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文
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張峰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育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卓麗君與李明龍為夫妻,渠等與張哲文、張峰瑞間前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育綸、張峰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搭載張哲誠,4 人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山區出遊,詎行經雲林縣○○鄉○鄉○道路時,張哲文發現卓麗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明龍亦行經該處,張哲文為向卓麗君及李明龍追討欠款,隨即駕車上前欲攔截卓麗君所駕駛之丙車,卓麗君見狀旋駕駛丙車沿古坑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方向駛去,張哲文隨即駕駛甲車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緊追在後,同時以電話聯繫張峰瑞儘速駕駛乙車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同追趕卓麗君等人。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6 至367 公里處之間,張哲文與張峰瑞均明知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任意超越前方車輛後驟然煞車、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卓麗君、李明龍行使權利自由駕車離開之犯意聯絡,由張峰瑞駕駛乙車以每小時150 至160公里不等之時速超越至卓麗君所駕丙車前方,隨即多次於車道內急踩煞車,欲藉此迫使行駛在後之卓麗君減速,張哲文則駕駛甲車在卓麗君所駕丙車後方,並於卓麗君試圖擺脫乙車而變換車道時,跟隨變換車道而緊追在丙車之右後方或左後方,張哲文、張峰瑞乃欲以上開甲、乙車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迫使卓麗君停車。嗣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7.4 公里處時,因張峰瑞駕駛乙車再度於丙車前方貿然煞車,卓麗君見狀亦緊急煞車,致所駕駛之丙車右後方與張哲文駕駛之甲車車身發生碰撞,丙車因而失控打滑而最終逆向靜止在最外側路肩。張哲文、張峰瑞隨後將所駕駛之甲、乙車分別暫停在外側車道(位在丙車旁)及最外側路肩(位在丙車車尾),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及張哲誠均下車後,見卓麗君與李明龍仍待在丙車內不願下車協商債務,張哲文、張峰瑞乃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提升,而與張育綸、張哲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綸、張哲誠在旁叫囂、助勢,張哲文、張峰瑞則分別持張哲文所有、原放置在甲車內之鐵棍及十字T 桿(未扣案)各1支,上前用力敲打丙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致該等玻璃及車窗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此過程中,張哲文與張峰瑞所持鐵棍及十字T 桿曾擊中李明龍,張哲文並曾趁隙徒手毆打卓麗君臉部1 拳,均致卓麗君與李明龍受傷(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張哲文、張峰瑞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其後張哲文、張峰瑞自丙車後車門拖拉李明龍下車,卓麗君因上情而深感恐懼、不敢反抗,僅能依指示下車。張哲文、張峰瑞隨即指示在其等以上開強暴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且心生畏懼之卓麗君、李明龍均坐上甲車,並由張哲文駕駛甲車搭載張育綸、張峰瑞駕駛乙車搭載張哲誠,一同前往臺南市○○○道路旁繼續催討卓麗君與李明龍所欠款項。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復承前犯意聯絡,於催討債務過程中,由張哲文、張峰瑞以手持鐵棍或徒手方式毆打李明龍成傷,張育綸、張哲誠則在旁觀望、助勢,迄至卓麗君被迫致電予其胞妹卓麗莉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峰瑞所有之帳戶後,張峰瑞始自行駕駛乙車離去,張哲文則駕駛甲車搭載張育綸、張哲誠、卓麗君與李明龍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下統一便利商店晟興門市前釋放卓麗君與李明龍。嗣因路過民眾目擊張哲文等人上開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剝奪卓麗君、李明龍行動自由過程,乃報警到場處理,經警依停放在現場之丙車車籍資料循線追查,並扣得張哲文到案說明時提出之鐵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卓麗君、李明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0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尚無明顯二致(見警卷第3 至10、12至14、20至27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㈠第268 至284、351 至360 、409 至413 頁;本院卷㈡第69、80至81頁),亦核與證人即目擊民眾張慧宜、證人即乙車車主顧晉綸、證人即告訴人卓麗君、李明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6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0頁;雲檢偵6906號卷第33至34、49至50頁;本院卷㈠第267 、353 至356 、412 至413 頁);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告訴人卓麗君之妹卓麗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國道三號高速公路CCTV監視影像擷圖共22張、刑案現場及丙車受損照片共8 張、統一便利商店晟興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 張、員警尋獲之甲、乙車現況照片共5 張、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3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02733號函及所附員警對丙車勘察採證之照片共53張等證據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37至57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16至18、31至32頁;本院卷㈠第55至111 頁),復有扣案之鐵棍1 支可佐,堪認被告4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峰瑞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哲誠,惟參諸卷附員警尋獲乙車之現況照片(見警卷第56至57頁),可見乙車之車牌號碼應為AZF-0057號始為正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與客觀事證不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4 人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302 條等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僅就選科罰金部分為文字修正,且選科罰金上限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尚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該條所謂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而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文、張峰瑞為攔停告訴人卓麗君所駕丙車俾便催討欠款,分別駕駛甲、乙車,以每小時
