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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零點一六零二公克)連同玻璃瓶罐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東慶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遠離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0 ○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16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9 張。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7A010125)。

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

0000、姓名:劉東慶)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6 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此外,被告先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已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早在80年間起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可見其接觸毒品的時間很久了,其在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而再犯本案,無視毒品對於身體及社會秩序的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之後一定會把毒品改掉,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賣鳳梨(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160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之玻璃瓶罐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 包檢察官表示由警察以行政措施沒入,本院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