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5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翰祥受雇於黃章榮,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先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運送蔬菜,於翌日即14日凌晨2 時許返回雲林,其因熬夜工作精神狀況已有不濟,仍於同日上午
4 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麗嬌、鄭呂美、曾月英、張素卿及張蔡英,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17分許,行經福來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能疲勞駕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疲勞駕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致自用小客車先擦撞上開交岔路口之分隔島,再撞擊號誌桿,致張麗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左側腹壁血腫等傷害;鄭呂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 頸椎骨折、右膝挫傷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曾月英受有頭皮大面積挫腫傷合併頭痛及嘔吐、頸部扭傷合併疑似頸椎損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及右背部挫傷等傷害(林翰祥對張麗嬌、鄭呂美及曾月英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麗嬌、鄭呂美及曾月英提出告訴);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 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蔡英則受有顱顏骨碎裂及腦實質外露等傷害,張蔡英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因傷重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翰祥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蔡英之子張朝雄及張素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翰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0007338號卷〈下稱警338 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227 號相驗卷〈下稱相227 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嬌、鄭呂美、曾月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8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38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蔡英之子張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338卷第41頁至第45頁;相227 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㈠、㈡各1 份(見警338 卷第61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338 卷第71頁)、【被害人張蔡英】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227 卷第22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見相227 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8頁)、【告訴人張素卿】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34508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2 紙、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338 卷第77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351號卷〈下稱警35
1 卷〉第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員生醫院108 年9月24日員生字第1080201 號函附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752號偵查卷〈下稱偵5752卷〉第33頁至第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10月9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551號函附病歷資料1 份(見偵5752卷第75頁至第191 頁)、【被害人張麗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警338 卷第83頁)、【被害人曾月英】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33
8 卷第85頁)、【被害人鄭呂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338 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33
8 卷第119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351 卷第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9 月2 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72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6號偵查卷〈下稱偵2776卷〉第33頁至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338 卷第59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見警338 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338 卷第121 頁)、現場暨車損、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0張(見警338 卷第89頁至第117 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227 卷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2776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338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0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351卷第95頁),被告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次查,本案員警在現場未採得被告所駕駛車輛的煞車痕,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按,是本案尚無法以煞車痕的長度推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4 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車速度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因為疲勞駕駛精神恍惚故擦撞分隔島及號誌桿等語(見警338 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 張(見警33
8 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存卷可參。依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情形」為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破損等情;次就「車輛左側情形」為左側前方車窗破損、後照鏡破損吊掛、左前門上緣凹陷、門片上發現有刮擦痕、左前輪爆胎等情;復就「車輛右側情形」,則有右側前門發現多處凹陷破損與刮擦痕,右前大燈破損、後照鏡破損吊掛等情(見警338 卷第10
1 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整體毀損狀況甚是嚴重,且未於案發現場採得車輛之煞車痕,依此推之,被告當時之車速應極為快速,益徵被告前開自白,應可採信。㈢按不得疲勞駕駛,係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且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不得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及第
120 條第2 款「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等規定均足以推知此意旨。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上開車輛,惟其既已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當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見警338 卷第63頁),由卷附現場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就前方之道路視線明亮、清晰,並可見分隔島及號誌桿之設置乙節,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338 卷第89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疲勞駕駛,超速且操控不當,往左偏行自撞安全島及號誌桿,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月2 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7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2776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蔡英死亡、告訴人張素卿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蔡英之死亡、告訴人張素卿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素卿因前述交通事故,於108 年3 月14日急診入院,腦髓損傷併軀幹,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腸道異常,迄今已6 個月,軀幹及雙下肢均無力,依神經修復性論恐難回復等情,有【告訴人張素卿】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2 紙、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338 卷第77頁至第79頁;警351 卷第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員生醫院108 年9 月24日員生字第1080201 號函附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各1 份(見偵5752卷第33頁至第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10月9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551號函附病歷資料1 份(見偵5752卷第75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張素卿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載送工人之司機,以載送工人往返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警338 卷第13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傷後:
⒈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
效,其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90,000元)」,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則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法律效果,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00 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業經認定如前,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351 卷第95頁)在卷可參,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張蔡英死亡、告訴人張素卿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張蔡英死亡
、告訴人張素卿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蔡英死亡及
告訴人張素卿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338 卷第71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且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稍有閃失,動輒造成用路人受傷、重傷或死亡,其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疲勞駕駛又超速行駛,致撞擊分隔島及號誌桿,使被害人張蔡英因而死亡及告訴人張素卿受有重傷,造成被害人張蔡英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更使同車之告訴人張素卿,因本次事故受到嚴重傷害。兼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張蔡英家屬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素卿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疲勞駕駛且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拆進口貨櫃,月薪約20,0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和手足,現居住在友人住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張素卿、被害人張蔡英家屬之損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蔡英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偵2776卷第15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張蔡英之家屬及告訴人張素卿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7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附件所示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張素卿、被害人張蔡英之繼承人即張朝雄、張宗沛、張朝凱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張素卿、被害人張蔡英之繼承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張素卿、被害人張蔡英家屬自得於其取得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賠償,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素卿伍仟元。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蔡英之繼承人即張朝雄、張宗沛、張朝凱共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
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繼承人張朝雄、張宗沛、張朝凱共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