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顏彩雲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吳亭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9時20分許,見告訴人A1(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其飼養之狗散步經過雲林縣○○鄉○○路○○巷○ 號前道路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該狗丟擲石頭與沙子,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安全,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見告訴人仍在上開地點,立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且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指修正前之規定)等語,惟因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此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原本(修正前)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適用該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本院應行合議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同屬無罪判決,本案究竟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抑或已證明被告所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僅因欠缺罪責而不罰,兩者仍有區別實益,本院自應依照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之層次,逐一審究。
四、本院既應審究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仍有判斷證據能力之問題,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帶1 隻狗要咬我,我沒有拿棍子,也沒有對他們丟石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
一、被告雖全盤否認上情,惟被告之女即輔佐人甲○○陳稱:我在家裡詢問時,被告有承認上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選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亦於會談時自承有拿石頭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詞非無可疑。
二、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3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持棍棒攻擊之畫面(見警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被告辯詞並非可採,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減低(即指精神耗弱)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領有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選任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鹿基院字第1080600034號函文檢附之鹿基院字第108060003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過去無精神科診斷,其因重度智能障礙緣故,職業功能缺損,認知功能、理解能力表現差,一般適應能力、概念知能與實用技巧各相關領域之能力,表現十分低落,綜合會談資料及心理師、社工師之評估報告,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認知理解能力差,現實感差,思考混亂、貧乏且固著,因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
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工作)史、家庭評估、前科(暴力)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其與被告互不相識,當時僅行經該址即遭被告恐嚇及傷害(見警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父親也陳稱:被告為何會有本案行為我也覺得奇怪,告訴人只是走過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之行為模式確實與常人不同,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經前開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輔佐人於鑑定會談中表示:被告常在感到被指責時發怒,並有語言及肢體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建議事項則略以:被告家庭為高風險家庭,應強化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且應加強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能力及法律認知,教導被告適當情緒行為因應方法,建議可以參加精神(社區)復健機構治療或人際互動團體,並應結合基層衛生所的醫療網,提供定期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本院審理時,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是與我父親同住,由我父親照顧,但我父親也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證明,我的2 位哥哥都因為精神障礙住在療養院治療,我已出嫁,有時候會回家看被告,正常來說除非有人罵被告,被告才會有攻擊性,被告並不曾針對精神狀況就醫,如果被告能去就醫是最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可見依被告之家庭狀況,尚欠缺有能力且可穩定照護被告之人,又被告未曾接受適當之治療或輔導,依其之心智狀況,被他人指責時會發怒而有攻擊行為,應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且使被告能回歸社會生活,爰考量被告之心智缺陷狀況及再犯危險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因心智缺陷而攻擊他人之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且輔佐人表示願意在經濟許可之情形下,自費讓被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亦將轉介被告至雲林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進行訪視評估(見本院卷第195 頁),未來如透過輔佐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接受輔導治療或復健,亦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又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其期間為1 年。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未規律接受輔導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