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文德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3 號裁定羈押,惟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 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4 項、第5 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前有通緝及串證之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是檢辯雙方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被告就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佐以被告前經通緝之紀錄,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原因雖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