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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蕭志明指定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志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茲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並於傳票註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仍未依期到庭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3 紙、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7頁)可憑,而庭期前經辯護人以電話聯繫被告配偶,表示如有聯絡上被告,請告知辯護人,但迄開庭當日被告仍未聯繫辯護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7 月2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7 年8 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