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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照年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蓁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昱蔚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 號、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照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張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昱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照年、李昱蔚(即曾照年之表哥)、張蓁(即曾照年當時之女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曾照年竟分別與李昱蔚、張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曾照年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傑(綽號「阿西」)聯繫,廖俊傑表示要向曾照年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廖俊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曾照年同意後,乃於同日21時8 分前某時許,請李昱蔚駕車搭載其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與廖俊傑交易。李昱蔚搭載曾照年前往雲林縣途中,因不諳路線,乃於同日21時8 分9 秒、9 分49秒、22分21秒、34分10秒、41分21秒,依曾照年之指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廖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傑聯繫,詢問廖俊傑以確認交易地點,李昱蔚因此瞭解此趟南下目的是欲前往雲林縣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迨曾照年、李昱蔚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9 時)41分至51分間某時許,抵達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之約定地點後,由李昱蔚將車輛開到廖俊傑乘坐之車輛旁,以其車輛駕駛座車窗對著廖俊傑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之併排方式,由李昱蔚從車窗將曾照年所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盒子交給廖俊傑,廖俊傑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李昱蔚補貼油錢,交易完成後,李昱蔚即搭載曾照年返回桃園縣,曾照年下車前再交付1,000 元給李昱蔚補貼油錢,廖俊傑另於106 年6 月25日以匯款至曾照年之子郵局帳戶方式,支付價金45,000元給曾照年。

㈡曾照年於106 年7 月3 日2 時20分31秒前某時許,持用其所

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傑聯繫,廖俊傑表示要向曾照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乃請林哲緯(林哲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廖俊傑、林哲緯抵達桃園後,先入住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廖俊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照年(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聯繫完畢後,廖俊傑即指示林哲緯駕車前往曾照年當時租屋處附近即位於○○區○○路之「天晟醫院」與曾照年見面交易,曾照年因故無法外出,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蓁前去與林哲緯交易;張蓁乃持曾照年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哲緯聯繫,確認林哲緯所在地點,林哲緯與張蓁見面後,於同日2 時20分3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廖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廖俊傑是曾照年之女友與其見面交易,廖俊傑即指示林哲緯驗貨,林哲緯並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轉交給張蓁,由張蓁與廖俊傑通話,廖俊傑向張蓁表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哲緯即可,張蓁遂將曾照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林哲緯,林哲緯並支付價金4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0元)給張蓁,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嗣後,林哲緯再於同日3 時23分25秒稍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汽車旅館轉交給廖俊傑。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廖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李昱蔚、曾照年、張蓁,並在曾照年、張蓁位於○○區○○○路○ 段○○○ 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照年、李昱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第77至84頁、第198 、199 、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照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昱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述此次交易過程歷歷(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5至40頁;偵746 卷第1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109頁、第161 頁及反面;聲羈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232 、233 頁、第279 至282 頁、第28

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8頁、第203 至206 頁),復據證人廖俊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交易過程綦詳(警卷第42至59頁反面;偵746 卷第144 、146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昱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6 卷第44至45頁反面)、證人廖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0至61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備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日儲字第1080259408號函暨所附之曾○○(即被告曾照年之子)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115 至117 頁)、被告曾照年之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2061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李昱蔚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61卷第39至41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昱蔚)、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 號;扣得玻璃球2 顆)(警卷第108 至11

2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照年)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7 張(警卷第90至101 頁、第113 至116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

51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15張(偵746 卷第19

0 至19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曾照年、李昱蔚前揭自白與事實吻合,堪以採認。

㈡起訴書固依證人廖俊傑之證詞,主張被告曾照年、李昱蔚此

次與證人廖俊傑之交易過程,是由被告李昱蔚下車走至廖俊傑車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證人廖俊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被告李昱蔚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只跟廖俊傑拿到2 千元,沒有拿到毒品的錢,他應該是用匯款的等語,並曾明白描述稱:我跟廖俊傑的兩臺車是兩臺車併排,車窗對著車窗,就是我的駕駛座窗戶對著廖俊傑那臺車副駕駛座窗戶,我再從車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的盒子交給廖俊傑,並跟廖俊傑拿到

