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怡均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375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自稱招攬員工之私人公司,因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薪資轉帳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招攬員工之私人公司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將向不知情之陳成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新竹市○○街○○巷○ 號予網路上結識之自稱招攬員工之廣告公司業者「葉雅玲」(起訴書誤載為「葉雅婷」,應予更正)所指定之「黃文華」收受。嗣「黃文華」或轉得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哲瑋等人,佯以網路店家名義,誆稱其等先前購物後因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等人聽聞後皆陷於錯誤,遂均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款項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等人發現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哲瑋、吳紹桐、區靖怡及被害人連珮怡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出社會,在網路上找工作,「葉雅玲」說要確認信用問題,要審核,所以要寄存摺、提款卡,確認完後就會寄回給我,我有先寄我的帳戶,他們說裡面沒有任何薪轉紀錄,所以帳戶不能用,他們就叫我把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寄給他們,我就把平常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寄出去,對方有叫我把錢領出來,他們說這樣我也不會有什麼損失,這是我出社會第1次使用存摺的工作,我不知道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肯認起訴意旨所指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並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842 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3頁、警745 卷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181 頁至第
189 頁、第217 頁、第223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偵2184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細繹卷附翻拍被告與「葉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7頁),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對方:「. . . 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帳戶餘額」、「我們已經收到你的件了」、「收到第1 天入檔案,第2 天統一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第3天統一安排給薪水,我們都是統一操作,需要3 個工作日(我們不只是確認你1 個人的件)」、「因為我們是下午收到,入檔案時間是在早上,所以入檔案時間在禮拜四,因為週末財務沒有上班的,薪水禮拜一會下來」)等語,確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審核資格,且需等候3 個工作日,並將發放薪水,可認被告為應徵工作,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提供對方,容係盡信並聽從對方之指示而不疑有他;又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不明交易,被告隨即連番追問不明交易之原因(「請問一下你們在存簿上面做什麼嗎」、「銀行剛剛通知我」、「請問你們是做了什麼嗎」、「可以回我嗎」、「請問你們是早就開始用簿子了嗎」、「因為銀行那邊通知我什麼簿子警示帳戶」、「我根本不太瞭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剛剛銀行通知我趕快去銀行」、「那我該怎麼辦」、「你們是在簿子做什麼嗎」、「不然怎麼會通知我」、「我真的很緊急」),對方卻全無回應,被告至此始察覺有詐,顯見被告確係相信對方之巧令說詞,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無法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本案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㈢、被告辯稱「葉雅玲」為確認信用問題,要先審核帳戶,有先寄其他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該帳戶沒有薪轉紀錄,所以不能用,才把平常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托運單2 張存卷可參(見偵2184卷第37頁),可認被告所辯前後2 次寄出帳戶資料乙節非虛,則詐欺集團成員「葉雅玲」訛以審核帳戶為由,稱被告所寄帳戶無法使用,要求被告寄交平日有使用之帳戶資料,假裝進行審核程序以取信被告,益證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而受詐騙方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可以採信。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葉雅玲」所指定之「黃文華」,其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上述「0000000000」門號於「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中,更曾經民眾於106 年10月27日18時35分進線諮詢是否為詐騙電話,該門號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民眾遭假借提供工作名義,並出租銀行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 月21日刑防字第1080004583號函暨附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對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之托運單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與民眾諮詢「0000000000」為詐騙電話的日期相近,足認上開門號於該期間亦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更加證明被告所辯受騙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乙情,並非虛妄。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葉雅玲」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容任對方自由使用帳戶,對於縱使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⑴國內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欺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欺集團尚以各種求職廣告或代辦貸款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工具。但詐欺集團詐術方式之精,縱使不斷經由媒體及政府宣導反詐騙的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人士或高學歷民眾受騙而操作提款機匯款,對於甚少宣導防止的詐取帳戶、門號等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能預見防範。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佯為招募公司員工或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因擬應徵工作或委辦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欺利用;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⑵被告行為當時年齡2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甫出社會,涉世未深,之前工作為在夜市、飲料店上班,工資皆為領取現金,不須使用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對於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並非豐富,其為求得工作,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之說詞,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有可能,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⑶被告既因誤信對方為招攬員工,深信對方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僅在於審核應徵資格,則其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當無預見對方竟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取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應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曉示,理解無信任基礎之對方招攬員工提供工作之方式並不合常理,不應遽信對方所言即率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於無法充分掌握自己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有助益他人犯罪之風險,固因而陳述須要負刑事責任、認罪等語(見偵2184卷第35頁),然此乃被告後見之明,與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之主觀認知,不能同視。被告未能慎思一旦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掌控後續流向與用途,毋寧係出於輕率(即重大過失,指嚴重悖離必要謹慎之輕漠心理)以致幫助犯罪,尚不該當須認識與意欲兼具之犯罪(不確定)故意要件,自不能以幫助詐欺之罪刑相繩。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提出與「葉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不連續,中間對於指派工作內容的部分有缺漏,認為是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惟被告提出與「葉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縱使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不連續,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仍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直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寄交之本案帳戶內,顯無隱匿或掩飾金流去向的效果,本案帳戶僅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且該款項匯入後係透過卡片提領之方式取款,透過偵辦車手而查獲集團成員在實務上也非少見),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難認被告對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具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業如上所述,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也不足採。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劉哲瑋、區靖怡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此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容有不足,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指再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24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張紫婕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文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李慈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訴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 │ │新臺幣) │├──┼────┼───────────┼─────┤│ 1 │劉哲瑋 │106年10月29日22時12分 │2萬元 │├──┼────┼───────────┼─────┤│ 2 │劉哲瑋 │106年10月29日22時26分 │3萬元 │├──┼────┼───────────┼─────┤│ 3 │吳紹桐 │106年10月29日23時22分 │4,522元 │├──┼────┼───────────┼─────┤│ 4 │區靖怡 │106年10月29日21時15分 │1萬元 │├──┼────┼───────────┼─────┤│ 5 │連珮昀 │106年10月29日22時57分 │7,893元 │├──┼────┼───────────┼─────┤│ 6 │吳博堯 │106年10月29日21時22分 │3萬元 │├──┼────┼───────────┼─────┤│ 7 │吳博堯 │106年10月29日21時39分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