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振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宏、鄭秀燕原係夫妻(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離婚)。
鄭秀燕於107 年5 月30日晚間10、11時許,偕同友人吳原旭前往廖振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鹽酥雞攤,欲與廖振宏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其等抵達後,由吳原旭至廖振宏經營之上開鹽酥雞攤位前找廖振宏洽談。詎廖振宏、吳原旭一言不合,廖振宏竟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菜刀刀背朝吳原旭揮砍,並發生拉扯,致吳原旭受有頸部右側多處淺裂傷、右上臂多處抓傷及左前臂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嗣因吳原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原旭、證人鄭秀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㈣告訴人吳原旭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刑案照片(告訴人傷勢)4 張。
㈥扣案之菜刀1 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持刀背揮砍告訴人,
並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衡酌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賣鹽酥雞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因身體不適而暫時停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