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陽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
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雲10縣與田底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孟陽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3 、
11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該2 案,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曾
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 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從事割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先前與母親同住,現自己住在六輕工業區之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