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駿雄於民國107 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陳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駿雄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進而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亮」,林駿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報酬。林駿雄與「陳亮」、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為「黃立維檢察官」之人,先後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年4月9 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撥打電話向賴欽山佯稱:檢警辦案,必須監管名下財產,並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致賴欽山陷於錯誤,①於同年3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48萬元至呂俞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②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43萬元至雙子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 紙;③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④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48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並於同日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⑤於同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 月19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3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林駿雄旋依指示於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在桃園市楊梅郵局、新屋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及臨櫃領款之方式,將本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提領5,005 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合計提領14次,共77萬5,010 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回「陳亮」,而取得共4,500 元報酬(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之4 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賴欽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欽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林駿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84 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01 頁、第20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欽山於警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84 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4726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7 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 日收據暨傳真收據4份、告訴人通話紀錄表、臺灣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中華郵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784 卷第4 頁、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54頁、偵1957 5卷第31頁至第35頁)。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本案係由「陳亮」指揮被告前往提領本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尚有1 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其首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472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陳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得款項,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提領本案被告帳戶內金額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由被告提領完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9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有異,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微,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本件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補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犯行獲利4,500 元,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對被告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然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被告所提領詐得款項計77萬5,
010 元部分,已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支配,惟被告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受分配之報酬4,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實際利得4,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賴欽山時偽稱檢察官,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應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查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或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