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謝黃昭(已歿)被 告 顏秋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係以原告謝黃昭名義,對被告顏秋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應以原告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然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
1 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顯然先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08 年2 月22日,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已喪失權利能力,不能為當事人,自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