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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107 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因共同犯強盜等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甲○○有期徒刑7 年4 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誆稱若要獲取減刑須賠償被害人,其有關係可以跟被害人談和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5,000 元及1 萬元(共3 萬元)予乙○○。因乙○○事後遲遲無法提供和解書,經甲○○一再催促,乙○○又以和解書遺失或款項被他人騙走等事由推託,甲○○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張進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和解書1 份。

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

1 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㈦、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依被告指示,分次交付金錢與被告,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因相信被告所誆稱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有3 次交付金錢之舉動,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個別使同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本件就上開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及理由: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而詐取財物,尤其被告更有利用告訴人已遭判重刑的困境,急著想要和人和解以求取輕判的心態,行為甚為可惡;固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騙款項非鉅,並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僅還款1萬元,並佯稱告訴人同意延展還款等語,迄今尚未將剩餘2萬元給付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 份足資佐證,未能遵期履行和解筆錄之履行條件,可見被告未具還款之誠意,一個謊言包裝著另一個謊言,被告要為自己僥倖心態付出相當代價,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等語;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太太、2 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在賣小吃,收入不固定,最基本日薪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共取得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就其剩餘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即2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金額(││ │ │ │新臺幣) │├──┼────────┼───────────────┼─────┤│ 1 │106 年11月27日20│雲林縣斗六市國立成功大醫學院 │1萬5,000 ││ │時許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後方便利商店前│ ││ │ │ │ │├──┼────────┼───────────────┼─────┤│ 2 │106 年12月5 日15│嘉義市○○路嘉大當鋪前 │5,000 ││ │時許 │ │ │├──┼────────┼───────────────┼─────┤│ 3 │106年12月9 日21 │南投縣○○鎮○○路7-11超商前 │1萬 ││ │時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