ 答:就真的啦、他真的很衰 ││ 問:自己的事情造成人家那邊就是 ││ 答:嘿阿 ││ 問:損失,他也有要賠阿 ││ 答:嘿阿,他真的、我知道 ││ 問:聽說他結婚那天, ││ 答:嘿、結婚那天 ││ 問:禮金收完之後 ││ 答:嘿,他同事在門口等要跟他拿錢 ││ 問:你知道嘛 ││ 答:對。這事實 ││ 問:阿他有、他有被人家打嗎? ││ 答:打這方面我不曾聽他說。 ││ 問:我聽他裡面的人說,他那個讓人家打得很慘 ││ 答:有喔 ││ 問:你有聽過? ││ 答:這我就是無、不知道 ││ 問:了解 ││ 答:嘿 ││ 問:好、啊我先跟你問一下說,103 年的時候,那時候周明││ 河就大量開立那個支票,向你辦理這個貼現嘛,那票面││ 金額,大概都是多少? ││ 答:欸、他開給我的大部分在30萬左右阿,有38啦,類似啦││ 、38啦、還32。 ││ 問:好、那我就先寫說30萬左右。 ││ 答:嘿。 ││ 問:那票期都是3個月嘛?對不對? ││ 答:也有、不一定,有1 個月、兩個月、3 個月,最多好像││ 到4個月喔。 ││ 問:好4個月。 ││ 答:嘿、4個月比較少啦、嘿。 ││ 問:OK喔。票期大概都是1 到4 個月,那你考量當時周明河││ 的工程不少,所以兌現應該沒有問題 ││ 答:嗯 ││ 問:喔那你跟他約定的那個利息是不是就是、欸、10分了。││ 答:嘿10分(32:29)。 ││ 問:好OK。不過因為你手頭上資金,沒有那麼多啦,所以你││ 、就是說、詢問就是、阿、你的好朋友卯○○喔 ││ 答:嘿 ││ 問:要不要幫你忙是不是? ││ 答:嘿對對對。 ││ 問:喔那你說那你要分多少的利息給那卯○○? ││ 答:欸、一開始說是6分啦。 ││ 問:好。 ││ 答:嘿。 ││ 問:喔OK,於是他答應幫你忙,那就你所知他有跟他的警界││ 同事 ││ 答:嘿 ││ 問:就是說去、阿、籌措這個資金來辦理這個貼現,那至於││ 就是說他怎麼跟人家約定利息 ││ 答:嘿 ││ 問:阿找哪些人,這你就 ││ 答:這我比較不知道 ││ 問:不曉得喔。 ││ 答:嘿。 ││ 問:找哪些人我們就先不要講,因為到時候、就是說、看一││ 下就是說,最後你簽本票那幾個人是誰喔。 ││ 答:嗯。 ││ 問:再來作確定。 ││ 答:嗯。(34:56) ││②勘驗檔案時間:01:13:00至01:14:18(勘驗筆錄於本院││ 卷五第60頁至第62頁) ││ 問:(01:12:58)那那個部分因為判了就判了 ││ 答:嘿、我知道阿 ││ 問:比較沒有辦法改事實,是說 ││ 答:嘿 ││ 問:我這邊比較沒有辦法就那個部分去提出反證啦喔 ││ 答:嗯 ││ 問:不過我提供給你看這個支票兩張啦齁,我問說是否為周││ 明河向你辦理貼現的支票啦齁,詳情是什麼?你說是的││ 啦齁。 ││ 答:不是、欸 ││ 問:那 ││ 答:等一下、這樣、歹勢、這樣我、因為這我要坦白說就是││ 說 ││ 問:嗯 ││ 答:是不是因為我沒辦法去確定,因為他開給我的是 ││ 問:嗯 ││ 答:都一樣的票 ││ 問:嗯嗯嗯 ││ 答:所以我也沒辦法跟你確定說是不是貼現 ││ 問:對阿、因為 ││ 答:還是開給我 ││ 問:因為我會這樣講 ││ 答:阿我若拿給黃 ││ 問:因為這是那個什麼、銀行給我的資料 ││ 答:對我知道、因為 ││ 問:這上面都有簽、簽卯○○的 ││ 答:簽卯○○的,因為就是說我,拿給卯○○的 ││ 問:嗯 ││ 答:事實是,這些票是我拿給卯○○的 ││ 問:嗯、那 ││ 答:但是你若說,因為我沒辦法去證明的就是說,這是他開││ 給我的工程款 ││ 問:嗯 ││ 答:還是說他要叫我「蕊」(意同借貸)的,因為我也坦白││ 講,我拿給卯○○的是都真的是我個人請的,我拿給黃││ 名吉的 ││ 問:嗯 ││ 答:這我跟他蕊的 ││ 問:嗯 ││ 答:嘿、阿當然他再拿給他,再去跟誰蕊,他又怎樣背書這││ 我就不清楚了 ││ 問:好,所以這樣子好了,我覺得就是說應該是你知道支票││ 上背書有這個卯○○的名字啦 ││ 答:嗯 ││ 問:喔、那應該是就是說,你向周明河拿了支票去跟就是那││ 個卯○○辦貼現啦 ││ 答:嗯 ││ 問:的支票啦齁 ││ 答:嘿 ││ 問:那至於他背書的情況的話,要問卯○○才清楚 ││ 答:嘿嘿嘿 ││ 問:喔(01:14:18) ││③勘驗檔案時間:01:45:35至02:05:25(勘驗筆錄於本院││ 卷五第63頁至第67頁) ││ 問:(01:45:35)如果說有錯漏要改的話,或者是跟你意││ 思陳述不符,你要跟我們講一下。 ││ 答:欸、我、我、這邊啦。因為我說的是真的,因為我、我││ 是、我的部分,跟卯○○,叫他給我幫忙是我的部分啦││ ,阿因為你這樣起來,就好像是我拿去要跟人家蕊(意││ 同借貸)的我找卯○○。 ││ 問:喔、ㄟ、應該這麼講就是說,ㄜ、你說哪一個部分? ││ 答:ㄟ、就是這、票、票 ││ 問:嗯 ││ 答:我找給卯○○的部分阿。 ││ 問:嗯 ││ 答:因為是因為我是做他的工程嘛。阿他、我找卯○○的是││ 他工程款開給我的,這是我個人的部分。是同樣那些票││ 沒有錯,但是那是我、我找卯○○、嘿。 ││ 問:你工程款可有賺這麼多(01:46:26)? ││ 答:欸我一個月,這個我說真的,我那時候師傅差不多20個││ ,我一個月好像 ││ 問:而且你知道嗎 ││ 答:光工資在那個 ││ 問:那個周明河那一邊那個給你的那個支票裡面,我們有對││ 到他的號碼跟就是卯○○ ││ 答:我知道 ││ 問:他們的是一樣的 ││ 答:我知道阿,阿因為、他們就是那時候我、我不是說我開││ 庭有強調說,因為他們有的,有些部分,事實是我請的││ 工程款阿。 ││ 問:對。 ││ 答:但是、就是官司不採納阿 ││ 問:因為那個部分我覺得就是說 ││ 答:因為還沒、我沒辦法 ││ 問:我沒有辦法再去 ││ 答:嘿 ││ 問:扭轉說那個判決了。 ││ 答:嗯嗯嗯我知道。 ││ 問:那所以說、就是說這邊,我是說你拿到這個支票,你有││ 跟就是、就是說那個周、ㄟ、卯○○這邊,就是說請他││ 就是說有沒有資金 ││ 答:嘿。 ││ 問:也是這個問題嘛。 ││ 答:哼哼哼。 ││ 問:而且你那時候跟他算6分的那個利息, ││ 答:對對對。 ││ 問:我覺得只就支票兌現這個部分去做說明而已。 ││ 答:喔喔。 ││ 問:對。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扭曲就是說你的一個說法啦。││ 答:嘿我知道啦,因為我是怕說,不要、不希望因為我去害││ 到他們,去影響到他們那個,因為我實際上,我找黃名││ 吉,實際上就是像我說得這樣,嘿阿我不希望說、嘖、││ 我為了要省麻煩還是什麼、我去害到卯○○ ││ 問:無、這不是省麻煩 ││ 答:嘿 ││ 問:是因為就是說,他們這邊都已經遇到刑事責任了, ││ 答:嗯、我知道 ││ 問:然後我是覺得,現在地檢署他們認為就是說當初地院他││ 們那邊,因為還沒有查到卯○○這一塊,那卯○○其實││ 他的態度,其實他是說,嗯他對這一塊也是說他沒辦法││ 有遇到事情,他也認錯這樣子。 ││ 答:嗯。 ││ 問:對阿、所以。 ││ 答:我知道。 ││ 問:我覺得我們把事實講清楚 ││ 答:嘿 ││ 問:法律評價的部分,我覺得還有人情事故的部分,我們這││ 邊就先不去講。 ││ 答:嗯我知道。 ││ 問:對。 ││ 答:嗯。 ││ 問:阿我覺得你、你先放心,我必須要跟你講就是說,資金││ 的部分,他們跟你簽的600 萬的本票,他們憑什麼( ││ 01:48:12)? ││ 答:嗯。 ││ 問:對阿。利息他們有沒有賺?有賺到他有分你嗎? ││ 答:嗯。 ││ 問:對不對。 ││ 答:嘿。 ││ 問:所以我覺得就是說這種東西,他們是警察,他們知道就││ 是說,支票貼現有他風險的。 ││ 答:嗯。 ││ 問:然後他跟你這邊要脅就是600 萬,他們憑的是什麼? ││ 答:嗯。 ││ 問:我跟你、不要講恐嚇那些 ││ 答:嘿我知道、謝謝啦 ││ 問:你也不敢跟他們講 ││ 答:對阿 ││ 問:就是說要或不要 ││ 答:嗯 ││ 問:你在現場那600萬你看到沒有嚇到嗎? ││ 答:都暈去了。