2 千元,但我沒有下車等語(偵746 卷第161 頁反面、第23

2 、233 頁;本院卷三第32、33、35、204 、205 、212 頁),且其所述證人廖俊傑係以匯款支付價款乙節,亦與同案被告曾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前揭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記得這次是用匯款的,但匯款日期應該不是當日,應該是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06 年6 月25日入帳的45,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05 頁),此有前揭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115 至117 頁)可資佐證,衡以同案被告曾照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當時坐車坐太久,且之前車禍受傷,頭痛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自己跟廖俊傑交易;這樣由李昱蔚開車載我南下與廖俊傑交易之情形只有1 次等語(偵746 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8 頁),是認被告李昱蔚應比同案被告曾照年更瞭解此次交易細節,與證人廖俊傑相較,記憶應較為深刻,是認此次之交易情節,以被告李昱蔚所述「此次是被告李昱蔚將車輛開到證人廖俊傑乘坐之車輛旁併排,並以其駕車座車窗對著證人廖俊傑所在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再由被告李昱蔚從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證人廖俊傑,證人廖俊傑則交付2,000 元給被告李昱蔚補貼油錢,其餘買賣價金45,000元則以匯款方式給付給被告曾照年」等情,較為可採。

㈢此外,被告李昱蔚此次交易之行為,有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買家,實際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照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張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述此次交易過程歷歷(偵746 卷第5 至6 頁反面;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43、158 、159 、282 、283 頁;本院卷三第74至77頁、第

79、206 、207 、316 頁),復據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過程在案(警卷第58反面、第80頁;偵746 卷第144 至146 頁、第201 至205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廖俊傑、林哲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0至63頁、第82至85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備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2061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各1 份、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照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7張(警卷第90至101 頁、第113 至116 頁)、雲林地檢署10

7 年度保字第51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照片15張(偵746 卷第190 至19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可以佐證;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有談到「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再由證人林哲緯將電話交給被告張蓁與證人廖俊傑直接談,證人林哲緯明白證稱:這是廖俊傑要我看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等語(偵746 卷第201 頁),足見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此次確實是要向被告曾照年、張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據此相互比對,足認被告曾照年、張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關於此次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48,000元」,然

證人廖俊傑、林哲緯均證稱此次交易金額是46,000元(偵74

6 卷第144 頁;警卷第80頁),是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張蓁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這次沒有拿到錢,廖俊傑應該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給曾照年,我在曾照年兒子的郵局存簿有看到入帳資料等語,然被告張蓁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實際匯款情形,是事後看曾照年兒子的存簿有廖俊傑之匯款紀錄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6、159 頁、第322 至324 頁),而觀之前揭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106 年7 月3 日前後並無「46,000元」之入帳紀錄,且同案被告曾照年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提示前揭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蓁有拿錢回去給我,廖俊傑不是事先匯款給我,106 年8 月4 日有1 筆18,000元、1 筆30,000元的匯款,與此次交易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07 頁),參酌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俊傑與被告張蓁(持用證人林哲緯之手機)談話時,有提到「錢我小弟那邊有阿」,被告張蓁回稱「你們的這個有清楚啦,是我自己這邊的」,酌以被告張蓁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亦曾明白供稱:我有跟廖俊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帶回來的錢我交給曾照年,曾照年沒有給我一些錢等語(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據此相互勾稽,是認此次交易被告張蓁應有自證人廖俊傑之小弟即證人林哲緯取得價金46,000元無訛。

㈢此外,被告張蓁此次交易之行為,有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實際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營利意圖:被告曾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4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俊傑可賺3,000 元,販賣4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俊傑亦可賺3,0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13 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昱蔚有從證人廖俊傑、同案被告曾照年各拿到2,000 元、1,000 元,共計3,000 元,業據被告李昱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32、35、36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與曾照年是男女朋友,曾照年的毒品都放著,不用特別拿給我,我如果需要毒品施用可以拿來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31 頁),也知道被告曾照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6,000元給廖俊傑可以獲得價金,並非無償交易,顯見被告曾照年、廖俊傑、張蓁為本案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等情,應認被告3 人與證人廖俊傑、林哲緯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照年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李昱蔚、張蓁上揭與被告曾照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照年(事實欄一、㈠㈡)、李昱蔚(事實欄一、㈠

