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臺灣雲豹、食蛇龜、柴棺龜(下並稱系爭野生動物)分別係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瀕臨絕種(第一級)、珍貴稀有(第二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及可預見隨意在山區設置蜈蚣網,可能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接續基於縱使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
6 年間,自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處以請客喝酒之對價取得雲豹皮1 張,再於107 年4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山區,陸續放置蜈蚣網,而獵捕獲得食蛇龜2 隻及柴棺龜5 隻(已售出
1 隻)後,即在臉書(FACEBOOK)刊登販售「臺灣雲豹皮」及於臉書(FACEBOOK)社群「烏龜飼養買賣交流」刊登販售非保育之臺灣斑龜,嗣有欲購買網友與其私訊聯繫後便利用該機會,以刊登並傳送多張保育野生動物照片,並開價食蛇龜大隻每隻新臺幣(下同)9,000 元、小隻每隻6,000 元、柴棺龜每隻3,000 元、雲豹皮170,000 元代價之方式,至少售出數量1 個之柴棺龜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4 月13日10時0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市○○路○○○ ○○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柴棺龜4 隻、食蛇龜2 隻、雲豹皮1 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24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委任)保管書各1 份。
㈢、社群網站FACEBOOK即時通對話翻拍照片共20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 份。
㈣、扣案之SONY手機(含晶片卡)1 支、食蛇龜2 隻、柴棺龜4隻、雲豹皮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雲豹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項公告之瀕臨絕種(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均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公告名錄可資查考。又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 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 款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修正後第35條、第40條第2 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判決同此)。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獵捕之食蛇龜、柴棺龜均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當不得任意以獵捕之,另被告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食蛇龜、柴棺龜及臺灣雲豹皮亦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而應分別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關於行為數、罪數之認定,於罪證有疑時,因仍涉利益之事項認定,應有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陸續獵捕食蛇龜2 隻及柴棺龜5 隻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查獲時、地亦屬同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非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本院審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不僅侵害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行為顯不足取,且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共為7 隻,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數量為8隻,另其獵捕手段係以蜈蚣網獵捕之,及被告不知其犯行之嚴重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狀況、打零工為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被告於偵查訊問時自陳僅有成功賣出柴棺龜1 個,獲利為3,0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本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使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但可供上網智慧型手機亦是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以該手機價格比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沒收或追徵。至於查獲並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業經雲林縣農業處收容、照顧及保管,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照顧,需仰賴專業知識及經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既特別規定採「裁量沒收主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由保管單位為適當之處置或作為教學展示用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