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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重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楊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原告李錦芳對被告許清良提起本院一○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為原告李錦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李錦芳之配偶,原告李錦芳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現意識不清呈近似植物人狀態,而原告李錦芳家屬尚未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故原告李錦芳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如主文所示訴訟。為避免拖延造成原告李錦芳損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李錦芳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依照所引用之刑事卷宗內相關卷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並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