150 至160 公里不等之時速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丙車,並由被告張峰瑞駕駛乙車超越丙車後在前方數次驟然煞車,被告張哲文則駕駛甲車緊追在丙車左或右後方,以前後包夾方式致告訴人卓麗君所駕駛之丙車受困其中,而告訴人卓麗君為免與前方急煞之乙車發生碰撞,數度被迫跟著煞車減速,連帶與後方由被告張哲文所駕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甲車車身發生碰撞,又告訴人卓麗君於行駛過程中雖曾變換車道,欲自甲、乙車中間設法尋得空隙逃離,惟均為被告張哲文、張峰瑞駕駛甲、乙車跟隨變換車道而未能如願,終致其駕駛之丙車右後方因遭甲車車身撞擊,而失控打滑後靜止在最外側路肩等情,業據告訴人卓麗君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8至31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353 至354 頁),且經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其等係以甲、乙車前後包夾方式欲攔停告訴人卓麗君駕駛之丙車,輔以變換車道方式緊追丙車或閃避其他來車,過程中被告張峰瑞確曾數次在丙車前方煞車,致丙車跟著煞車而與後方之甲車車發生碰撞,最後丙車失控打滑並逆向靜止在國道最外側路肩等語明確(見南檢偵9317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276 、281 、352 至353 頁),顯見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前揭欲迫使告訴人卓麗君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卓麗君駕駛之丙車受損及失控打滑,而可能導致乘坐在丙車內之告訴人2 人受傷,更可能波及道路上其他往來之人、車,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確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又被告張哲文、張峰瑞以前開方式,將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卓麗君所駕駛之丙車,致告訴人2 人駕駛或搭乘丙車得於道路通行之權利,已受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所妨害,是被告張哲文、張峰瑞上揭所為,同係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
,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文、張峰瑞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迫使告訴人卓麗君駕駛之丙車失控打滑停在國道最外側路肩後,為使待在丙車內之告訴人卓麗君、李明龍配合下車處理債務糾紛,旋將各自駕駛之甲、乙車暫停在丙車旁邊及後方,再與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均下車,由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分別持鐵棍及十字T 桿各1 支敲擊丙車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喝令告訴人
2 人下車,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則在旁叫囂、助勢,此均足使告訴人2 人經歷國道上高速追逐、碰撞致車輛失控打滑之驚嚇後,持續面臨被告人數或武器優勢而形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及恐懼,擔憂生命、身體可能受害,僅能順應被告張哲文、張峰瑞之要求,或自行下車,或遭拖拉下車,並被迫坐上被告張哲文駕駛之甲車,前往臺南市○○○道路旁談判債務,無從多加反抗或任意離去,而在被告4 人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行動自由,因被告4 人並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告訴人
2 人之身體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尚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其等上開所為當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在國道外側車道及路肩下車後,迄至臺南市○○○道路旁與告訴人2 人協商債務之期間,曾徒手或持鐵棍、十字T 桿毆打、敲擊告訴人2 人,此等舉動均係基於有效控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逼迫告訴人2 人面對、配合處理欠款之目的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在與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乃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㈣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本案被告張哲文、張峰瑞為達令告訴人2 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原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前述駕車在國道上高速追逐、驟然煞車、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卓麗君所駕之丙車停車,惟被告張哲文、張峰瑞見告訴人2 人於停車後仍遲遲不願自丙車下車,為逼迫告訴人2 人配合下車協商債務,遂升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鐵棍、十字T 桿或徒手方式,或敲擊丙車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或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卓麗君因身陷恐懼而依指示下車,告訴人李明龍則遭拖拉下車,復以前述方式開車搭載告訴人2 人至臺南市○○○道路旁談判債務,直到告訴人卓麗君徵得其妹卓麗莉同意匯款2 萬元至被告張峰瑞之帳戶後,始由被告張哲文開車搭載告訴人2 人返回雲林後釋放,是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前揭所為,顯係以強暴手段達於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等前階段以強暴妨害告訴人2 人行使權利之舉,當為後階段行為不法內涵較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僅應各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㈤本案核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育綸、張哲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前述傷害舉動,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皆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侵害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屬一行為觸犯
2 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張哲文、張峰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因與告訴人2 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張哲文在行駛過程中見告訴人卓麗君駕駛丙車之蹤跡,乃與被告張峰瑞聯繫,2 人分別駕駛甲、乙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以前揭方式追趕、包夾丙車,終致丙車失控打滑,再於下車後,以前述方式敲擊丙車車身、毆打告訴人2 人,藉此控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復將告訴人2 人載往臺南市○○○道路旁談判,並於獲取告訴人2 人所支付部分清償債務之款項後,始由被告張哲文開車搭載告訴人2 人返回雲林並釋放,而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在此過程中,或在旁觀望、叫囂、助勢,或於被告張哲文駕車搭載告訴人2 人途中,同坐在車內監控告訴人2 人之行動,核被告4 人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限制、剝奪告訴人
2 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目的,故被告張哲文、張峰瑞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4 人間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
