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裁定 108年度六秩易字第2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處罰人 高同科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108 年度六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同科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該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高同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六秩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8年8 月6 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罰鍰,在應完納期內向移送機關表示願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聲請書為證。。
二、按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處罰人因無力繳交罰鍰,在應完納期內向移送機關表示願易以拘留,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原應繳罰鍰總額10,000元,如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1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顯已逾5 日(按依本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爰依本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諭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2,000 元折算1 日,而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