)、張蓁(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照年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照年、李昱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照年、張

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照年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照年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監所之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⒉被告張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簡上第2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③所定執行刑部分、前揭④所示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張蓁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監所之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⒊被告3 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據

前揭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並就被告曾照年、張蓁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⒋被告曾照年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曾照年次數只有1 次

,對象只有1 人,且數量非多,不是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品集團,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情可憫恕,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又被告張蓁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曾照年曾對被告張蓁家暴,被告張蓁才會聽從被告曾照年所說的話,現已有悔悟之心,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年左右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曾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張蓁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曾照年、張蓁構成累犯加重),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曾照年、張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散播毒害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3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曾照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象僅為1 人,其各次犯罪所得與大毒梟雖仍有所區別,但較一般小額交易買賣價金為高,被告李昱蔚、張蓁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則各為1次,以及被告3 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酌以被告3 人犯罪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曾照年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72歲之父親,年事已高,還有1 名就讀高中的子女,另有4 個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昱蔚自陳羈押前擔任鐵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分別就讀小四、國二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張蓁自陳曾在三義家裡經營之木雕店幫忙,負責美術工作,目前無業,準備住院治療之前因煩躁自殘產生細菌感染之傷口,且甫流產不久,仰賴母親支付生活費,家中有繼父、母親、妹妹及1名8 歲女兒,生父罹患癌症(需要被告張蓁照顧,會來找被告張蓁索取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照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照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46,000元、45,000元,均已如數取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昱蔚本案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可獲得補貼油錢費用共3,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昱蔚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並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昱蔚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但已經損壞(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酌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 年多,以行動電話、SIM 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李昱蔚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照年均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且被告曾照年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三第21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曾照年宣告沒收。