不然我會說其實 ││ 問:那你顧慮的是什麼? ││ 答:不是阿因為 ││ 問:你不要說是黑道啦,因為他們是警察,你知道你跑不掉││ ,就跟你講說卯○○他也被打得很慘(01:48:47)。││ 答:嗯。 ││ 問:對阿。他們是警察耶,他們做的是什麼事情。做得比黑││ 道還要更黑。 ││ 答:嗯。 ││ 問:對阿。有顧慮到你的感受嗎?當初有利的時候,他們大││ 家一起賺,對阿,就有事的時候,他們哪一個跳出來幫││ 你扛的,還叫你簽了600 萬的本票。對阿,所以我才跟││ 你講說李先生,我看你我真的覺得是個老實人,你現在││ 其實就是說對卯○○這邊,你還是念在就是說就是好朋││ 、老朋友的那些交情,可是我說真的今天,就遇到了 ││ 答:嘿、我知道的,因為一些該面對的,我也都有面對阿 ││ 問:這一箱我拿給你看(01:49:26) ││ 答:嘿 ││ 問:這個全部都是我們從兌領出來的,調閱出來的。 ││ 答:嘿 ││ 問:有這些摺頁的地方,全部都是他們那些警察 ││ 答:嗯 ││ 問:對啦,所以這麼一大箱耶 ││ 答:嗯 ││ 問:對阿、上千份,你沒有對到就是說,有就是說可能兩三││ 百份就是屬於這些警察的。 ││ 答:嗯 ││ 問:對阿。你看這其實利潤很多,這都實際上有兌領到的耶││ 。 ││ 答:嘿 ││ 問:每張票票面金額都是20到30萬。 ││ 答:嗯 ││ 問:對阿、就是就以那個林富文他這邊來講好了,他兌領到││ 的就是說二、三十張,如果每一張都可以賺兩、兩、三││ 萬塊的話,你看他賺多少。 ││ 答:嗯。 ││ 問:(01:50:10接聽電話)(01:50:27)ㄟ、那你筆錄││ 這樣看完,還有其他的問題嗎? ││ 答:沒有。 ││ 問:OK、所以李先生我覺得就是說先放寬心啦,我覺得不是││ 說要陷你於不義 ││ 答:嘿我知道 ││ 問:我是說你之前扛的責任,我們這邊就讓他過去了,那未││ 來這些警察的部分,其實有幾個他們覺得他們那樣做也││ 是錯, ││ 答:嗯 ││ 問:那我們就把事實給釐清清楚就這樣就好了。 ││ 答:嗯好。 ││ 問:你生活還是過你的 ││ 答:嗯我知道 ││ 問:對、我覺得就是說這樣我們把事情弄單純一點。 ││ 答:喔好 ││ 問:OK、好那我們預計是在12點鐘結束啦齁。 ││ 答:好(01:51:04)。(以下內容與本案無關) ││※戊○○107 年1 月4 日偵訊部分(檔名:106偵_005542_107││ 0000000000.264) ││ 勘驗檔案時間:06:10至14:00(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五第34││ 頁至第40頁) ││ 問:(06:06)那你後來怎麼找到卯○○? ││ 答:喔、因為我跟他以前就是同學。 ││ 問:我知道啦。 ││ 答:嘿。 ││ 問:同學歸同學,為什麼他願意集資幫你? ││ 答:因為 ││ 問:你怎麼跟他講的啦? ││ 答:欸、我跟卯○○講的就是,因為我做周明河的工作,因││ 為我跟他們請也是票,他們也是開票給我,我也是有需││ 要要、要蕊(意同兌現、借貸)開阿,無、我沒辦法發││ 工資和一般平常時的消磨阿。 ││ 問:等一下喔 ││ 答:所以我就是 ││ 問:(我也需要周轉...卯○○的)高中同學嗎? ││ 答:欸、國小、國小跟那個高中。 ││ 問:(國小. . . 周明河夫婦的票)我是他們的下包商對不││ 對? ││ 答:嘿。 ││ 問:收他的票、那你也需要周轉? ││ 答:嘿阿。 ││ 問:(我也...)然後呢? ││ 答:我再找卯○○阿。 ││ 問:喔 ││ 答:嘿 ││ 問:(找卯○○)那找卯○○怎麼跟他講阿? ││ 答:欸、這就是我、因為我票要蕊開,我才有辦法正常那種││ 問:周轉嘛 ││ 答:嘿、阿所以我才找卯○○。 ││ 問:阿你怎麼跟他講、跟他說你要周轉就對了? ││ 答:嘿、嘿、嘿。 ││ 問:(我就跟卯○○...)是你要周轉? ││ 答:我個人 ││ 問:可是你拿 ││ 答:我 ││ 問:你拿黃、你拿周明河的票? ││ 答:阿因為我拿他的票、對、我做他的工作,我跟他請的就││ 是他的票阿。 ││ 問:對、阿你跟卯○○說利息怎麼算? ││ 答:欸、給他6分阿。 ││ 問:你給他6分? ││ 答:對。 ││ 問:那卯○○知道後面是你是跟他收10分? ││ 答:阿因為我找 ││ 問:知不知道啦? ││ 答:卯○○這是我個人、我個人找他,跟他蕊的阿。阿你說││ 的10分,這個部分是周明河叫我幫他去跟人家蕊的,這││ 有一點不一樣阿。 ││ 問:是這樣嗎? ││ 答:嘿。因為卯○○,因為我和他是同學,所以我先找他,││ 我想說看他有沒有辦法幫忙我,因為我 ││ 問:可是卯○○知道最終是10分阿。 ││ 答:10分他,他知道有這部分, ││ 問:蛤? ││ 答:我另外這部分他知道。 ││ 問:對。阿他找你拿的也是周明河的票給他 ││ 答:對阿、對阿。 ││ 問:你不是拿你自己的票阿(08:38)。 ││ 答:因為我沒票阿(笑)。因為我就是收回來的票我要蕊開││ 阿。因為這個我從之前 ││ 問:(因為我收到的票. . . )你也要周轉、你若沒周轉、││ 你也、你也 ││ 答:因為 ││ 問:撐不過來嗎? ││ 答:阿這樣我沒辦法發工資阿,因為我做他的就是他有開票││ 給我。 ││ 問:(沒法發...)你有跟卯○○說就對了? ││ 答:嘿對。 ││ 問:(我也有. . . )你也有跟卯○○說你要把票周轉,不││ 然你也發不出工資? ││ 答:嘿。 ││ 問:然後、那、你、卯○○也知道、卯○○知不知道、你、││ 欸、周明河是拿10、你、你是跟周明河拿10分的錢,然││ 後轉給他6分? ││ 答:我 ││ 問:知道嗎? ││ 答:10分的就是我跟人家蕊的那個 ││ 問:對啦、對啦。 ││ 答:嘿 ││ 問:卯○○知道不知道啦? ││ 答:他知道、他知道(點頭)。 ││ 問:知道啦齁。 ││ 答:嘿。 ││ 問:(卯○○...再給卯○○6分)對不對? ││ 答:嘿。 ││ 問:那、你拿的這個、你賺4 分,那卯○○自己賺6 分,那││ 那個資金從哪裡來? ││ 答:阿資金因為,剛開始以卯○○他自己的部分有拿出來借││ 我嘛,後來他有去找他同事,怎麼那個我就不太清楚了││ 。 ││ 問:(錢本來. . . 不清楚)你不清楚是一開始不清楚、因││ 為你、卯○○拿的錢越來越多阿,他沒有那麼多錢阿。││ 答:阿我知道他有找他同事,阿他和他同事說這個部分,我││ 就不太清楚。 ││ 問:可是你固定拿4分。 ││ 答:嘿。 ││ 問:對吧(11:13)。 ││ 答:因為、因為大部分是我個人跟他蕊的。 ││ 問:大部分喔? ││ 答:嘿。 ││ 問:可是大部分是多少? ││ 答:因為可以說我 ││ 問:因為、因為 ││ 答:是我的票我都是跟他蕊的,因為我請回來的票,我找黃││ 名吉蕊。 ││ 問:對阿。 ││ 答:嘿阿。 ││ 問:可是卯○○他同事那個很多錢的捏。我們這樣查一查很││ 多錢捏。 ││ 答:因為那應該是 ││ 問:這些錢全部都是你、我的意思是說, ││ 答:嘿 ││ 問:因為錢不是你出的, ││ 答:對阿、對阿、對阿 ││ 問:等於是他的資金來源是他那裡嗎? ││ 答:嘿,我拿去他那裡 ││ 問:阿他那邊出來不管多少30萬也好、40萬也好,來來回回││ 那一個月就很多了捏,1 天、2 天、3 天就是開30萬、││ 40萬出來,阿那些錢等於你都賺4 分,卯○○賺6 分,││ 可是卯○○6 分裡面是他的資金來源嘛, ││ 答:嘿嘿 ││ 問:這樣沒錯吧。 ││ 答:對。 ││ 問:對吧? ││ 答:嘿對。 ││ 問:阿、你、到底他這些資金來源的人阿, ││ 答:嘿 ││ 問:你有看過幾個? ││ 答:欸、一開始全部的人我是都不認識,也沒看過。 ││ 問:可是有一個人叫申○○他說他有在北港,他有在嘉義看││ 過你阿,說你在那邊有一個什麼、什麼車行什麼。 ││ 答:倉、倉庫 ││ 問:倉庫對阿 ││ 答:喔這樣有,因為有一次卯○○有帶一個朋友來那裡,因││ 為我也不知道他什麼人 ││ 問:嘿 ││ 答:嘿嘿 ││ 問:(卯○○有帶...)