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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子郁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前某日,透過朋友認識未滿14歲代號BL000-A000000 號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仍在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至翌日(18日)凌晨0 時間某時許,在A 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A 女告知朋友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雲林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密卷〈下稱偵密卷〉第41頁之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是否未滿14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係於00年0 月0出生乙節,有其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份(見偵密卷第41頁)可資參照,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認識後,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相識經過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醫診字第05104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密卷第17頁至第22頁)各1 份、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 紙(見偵密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內,缺乏正當目的,參酌前開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之女子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未滿14歲之女子同意而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在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合意性交1 次,固已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1歲,甫剛成年,智慮尚淺,與告訴人相識後,是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再發生上開合意性交行為1 次,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為其女友,基於男女情愛,並有性慾衝動下,未慮及告訴人之年紀而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使用暴力,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並努力徵求告訴人及其母親之諒解,已與告訴人(由母親代理)調解成立,賠償金額已依約履行,然尚未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見偵密卷第15頁)、交易明細

4 紙(見本院卷第93頁)存卷可稽,被告應已深切悔悟,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若處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及其母親代號BL000-A10806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密卷第43頁之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 女)願意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在校就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學證明書),現因在飯店實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因工作關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B 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密卷第15頁),而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依和解書之內容,應給付告訴人及B 女共100,000 元,給付方法如附表;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60,000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則是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查被告與案發時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與之發生事實欄所示1 次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亦無聯絡,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告:A 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密卷第41頁、第43頁││之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甲○○)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業已給付肆萬伍仟元││,餘款伍萬伍仟元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於109 年7 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