至就被告曾照年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被告曾照年坦承該門號SIM 卡為其所有,但已經丟掉(本院卷三第210 頁),同樣考量上情(詳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附表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廖俊傑)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6 年6 月14日│ ↑ │ 出處:偵746 ││ │21時8 分9 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卷第9 至10頁││ │ ├─────────────────┤㈡本院106 年度││ │ │A:喂,你好。 │ 聲監字第491 ││ │ │B:你是? │ 號、聲監續字││ │ │A:你現在人在哪? │ 第669 號通訊││ │ │B:我現在那個…中山路路口… │ 監察書(偵20││ │ │A:你從哪個交流道下來? │ 61卷第35至36││ │ │B:我在那個西平路跟中山路這邊。 │ 頁反面) ││ │ │A:我跟你說,你國道一號哪個交流道│ ││ │ │ 下來啦?哪個交流道下來? │ ││ │ │B:西螺啊。 │ ││ │ │A:西螺喔? │ ││ │ │B:我現在斗六了啦。 │ ││ │ │A:你跑去斗六做什麼?喔!你在斗六│ ││ │ │ 等我,你在大學… │ ││ │ │B:斗六市○○路。 │ ││ │ │A:嗯,你開過來,在大學路等我啦。│ ││ │ │B:哪裡? │ ││ │ │A:你照原本住址那去的嗎? │ ││ │ │B:聽不同台語?呵呵... │ ││ │ │A:啊?找原來的直直走對不對? │ ││ │ │B:中山路啊。 │ ││ │ │A:好,你在中山路等我,喔。 │ ││ │ │B:好。 │ ││ │ │A:你在那等我一下喔,我從這邊過去│ ││ │ │ 要10幾分鐘喔,我再虎尾咧啦。 │ ││ │ │B:虎尾喔? │ ││ │ │A:你用導航,導航開過來虎尾喔,虎│ ││ │ │ 尾台大醫院。 │ ││ │ │B:喔喔。 │ ││ │ │A:好不好? │ ││ │ │B:好。 │ ││ │ │A:ㄟ…。 │ ││ ├───────┼─────────────────┤ ││ │② │A:0000-000000(廖俊傑) │ ││ │106 年6 月14日│ ↓ │ ││ │21時9 分49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B:喂。 │ ││ │ │A:你開過去大學路等我就好,我開過│ ││ │ │ 去比較快,好不好? │ ││ │ │B:什麼路? │ ││ │ │A:大學路。 │ ││ │ │B:大學路喔? │ ││ │ │A:嗯,你在大學路等我好不好? │ ││ │ │B:好。 │ ││ │ │A:好等我一下喔。 │ ││ ├───────┼─────────────────┤ ││ │③ │A:0000-000000(廖俊傑) │ ││ │106 年6 月14日│ ↑ │ ││ │21時22分21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A:喂。 │ ││ │ │B:你到了嗎? │ ││ │ │A:再5 分鐘就到了,因為我們才轉過│ ││ │ │ 去而已,喔,再5 分鐘就到了,喔│ ││ │ │ 。 │ ││ │ │B:我在加油站對面,賣名床這裡喔?│ ││ │ │ 棉被的喔? │ ││ │ │A:棉被、名床那邊,大學路? │ ││ │ │B:大學路一段喔。 │ ││ │ │A:大學路一段喔? │ ││ │ │B:嗯。 │ ││ │ │A:馬上到。 │ ││ ├───────┼─────────────────┤ ││ │④ │A:0000-000000(廖俊傑) │ ││ │106 年6 月14日│ ↓ │ ││ │21時34分10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B:喂。 │ ││ │ │A:你那旁邊有什麼目標? │ ││ │ │B:我大學路一段,一彎進來… │ ││ │ │A:你從那個… │ ││ │ │B:賣名床這裡啦 │ ││ │ │A:名床? │ ││ │ │B:對面一個中油嘛,對面一個名床嘛│ ││ │ │ 。 │ ││ │ │A:中油…喔喔…你在中油那邊喔? │ ││ │ │B:對面。 │ ││ │ │A:你在中油等我,你在那個加油站等│ ││ │ │ 我,好不好? │ ││ │ │B:中油對面啦。 │ ││ │ │A:好好,等我。 │ ││ │ │B:好。 │ ││ ├───────┼─────────────────┤ ││ │⑤ │A:0000-000000(廖俊傑) │ ││ │106 年6 月14日│ ↓ │ ││ │21時41分21秒 │B:0000-000000(李昱蔚) │ ││ │ ├─────────────────┤ ││ │ │B:喂。 │ ││ │ │A:我有看到你了,你等一下。 │ ││ │ │B:好。 │ │├──┼───────┼─────────────────┼───────┤│ 2 │① │A:0000-000000(廖俊傑)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6 年7 月3 日│ ↓ │ 出處:偵746 ││ │2 時20分31秒 │B:0000-000000(林哲緯、張蓁) │ 卷第10頁反面││ │ ├─────────────────┤ 至第11頁反面││ │ │【以下B為林哲緯】 │㈡本院106 年度││ │ │B:喂。 │ 聲監字第491 ││ │ │A:怎樣? │ 號、聲監續字││ │ │B:" 阿年" (音譯)沒出來捏,叫他│ 第669 號通訊││ │ │ 七ㄚ(女友)出來。 │ 監察書(偵20││ │ │A:叫他七ㄚ出來,那跟他七ㄚ講就好│ 61卷第35至36││ │ │ 。 │ 頁反面) ││ │ │B:要載他過去嗎? │ ││ │ │A:載他去哪? │ ││ │ │B:過去我們那。 │ ││ │ │A:甘有看到?看到那了? │ ││ │ │B:有啊,在這。 │ ││ │ │A:看他…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 │ ││ │ │B:不然你跟他說一下。 │ ││ │ │A:好。 │ ││ │ │【以下B為張蓁】 │ ││ │ │B:怎麼了? │ ││ │ │A:小妹怎樣? │ ││ │ │B:嗯,講國語喔。 │ ││ │ │A:國語我不大會講,那可以嗎? │ ││ │ │B:可以啊,可以、可以,我請他順便│ ││ │ │ 帶我去拿個錢,因為…我就是這邊│ ││ │ │ 有一個…比較有狀況,所以就先退│ ││ │ │ 人家錢。 │ ││ │ │A:錢我小弟那邊有啊。 │ ││ │ │B:你們的這個有清楚啦,是我自己這│ ││ │ │ 邊的。 │ ││ │ │A:喔,你…嗯…你…是…? │ ││ │ │B:我現在幹嘛?我現在要回去家裡。│ ││ │ │A:啊是說你在住院是嗎? │ ││ │ │B:我剛開完刀而已,沒什麼啦。 │ ││ │ │A:喔。 │ ││ │ │B:開完刀馬上跑出來。 │ ││ │ │A:我本來想去看你。 │ ││ │ │B:不會啦,不會死啦,壞人不會那麼│ ││ │ │ 快死。 │ ││ │ │A:我那天喔,血糖過高撞到別人的賓│ ││ │ │ 士,要給人賠2 台。 │ ││ │ │B:呵呵。 │ ││ │ │A:幹你娘!差不多賠50萬。 │ ││ │ │B:50萬。 │ ││ │ │A:血糖過高啊。 │ ││ │ │B:小心一點,開慢點啦。 │ ││ │ │A:好啊,沒問題就好了,"阿年"跑去│ ││ │ │ 哪裡? │ ││ │ │B:他在家裡睡,他不舒服啦,我要讓│ ││ │ │ 他進去了… │ ││ │ │A:他要進去執行喔? │ ││ │ │B:嗯啦,幾個月而已,不要搞到那麼│ ││ │ │ 久。 │ ││ │ │A:多久? │ ││ │ │B:他現在才幾個月而已,3~5個月而│ ││ │ │ 已,我怕他又… │ ││ │ │A:啊…小妹!你那個…賴喔…你賴傳│ ││ │ │ 你的賴給我啦。 │ ││ │ │B:喔好。 │ ││ │ │A:叫我小弟拿過來就好。 │ ││ │ │B:好,掰掰。 │ ││ ├───────┼─────────────────┤ ││ │② │A:0000-000000(廖俊傑) │ ││ │106 年7 月3 日│ ↓ │ ││ │3 時23分25秒 │B:0000-000000(林哲緯) │ ││ │ ├─────────────────┤ ││ │ │B:在樓下。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所有人) │├──┼──────┼──┼─────────────────────┤│1 │海洛因 │1 包│曾照年 ││ │(含包裝袋)│(1 │ ││ │ │個)│ │├──┼──────┼──┼─────────────────────┤│2 │海洛因 │1 包│曾照年 ││ │(含包裝袋)│(1 │ ││ │ │個)│ │├──┼──────┼──┼─────────────────────┤│3 │毒品吸食器 │1 組│曾照年 │├──┼──────┼──┼─────────────────────┤│4 │注射針筒 │4 支│曾照年 │├──┼──────┼──┼─────────────────────┤│5 │鏟管 │1 支│曾照年 │├──┼──────┼──┼─────────────────────┤│6 │毒品裝置盒 │1 個│曾照年 │├──┼──────┼──┼─────────────────────┤│7 │iphone白色手│1 支│曾照年 ││ │機,門號0905│ │ ││ │-195592 ,IM│ │ ││ │EI:00000000│ │ ││ │0000000 │ │ │├──┼──────┼──┼─────────────────────┤│8 │mto 銀色手機│1 支│曾照年 ││ │(無sim 卡)│ │ ││ │IMEI:881411│ │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680 │ │ │├──┼──────┼──┼─────────────────────┤│9 │htc 黑色手機│1 支│曾照年 ││ │,門號0974-2│ │ ││ │25852 ,IMEI│ │ ││ │:0000000000│ │ ││ │76222 │ │ │├──┼──────┼──┼─────────────────────┤│ │銀色iPad(型│1 臺│曾照年 ││ │號:A1538) │ │ │├──┼──────┼──┼─────────────────────┤│ │三星粉紅色手│1 支│曾照年 ││ │機,IMEI:35│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812868 │ │ │├──┼──────┼──┼─────────────────────┤│ │htc 藍色手機│1 支│曾照年 │├──┼──────┼──┼─────────────────────┤│ │amazon黑色平│1 臺│曾照年 ││ │板(型號:ki│ │ ││ │ndle) │ │ │├──┼──────┼──┼─────────────────────┤│ │iPhone黑色手│1 支│張蓁 ││ │機,IMEI:01│ │ ││ │000000000000│ │ ││ │1 │ │ │├──┼──────┼──┼─────────────────────┤│ │銀色iPad(型│1 臺│張蓁 ││ │號:A1432) │ │ │└──┴──────┴──┴─────────────────────┘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