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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鎮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鎮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鎮瑚自民國108 年5 月12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其表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9 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14.2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陳家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家鋒受有頸部挫傷,陳家鋒所搭載之乘客洪琦廷則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薛鎮瑚於下車查看後,本應留在現場查看及詢問傷勢,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因陳家鋒表示欲報警處理,薛鎮瑚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留下不正確之聯絡電話號碼後,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惟行經臺78線快速道路臺西、四湖交流道路附近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為隨後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薛鎮瑚自108 年6 月30日19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下庄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 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王瀞瑩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嗣經就醫之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mg/dL(即0.223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115 毫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薛鎮瑚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陳家鋒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害人陳家鋒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5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洪琦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5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被害人陳家鋒之車輛(附載被害人洪琦廷),致陳家鋒、洪琦廷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上開2 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瀞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供參照)。

⒉被告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家

鋒、洪琦廷受傷後,竟擅自逃逸,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逕自離去,固有所不該;所幸陳家鋒及洪琦廷之傷勢輕微,陳家鋒當下亦能自行就醫、報警,並斟酌被告主要是不想報警處理而逃逸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與陳家鋒及洪琦廷達成調解,經陳家鋒於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不追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責任等情,此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陳家鋒、洪琦廷追償損害之勞費,實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倘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行駛於臺78線快速道路上,更發生肇事致陳家鋒、洪琦廷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王瀞瑩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自身因此受傷就醫,益徵被告駕駛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確已受酒精影響,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生命,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並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 次酒駕,2 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49、1.115 毫克,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陳家鋒、洪琦廷之損害,陳家鋒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責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獨居,無業、家境清寒(自陳因肋骨斷裂而離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清寒及離職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參),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方法均相同,其犯罪時間相距1 月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