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伊倫
林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伊倫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明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伊倫與林明達為夫妻(兩人已於民國106 年8月9 日兩願離婚),沈伊倫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林明達亦缺錢使用,乃瀏覽刊登報紙之汽車貸款廣告,經與自稱從事租車業者「劉泓軒」之徐宏銘(涉嫌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得知可將貸款購買之車輛交給徐宏銘使用,徐宏銘會負責繳納車輛之罰款及貸款,並支付一定報酬給林明達,林明達與沈伊倫商談後,乃於民國104 年
7 月7 日,由沈伊倫以其名義,林明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A 車),而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2,680元,餘款799,000 元,自104 年8 月9 日至105 年7 月9 日,每月應繳納2,400 元,自105 年8 月9 日至109 年6 月9 日,每月應繳納13,430元,109 年7 月9 日最後1 期將剩餘本息293,
430 元繳畢,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即A車)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沈伊倫、林明達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隱匿、出質、出賣、出租、移轉、扣押、假扣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沈伊倫、林明達以上開方式購得A 車後,明知依約不得將
A 車為上開處分,竟基於侵占(起訴書誤載為詐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將A 車據為己有,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由沈伊倫與徐宏銘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另由林明達將A 車交給徐宏銘占有使用,復自徐宏銘取得60,000元之報酬。嗣因徐宏銘僅繳納分期款至第11期(其中第7 期係由和潤公司自沈伊倫郵局帳戶扣款繳納),自第12期即105年7 月9 日起未予支付,和潤公司無法找到沈伊倫、林明達出面處理,A 車亦不知去處,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具狀對沈伊倫、林明達提出侵占告訴,經循線查獲沈伊倫、林明達,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321 號案件),被告沈伊倫、林明達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二第276 頁),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致平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8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豪毅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5至37頁)。
㈢證人徐宏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中市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中檢偵卷第16至17頁)。
㈣證人即對保人黃克吉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易卷二第107 至10
8 頁)。㈤被告林明達(對被告沈伊倫而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達)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中市警卷第10至16頁;偵緝卷第34至37頁;本院易卷一第211 至217 頁、第223 至226 頁;本院易卷二第273至276頁)。
㈥被告沈伊倫(對被告林明達而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伊倫)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中市警卷第3 至9 頁、第28至29頁;他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第54至55頁;本院易卷一第108 至113 頁、第150 至154 頁;本院易卷二第219至225頁、第276頁)。
㈦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他卷第
3 至5 頁)、被告2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6 月29日之本票影本1 紙(本院易卷一第163 頁)。
㈧告訴人和潤公司108 年4 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沈伊倫貸
款相關資料(含分期徵信報告書、對保照會確認單、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統一發票、新車發票資訊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2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沈伊倫之郵局存簿封面、直接轉讓付款授權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結果資料列印等)1 份(本院易卷二第11至55頁)。
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中汽字第108038號函
暨所附A 車買賣交易資料(含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查詢報表等)1 份(本院易卷二第89至99頁)。
㈩汽車權利讓渡書暨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1 紙(中市警卷第
17至18頁)、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翻拍照片各1 張(中市警卷第22頁)。
告訴人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他卷第7 至10頁)
、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中市警卷第21頁)、客戶聯繫記錄表(他卷第39至45頁)、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11頁)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報案人:沈伊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中市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108 年7 月19日與臺中太平分局偵查佐鄭文雄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略以:A 車當時不是報失竊,而是報侵占,發現時間為104 年
7 月7 日,報案時間為106 年3 月12日,當時報案人知道車輛在徐宏銘那裡,所以報侵占)1 紙(本院易卷二第167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 年5 月17日
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061015號函暨所附106 年5 月11日辦理車牌移損換牌同時過戶登記資料(含登記書2 紙及車主證件影本)及A 車(已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異動歷史查詢單(中檢偵卷第19至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5 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8799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中檢偵卷第24至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中檢偵卷第13頁)。
證人徐宏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 份(偵緝卷第38頁及反面)。告訴人和潤公司108 年7 月12日陳報狀(記載略以:⒈增補
往來財力指提供存摺往來明細,ACH 扣款為債務人提供一帳戶每月自動扣除帳戶內金額;㈡沈伊倫雖為警示戶(信用卡繳息不佳),但其夫林明達任保人,也提供一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條件尚可承作)1 紙(本院易卷二第117 頁)。
告訴人和潤公司108 年7 月25日陳報狀(記載略以:已自沈
伊倫受償503,283 元,尚欠346,789 元)暨所附被告沈伊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 紙(本院易卷二第175 至17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80176752號函暨所附被告沈伊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易卷二第183 至193 頁)、本院108 年8月21日與告訴代理人林致平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略以:貸款預設由沈伊倫之郵局帳戶扣款,但後來是經由ATM轉帳至公司給客戶之虛擬帳戶;105 年2 月9 日那期是餘額不足無法扣款,經通知補款後,於105 年2 月15日經由人工扣款)2 紙(本院易卷二第237 、239 頁)。
被告2 人104 年至106 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本院易卷二第145 至155 頁、第157 至165 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沈伊倫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林明達前
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明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在A 車之附條件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即將尚屬告訴人和潤公司所有之A 車占為己有,以簽立權利讓渡書之方式交給案外人徐宏銘使用,並自徐宏銘獲得60,000元之報酬,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和潤公司所受損失〈參前揭三、所示及本院易卷一第158 至161 頁、第168 至170 頁所附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61 號卷內資料(含和潤公司對被告2 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 司執丙字第34378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再斟酌被告2 人終已坦承犯行,被告沈伊倫並表示目前仍在還款給和潤公司(本院易卷二第278 、279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沈伊倫自陳目前在牛排館工作,月薪27,000元,與弟弟、1 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子女同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明達自陳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日薪1,100 元,獨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卷二第281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沈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見其終有悔改之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沈伊倫能謹記緩刑之教誨,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沈伊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促其恪遵法令規範,約束自身行為,期勵自新。惟倘被告沈伊倫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復自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將A 車交給案外人徐宏銘使用所獲得之報酬60,000元,且係由被告林明達所取得,此為被告林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二第279 頁),自應就被告林明達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檢察官於108 年9 月6 日當庭對被告林明達求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並對被告沈伊倫求處有期徒刑5 月,可以易科罰金,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所附條件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亦當庭表示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被告沈伊倫並接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易卷二第276 、280 頁),本院於前揭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