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4 人均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甚詳,縱與告訴人2 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當途徑求償或談判始可,然被告張哲文於行車過程中發現告訴人卓麗君駕車經過,旋與被告張峰瑞分別駕車高速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沿路追趕、包夾告訴人卓麗君所駕駛之丙車,致丙車最終遭撞擊後失控打滑至最外側路肩,其等貿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欲攔停丙車,顯然無視道路交通法令規範,且對於告訴人2 人可能在此危險狀態下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甚或死亡乙情毫不在乎,更枉顧當時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等嗣又以前述方式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2 人在國道路肩下車後,另搭乘被告張哲文駕駛之甲車至臺南市○○○道路旁談判債務,直到給付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始獲釋,以此持續拘束告訴人2 人之人身自由達4 小時之久,致告訴人2 人身心均承受莫大折磨,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張育綸、張哲誠固未直接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2 人而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然其等見被告張哲文、張峰瑞上開危險駕駛及施強暴以控制告訴人2 人行動之舉,始終漠視,未加阻止,甚至在場叫囂、助勢,共同達成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亦無可取;被告張哲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約定由其單獨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與告訴人2 人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
6 頁),然被告張哲文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108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8 年
9 月4 日及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23 、
356 、403 、410 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屢藉詞解釋自己違約之舉(見本院卷㈠第356 至361 頁),告訴人2 人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體諒被告張哲文之經濟負擔,願與被告張哲文合意變更給付條件(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並於收受被告張哲文當庭給付之2 萬元後,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所提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哲文仍未依合意變更後之約定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2 人,僅零星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告訴人卓麗君收受,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頁),顯見被告張哲文不僅視與告訴人2 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合意變更之給付條件為無物,更濫用告訴人2 人之諒解而有恃無恐,未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害,難認已有真摯之悔意,自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張育綸、張哲誠係因分別搭乘被告張哲文、張峰瑞駕駛之
甲、乙車始共同參與本案犯罪過程,涉案情節較輕;兼衡被告張哲文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種植柳丁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奶奶;被告張峰瑞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家中尚有爸爸及奶奶;被告張育綸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尚有奶奶與叔叔,父母已離異而未與其同住;被告張哲誠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開怪手工作、家中尚有已離婚之媽媽及弟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綸、張哲誠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張哲文所有,供其本案持以敲打丙車之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及毆打告訴人李明龍,迫使告訴人2 人於心生畏懼下配合行動,為其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哲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南檢偵9317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6 至27
7 、354 至360 頁;本院卷㈡第81頁),且據告訴人2 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31頁;雲檢偵6906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㈠第412 至413 頁),顯與被告張哲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哲文宣告沒收之。又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對於該支鐵棍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支鐵棍既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自毋庸在被告張峰瑞、張育綸、張哲誠所犯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該支鐵棍。至被告張哲文所有、供被告張峰瑞持以敲打丙車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及毆打告訴人李明龍,進而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十字T 桿1 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難認該支十字T 桿現實上仍存在,考量該支十字T 桿原係供修車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有一定日常功能,而沒收該支十字T 桿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棍及十字T 桿各1 支用力敲打丙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於此過程中曾擊中告訴人李明龍,張哲文並曾趁隙徒手毆打告訴人卓麗君臉部1拳,嗣被告4 人與告訴人2 人均轉往臺南市○○○道路旁談判債務,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復於催討過程中,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明龍,致告訴人卓麗君受有左眼眶瘀血之傷害,告訴人李明龍則受有左手掌、左腹部等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張哲文、張峰瑞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哲文與告訴人2 人於108 年7 月12日調解成立,嗣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合意變更調解條件,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 人2 萬元,告訴人2 人因而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所提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11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25 至226 、407 至417 頁),是上開被告張哲文、張峰瑞涉嫌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2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由本院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甲、有罪部分,其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