嘉義車站後面嗎? ││ 答:嘿、對對對。 ││ 問:倉庫是不是? ││ 答:嘿嘿。以前我的倉庫在那邊。 ││ 問:(後面的...)來有沒有在裡面(提示照片)? ││ 答:因為那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 ││ 問:模模糊糊、對啦、模模糊糊沒關係,你看一下 ││ 答:看一下、因為過很久了,阿 ││ 問:好、沒關係、沒關係 ││ 答:沒什麼印像 ││ 問:(但我不...)來阿你那次你有跟他拿錢嗎? ││ 答:那次沒有。 ││ 問:無、阿他們大家都說那是有捏?連卯○○也說有捏。 ││ 答:那次因為、因為拿是卯○○拿給我的。 ││ 問:對啦、阿就是他拿給卯○○,卯○○再拿給你阿。 ││ 答:喔、這樣、嘿阿 ││ 問:有嗎?拿多少阿? ││ 答:我忘記了。 ││ 問:忘記。 ││ 答:嘿。 ││ 問:(那一個人...多少錢我忘了)對不對? ││ 答:嘿。 ││ 問:那那一天你跟那個他同事講了什麼?確認說利息中的6 ││ 分、4 分這樣嗎? ││ 答:沒有、都沒有跟他講到這一些。 ││ 問:那不然幹嘛,只是確認有這個人而已? ││ 答:無,阿是卯○○帶他來的,阿把錢拿給我 ││ 問:嘿阿、阿說什麼阿? ││ 答:阿要就單純的聊天一下就這樣 ││ 問:聊天而已 ││ 答:他就走了、嘿阿。 ││ (14:00) ││※戊○○、卯○○107 年3 月8 日偵訊部分(檔名:106 偵_0││ 05542_0000000000000.264) ││①勘驗檔案時間:08:40至23:12(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五第40││ 頁至第50頁) ││ (被告卯○○與戊○○跳票後找周明河夫妻部分略) ││ 黃:檢座,我去跟同事調,自己弄4 分的錢啦,是4 分的利││ 息錢,阿因為長期幫他調,戊○○他說工程如果賺錢的││ 話,他會多分2 分的酬庸給我啦。 ││ 問:嘿 ││ 黃:就是等於說如果工程有賺到錢的話,才有那2分給我。 ││ 問:等一下,我、嗯、沒關係你要講 ││ 黃:就這樣 ││ 問:我的意思是說你跟你的朋友的利息怎麼分,有沒有跟他││ 講,有沒有跟戊○○講(11:06)? ││ 黃:沒有、沒有。 ││ 問:沒有。 ││ 黃:都是他、他、他開出來的條件。都是戊○○開的阿。不││ 是我。 ││ 問:我的問題很、好像你、你好像,我不是在問你這個問題││ 黃:嘿 ││ 問:我是在問說,他開了條件給你以後有沒有? ││ 黃:嘿 ││ 問:比如說他100萬, ││ 黃:嘿 ││ 問:喔、你100萬給他, ││ 黃:嘿 ││ 問:他會100 萬的利息會扣給你嘛,那你拿到100 萬的利息││ 錢以後,就賺到利息錢以後,阿就等那100 萬兌現嘛,││ 那你就賺了嘛, ││ 黃:嘿 ││ 問:那如果沒兌現,你就被倒了嘛 ││ 黃:嗯 ││ 問:應該是這樣嘛,你們的模式是這樣,阿我現在意思是說││ ,你那些賺到的利息錢, ││ 黃:嗯 ││ 問:你一定是,你一定會分,或者是這個你的警察朋友會分││ 喔 ││ 黃:嗯 ││ 問:阿你們怎麼分,你有沒有跟戊○○講?我的意思是這樣││ 啦。 ││ 黃:我們怎麼分我沒有跟他講。 ││ 問:沒有跟他講、沒有跟他講。 ││ 黃:沒有跟他講。 ││ 問:好(12:01)。(的利息. . . )那、你從、你拿資金││ 給戊○○啦齁,他怎麼跟你講會多少利息?什麼怎麼跟││ 你講的?他怎麼跟你講的。 ││ 黃:他怎麼跟我講的。 ││ 問:對啊,阿你們到底怎麼分的,你這邊、你現在、現在 ││ 黃: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怎麼、我說我怎麼分的,因為就他││ 就跟我講這個票主 ││ 問:嗯 ││ 黃:他是在工程做很多 ││ 問:(戊○○說這個...) ││ 黃:做很多、阿他們都是所謂下包 ││ 問:他們都是下包,然後 ││ 黃:他就說這票是很穩的,阿來跟我們周轉資金 ││ 問:(來跟我們周轉資金) ││ 黃:對 ││ 問:然後我現在問你利息怎麼講的阿? ││ 黃:阿他是跟我講外面利息都20幾分,阿所以、所以他讓我││ 們相信他這票是一定會、會、會、就是會兌閱的,所以││ 說。 ││ 問:對啦,我現在問你利息怎麼講的阿? ││ 黃:就是一個、那、就是說4分來給我們周轉阿。 ││ 問:4分? ││ 黃:對。 ││ 問:(4 分. . . )為什麼、為什麼外面20幾分,他要用4 ││ 分跟你周轉? ││ 黃:他外面、外面,就是那些地下錢莊的利息比較多,比較││ 多錢啦 ││ 問:(對你們) ││ 黃:比較危險啦,阿所以,來請我們、來 ││ 問:比較便宜一點喔。那為什麼你之前不是有說有賺2 分?││ 黃:那2 分是說,我去幫同事調過來資金之後,那個 ││ 問:他只給你4 分阿?阿你2 分要從哪裡來? ││ 黃:2分就是因為我幫他周轉金額過去給他的時候 ││ 問:嗯 ││ 黃:他的工程如果有賺錢,有的時候 ││ 問:可是你們是,那你這樣等於是後拿了阿?可是你們、我││ 看你們的模式是先扣捏,這樣跟你講的不一樣。你懂我││ 意思嗎?如果照你講的要等工程有賺錢,那是等於是要││ 後拿了阿(14:11)。 ││ 黃:對阿。 ││ 問:可是你們的模式是預扣的阿? ││ 黃:沒有 ││ 問:就是說你100 萬,先把利息扣掉,你這樣講跟戊○○不││ 一樣? ││ 黃:沒有預、預、預扣的時候、預扣 ││ 問:嘿 ││ 黃:預扣的時候,預扣的時候是,你像同事拿來的時候就先││ 預扣,他是我 ││ 問:對阿,預扣到底要預扣多少阿?所以我現在是在跟你講││ 這個阿? ││ 黃:是他算的阿,是他算多少我再拿給他的阿,是戊○○他││ 算多少。 ││ 問:來問喔 ││ 黃:拿給他的阿。 ││ 問:欸(如果. . . )(15:49)戊○○喔 ││ (以下問戊○○. . . )我剛跟兩位交待一下喔,這個 ││ (這個問題先不要. )本件因為涉案的帳戶裡面,有很 ││ 多的金錢往來資料,所以跟偵辦調取金融資料比對相關││ 人身分,所以偵辦時間會比較長啦,你們兩位有沒有意││ 見? ││ 李:沒有。 ││ 問:沒有意見喔。(這部分...)戊○○喔, ││ 李:嘿 ││ 問:你上次是說、欸、卯○○會預扣6 分,然後再給你錢,││ 你拿到後你再預扣4 分,然後再把錢拿給周明河,是這││ 樣嗎? ││ 李:我之前說 ││ 問:嘿阿 ││ 李:那是我跟別人蕊的情況, ││ 問:無阿,你說到卯○○ ││ 李:對對卯○○ ││ 問:嘿 ││ 李:我那上次我有一直強調, ││ 問:嗯 ││ 李:因為我和他從小就是認識了,所以我都麻煩他幫我忙,││ 一開始 ││ 問:對啦。 ││ 李:比較早的時候,請卯○○幫忙我 ││ 問:你看、你要不要在看一下,因為我這樣、你那個情況喔││ ,那個不重要啦。 ││ 李:嘿。 ││ 問:我現在是問你說,因為你從頭到尾都跟我這樣講 ││ 李:阿對、阿後來有比較多的時候,我也 ││ 問:對啦,我問你後來啦 ││ 李:我是請他有可以幫我問 ││ 問:你是 ││ 李:幫我忙、再多 ││ 問:無、你再看一下、因為你現在這樣講、因為他現在我給││ 你對質,你比較不敢講,可是你先前是這樣講的,你只││ 要跟我講前面這個有錯沒錯,因為你講的,跟他講的現││ 在不太一樣嘛 ││ 李:我上次我是 ││ 問:你上次說你就是先預扣6分阿, ││ 李:對預、預 ││ 問:阿你自己要 ││ 李:預扣6分 ││ 問:預扣4分嘛。 ││ 李:我找他 ││ 問:是不是這樣嘛? ││ 李:預扣4分那是 ││ 問:不是啦,我是說你跟、你跟周明河他們是預扣4分嘛。 ││ 李:對對對對這是。 ││ 問:阿你跟他預扣6分阿。 ││ 李:那、阿我 ││ 問:是不是這樣? ││ 李:我個人找他的,是我個人另外找他的、那是 ││ 問:對啦,你個人另外找我沒意見嘛。 ││ 李:請的款、多少 ││ 問:我意思是問你說、欸、奇怪,我的問題很難嗎?我的意││ 思是說你是不是預扣6 分,還是因為剛才說你是4 分,││ 阿你賺錢後再2 分不一樣阿。 ││ 李:對。 ││ 問:現在就是說不一樣阿。