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款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款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款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 號之「國立雲林殊教育學校」後方500 公尺處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東180 北35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蘇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東180 北35號電桿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路口,黃款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蘇文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蘇文吉因此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4 至第7 節骨折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第6 節以下完全癱瘓及感覺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難治之重傷害(蘇文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黃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蘇文吉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第21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0 頁),並經告訴人蘇文吉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他第21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
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13日函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第21號卷第61頁、第63頁、6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
5 頁、他第308 號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所規定,被告領有駕照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⒈黃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蘇文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結果亦依照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13日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亦同此意見,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送急診救治後,經診斷受有急性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4 至第7 節骨折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第6 節以下完全癱瘓及感覺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苟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當不至受有重傷害,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㈣末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為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並稱:我速度慢,我還有過中心點,被告就直接撞我機車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卷內照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左側有一明顯之輪胎痕(他第21號卷第113 頁下方、第117頁上方),足認係被告機車之前車輪所造成,參以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並無遭撞擊或破損之痕跡(他第21號卷第111 頁下方、第113 頁上方),則告訴人指稱已通過路口始遭撞及左後方等語,顯然有疑,無法遽採。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騎普重機車由西向東,往斗南西伯里方向前進,經過左邊有1 片樹之後,我才看到對方,我緊急煞車後,估計我會先過路口,我就繼續騎等語(他第21號卷第54頁),足認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他第21號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開庭時均半躺於病床上到庭,所造成之身心痛苦非輕,更令告訴人之親屬負擔沈重之醫療、照護費用,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另迄於本案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和解總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賠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 萬7,432 元,後於調解時稱希望被告賠償60
0 萬元,然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而未成立和解,被告於審判中另表示願在未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先給付10萬元賠償,但告訴人無法接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再考量告訴人已領取新臺幣22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含全殘賠償200 萬元與醫療費用20萬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告訴人法益所受之侵害有稍獲填補。再考量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於審判中當庭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等情節,以及告訴人、輔佐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嘉婚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
末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佐證其於案發後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121 頁、第1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