阿我現在要確認說你到底是不是││ 他說的對,還是你說的對啦,你聽懂我意思嗎? ││ 李:嗯 ││ 問:我們現在不一樣很明確阿, ││ 李:嗯 ││ 問:就是這樣阿,阿我現在是問你說你之前跟我說的,跟他││ 現在跟我說的不一樣阿,這樣有很難嗎? ││ 李:我、我、無很困難,我是說 ││ 問:蛤? ││ 李:因為周明河這個我有跟他賺這個4 分的,這是、我之前││ 有一直強調,我有幫他去跟人家蕊的,阿包括我自己做││ 他工作的...(數字不清)卯○○ ││ 問:不是、我現在要問你的,和你現在回答的又都不一樣,││ 我現在要問的是說 ││ 李:嘿 ││ 問:你和卯○○的算法,是不是你先給他扣6 分,還是都你││ 先跟他扣4分後,等你有賺到錢才要分他2分 ││ 李:因為這 ││ 問: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李:我聽有、我聽有 ││ 問:阿你針對這個問題回答,你再去說你跟周明河,那就那││ 不是我的問題,我會問你,我也會給你說。 ││ 李:好、好、我知道。 ││ 問:可是我要問的,你要、你可以針對這個問題回答嗎? ││ 李:我、我現在 ││ 問:嘿 ││ 李:開始找卯○○我就問說可以幫我的忙,我給他、那個賺││ 錢了我就是6分的錢給他 ││ 問:嘿,阿所以你、喔(來先給我. . . )所以你也是先預││ 扣6 分沒錯吧? ││ 李:嘿嘿嘿。 ││ 問:(所以. . . )你有意見、沒意見,還是說你不想講都││ 可以。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檢察官沒有說你一定要講,││ 或一定不要講,阿你若不一樣就不一樣阿,還是說你記││ 錯了,還是怎麼樣,反正都可以啦。 ││ 李:過那麼久、很多東西我、我真的有時候會拿、搞混了 ││ 問:嘿阿(因為時間. . . )阿搞混到底是,你說的對還是││ 他說的對?還是你不知道? ││ 李:呵呵呵(19:59)。 ││ 問:還是你不敢講? ││ 李:不是不敢講,因為這 ││ 問:蛤 ││ 李:這沒有什麼不敢講的, ││ 問:對阿,你們從小就一起長大到現在了。 ││ 李:嘿對、對阿對阿。 ││ 問:嘿阿。 ││ 李:因為、因為我那時候是實際我就是請他幫我的忙嘛, ││ 問:嘿(因為時間過很久,我當時要找卯○○幫忙) ││ 李:嘿嘿 ││ 問:(很久...)嘿然後哩? ││ 李:我那時候也有跟他說,阿這是,等於我賺的利潤我分給││ 他賺啦。 ││ 問:嘿阿。 ││ 李:嘿。 ││ 問:(我賺的利潤要分給他. . . )卯○○阿你有什麼意見││ ?(來問卯○○)他說的這一點啦、這一點啦,我總是││ 要釐清嘛。 ││ 黃:是。 ││ 問:現在跟你說的不一樣啦,阿你有什麼意見?來(就李文││ 生所述...) ││ 黃:我們那時候、那時候,我本來是他起初跟我調錢是6 分││ 沒有錯啦,阿後面資金他有需要,我就幫忙、幫他去調││ 啦,阿幫同事調,因為這個有時候利息太高同事會 ││ 問:(...開始...沒錯)所以也是都沒錯? ││ 黃:剛開始沒有,阿後面我去找同事調是說 ││ 問:(後面..) ││ 黃:是因為,同事因為我不敢、不敢說,那高利貸,我說就││ 先借,那個工程會賺錢,我跟同事說是4 分。 ││ 問:喔、後面去找同事調的時候喔 ││ 黃:對 ││ 問:(我怕這樣講利率、利...)然後跟同事說4分? ││ 黃:4 分我跟他們,幫他去周轉過來也是4 分跟他講是4 分││ 的錢。阿至於那2 分的錢,我沒有強迫他要給我,只是││ 說他有賺錢的話會給我,他就是若 ││ 問:可是我就是一直跟你說你這是預扣的阿 ││ 黃:不是,他預扣、預扣是說,假如說 ││ 問:我知道阿 ││ 黃:像我幫他周轉之後,他上ㄧ筆有賺到錢,他就補過來、││ 補過來給我 ││ 問:有補就對了? ││ 黃:嘿、有補、那是後來 ││ 問:好、那你去清,因為你的錢,你去補、請那個補的錢給││ ,還是都給現金? ││ 黃:都給現金的阿。 ││ 問:(好啦、好啦. . . 匯款流向)戊○○阿你有沒有什麼││ 意見? ││ 李:沒意見。 ││ 問:沒意見?你沒意見?喔好(23:12) ││②勘驗檔案時間:51:11至59:30(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五第50││ 頁至第55頁) ││ (檢察官與辯護人問答部分略) ││ 問:好嗎?卯○○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黃:我知道你的意思。 ││ 問:對啦,我是說你們大家去丁○○他家在談的時候 ││ 黃:但是我要認賠那條錢 ││ 問:嘿 ││ 黃:我是希望他們不要煩我就好了。我跟他說錢給你 ││ 問:對阿,阿你若這樣講、沒意見阿。 ││ 黃:阿就是這樣阿、我就是這樣 ││ 問:對阿、可是我感覺說 ││ 黃:我的個性就是這樣。 ││ 問:你的個性是這樣,戊○○不一定是這樣阿。 ││ 黃:阿當時因為他有找戊○○簽阿,阿所以我就作一次處理││ ,我也沒來馬上找他(53:29)。 ││ (檢察官與辯護人問答部分略) ││ 問:阿你如果這樣講,因為你現在這樣說的是一個說,你認││ 為你就是要負這個責任,這樣我就沒意見,你聽懂嗎?││ 黃:因為我是警察身分啦 ││ 問:嘿阿 ││ 黃:我是很怕巳○○,我是怕巳○○,就是有這種狀況發生││ ,結果還是發生了 ││ 問:(記一下...) ││ 黃:阿所以就是 ││ 問:(問為何你...變)巳○○怎麼樣? ││ 黃:像巳○○這個例子他就是打、打去我們督察組,一直煩││ 、煩說要提告阿。 ││ 問:(巳○○...)可是別人也是警察阿? ││ 黃:對阿。 ││ 問:別人是警察,巳○○又不是警察,他這樣做OK,其他人││ 又不會 ││ 黃:因為我那時候剛調到嘉義 ││ 問:其他人怕都來不及了? ││ 黃:我想說你如果,因為督察那系統就是這樣子,你如果說││ 有發生什麼,什麼一些官司什麼的話 ││ 問:嗯 ││ 黃:他們就ㄧ個標籤貼在上面那邊了。 ││ 問:對阿 ││ 黃:那我剛調單位,我就比較、那是在雲林縣的問題 ││ 問:嗯 ││ 黃:我就想說那一次就算了,你們開口說多少,3 成的,那││ 3成那在我的能力範圍,那我就答應他們了(56:06) ││ 。 ││ 問:(因為. . . )那卯○○喔,那我再問你最後一個問題││ 喔? ││ 黃:好 ││ 問:你、你、你知不知道戊○○有賺4分的利息? ││ 黃:他跟我說他、他就說、他當時,我不管你相信不相信啦││ ,他當時跟我講的是說 ││ 問:嗯 ││ 黃:就是我之前講的,就是因為如果跟地下錢莊借,用票貼││ 借的方式,那邊是20幾分利息以上。那來跟我周轉,因││ 為是工程有時候工程款要付、有的沒有的,要付,所以││ 要周轉阿來找我的,那至於說他後面他錢要幹嘛,我怎││ 麼知道,阿他公司就,他那時候 ││ 問:我不是要問你這個啦, ││ 黃:生意做得不錯阿。 ││ 問:你、你、你知不知道戊○○也有賺4 分的利息?你說你││ 不知道嗎。阿戊○○ ││ 黃:我不知道阿 ││ 問:戊○○、戊○○你上次說他知道 ││ 李:對阿我跟他聊天,我是說我有另外去跟人家賺4 分的利││ 息 ││ 問:你有說? ││ 李:嘿,阿他有注意聽、沒注意聽我就不知道了。 ││ 問:喔。(你前次...) ││ 李:但是我說的這個 ││ 問:沒關係阿,就這樣 ││ 李:我說的我的這個是 ││ 問:你的主觀上面嘛。 ││ 李:我有另外去跟人家賺4 分的利息 ││ 問:喔,我知道 ││ 李:嘿 ││ 問:那是你說的,阿他到底有了解、沒了解,你不知道。 ││ 李:阿我找他,找他的部分是我找他的部分,和我說的這個││ 是不一樣 ││ 問:不一樣的喔。 ││ 李:嘿。 ││ 問:(來、聊天時...關聯)對嘛,是分開的嗎? ││ 李:嘿。 ││ 問:(沒有關聯是分開的)(59:30) │└───────────────────────────┘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